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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馨云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 律師被 告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代 表 人 蔡佳甫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府法濟字第1100787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為臺南市109年度第2款低收入戶。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查得原告投有商業醫療保險,函請被告查明該醫療保險給付金額及流向,被告乃以民國109年4月22日南中西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4月22日函)請原告提供保險契約、近5年內相關保險理賠明細及理賠金流向等資料,經原告提供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後,被告再先後於109年5月22日、同年8月19日及9月22日請原告提供保險理賠金受款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共2帳戶,下合稱系爭銀行帳戶)5年內之交易明細供被告審核,惟原告均拒絕提供,被告即以109年10月28日南中西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0月28日函)審定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向銀行調取資料並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所領保險給付列計動產計算,已逾臺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以109年12月28日南中西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109年度金融帳戶餘額為0,國稅局出具之財產與所得清單載明「動產、不動產均為0」,且稅籍資料、年度所得亦為0,與被告認定資產數額不符。原告有負擔債務,至114年7月間已達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原告因無力繳納保費,導致保單失效,喪失多年投保之保障與理賠,連診療費都無力負擔。

2.原告於另案提出相關單據,包含必要醫療、食品藥品、日常照護用品等必要性開支單據,被告卻視而不見,未將列之扣除,其查核未盡周延。實際計算原告領取之醫療保險給付1,097,732元,扣除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294,931元,再扣除105年至109年間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總額720,720元(計算式:11,448元×12個月+11,448元×12個月+12,388元×12個月+12,388元×12個月+12,388元×12個月=720,720元)後,剩餘為82,081元,已符合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112,500元。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7點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規定可知,原告有投保商業保險,其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已存入原告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內,應屬原告存款本金。被告調取原告近5年內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於104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所領保險給付共計1,097,732元,扣除原告保單借款349,000元,再扣除原告提供之醫療收據費用430,425元,另被告查得此期間尚有4筆保險理賠(以支票給付)予原告共計130,000元,計算後原告所得之動產有448,307元(計算式:1,097,732-349,000-430,425+130,000=448,307),超出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或112,500元之條件,不符合請領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2.原告主張其醫療保險給付應扣除最低生活費云云,惟依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存款本金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故被告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供審核,而非以最低生活標準為判斷標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不具109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09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地院卷1第53頁)、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地院卷1第163至177頁)、被告109年4月22日函(地院卷1第147頁)、被告109年5月22日南中西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院卷1第149頁)、被告109年8月19日南中西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院卷1第151頁)、被告109年9月22日南中西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院卷1第153頁)、原處分(地院卷1第157頁)、訴願決定(地院卷1第61至69頁)、前審判決(本院卷第21至26頁)及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5至2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社會救助法⑴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⑵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⑶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⑷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⑸第13條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⑹第14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

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2.作業要點⑴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⑵第7點第6款:「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六)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⑶第8點第2項、第3項:「(第2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第5

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第3項)前2項情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⑷第9點第1項第2款:「申請人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

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⑸第11點第6款及第8款:「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

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六)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八)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3.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1)、(3):「認定標準:……(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認定。2.一次性給付:(1)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3)領取人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再予認定、核算。」

4.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公告事項:二、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一)低收入戶:……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二)中低收入戶:……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

」㈢作業要點及補充規定有關家庭總收入及動產之計算標準,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於本案:

1.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釋字第614號解釋意旨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亦即所謂之規範密度,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其中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行政機關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事項之命令或行政規則,除有⑴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⑵涉及公共利益或⑶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依「重要性理論」,原則上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外,倘無上開⑴、⑵、⑶情形,性質上非屬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事項,究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自應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2.綜合社會救助法第4、10、11條之規範結構,立法者對低收入戶提供生活扶助金之給付行政事項,業以法律明定之,並以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收入差別訂定低收入戶之等級。臺南市政府衡酌市政資源之有限性及低收入戶之收入、財產狀況、須保護性程度高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及第5條之1第4項訂定作業要點及補充規定有關低收入戶新案、舊案之動產資產調查區間及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及一次性給付如何計算(詳如後述),均係以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及條件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被告援引此規定審核原告低收入戶資格,自無不合。

3.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符合給付資格與否皆須經過資產調查,其標準係授權各地方政府制定行政規則據以執行。而依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地院卷1第223頁)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限額為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之動產限額則為每人112,500元。再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之調查,實務上有關低收入戶之調查,除「新申請案」之調查外,亦包括「舊案」之清查。

4.又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可知,在社會救助調查程序中,當事人協力義務除對於行政機關之訪視或訪查有接受之協力義務外,另負提供行政機關所要求資料之協力義務。其中提供文書資料之義務,於動產資產部分之核計,依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5.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之「保險給付」定性之說明:⑴關於商業醫療保險給付,應以何種家庭財產歸類計算,依作

業要點第7點、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規定所稱「動產」,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且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規定,一次性給付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另參酌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足見動產範圍解釋上包含一次性保險給付,並排除定期給付之保險金,且範圍亦及於一般商業健康(醫療)保險之給付。

⑵再者,保險法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

,保險之給付方式(相對於定期或分期給付),於各種人身保險、年金保險等均有依契約約定而適用之可能。而於商業健康醫療險,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須為一定金額之一次性之給付,其保險給付雖屬一次性給付,然與同屬一次性給付之社會保險給付中之死亡、失能或老年給付,尚屬有別。前者之給付目的以分擔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給付內容依要保人投保金額高低而有所差異。後者則依其月投保薪資,依固定之給付標準而為給付,以維持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家屬生活之基本需求,是於核計動產餘額,自應先扣除最低生活費用,故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規定社會保險性質之給付得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於商業醫療保險給付即無適用之餘地,惟仍得扣減其實際醫療費用支出。

㈣被告認定原告不具109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法:

1.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為臺南市109年度第2款低收入戶,後經社會局查得原告投有商業醫療保險,於109年4月17日函請被告調查,被告重新審查,依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8月19日及9月22日函請原告提供保險給付受款銀行帳戶5年內交易明細,然遭原告拒絕,因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被告自行向系爭銀行帳戶調取原告近5年交易明細資料,審認原告於最近5年內(即104年12月至109年11月)有自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號碼176500037739號保險契約(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受領保險金之事實,經被告檢視原告系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原告受領三商美邦人壽給付金額共1,097,732元,扣除此期間原告向該人壽保單質借金額349,000元後,即原告受領醫療保險給付為748,732元等情,有原告低收入戶證明(地院卷1第53頁)、社會局109年4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479732號函(地院卷1第145頁)、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地院卷1第163至17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保單質借交易明細(前審卷2第241至257頁)在卷可稽。

另依原告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查知,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30日受領三商美邦人壽醫療保險給付(給付方式:支票)分別為24,000元、65,000元、38,000元、3,000元,合計130,000元,有該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訴願卷第115頁、最高行卷1第213至217頁),核與被告審核之計算表(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是原告實際受領之醫療保險給付金額為878,732元(計算式:748,732元+130,000元),應堪認定。

2.被告係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為計算此期間醫療費用,惟原告以其所提單據不齊全,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醫療機構調取近5年內醫療收據費用,經被告計算後此期間原告之醫療費用為430,425元,固非無據。惟經本院查對被告製作之醫療費用總表(本院卷第219頁)及相關事證結果,大學眼科診所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為83,250元(地院卷2第93頁),而原告提出之該診所單據資料僅82,750元(地院卷1第271頁),被告採計原告提出之單據,故而少計入此部分醫療費用,應採有利原告之認定,以83,250元作為原告醫療支出。又依衛福部臺南醫院函覆單據(地院卷2第21至29頁),原告醫療費用合計為249,825元(門診18,117元及住院231,708元),而被告計算結果誤為249,585元,應以249,825元為計算,故原告此期間醫療費用總計為431,165元(如附表所示)。據此,原告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最近5年內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金額878,732元,扣除此期間醫療收據費用431,165元,剩餘447,567元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之「動產」【計算式:醫療保險給付878,732元-醫療費用431,165元=447,567元】,應可認定。

是原告此期間有領取醫療保險給付447,567元之動產,被告審認原告之資產狀況,於109年度動產部分已逾臺南市公告109年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112,500元之標準,自屬有據,原處分認定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低收入戶資格,核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度金融帳戶、稅籍資料、年度所得餘額均為0元云云,惟依前揭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被告查調之申請人存款本金金額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被告審核。經被告檢視系爭銀行帳戶內原告之資金流向,以最近5年內(即104年12月至109年11月)原告受領醫療險之保險給付金額計有878,732元,扣除此期間醫療支出費用額431,165元後,尚有447,56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此部分金額應屬原告實際可得支配財產,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之「動產」,依此期間原告實際財產異動核實認定結果,原告既有上開實際可得支配之動產,不符社會救助法所定標準及該法照顧弱勢民眾之宗旨,是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取。另原告主張有關最近5年內動產資產之計算,除得扣除已證明之醫療支出外,尚須扣除105年至109年間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總額720,720元云云,然觀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號碼1765000377739號保險契約(訴願卷第117頁),此為一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防癌、傷害、住院、手術、出院療養)之保險契約,該附約醫療險之保險給付,依卷內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訴願卷第111至116頁、最高行卷1第213至217頁)可知,皆是於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為之給付,固屬一次性保險給付,然非屬前揭以維持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基本生活之社會保險給付,依上述說明,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規定社會保險性質之給付得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於商業醫療保險給付即無適用之餘地,僅得扣除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業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4.至原告主張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4、405號)就原告1

10、111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尚有必要醫療、食品藥品、日常照護用品等必要性開支單據,被告未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104年至109年間所需醫療必需用品,原告前向被告提出申請長照輔具(包含助行器、居家用照護床、助步車)之補助費,已獲補助金額為21,800元(前審卷1第261頁),而附表編號1背架費用及編號13軟背架,被告雖未為補助,但已列為醫療費用得予扣減。有關原告於另案請求向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意購公司)、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維康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公司)函查其於106年至110年消費紀錄,業經本院於前開另案中函詢上述公司(本院第405號卷1第443頁),其結果略以:富邦媒體公司函覆(同上卷第449頁)查無相關紀錄,維康公司亦函覆(同上卷第455頁)因原告非會員而無相關紀錄,依美好家庭公司函覆(同上卷第451頁),原告購物之項目為XO醬、偏光眼鏡,應屬食品、日常生活用品,難認與醫療有何必然關聯;另東森得意購公司函覆消費紀錄(同上卷第445至448頁)均為一般保健食品,難認屬醫療必須用品;而杏一公司所列消費項目(同上卷第457至471頁)均為食品、清潔保養用品、一般保健食品,亦非屬醫療必須用品,其中紗布 、棉棒、清涼貼布等之消費,原告亦未能證明屬醫囑所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第405號案卷核閱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另案卷附單據均屬醫療必要性支出,應予扣除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臺南市公告109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主張,均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 卷證資料 1 背架 10,000 地院卷1第251頁 2 看護費用(106年) 5,500 地院卷1第251頁 3 大學眼科診所 83,250 地院卷2第93頁 4 大華牙醫 37,000 地院卷1第265至267頁 5 成大醫院 32,214 地院卷2第11至16頁 6 臺南醫院 249,825 地院卷2第21至29頁 7 奇美醫院 940 地院卷2第43至45頁 8 安南醫院 546 地院卷2第51至53頁 9 郭綜合醫院 700 地院卷2第55至57頁 10 洪外科診所 630 地院卷2第59至61頁 11 永川醫院 80 地院卷2第73至77頁 12 看護費用(107年) 980 訴願卷第141頁 13 軟背架 1,000 訴願卷第135頁 14 聖馬爾定醫院 8,500 地院卷2第67至70頁 15 仁欣牙醫 0 地院卷2第81頁 合計 431,165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