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甲○○被 告 ○○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0日○市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及臺南市政府114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此觀卷附原告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即明。是以,本件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