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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更二字第 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原 告 張玉樺被 告 臺南市南區龍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李啓榮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被告所屬護理師,遭學生家長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投訴涉有霸凌情事,嗣經被告以111年2月21日編號1835315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校園霸凌事件成立。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霸凌事件),前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原告於該霸凌事件訴訟程序中之112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撤銷被告另以112年5月30日龍崗小人字第1120540098A號令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處分(下稱系爭申誡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0月24日112公審決字第629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與系爭申誡處分合稱懲處事件)。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關霸凌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重啟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並於同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懲處事件之訴。原告乃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就懲處事件為審判;被告則因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及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行政訴訟事件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就該案之審理結果牽涉本件裁判,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獎懲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