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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5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龔蕙瑛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廷彥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 律師複 代理 人 梁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原係○○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國小及被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民國113年1月間接獲陳情,指稱原告對學生有體罰、霸凌及不當管教等行為,經該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3年4月16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成師對生之霸凌行為,對學生造成身心侵害,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解聘,且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後,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13年6月3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3次會議,決議原告經調查小組確認霸凌學生行為成立,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由○○國小報請被告核准,經被告以113年7月11日高市府教小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核准(下稱原處分),並以○○國小解聘通知送達原告之次日起併同生效及起算1年期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一)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第26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次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不續聘措施,其性質係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準此,教師對不續聘之合法性及其效力有爭執,認為不得不續聘,自得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又聘任關係乃存在於學校與教師間,教育主管機關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教師之解聘等事項由學校發動,教育主管機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就教評會解聘決議部分所為事後之核准,為核准聘約效力終止之行政監督措施,乃解聘教師之生效要件。

(二)經查,○○國小教評會113年6月3日決議原告經調查小組確認霸凌學生行為成立,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並據以作成事後核准之原處分,足見學校校教評會解聘決議,係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基礎(即前提要件)。而原告對於○○國小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聘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現正繫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45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證據之勞費,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45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教師法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