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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4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相 對 人 簡元宏

邱顯全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109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一、被告應函令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將原告簡元宏、邱顯全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字樣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訴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4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核定),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