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葉國泓(釋體智之繼承人)
葉春妹(釋體智之繼承人)
葉國億(釋體智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廖強志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謝炅廷
陳宣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葉國泓、葉春妹及葉國億為原告釋體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釋體智(原名:嚴文清)於民國114年5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其於訴訟進行中之115年1月8日死亡,有原告死亡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除戶部分)附卷可憑,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葉國泓、葉春妹及葉國億為原告釋體智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4月15日屏院昭家慧字第1159008286號函在卷可稽,惟葉國泓、葉春妹及葉國億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