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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民國115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育瑩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代 表 人 余明隆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複代理人 王祈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52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98年入學就讀被告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碩士在職

專班(下稱被告牙醫碩專班),102年12月以「統合性牙周補綴治療於牙周病患者之臨床應用」論文(下稱系爭論文)通過碩士學位考試,經被告授予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嗣被告於108年12月間接獲教育部函轉民眾檢舉指稱系爭論文所載9個病例不符被告牙醫碩專班(牙周補綴學組)病例論文須知(下稱病例論文須知)之牙周補綴學組須完成9-11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即高階牙科修復病例,下同),其中至少2個病例必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之規定,遂成立口腔醫學院博、碩士學位論文審定委員會(下稱審定委員會)進行查核。審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6日108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依行為時被告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3人審查系爭論文後另為審議。

㈡嗣被告教務處辦理外審作業後,審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27日1

08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系爭論文涉有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舞弊情事,並將審查報告書及會議紀錄提送教務會議決議。被告於109年7月30日108學年度第5次教務會議決議原告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並依學倫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109年9月9日高醫教字第109110286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畢業資格及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申訴無理由,被告乃以109年12月8日高醫學申字第1091103927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00年入學就讀,被告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

章(下稱00年招生簡章)「應修學分」只有「1.應修畢46學分,方得畢業(含碩士論文6學分)。2.必需完成9-11Advenced Restorative Cases(需有完整的case資料)及臨床論文」,與110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下稱000年招生簡章)「應修學分」附有「必需完成9-11例完整牙周補綴重建病例之臨床論文,其中至少3例在本校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完成」之內容截然不同,被告在98學年度招生時根本無畢業論文病例必須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之條件。原告於00年報考及就讀時係現役軍人(國防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報名時身分證役別欄上明載「現役」),服務於國軍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關於現職軍人不得於其他醫療機構服務之法令刑罰甚厲,正因為如此,原告認為依據00年招生簡章所示畢業條件不會影響到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益才會去報考。原告當時為現役軍人暨醫師,依法不能兼職於其他醫療機構,系爭論文所稱之「本院」,當然為三軍總醫院,即無資料造假或舞弊之情形。何況系爭論文中也沒有載明或影射「本院」指被告附設醫院。

⒉依據00年招生簡章中「考試重要日程表」,在00年度正取

生同年6月3日報到前,顯無案例限制於特定醫療院所之條件,被告援引00年6月編製之「高雄醫學大學牙醫學系碩士暨碩士在職專班新生入學手冊」(下稱00年6月入學手冊),則倘如被告在原告入學之後,才製發者予原告,究係依據何法及何正當程序?被告既要印製00年6月入學手冊而於新生入學後發給,然就變動或新增之附加畢業條件又無舉出法令依據或系所正當行政之流程紀錄。況00年度招生簡章是被告所印製且公告揭曉,被告之「下級系所」應不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來變動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另00年6月入學手冊就畢業條件「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在本院完成」(下稱「至少二例於本院完成條款」),於文義上「本院」係指被告附設醫院或被告下屬之醫學院或牙醫學院,非無疑義。就此,原告業敘明系爭畢業論文中所有案例都實實在在於被告學院中與老師及同學多次充分討論,並接受教授意見與指導,而於他醫療院所中實際操作,更其後畢業論文繳交與審查程序也不必繳交被告附設醫院病歷號碼及病歷資料或為任何切結。

⒊「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之規定並非合理妥適:

⑴牙周補綴學組碩士論文病例難度需多專科跨科協同治療,

例如牙周病科、補綴科或口腔外科等,僅利用每週「進階臨床訓練」課程在被告附設醫院收治患者並不足夠。

跨科診療日期不會都與「進階臨床訓練」相同,因病例要求須親自診治,無論診所或其他醫院醫師均需額外報准支援始可完成治療;如當時診所或醫院無法報准前往被告附設醫院看診時,治療過程易因追蹤不易致患者流失,病患收集上對診所或其他醫院醫師有一定困難。如此一來,除任職被告附設醫院之醫師外,原處分所指「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之規定,對非任職被告附設醫院之醫師,幾乎無法確實達到。

⑵原告就讀在職專班期間,任職三軍總醫院,考量前述跨科

診療日期不會都與「進階臨床訓練相同」,當時醫院無法報准前往被告附設醫院看診;又原告當時非自行開業醫師,為避免利益衝突甚至違反刑事背信罪之風險,不能將原告任職院所病例轉到被告附設醫院掛號後,再回到原告任職院所治療,故被告要求原告論文之撰寫須符合「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對原告等非任職被告附設醫院之非自行開業醫師而言,不具期待可能性。

⒋98年6月入學手冊附註係內部參考指引,非由學生選舉產生

代表參與訂定之學校規章,且未納入研究生學位考試流程、畢業須知等規定,其訂定及執行均未踐履正當程序:

⑴原處分係依據98年6月入學手冊中病例論文須知附註雖附

註「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然該手冊封面已明揭手冊內彙整之相關資料僅係提供研究生入學及畢業之參考指引,且業經被告自認無法提出係何時通過會議決議及是否有學生代表參與,故程序上被告無法據此主張大學自治,對於原告本無實質上拘束力。又入學手冊非屬對入學學生之身分限制,亦非對學生畢業論文之限制,故關於學校與學生間之權利義務與學位授予應依大學法(第5章學生事務;第23條以下)及學位授予法等規定辦理。

⑵被告98年至100年課程學分表之備註(四),僅規定「必

需完成9-11例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需有完整的case資料)的臨床論文或研究論文。」,並無「至少兩例本院完成」條款之規定。被告學則、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及牙醫學系碩士班暨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學位考試流程亦無規定申請畢業須交「本院完成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診斷及治療-記錄表格:表格5」(下稱系爭表格5)。而系爭表格5載明「請多利用牙周補綴中心進行治療。若無cases可向指導教授或其他指導老師尋求幫忙,完成之cases必須經由指導教授簽名蓋章後,才予認定」,顯為當時賦予指導教授得於學生若無cases時,可以提供學生自己在院外的病例,自治療計畫起到整個療程結束之期間,經由指導教授審核指導便予認定之權宜之計。

⑶「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非畢業條件

原告未填具系爭表格5,主因乃系爭表格5之填具,以被告附設醫院完成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診斷及治療之病例為限;而系爭論文中之病例皆為原告親自診治完成,原告提交系爭論文係依入學手冊表格14之研究生畢業須知,繳交被告規定之必備資料,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如今竟遭被告僅依書面審閱之形式審查方式,片面推翻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事後認定違反學術倫理,撤銷碩士學位,實有失公允。大學為確保學位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始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本件考量98年6月入學手冊附註「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對原告等非任職被告附設醫院之非自行開業醫師而言,不具期待可能性;又其訂定及執行,均未踐履正當程序,不應視為畢業條件。

⒌原處分指系爭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行為,並非事實,且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⑴依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

」行為,指行為人有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且不當情節重大者。系爭論文病例均據實表達,無任何虛構或偽造其出處為被告附設醫院,且均為原告親自檢查、診斷、治療、維護及評估而完成,非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病例,且均真實存在並完整清楚,無不實變更資料之情事,故原告無造假或變造行為,自不該當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舞弊之構成要件。又原處分所指原告未填具系爭表格5作為被告附設醫院完成證明,係違反學術倫理之違規態樣一節,惟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被告事前應公告周知,並明確納入學生畢業流程,俾教師、學生及校方共同遵循辦理。例如:系辦公室提醒教師、學生於提交畢業論文時檢核有無提出系爭表格5,而非事後因他人檢舉,才認其未填具系爭表格5不符畢業資格,違反學術倫理。

⑵原告所提系爭論文經校內教授指導審閱及公開口試,3位

考試委員中包含校外第三方公正人員,完全符合取得學位相關規定,依當時學校之專業判斷認原告畢業資格已符規定,始核發畢業證書。原處分所指原告須提供系爭表格5或被告同意書,始能畢業,係課予原告於法無據之義務。縱將98年6月入學手冊附註「至少2例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視為畢業條件,然原告依病例論文須知提出9個內容包含書面、臨床檢查(含牙周檢查)、X光片組、臨床幻燈片、模型之病例,並依畢業流程之要求經指導教授、考試委員及學校根據畢業相關規定完成審核,故原告提出畢業申請行為,尚無造假或變造,自不該當「舞弊」要件。

⑶被告牙醫系在98年6月入學手冊中之98年至100年課程學分

表之備註(四)僅記載「必需完成9-11例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需有完整的case資料)的臨床論文或研究論文」,更進而於病例論文須知附錄系爭表格5,顯為當時賦予指導教授得於學生若無cases時,可以提供學生自己在院外的病例,自治療計畫起到整個療程結束之期間,經指導教授審核,便予認定之權宜之計。縱原告之碩士論文病例未有2例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然原告已請求指導教授協助幫忙,將原告之病例攜至被告附設醫院牙科部接受指導教授進行指導及建議,完全符合系爭表格5規定。系爭論文所有案例皆真實存在、完整清楚,且經指導教授審核認可,絕非虛偽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與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舞弊之態樣,迥不相同,被告認原告之碩士論文有舞弊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⒍縱認系爭論文有舞弊情事,原處分所依法律規定不符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

⑴被告無視原告居住地及執業處所均在臺北,為完成學業,

須長期奔波往返北、高兩地所付出的巨大成本;又如前述,一律要求至少2例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對原告等非任職被告附設醫院之非自行開業醫師而言,根本不具期待可能性;且98年6月入學手冊附註係內部參考指引,非由學生選舉產生代表參與訂定之學校規章,並未納入研究生學位考試流程、畢業須知等規定,其訂定及執行均未踐履正當程序。故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有失允當。

⑵系爭論文係原告親自檢查、診斷、治療、維護及評估而完

成,非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病例;均真實存在且完整清楚,並無不實變更資料之情事。若認系爭論文於此情狀仍屬舞弊,亦與一般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不同,情節顯屬輕微。惟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學位之規定,未賦予教育機關得參酌具體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處罰之種類,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顯有違憲之虞。縱認系爭論文有舞弊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意旨,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另為符合必要、妥當、比例原則之處分。

⒎系爭論文已依98年入學手冊規定完成,原告信賴被告牙醫系

賦予指導教授在原告於被告附設醫院無病例時,得以審核認可使用院外完成病例之權限。原告依98年度畢業條件通過論文及口試審查,取得碩士學位合法有效,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發回判決揭示,病例論文須知是否業經正當程序所訂定而

對原告具拘束力,關乎原告提出系爭論文是否符合畢業條件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茲就被告制定原告入學時之98學年度病例論文須知之法律基礎,說明如下:

⑴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原告入學時之高雄醫學大學學則

第73條、第71條準用第15條、原告入學時之高雄醫學大學課程開設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高雄醫學大學學則中,已清楚將各學系(所)研究生(包含在職進修碩士班)之必修、選修科目之劃定、學分之認定以及應行注意事項均授權予各學系(所)自行規劃、決定,是本件被告牙醫學系自得就碩士暨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所需完成之必修、選修科目及學分認定進行具體規劃及設定判斷標準。

⑵00年招生簡章已明揭「應修學分」為「必需完成9-11Adv

anced Restorative Cases(須有完整的case資料)及臨床論文」,依前述說明,被告牙醫學系本得就研究生所需完成之必修、選修科目及學分認定進行具體規劃及設定判斷標準,是其自得就碩士暨碩士在職專班之論文應具備何等要件及應符合何等標準予以具體形塑,故於00年6月入學手冊第25頁明確訂定「病例論文須知」,明載「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並於第27頁系爭表格5,再次強調病例論文須知規定,並註明「若無Case,可向指導教授或其他指導老師尋求幫忙,完成之Cases必須經由指導教授簽名蓋章後,才予認定」等論文應達成之標準。且被告歷年均有公告並於新生入學時向學生說明,病例論文須知規定業經正當程序所訂定,自屬合法有據而對學生具拘束力。況原告於申訴時亦表明其入學當時已知悉病例論文須知規定,故其就論文內所載病例應符合病例論文須知規定,始得提出畢業申請乙事,自難諉為不知。

⑶病例論文須知業經正當程序所訂定,自屬合法有據而對

學生具拘束力,應屬被告基於大學自治所保障教學、研究之自治權訂定,係為確保學位授予具一定水準,所完成病例之過程具相當品質之畢業條件,並平等及公平適用於全體研究生之規定,則原告既屬該專班牙周補綴學組之研究生,所提出之論文,自應符合該要求。

⒉原告於明知未能依規定提供至少2例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收

治病例下,猶提出畢業之申請,顯涉有舞弊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發回判決揭示,系爭論文所載9個病例,有無其中至少2

個cases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要屬事實認定問題,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校外專業審查人判斷之問題,且亦揭示原判決未敘明系爭論文所載9個病例,有無其中至少2個cases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之事實認定,及該事實經涵攝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結果,是否構成造假或變造而屬舞弊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等之違誤。

⑵原告於訴願書、申評會列席及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庭時

,均自承其系爭論文所列9個病例皆是當時任職之三軍總醫院完成,且亦未請指導教授協助於系爭表格5上簽名確認,故原告於明知其論文所載病例未符合畢業條件,即其中至少2個病例必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下,猶仍提出畢業申請,明顯屬於舞弊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就學時明知相關規定卻未予遵循,亦未向系所人員請

求協助,嗣後空言指稱被告增加畢業條件云云,已有未洽;又00年招生簡章之功能主要係在說明招生資格,而非就所有畢業應遵循事項為鉅細靡遺規範,被告系所於招生簡章中說明修業應完成9至11個病例,並於00年6月入學手冊說明各病例執行之具體要求,尚無新增或變更招生簡章上之畢業條件:

⑴原告主張00年招生簡章僅記載「必需完成9-11 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需有完整之case資料)及臨床論文」,與00年6月入學手冊第25頁「病例論文須知」所載「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兩者不同,被告單方面增加招生簡章所無之畢業條件云云。惟原告於申訴中已自承其入學時即知悉病例論文須知規定,且00年6月入學手冊第27頁之系爭表格5亦註明「若無Cases可向指導教授或其他指導老師尋求幫忙…經由指導教授簽名蓋章後,才予認定」,足見被告系所已提供其他管道,於學生無法取得被告附設醫院病例時,透過指導教授或其他教師之協助以完成相關訓練要求,實不存在無法遵循之理。原告就學時明知相關規定卻未予遵循,亦未向系所人員請求協助或反應「病例論文須知」規定窒礙難行,嗣後空言指稱被告增加畢業條件,已有未洽。

⑵且全國各大學之招生簡章多花費大量篇幅說明報名資格

、考試方式、錄取標準等入學考試或甄試事項,至於研究生修業期間應遵循之具體課程安排、臨床訓練方式或論文完成標準等事項,則多僅為概括性說明,而非於招生簡章逐一列舉研究生取得學位所須符合之一切具體要求。原告主張招生簡章應列明畢業條件云云,不僅與我國高等教育實務運作不符,亦與一般碩士研究生就學修業之經驗法則不符。倘若要求各大專院校均須於招生簡章中逐一列明所有系所畢業相關規範,凡未載明於招生簡章者即不得適用,勢將使招生簡章篇幅過於龐雜,並徒生爭端。

⑶實則,招生簡章之功能主要應在於說明招生資格,而非

就所有畢業應遵循事項為鉅細靡遺規範。各系所就學分及畢業等事項之要求,本即得在大學自治及大學學則等授權之下,由各系所加以具體化。舉例而言,招生簡章縱僅記載畢業應修畢46學分,亦不代表該46學分之修習毫無限制,該些學分應修習何課程、是否有必修選修之分、乃至於各課程之及格標準及要求等,自均得由各系所透過公告及說明手冊等文件加以具體化。本件被告系所,亦係就招生簡章所述修業應完成之9至11個病例,就其中每筆病例之執行條件為具體化要求,以利指導教授於進行臨床指導並確保病例訓練品質,尚非新增或變更原招生簡章上之畢業條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入學手冊片面變更招生簡章上所述及之條件云云,應有所誤會。⒋98年6月入學手冊第25頁「病例論文須知」規定之相關系所

會議資料,因距今已十餘年,已無法尋得當時之會議紀錄或相關文件;惟該規定係為確保臨床訓練之品質,其規範目的正當,亦皆有公告於系所網頁,並長期一體適用於所有在職專班學生迄今,則衡諸常情,該等修業規定自係經過系務會議等正規討論無疑,原告如主張系爭規定有任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不法情事,自應由其提出具體事實及理由。

⒌非被告附設醫院之執業醫師,仍可透過合法途徑,達成至少2例病例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之畢業條件:

⑴依醫師法第8條之2第2款規定,醫師雖原則上應於其登記

之醫療機構執業,惟於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等情形,仍得依法於其他醫療機構從事醫療行為。則縱原告非任職於被告附設醫院,仍得透過報備支援等合法機制,至被告附設醫院從事診療行為並參與臨床病例之處置。原告主張非被告附設醫院醫師無法於被告附設醫院從事醫療行為云云,尚非事實。

⑵又非於被告附設醫院執業之醫師,循合法途徑取得至被

告附設醫院從事醫療行為之資格後,其參與病例治療之具體方式及安排,仍應視個別情形,依不同學生之背景、臨床經驗及指導教授之教學規劃加以協調決定,難以一概而論。可行方式之一,係由學生與指導教授討論後,讓學生於指導教授所開設之門診中參與臨床診療,以協助學生收集相關病例。

⑶上開所述方式屬非被告附設醫院醫師經由指導教授協助

取得高醫附院病例之可能途徑之一,已足證明非被告附設醫院醫師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病例一事,實務上顯非無從達成。個別學生如就如何取得在被告附設醫院從事臨床診療之資格,或就具體臨床診療之方式有所疑問,仍得依其個別情形與指導教授或系所單位進行討論協調,以尋求適當之訓練安排。惟無論係採取何種具體臨床診療方式,此些原本無被告附設醫院病例之學生,仍應回歸在職專班所定之畢業條件,即需完成至少2例被告附設醫院病例,並經指導教授於系爭表格5上簽名蓋章確認,始得認定該學生已達成畢業條件。原告明知其論文所載病例未符合上開畢業條件,猶仍提出畢業申請,明顯屬於舞弊之違反學術論理行為。

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之爭議,同樣係圍繞「至

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的畢業條件,與本件爭執事項具有高度相似性,是該案就畢業規定之制定背景、規範意旨及實際運作方式所為之說明,應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另原告於申訴階段指稱「新生手冊謹附註『至少2例須在本校附院完成』」,足見原告就畢業規定所稱「本院」係指被告附設醫院,本有充分認識,原告嗣後主張所稱「本院」係指高雄醫學大學醫學院云云,自不足採。

⒍被告就原告系爭論文存有舞弊行為乙事,已善盡調查義務,

被告於調查本件過程中,除已通知指導教授就原告碩士論文是否完成上開規定乙事提出書面說明外,亦請被告附設醫院協助查對原告碩士論文中之病例是否為其牙科部之病例。為完備審議程序,被告更依學倫處理要點規定推薦3名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協助完成審查,嗣再經被告審定委員會及教務會議決議,均認原告系爭論文存有舞弊行為,方作成原處分,相關審定委員會之組成、會議決議及原處分送達等亦均經教育部肯認其合法性。申評會於評議時亦請原告列席說明,其表示確未依「病例論文須知」規定辦理,亦未經其指導教授簽名、蓋章確認,故原告於明知系爭論文所載病例未符合畢業條件情形下,仍提出畢業申請,明顯涉有舞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舉證之責,亦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畢業資格及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教育部108年12月26日臺教高(二)字第1080187920號函(第225頁)、審定委員會109年7月27日108學年度第7次會議紀錄(第247-248頁)、被告108學年度第5次教務會議紀錄(第249-250頁)、原處分(第29-33頁)申訴評議決定(第35-49頁)、訴願決定(第51-71頁)等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9號卷1,及原判決(第25-47頁)、發回判決(第15-24頁)附本院卷可查。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學位授予法

學位授予法第3條規定:「(第1項)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第2項)前項各級學位,由授予學校依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其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各類學位名稱之訂定程序、授予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第2項)該管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第4項)學校依第1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⒉被告學則

被告學則第1條規定:「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及相關法令,並參酌本校實際需要訂定本學則。」第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研究生學位考試,依照學位授予法及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之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研究生考試辦法及第2項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另訂之,教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⒊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

依行為時被告學則第79條第1項、第3項所訂,並經教務會議通過之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18條規定:「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本校『高雄醫學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辦理,其要點另訂之。經調查屬實者,撤銷其學位,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⒋行為時學校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代寫、舞弊處理要點1

02年6月11日公布之高雄醫學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代寫、舞弊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維護教育品質與學術倫理,防範本校博、碩士論文抄襲、代寫或舞弊等情事發生,並建立客觀公正之處理機制,特訂定本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已獲本校學位之論文(含以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取得學位者),若有抄襲、代寫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撤銷其畢業資格及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另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經撤銷畢業資格並撤銷學位者,視同退學論處,即使未屆滿修業年限,亦不得回校繼續修讀。

」⒌學倫處理要點

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抄襲、舞弊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認定,須經本校相關學院組成之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定委員會)審定。(第2項)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以下各款行為:……(二)舞弊:指有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者。造假,指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或是論文由他人代寫。變造,指不實變更資料。」第5點規定審定委員會之組成及審議程序;第6點規定審定委員會決議之審查報告書及會議紀錄應送教務會議決議,經校長核定後,由教務處以書面通知相關當事人;第7點第1項及第4項則規定,已獲學位之論文如經調查認定違反學術倫理,應撤銷其畢業資格及學位,公告註銷並追繳學位證書,經撤銷畢業資格及學位者,視同退學論處。

⒍行為時學校病例論文須知

105年8月修正公告前之學校病例論文須知規定:「……牙周補綴學組必須完成9-11 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在本院完成。壹、病例選擇一、病例須經指導老師認可,且難易度至少須含翻瓣手術,或植牙,或全口重建之病例。……」記錄表格並載明:「牙周補綴學組必須完成9-11 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在本院完成。……若無Cases可向指導教授或其他指導老師尋求幫忙,完成之Cases必須經由指導教授簽名蓋章後,才予認定。」⒎大學自治及學位之授予與撤銷

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闡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使大學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及健全學生人格發展,亦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大學法第26條第5項規定,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第28條第1項、第32條並授權大學就學籍及學生行為規範等事項訂定學則及相關規定。是大學就課程內容、臨床訓練、學位論文及學位授予條件等事項,於不牴觸法律且合理必要之範圍內,享有自主形成之權限。又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在實施教育範圍內,依法有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之權限,屬由法律於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授權範圍內事項時,具有相當於行政機關之地位,得作成規制學生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被告為私立大學,為確保其所授予學位之學術品質,得於大學自治原則及學位授予法規範下訂定學位授予及學術倫理相關規定。

⒏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學位之授予屬大學自治範疇,大學為

維持學術品質及確保學位公信力,得依學位授予法及其自治規範,訂定學位取得條件、論文審查標準及學術倫理規範。學生提出之論文,如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即屬違反學術倫理。再者,學位授予法及被告學倫處理要點所稱舞弊,固須以造假、變造或其他不正方法為其核心,不能僅因學生客觀上未符合某項畢業條件,即當然認定其有舞弊行為;惟如學生明知其不符合學位授予之重要資格條件,仍於論文或學位申請程序中,就足以影響論文審查及學位授予之重要事項為不實表示、隱匿真實情形,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審查者誤認其符合學位授予要件,因而通過學位考試並取得學位者,仍可能構成以不正方法取得學位之舞弊行為。而有關學術舞弊行為,學校於受理檢舉後,應依學倫處理要點成立審定委員會,經校外專業學者審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審定委員會及教務會議依規定程序作成決議。其中,若經調查認定違反學術倫理屬實者,學校即應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及相關規定,撤銷其畢業資格及學位,公告註銷並追繳其學位證書。

㈢原處分之作成已踐行法定程序

查被告學倫審定委員會於109年6月18日召開108學年度第5次會議,依原告109年3月2日及109年4月10日說明書、原告指導教授109年5月16日說明書,以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6月16日高醫附科字第109010377號函復協助查對原告系爭論文中是否有2例病例於該院牙科部完成之結果,認定原告系爭論文涉及舞弊情事。嗣為完備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所定程序,審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6日召開108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撤銷上開第5次會議決議,並另送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3人擔任審查人,就系爭論文進行審查。其後,審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27日召開108學年度第7次會議,經綜合討論,並獲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審認原告系爭論文所涉舞弊行為成立,有卷附3份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表及審定委員會第1次至第7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前審卷1第455至486頁)。審定委員會係由被告所屬口腔醫學院院長、牙醫學系系主任及3名牙醫學系教師組成,並已就檢舉內容調取相關資料、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徵詢指導教授意見、函請被告附設醫院查證,復經校外專業學者審查及審定委員會決議後,將審查報告書及會議紀錄提送教務會議決議。被告於踐行上開程序後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畢業資格及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程序上經核尚無違誤。

㈣原告舞弊行為之認定

⒈「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之說明

⑴「本院完成」係指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

A.依行為時病例論文須知及表格5規定,牙周補綴學組研究生須完成9至11例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其中至少2例必須在「本院」完成;記錄表格並明載「請多利用牙周補綴中心進行治療」、「若無Cases可向指導教授或其他指導老師尋求幫忙,完成之Cases必須經由指導教授簽名蓋章後,才予認定」等內容。依此可知,「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之目的,在於要求學生於學校所提供之牙周補綴中心及相關臨床教學資源下,完成一定數量之病例訓練,使學校及指導教師得以實際掌握其診療過程、臨床訓練及專業能力,以確保其具備牙周補綴學組所要求之臨床能力。又依系爭論文封面及研究單位均記載高雄醫學大學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研究所,而病例記載又係接續出現於系爭論文正文之臨床案例章節,論文審查者或一般閱讀者,循此論文整體鋪陳之架構及脈絡,閱讀時其認知論文中所稱至「本院」求診,係指該研究所所屬教學醫院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而非作者於校外任職之三軍總醫院。此外,病例論文須知之「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僅要求至少2例必須在附設醫院完成,非要求全部病例均須在本院完成,更足說明該項規定係要求學生於論文所採9至11例病例中,至少須有2例於被告附設醫院之臨床體系內完成,以供學校驗證並留存研究生實際收治及完成治療之臨床訓練紀錄。從而,「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所稱「本院完成」,應係指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診斷、治療及相關臨床訓練程序,亦非如原告所主張學生將院外病例帶至被告處接受課堂討論、報告或指導教授審閱即可。

B.病例論文須知明定,牙周補綴學組除須完成9至11例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外,其中至少2例必須在本院完成,係指完成之論文病例中應有於被告附設醫院臨床收治病患至少二例。而表格5所載「若無Cases可向指導教授或其他指導老師尋求幫忙,完成之Cases必須經由指導教授簽名蓋章後,才予認定」,則係就研究生無法取得被告附設醫院病例時,得透過指導教授之幫忙(移轉)已取得病歷,附表5上開文字文義上並無從得出學生得以院外病例取代原應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之病例之結論,亦未規定經指導教授同意或審閱院外病例,即得免除至少2例須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之要求。從而,原告主張表格5已賦予指導教授提供或認可院外病例之權限,學生雖無至少2例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只要曾將病例攜至被告附設醫院接受指導及建議,並經指導教授審核認可,即屬符合相關規定云云,與病例論文須知及表格5之客觀文義不符,尚難採取。

⑵「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為已經公告周知之論文撰寫

及學位審查標準

A.如上所述,被告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原告入學時被告學則第73條、第71條準用第15條,以及被告課程開設辦法第4條規定,各學系、研究所就研究生之課程規劃、學分認定及畢業條件之具體內涵,本享有基於大學自治所得形成之權限。牙醫學系自得就碩士暨碩士在職專班之論文要求,訂定具體學術及專業標準。98學年度招生簡章已載明,牙周補綴學組學生須完成9至11例Advan

ced Restorative Cases及臨床論文。被告主張00年新生入學手冊所載病例論文須知,則進一步規範病例之品質、來源、完成地點及認定方式,其中至少二例本院完成之要求,係就招生簡章所揭示之病例論文要求予以具體化,並非於招生簡章所載畢業條件之外,另行增設性質不同之畢業資格限制,應屬有據。

B.至新生入學手冊封面及其中牙醫學系碩士暨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學位考試流程之前言記載,手冊係彙集相關資料,以供研究生入學、修業及畢業之參考指引;使用者如有疑問,仍應向相關單位查詢最新資料與表格,政策變更時,應以最新規定及教務處公告內容為準,即上開文字已說明手冊具有彙整相關修業資訊之性質,研究生於修業過程,應就各系所已具體化之論文撰寫、審查規範規定參考、遵循以符合規定。

C.查本件原告於審定答辯、申訴程序中已不否認其知悉前揭規定(見前審卷1第37頁、第514頁),僅主張該規定應解為訓示規定,即如無院內病例,院外病例自開始治療至療程結束均經指導教授審核、認定者,即符合表格5所設之替代方式。惟本件審酌與原告同一入學年度,亦因論文病例是否符合至少2例須在高醫完成而接受調查之研究生蔡○○,於書面答辯時陳述:「高醫牙周補綴在職專班至少二例在高醫附設醫院完成之畢業門檻,乃入學前即已知曉,本人在學四年努力收集畢業所需案例」,其完成論文中之案例6為何OO主任之牙周患者,經何主任看診後將後續治療指派給他,案例9亦為指導教授轉介之病例等情(見前審卷1第505至506頁)可知,被告所稱「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已經公告週知,並為就讀牙周補綴學組之研究生所知悉,堪以採信。

D.從而,行為時病例論文須知及「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既已於新生入學時向研究生揭示,其內容復屬牙周補綴學組病例論文之具體修業及學位審查要求,自非僅屬訓示性或參考性規定,而為學生申請學位考試及取得學位時所應參考及遵循之規範。原告於提出學位考試申請前,如對相關規定之內容、適用範圍或履行方式存有疑義,本應向系所、指導教授或相關行政單位確認,尚不得逕依個人對上開規定主觀歧異之認知,主張其不受該項規範拘束。

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原告另主張「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涉及學位取得條件,應明定於學則始生效力。惟系爭規定並非於原告取得學位後另行增設之資格限制,而係牙醫學研究所病例論文制度中,用以評量學生是否具備特定之臨床訓練成果及專業能力的學術評量標準。且如上所述,大學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就課程設計、臨床訓練、論文審查及學術能力認證事項,本享有專業形成空間。而對學生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固應有適當之法規範依據,惟尚非病例論文之病例來源、臨床訓練方式、病例難度及學術評量細節,均須逐一明載於法律或學則,始得適用。系爭規定係以大學法、學位授予法及被告學則所定學位授予及課程規劃制度為其規範基礎,並係就招生簡章所載完成9至11例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之要求而為之具體化、細節性規定,復於學生入學、修課及論文指導過程中持續揭示,且長期適用於牙周補綴學組研究生,尚難僅因其具體內容載於新生入學手冊及病例論文須知,即認其欠缺規範效力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⑷「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之規定與比例原則無違

又「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被告主張其規範目的在確保牙周補綴學組研究生於被告附設醫院之臨床體系內,實際接受一定程度之臨床訓練及指導教授之直接指導、監督,並使學校得以驗證學生之牙周補綴治療能力、病例完成過程及論文資料之真實性,藉以維護碩士學位之專業品質及社會公信力,核此項規範追求之目的尚屬正當。且被告要求研究生部分病例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可使學校及指導教師直接觀察、掌握學生之臨床診療過程及治療成果,對達成前述目的具有實質助益,符合適當性原則。此外,系爭規定並非要求全部9至11例病例均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而僅要求其中至少2例在該院完成,並設有學生無適當病例時,得向指導教授或其他指導老師尋求協助之機制。相較於要求全部病例均在附設醫院完成,系爭規定已兼顧在職專班學生於其他醫療院所執業之實際情形,尚難認有其他能同樣有效確保臨床訓練品質,而對學生權益限制顯著較小之替代手段。原告固主張其修業期間係現役軍人並任職三軍總醫院,礙於軍人及醫師執業相關規範,實際上難以赴被告附設醫院完成病例。惟系爭規定係普遍適用於牙周補綴學組研究生,且已設有透過指導教授轉介、分派或協助取得病例之機制,尚非要求原告自行招攬或將三軍總醫院病患轉往被告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原告如認其身分或執業限制致履行確有困難,如上所述,亦可於修業期間向系所或指導教授反映並請求安排符合規定之訓練方式,尚難逕認系爭條件對其客觀上絕無履行可能。本件衡量系爭規定對學生所生負擔,與其所欲維護之學位品質、臨床專業訓練及學術倫理等公益,尚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與比例原則有違,並不足採。

⒉原告明知不具畢業資格,仍以不實表示使被告誤認其符合

資格,構成舞弊⑴舞弊之構成

行為時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規定,舞弊係指有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造假係指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變造係指不實變更資料。依其規範目的,論文所記載之研究資料、病例來源、診療經過或其他足以影響論文審查及學位授予之重要事實,如有虛偽記載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並足使審查者據以誤認研究生已符合學位授予條件,即可能構成前揭規定所稱之舞弊。⑵原告論文關於病例就診地點之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

如上所述,原告於就讀被告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期間,已知悉牙周補綴學組病例論文須完成9至11例Advance

d Restorative Cases,及「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而原告所撰寫之碩士論文其於「材料與方法」段落及案例摘要表記載論文共收集9個臨床病例(見論文第7至9頁),並於各病例分別記載,各患者因牙齒動搖、腫痛、假牙動搖、咀嚼不適、缺牙、膿包、固定義齒脫落等原因「至本院求診」(見論文第10、75、103、133、

164、195、233、272頁)。然如上所述,論文閱讀者或審查者,若綜合系爭論文之封面、研究單位、病例論文章節結構及病例敘述之通常文義,上開「本院」之理解,係指原告所就讀之研究所之教學醫院即被告附設醫院,並據此認知該等病例與被告附設醫院之診療、臨床訓練及病例收治具有實質關聯,並據此認為原告所提病例已符合病例論文須知所要求之附設醫院病例條件。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論文所載9個病例均非被告附設醫院之病人,係於其任職之三軍總醫院完成(見前審卷1第378頁)。是其於論文中以「本院」記載病例之就診地點,客觀上足使審查者誤認該等病例係於被告附設醫院收治及完成,而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而上開病例收治及完成地點,並非與論文審查無關之枝節事項,而係判斷原告是否符合「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及是否具備學位授予資格之重要事實。原告既知悉該項畢業條件,仍在論文中使用足使審查者誤認病例係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之記載,並以該論文申請學位考試,因而取得碩士學位,即非單純漏未提出表格5或單純不符畢業條件,而係就足以影響論文審查及學位授予的重要事實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表示,使被告及學位考試委員誤認其符合授予學位之條件,應認其行為已該當行為時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舞弊行為。至原告主張各病例均真實存在病患,且均由其親自診斷、治療,並曾將病例資料攜至被告處接受指導教授之指導,並無虛構病例情事。然縱認其所述均屬為真,至多足以證明病例本身並非憑空虛構,仍不能改變論文就病例求診及完成地點所為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該項不實記載足以影響畢業資格及學位授予判斷之事實,亦無從據此解免其舞弊之事實認定。

⒊原告以修業期間任職三軍總醫院為由,主張無法履行系爭

規定,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修業期間任職三軍總醫院,受現役軍人身分及醫師執業規範限制,客觀上難以取得於被告附設醫院收治及完成病例,系爭規定對其欠缺期待可能性。惟行為時病例論文須知表格5已明確記載,學生如無適當病例,得向指導教授或其他指導老師尋求協助,其規範目的即在使學生於無法自行取得符合規定之病例時,仍得透過指導教授或相關教師之轉介、分派或協助,完成畢業所需之臨床訓練。且審酌本院另案被告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曾○○亦因論文是否符合「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之要求而產生之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案,時任被告口腔醫學院系主任之鄧OO於民事紛爭事件中證稱:曾○○論文中之患者蔡○○、林○○及唐○○等病例,均係由其指定交由學生收治及完成治療(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115頁)。由此足認牙周補綴學組於實際運作上,確有透過指導教授轉介、分派或協助學生取得附設醫院病例之機制,並非僅有形式規定而無實際履行可能。從而,研究生如因任職其他醫院、個人開業或病源不足等原因,無法自行取得符合規定之被告附設醫院病例,本得向指導教授、其他指導老師或系所單位反映,尋求合於醫師執業規範及臨床教學安排之協助,並非當然得免除「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之要求。原告既自始知悉系爭規定,修業期間復歷時數年,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就現役軍人或三軍總醫院醫師之身分限制,依規定向指導教授、系所或其他教師請求協助安排符合規定之病例而遭拒絕;亦未能證明被告曾明示或默示同意免除「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之要求。原告僅以其任職三軍總醫院及往返臺北、高雄有所不便,即主張系爭畢業條件客觀上不能履行或欠缺期待可能性,尚難採認。

⒋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亦不足採

原告主張:其所提系爭論文既經指導教授指導、學位考試委員會口試通過後,並由被告授予碩士學位及核發學位證書,其對學位授予合法性之信賴,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云云。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人民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信賴。如受益人對行政處分違法之原因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係以詐欺、脅迫、賄賂、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即非值得保護。本件原告於提出系爭論文及申請學位考試時,如上所述,既已知悉牙周補綴學組病例論文須符合「至少二例本院完成條款」之要求,亦知其論文所載9個病例均非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卻仍於論文中將病例記載為病患「至本院求診」,足使被告及學位考試委員誤認其已符合學位授予條件。而原告取得碩士學位,既係建立於其就涉及學位資格審查之重要事實所為不實或不完全表示之基礎上,即難認其對該學位之繼續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信賴。又學位考試委員對論文之學術內容及學生專業能力所為審查,並不能取代學校對學生是否符合客觀畢業資格條件之查核。原告亦不得僅以系爭論文曾經指導教授及學位考試委員審閱並經口試通過,即主張學校嗣後不得於發現舞弊情事後,依法撤銷其畢業資格及學位。故原告所為信賴保護之主張,並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逕撤銷學位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縱認系爭論文有舞弊情事,其病例均真實存在,且係由其親自診療完成,違規情節與一般虛構病例或偽造資料之情形不同,被告逕撤銷碩士學位,違反比例原則。惟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學校授予之學位如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屬羈束規範,學校於認定法定事由成立後,即負有撤銷學位之義務,並無依個案情節另行選擇警告、申誡、補正或維持學位等其他處置之裁量空間。本件原告之病例本身固非虛構,惟其所隱匿及不實表示者,係直接關係其是否符合畢業及學位授予資格之重要事實,並因該不實表示使被告及學位考試委員誤認其符合授予學位之要求,從而取得碩士學位,尚難認僅屬不影響學位取得之輕微程序瑕疵,撤銷學位對原告固將造成重大不利益,惟學位係對受領人具備特定學術及專業能力之正式證明,維護學位制度之公信力及確保全體學生均符合相同之授予標準,亦屬重要公益。對以舞弊方式取得之學位予以撤銷,與維護學位授予制度公信力之目的間具有直接關聯,尚難認其所造成之不利益與所欲維護之公益顯失均衡。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原告真實收治並完成之案例,仍為撤銷畢業資格及學業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㈤校外專業審查意見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末按系爭論文所載9個病例中,是否有至少2個病例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本屬客觀事實存否認定之問題,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專業判斷有間。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審定前曾送請3名校外專業人士審查,其中2份審查意見分別記載:「在目前無證據證明陳生違反畢業規範下,本審查意見認為陳生當時已合乎貴校畢業規定」(見前審卷1第582頁)及「依現有提供之相關資料與說明,難以確認陳生碩士論文中之病例是否至少有2例在高醫附設醫院完成」(見前審卷1第584頁);另一份審查意見則以現有資料不足,無法判定是否有造假,而作成「無法判斷」之結論(見前審卷1第586頁)。由此可知,上開審查意見係以證據不足、無法確認系爭論文所載9個病例是否有至少2例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為其事實前提,並非積極認定系爭論文確有至少2例病例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亦非於確認9個病例均非被告附設醫院病例之前提下,仍肯認原告並無舞弊情事。本件原告於申訴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論文所載9個病例均非被告附設醫院之收治之病人,顯與上開三名專業審查人作成審查意見時所據之事實有異。上開審查意見既係建立於當時尚無法確認病例完成地點之基礎,即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又校外專業審查人所為「不構成舞弊」或「無法判斷」之結論,僅反映其於事實尚未明確之情況下,認現有資料不足以形成違反學術倫理之確信,並非積極確認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是以上開審查意見結論,自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明知牙周補綴學組病例論文須符合「至少二

例本院完成條款」之規定,且其系爭論文所採9個病例均非於該院完成,仍於論文中以「本院」記載各病例之求診收治地點,足使被告及學位考試委員誤認其已符合病例論文須知所定之畢業及學位授予條件,應認構成行為時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舞弊行為。被告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及學倫處理要點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畢業資格及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李 明 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