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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5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吳得順法定代理人 陳春錦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即明。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7日保職失字第11260096940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兩造間對於被告核定失能程度及所致給付金額存有爭執,經本院命被告計算其已准許原告請領給付及其否准給付間之差額,被告具狀陳報其差額為887,219元,此觀被告陳報狀(三)即明(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原告乃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給付887,219元部分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再作成給付887,219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86頁)則自應依原告就本件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所得受客觀利益887,219元核定本件標的價額,對照首揭規定,即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