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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周明德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侯妙宜訴訟代理人 洪瑞豐

參 加 人 劉木清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木清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高雄市杉林區新庄段(下同)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9年因公地放領作業辦理分割複丈、60年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出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000-0地號000平方公尺、000-0地號530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818平方公尺,且依59年編造之高雄縣杉林鄉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下稱放領清冊)所載,訴外人劉○○、劉○○、劉○○分別分配000-0、000-0、000-0地號土地。70年間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則分割出000-13地號土地,而000-0、000-00、000-0、000-13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分別為459平方公尺、71平方公尺、800平方公尺及6平方公尺,但仍由劉○○所有000-0地號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劉○○所有000-0地號土地面積459平方公尺;劉○○所有000-0地號土地面積800平方公尺。嗣於84、85年間耕地放領完竣後,劉○○、劉○○分別將其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訴外人劉○○及參加人劉木清(下稱參加人)。而劉○○所有000-0地號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經由民事執行法院拍賣,由原告於99年9月28日拍定,並於99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惟參加人於105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000-0地號土地鑑界,經被告發現該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雖為800平方公尺,但與以地籍圖計算所得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不符,爰於105年3月31日派員實地訪查。參加人指出其原先耕作區域實地坐落地籍圖上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被告經核對59年因公地放領作業辦理000-0地號土地分割時之土地測量原圖,發現分割後之3筆土地均有以鉛筆標註姓名表示分配位置,圖上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之西側土地標註「劉○○」、圖上面積約為530平方公尺之中間土地標註「劉○○」、圖上面積約為818平方公尺之東側土地標註「劉○○」,惟西側、東側土地卻分別記載000-0、000-0地號,與劉○○、劉○○應分配土地分別為000-

0、000-0地號不符,位置有錯置情事,倘將圖上西側、東側土地地號對調(西側土地地號改為000-0、東側土地地號改為000-0)後,各宗土地地號、面積及應分配位置即與放領清冊所載內容相符。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000-0及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地號位置交換,將000-0地號登記面積由800平方公尺更正為818平方公尺;000-0地號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平方公尺,並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加註:「重測前面積194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含地籍誤謬)未解決。因分割增加地號:000-00地號。」再以110年2月1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土地標示變更表及地籍參考圖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