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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7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明富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榮川訴訟代理人 呂國隆

張聰德洪任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40372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委託訴外人權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基地建築需求為由,以民國113年4月30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認定○○市○○區○○段131-2、132(部分)、135(部分)、196-1地號及同區○○段1240-4、1240-22、1240-23、1241-2(部分)地號等8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告進行徵求異議公告、會勘等調查程序後,嗣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區現有巷道評議小組(下稱評議小組)於113年6月20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不同意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告乃以113年7月9日南市都管字第113088604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評議小組113年6月20日113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市○○區○○路00巷(下稱運河路40巷),供公眾

通行迄今長達20年以上,原告因基地建築需求,檢附○○市○○區○○路00○00號等2戶20年以上之用電、用水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辦理現有巷道認定申請,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理由一為「本案申請認定範圍現況使用態樣為廣場形態,一隅設有金爐設施,兩側亦劃有停車格線作為臨時停車使用,無設置障礙物阻擋通行,惟仍與線型道路形態明顯有別」,似乎是將現有巷道之型態限於「線型道路」,而否定有「廣場型態」之現有巷道。然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2項規定,「廣場」在申請指定建築線上,與計畫道路、市區道路、現有巷道等道路並列規範,蓋其等皆具有供公眾通行之用途,概念上皆屬於「道路」,並不因廣場未呈線型而否定其為道路,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一,將「現有巷道」之概念不當限縮為「線型型態」,與上述規定意旨有違。再者,依運河路40巷之現況,可見到主管機關在系爭土地設置污水下水道、水溝蓋、翻修地磚,兩側劃有停車格線作為臨時停車使用,無設置障礙物阻擋通行,客觀上與一般道路無異,為通往運河路之廣闊通道,沿線有門牌運河路41號、42號、40巷3之l號之住戶,再再顯示其為供人員住戶及車輛出入使用之道路。

⒉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對於「現有巷道」

之要件,為「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顯見其重點在於是否客觀上具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公用地役關係,而非以申請人客觀上有無指定建築線可能為要件,原處分理由二所稱「○○段196、196-2地號、○○段1240-20地號及○○段2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或持分,其或已建築完成,或為已臨現有巷道(運河路40巷1弄)」,並非判斷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運河路40巷是否屬於現有巷道,重點在於是否客觀上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倘若已具備要件,不因申請人是否已完成建築而有所差別。亦即縱使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人於其土地已有建築,並不影響該道路是否該當「現有巷道」之要件。以原告而言,縱使名下東側○○段196、196-2地號、○○段1240-20地號及○○段200地號土地已有建築,將來亦有改建、重建之需求,運河路40巷作為巷道通行數十年,主管機關應基於公共利益積極認定為現有巷道,以利沿線土地後續改建及重建之需求。原處分理由二,實增加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無之限制,應有違誤。

⒊原處分理由三以原告訴稱有建築需求之土地,並無臨接本件

申請擬認定之現有巷道,亦無從於認定現有巷道後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爰審酌原告自可合併基地建築使用且認定無實效,並考量第三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等語,駁回原告之申請。惟:

⑴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屬供公

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應就過往數十年之使用狀況客觀判斷,而非如民法袋地通行權等私權著重於個人條件(不動產是否有其他適宜聯絡道路)。如主張通行該道路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則縱使主張通行者有其他適宜通道,仍不影響該道路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該道路之所有權人必須負擔忍受公眾通行之特別犧牲。是若以原告因「可合併基地建築使用」「有建築需求之土地,並無臨接本案擬認定之現有巷道」而駁回認定現有巷道之申請,無異是將現有巷道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之公益性,弱化為私益保障之層級,顯與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0號意旨不符。

⑵弘濟宮前申租○○段1240-4(分割後為1240-4、1240-22、1

240-23地號)及124l-2地號2筆國有土地,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以「該2筆國有土地有保留供開闢公眾通行巷道使用需要」而否准。而○○段1240-4、1240-22、1240-23地號土地與原告申請現有巷道之其他5筆土地,位置同為運河路40巷,既經各主管機關現地勘查,認定「保留供開闢公眾通行巷道使用需要」,則本件現有巷道之認定,應尊重該前案之意見。

⒋訴願決定認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安平區運河路40巷1弄之巷道

得通達申請案地,足認系爭土地非屬對外聯絡所必經之道路,核與供公眾通行所必要此一要件不符,自不應僅為供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之負擔,是以,系爭土地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非屬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巷道。然自建築基地○○段196-2、198、199地號土地通往運河路40巷1弄,分別是196-2、198、199、200地號土地、運河路40巷1弄,則訴願決定此論理係以上開4筆土地皆屬同一所有權人或因其等私權關係得自由通行之前提,倘若日後該4筆土地轉讓,運河路40巷豈不自「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變成「供公眾通行所必要」,顯然不合理。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30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作成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現有巷

道是指作為建築基地需連接之建築線的巷道,現有巷道若經主觀機關指定建築線後,足以替代一般計畫道路,讓臨接該巷道的土地可以合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故指定現有巷道之必要係因申請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之必要而衍生,其考量重點為此巷道(寬度)適不適合興建房屋,與既成道路之要件顯然有別。參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就通行功能而言,原告已獲得滿足,無需再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原告如因指定建築線之需要,依原告申請書,該○○段135地號土地僅申請部分面積,並未鄰接原告所有之基地○○段198、199地號土地,意即原告所申請擬認定現有巷道範圍,並未鄰接原告所在基地範圍,故原處分理由三「申請人訴稱有建築需求之土地,並無臨接本案擬認定之現有巷道,亦無從於認定現有巷道後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爰斟酌申請人自可合併基地建築使用且認定無實效,並考量第三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決議如上」,並無不合。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廣場」,係指都市計畫劃設之「廣場用地」,查系爭土地依現行都市計畫書規定係屬「特住一」特定住宅專用區,而原處分不同意理由一「本案申請認定範圍現況使用態樣為廣場型態」,現況作為廣場使用與上開規定之「廣場用地」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⒉○○段196-2地號、198地號、199地號及○○段1240-20地號等4

筆土地,為原告配偶鄭○○所有,原告所訴必須穿越私人土地,也僅是穿越原告配偶鄭○○土地及共同持分土地。○○段196-2地號係於109年11月13日分割自同段196地號土地,按其108年間申請之108年7月1日南市都管字第1080760557號指定建築線指示圖(本院卷第159頁)顯示,係共同面臨運河路(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惟因原告建築基地規劃原因,後續僅以分割後○○段196地號及○○段1240-20地號2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並於111年領得111南工使字第02326號使用執照在案(本院卷第160頁),以致○○段196-2、198及199地號土地(已於114年8月22日贈與原告)將來須合併鄰地或依民法袋地通行權,才得以臨運河路(計畫道路)或運河路40巷1弄(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其土地分割之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導致,自以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較符公平原則。

⒊原告主張運河路40巷兩側至少已經3戶有人居住(即運河路

41號、42號及運河路40巷3之1號)一節,經查運河路40巷3之1號建物部分,係弘濟宮歷史文物館所在,其於69年間申請建築時,依其檢附之69年7月31日南工都一字第6913843號建築線指示圖(本院卷第161頁)所示,係以國勝路7巷指定建築線,運河路41號、42號其門牌編訂係依運河路編訂,尚非以運河路40巷編訂,與運河路40巷3之1號編訂顯有差異,且依其土地權屬,除○○段200地號土地由鄭○○持分1/2外,其餘○○段196-2、196、198、199地號及○○段1240-20地號土地產權皆為鄭○○持有1/1,土地可臨接運河路或運河路40巷1弄指定建築線。另有關原告主張若將來將○○段196-2、198、199、200地號等4筆土地轉讓予他人一節,查依據113年6月20日113年度○○市○○○道評議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所作之決議,係就當時之現況及產權而由合議制委員會所認定,實難以就假設性問題予以做各種不同決定。

⒋由於系爭土地旁至今仍存有運河路40巷1弄現有巷道,原告

自可合併基地建築使用,通達原告申請案地(○○段196-2、198、199地號),原處分不同意認定運河路40巷為現有巷道,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13年4月30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作成同意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13年4月30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及委託書(第101-102頁)、被告113年5月13日南市都管字第1130668258B號公告(第127頁)、113年5月31日會勘紀錄(第129頁)、評議小組113年6月20日113年度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第125-126頁)、原處分(第123-124頁)及訴願決定(第39-48頁)附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現有巷道」乃為指定建築線而設

⑴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同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同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準此,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既得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建築法相關法令對於「現有巷道」之類型與要件自有明定之必要。是以,行為時被告基於建築法第101條規定之授權定有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例),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8項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8項)指定建築線之業務,都市土地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辦理,非都市土地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辦理,另主管機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四、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第3項)現有巷道之業務,其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者由本府都發局辦理,位於非都市計畫區者由本府工務局辦理,另主管機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第4項)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主管機關應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評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都發局另定之。」⑵綜上法令規定可知,建築線乃從事建築行為的法定要件

,臺南市建築物之起造人如欲申請建造執照,原則上建築基地須與建築線相連接,故須先申請指定建築線,例外始可免臨接建築線,而毋庸申請指定建築線。又法律創設建築線制度的目的,雖係在確保建築基地出入通行之可能,但非謂建築線僅得臨接道路,且所謂「現有巷道」,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乃與「已經建築主管機關公告之道路」相對,僅係指定建築線的方式之一。

⒉認定「現有巷道」之目的非在確認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

之公法上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據此可知,建築法相關法令中所稱「現有巷道」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概念並不相同,且目的亦有差異。申言之,「現有巷道」純屬建築法上的概念,在建築法令中,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僅是「現有巷道」的一種,除「既成道路」之外,尚有其他情形亦可成立建築法令所稱「現有巷道」,故「現有巷道」與「既成道路」內涵實有不同,不應混淆。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可知,「既成道路」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造成限制,故實務上認定「既成道路」之目的,乃在於確認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負有容忍其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公法上義務,使不特定公眾得以利用該土地通行。至於認定「現有巷道」之目的,依前述說明,則是為指定建築線,使建築物起造人得以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非在確認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義務,更無涉「現有巷道」沿線居民有無得以利用現有巷道通行之權利。

⒊臺南市政府訂定之建築線指定執行要點

⑴107年10月2日修正發布之臺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土地

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執行要點(下稱建築線指定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臺南市政府為執行建築法第48條第2項及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6條辦理都市計畫土地指定建築線,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本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有巷道需指定建築線者,其現有巷道之認定原則如下:(一)使用性質、使用期間: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二)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

經道路管理機關確認符合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第2項)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符合下列2款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無指定建築線,而已領有建築執照且執照內已切結供公眾通行、已註記有既成道、既成巷路、現有道或其他類似性質之巷道。(二)本要點發布前指定建築線在案者。(第3項)本要點所稱供公眾通行必要之巷道,指經道路管理機關確認本要點發布實施前為其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無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巷道。」⑵據上可知,以擬建築基地臨接之通路具公用地役關係而

申請認定該土地為現有巷道者,除該巷道旁必須已有編釘門牌之房屋2戶以上(門牌編釘或初設戶籍登記時間超過20年),並須經道路管理機關確認在執行要點發布實施前,該巷道已有由道路主管機關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或水溝修繕紀錄,且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無限制特定人通行之情事。

㈢原告擬供建築之土地未鄰接系爭土地:

⒈如上所述,認定現有巷道之目的,係為申請指定建築線,

使建築物起造人得以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非為確認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性質,更無涉沿線居民有無得以利用通行之權利。故如申請人所申請擬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並未鄰接其申請建築之基地,因不符合前述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從申請指定建築線,其申請現有巷道之認定,即無從准許,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⒉查原告為申請○○段198、199地號建築基地(原土地所有人

為原告配偶鄭○○,於114年8月22日贈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07頁)指定建築線,委託權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30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認定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49頁綠色部分)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經被告以113年5月13日南市都管字第1130668258B號公告擬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15日起30日,而公告期間內○○段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弘濟宮提出異議,足見原告及弘濟宮對於○○段135地號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產生爭議,被告因而認其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發生疑義,於113年5月31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後,提請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即非無據。

再觀諸原告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實測現況圖(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擬申請認定為現有巷道之○○段135地號土地南側(即本院卷第249頁紅框範圍),與原告所擬指定建築線之○○段198、199地號建築基地北側地籍線間,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運河路42號房屋越界建築於○○段135地號土地南側而未相鄰,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從而,評議小組於113年6月20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申請人訴稱有建築需求之土地,並無臨接本案擬認定之現有巷道,亦無從於認定現有巷道後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爰審酌申請人自可合併基地建築使用且認定無實效,並考量第三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決議如上。」(見本院卷第126頁)原處分並據此(檢送該會議紀錄)通知原告表示不同意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應屬適法。

㈣系爭土地非現有巷道

⒈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⑴原告雖主張建管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對於「現有巷道」

之要件,重點在於是否客觀上具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為運河路40巷,供公眾通行迄今達20年以上,客觀上與一般道路無異,為通往運河路之廣闊通道,沿線有門牌運河路41號、42號、40巷3之l號之住戶,再再顯示其為供人員住戶及車輛出入使用之道路等語。

⑵惟查,依卷附弘濟宮所提出之提出意見書所述,其所有○

○段135地號土地為其使用之廟埕廣場,係辦理相關慶典之場所,兩側劃有停車格供參拜香客臨時停車使用,遇有節慶活動亦在該土地上搭棚,暫時排除汽車進入或停放(見本院卷第131-138頁);並對照原告所提現況照片(見訴願卷第80頁、第91頁、第93頁)以觀,○○段135地號土地雖為空地,然土地上兩旁經弘濟宮擺放交通錐,供人停放車輛,東南側角落並有設置金爐,供其信徒燒金紙,此與弘濟宮前開所述○○段135地號土地為其廟埕廣場,係辦理相關慶典之場所,兩側劃有停車格供參拜香客臨時停車使用等節相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弘濟宮歷史文物館即運河路40巷3之1號建物建築線申請書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弘濟宮於69年間申請建築時,係以國勝路7巷指定建築線,○○段135地號土地則為空地,足見○○段135地號土地雖得以與周遭巷道相連並供附近住戶及弘濟宮信徒對外通行使用,然依其使用性質及通行情形,應認其主要用途為弘濟宮私設之廟埕廣場兼停車場,其雖可提供附近住戶及弘濟宮信徒對外通行使用,然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不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從而,評議小組於113年6月20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不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其理由一「本案申請認定範圍現況使用態樣為廣場型態,一隅設有金爐設施,兩側亦劃有停車格線作為臨時停車使用,無設置障礙物阻擋通行,惟仍與線型道路型態明顯有別。」核符合○○段135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並無違誤。

⒉系爭土地旁之建物存在型態,與建築線指定執行要點第2點

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之要件不符原告另主張運河路40巷兩側已經有運河路41號、42號及運河路40巷3之1號等3戶,並以此出入,系爭土地應屬建築線指定執行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之「現有巷道」。經查,運河路40巷3之1號建物部分,係弘濟宮歷史文物館所在,其於69年間申請建築時,依其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圖所示,係以國勝路7巷指定建築線,已如前述,而運河路41號、42號其門牌編訂係依運河路編訂,亦非以運河路40巷編訂,是亦無得執此認與建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相符,而為有利原告之論據。㈤系爭土地非建管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廣場」

原告另稱原處分將現有巷道之型態限於「線型道路」,而否定有「廣場型態」,有違建管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建管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廣場」,並非一般私有土地開闊空地或私設中庭,係指經都市計畫程序劃定、具有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且經政府開闢完成者(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參照)。查○○段135地號土地依現行都市計畫書圖所示係屬特定住宅專用區,其現況使用態樣雖為廟埕廣場型態,然與建管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廣場」係屬二事,是原告前揭主張,顯將都市計畫劃設之「廣場用地」與使用現況為「廣場型態」混為一談,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表示不同意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113年4月30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作成同意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