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亨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許寧佑訴訟代理人 廖小鳳
朱玲瑤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0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翁培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寧佑,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申請書主張未取得隆○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公司),111年6月13日變更名稱,下稱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卻收到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請求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查明並更正註銷扣繳憑單,經被告函復原告先依扣繳憑單開立金額申報,原告仍於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隆○公司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23,962,421元(下稱系爭所得),扣繳稅額2,396,242元。嗣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認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23,962,421元,扣繳稅額2,396,242元,加計原告漏報之利息所得5,162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3,967,583元,綜合所得淨額23,754,421元,應補稅額6,275,926元。原告就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原為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公司)之負責人
,且鑫○公司轉投資100%持有和裕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裕順公司)及持有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公司)之股權,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將鑫○公司之股份全數出賣予訴外人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新公司),並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隆○公司有意購買双○公司之股份,遂與原告及鴻○新公司,三方共同於107年5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7年5月31日協議書),做為双○公司股權買賣之協議,該協議書約定解除鴻○新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協議,鴻○新公司將双○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原告,原告應返還該對價19,500,000元,惟該返還之義務由隆○公司開立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面額17,550,000元支付上開款項;原告則移轉双○公司股權予隆○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⒉隆○公司另與原告於107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廠委任開
發顧問契約」(下稱系爭顧問契約),委任原告就工程之執行提供專業顧問服務,並於契約第2條約定隆○公司分三時程給付服務報酬,第一期款於原告辦理双○公司股權轉讓與隆○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由隆○公司實付17,550,000元;第二期款於原告完成股權移轉並退出双○公司股東及董事會後,實付3,744,000元;第三期款於原告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併網發電核可後,依契約找補公式辦理找補結算。
⒊隆○公司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且未禁止背書轉帳之支票1
紙,金額17,550,000元,由鴻○新公司兌領,足認隆○公司支付原告之17,550,000元並由鴻○新公司兌領完畢之款項,實際上就是購買双○公司股份之對價而非勞務對價給付。且依双○公司負責人變更情形亦顯示原告轉讓双○公司股份與隆○公司指定之人,故隆○公司依協議書給付價款。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林建樑及重要關係人林○吉與鴻○新公司於106年12月
14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將鑫○公司股份全部出售予鴻○新公司,嗣因原告未能履行契約條款第4條聲明、保證與義務第1項第18款內容,排除當地居民抗爭,買賣雙方於107年4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7年4月27日協議書)終止有關双○公司股份買賣。嗣原告、隆○公司、鴻○新公司與仲介林○吉再簽訂107年5月31日協議書,約定同時解除鴻○新公司與原告原買賣合約,原告應返還鴻○新公司已付款項19,500,000元,但該債務由隆○公司承擔並開立金額17,550,000元、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交付鴻○新公司;隆○公司、鴻○新公司、原告及林○吉四方同意於簽署協議書同時,因原股份買賣契約書已解除,鴻○新公司應立即將所持有双○公司股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後由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前完成60%之股權移轉予隆○公司指定第三人。
⒉原告及隆○公司又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顧問契約內容略
以,隆○公司委任原告就屏東大排太陽能開發第1期工程之執行,提供專業顧問服務,約定第1期款給付19,712,222元,扣抵執行業務所得10%計1,971,222元及1.91%健保補充費191,000元,實付金額17,550,000元;第2期款給付4,250,199元,並扣抵稅額10%計425,020元及1.91%健保補充費81,179元,實付金額3,744,000元;第3期款給付時機係隆○公司取得台電公司併網發電核可後,給付金額依契約第2.1條之規定辦理找補結算[依台電實際核准併網容量數
(KW)6,500元/KW減去(第1期給付款項金額19,712,222元+第2期給付款項金額4,250,199元;共已給付23,962,421元)]。系爭顧問契約第1、2期款經隆○公司應原告要求開立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紙,由原告收受並分別由鴻○新公司及案外人林芳慈兌現。
⒊依107年5月31日協議書與系爭顧問契約簽訂時程之密接性
,以及原告因協議解除與鴻○新公司有關双○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所負價金返還義務17,550,000元,與顧問契約第1期給付款金額17,550,000元之同一性等事證整體觀察,隆○公司願於107年5月31日簽立協議書承擔原告協議解除與鴻○新公司有關双○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所負價金返還義務19,500,000元,並於簽立107年5月31日協議書後3個工作日內,開立面額17,550,000元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予鴻○新公司,應係隆○公司與原告於簽立107年5月31日協議書隔日(107年6月1日)即行簽署系爭顧問契約,原告願將與鴻○新公司協議解除有關双○公司股權買賣合約後所取回之股權,讓渡與隆○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提供太陽能電廠開發專業顧問服務,隆○公司則履行該顧問契約第2條2.2(1)所訂實付第1期顧問報酬17,550,000元義務,在此實付顧問報酬範圍內,同額承擔原告上開股權買賣價金返還義務,明顯可徵該筆票款來源,即為系爭顧問契約隆○公司應已實付原告之第1期款,隆○公司因承擔原告所負双○公司買賣股權價金返還義務,原告實際上得以保留其已向鴻○新公司所收取之價款。是系爭顧問契約第1期款之給付時機成就,隆○公司依契約內容扣除扣繳稅額及健保補充費後,實際給付原告17,550,000元顧問報酬無誤,而作為報酬之支票,雖經原告背書轉讓與鴻○新公司,使原告得以返還鴻○新公司原股份買賣契約書所收受之款項,惟尚不影響其為顧問報酬之性質,亦無法否認隆○公司已為支付之事實。又上開第1期實付顧問報酬17,550,000元,並非原告所稱隆○公司自原告取得双○公司股權所應支付之價款,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確認在案,原告雖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綜上,被告依隆○公司開立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23,962,421元〔實際支付金額21,294,000元(第1期款17,550,000元+第2期款3,744,000元)+扣繳稅額2,396,242元(1,971,222元+425,020元)+健保補充費272,179元(191,000元+81,179元)〕,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所得為原告提供顧問服務之勞務報酬或移轉双○公司股權
之價金?㈡被告核認系爭所得為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併核定其107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23,967,583元,應補稅額6,275,926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6頁)、原告108年4月30申請書(第10頁)、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7至18頁)、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第59至60頁)、復查決定書(第243至250頁)、訴願決定書(第309至318頁)等附於原處分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核定之系爭所得包含2部分,即第1期款19,712,222元
及第2期款4,250,199元,原告就第2期款項4,250,199元(即實付金額3,744,000元部分)為執行業務所得,並不爭執,此有本院114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6至257、263頁)及原告111年10月25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98頁)可證,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⒈所得稅法
⑴第4條之1:「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⑵第11條第1項:「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
、建築師……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⑶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7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
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⑷所得類別之歸屬:
按所得之類別歸屬(即如何歸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10類之不同所得種類),基本上與所得標的無涉,而取決於取得所得標的之「法律上」或「實證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財政部函令
⑴6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36108號函:「執行業務者如係接
受公司委託獨立執行業務,而非受公司僱用經常擔任公司所指定之工作,其自公司取得之顧問費,核屬執行業務之報酬。」⑵84年4月30日台財稅第790191196號函:「未發行股票之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㈢系爭顧問契約約定之第1期款項19,712,222元(實際支付金額17,550,000元),應屬双○公司股權交易之價金:
⒈双○公司股權之交易
⑴買賣契約(双○公司及和裕順公司出賣予鴻○新公司)階段
查,原告原為鑫○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12月14日與鴻○新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出售鑫○公司全部 股份(含100%持有之双○公司及和裕順公司) ,價金以双○公司及和裕順公司之價值計算,双○公司價值預估為28,000,000元、和裕順公司價值預估為32,000,000元(合計60,000,000元),有股份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28至144頁)可證。
⑵105年5月31日(同○公司、鴻○新公司、林○亨、林○吉)協
議部分嗣原告與鴻○新公司簽訂107年4月27日協議書,合意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18款規定協商變更交易內容,終止股份買賣契約書中双○公司收購價金之交易,並由原告、鴻○新公司、隆○(原同○公司)公司及訴外人林○吉簽定107年5月31日協議書,約定原告與鴻○新公司無條件解除双○公司股權買賣合約,由隆○公司開立金額為17,550,000元之支票交付鴻○新公司,用以負擔原告應返還之價款,鴻○新公司則將双○公司股份移轉與原告,再約定由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前移轉60%股權與隆○公司指定第三人,如鴻○新公司未於上開期限內移轉股權與原告,則隆○公司得要求鴻○新公司於3日內返還價金17,550,000元,亦有107年4月27日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24至126頁)、107年5月31日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19至124頁)及鴻○新公司108年7月3日鴻行字第10807001號函在卷(原處分卷第106頁)足參。綜上協議可知,原已由鴻○新公司取得之双○公司股權,嗣因三方協議,約定解除林○亨與鴻○新公司原有双○公司股份之買賣,而原本應由原告返還鴻○新公司已收取的現金債務,則由隆○公司承擔,並由隆○公司依約開立面額1,755萬元支票乙紙交付予鴻○新公司,鴻○新公司則須將双○公司股權出資額返還原告,並由原告移轉予隆○公司指定之第三人。
⑶107年6月1日系爭顧問契約部分
原告與隆○公司復於107年6月1日簽訂之系爭顧問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所需提供之顧問服務,除完成所需土地之承租、協助取得併網發電核可,及與專案有關之其他顧問諮詢外,尚須「負責辦理將双○公司股權過戶轉讓予隆○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者」;第2條第2.2項報酬之支付時程則規定,第一期款19,712,222元,於原告同意並交付辦理双○公司股權轉讓予隆○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由隆○公司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1,971,222元)及健保補充費(191,000元)後,實付17,550,000元予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54頁)。⒉107年5月31日協議書與系爭顧問契約第2.2條第(1)項為同
一對價關係查,107年5月31日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係記載鴻○新公司與原告間關於双○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解除回復原狀,由鴻○新公司將双○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原告則返還對價1755萬元,惟該返還對價義務,係由隆○公司開立無禁背支票支付,以此安排解決双○公司股權轉讓之問題,對照系爭顧問契約第2.2條第(1)項,對價關係為原告移轉双○公司股權予隆○公司或隆○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後,由隆○公司支付新臺幣1755萬元予原告,足見107年5月31日協議書與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確為同一對價關係無訛,至其交易上之安排,應係與解決股權轉讓之三方交易有關,因原告已就双○公司股權買賣與鴻○新公司訂約,雙方勢必先解約回復原狀,解約後原告即須返還鴻○新公司價金,此返還價金之義務即約定由隆○公司承擔,隆○公司償還鴻○新公司價款後,鴻○新公司始能移轉股權,先由三方藉上開契約架構解決回復原狀及價款支付義務後,再由兩造重新簽訂系爭顧問契約以為規範,惟因對價關係及義務同一,故系爭顧問契約儘管名為「太陽能電廠委任開發顧問契約」,其中第一期款部分,應屬就双○公司股權之交易對價。因此系爭顧問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提供顧問服務之勞務契約,實為「勞務提供與股權買賣之混合契約」,則系爭顧問契約第1期款項19,712,222元(實際支付金額17,550,000元)既為支付鴻○新公司返還双○公司股權之票款,並經原告以移轉双○公司股權與隆○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為對價,該17,550,000元應為原告移轉双○公司股份之價金無訛。
⒊契約真意之探求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是倘當事人於訂約時欲達成契約之目的或擬處理標的未臻明確,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
⑵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與隆○公司間之系爭顧問契約第一
、二期款交易條件雖與双○股權移轉有關,但此為顧問合約非股權買賣合約,原告與隆○公司間自始至終並無股權交易移轉等語。惟如前述,取得系爭17,550,000元之民事法律原因,也會同時決定該筆所得之稅法屬性,系爭顧問契約第1期款項19,712,222元(實際支付金額17,550,000元)之給付,既經認定為隆○公司代原告承擔返還價金予鴻○新公司之支票來源,而該支票係因双○公司股權移轉所產生,系爭17,550,000元自應屬双○公司股權移轉所取得之對價,被告以107年6月1日之契約,僅屬顧問之勞務契約,非股權交易合約,顯忽略該契約之實質內容包含勞務提供及股權移轉交易。
⒋原告移轉双○公司股權予隆○公司之事實再者,證人廖國賢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證述:
伊原屬隆○公司屏東萬丹光電案工程承包商,曾受隆○公司董事長委託擔任双○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雖不知渠等交易,但知道他們要回去之後是準備要轉給外資新加坡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84至389頁),且依107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17日之双○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61至368頁)所示,原告將双○公司股份股權先部分移轉與張嘉泰,最後全部移轉與證人廖國賢,亦與107年5月31日協議書約定將双○公司股權移轉與隆○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吻合,被告以原告未直接移轉双○公司股份與隆○公司,即認兩者間無股權交易,亦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取得隆○公司給付之系爭17,550,000元,既係因
股權移轉所產生之對價,原告得終局保有,且屬有償取得,依法應認定為財產交易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僅以契約名稱為「顧問合約」即否認股權交易之性質,顯已忽略系爭顧問契約第一期款之實質內容,與前揭民法第98條所揭示探求當事人真意,暨稅捐之核課應核實認定,均屬有違。
㈣双○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份公司,未發行股票,其移轉股份價金核屬財產交易所得:
⒈查,原告出售鑫○公司股權予鴻○新公司時,鑫○公司為股票
發行公司,此有鴻○新公司於107年1月4日繳交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可參,而鑫○公司持有之双○公司仍屬未發行股票之有限公司,亦有双○公司107年1月29日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53至355頁)可查。
嗣原告與鴻○新公司簽訂107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1日協議書將双○公司出資額移轉回原告,斯時双○公司同時發行股份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持股15萬股,此有107年6月13日双○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57至360頁)可證;原告嗣於107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17日陸續移轉持股予訴外人張嘉泰及廖國賢,而完成双○公司全部股權之移轉,亦有107年6月13日、同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17日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本院卷第361至366頁)可稽。
⒉依前述双○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知,原告移轉双○公司股份
時,双○公司雖已發行股份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惟並未依法經銀行簽證後發行股票,此參證券交易稅查詢繳款書檔(本院卷第285頁)查無原告繳款資料可證,依財政部8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790191196號函,其股東於轉讓股份時,持憑辦理過戶之各種「股份轉讓憑證」及其他代表「股份」之憑證,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故不發生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應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是原告移轉双○公司股份與隆○公司指定第三人,應就其轉讓價格超過出資額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㈤本件隆○公司依系爭顧問契約給付原告之第一期款項19,712,2
22元核屬購買双○公司股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僅第二期款項4,255,361元屬於系爭顧問契約之執行業務所得,已如上述,則被告逕予全數核定為執行業務所得,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又双○公司股份交易核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轉讓價格減除實際出資成本、取得成本和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惟其應減除之成本、費用為何?被告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代為核定所得額及應補徵稅額,此部分應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非不足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既有如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依本院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