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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7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蕭詠瀚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呂宜桓律師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海東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蘇建銘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府法濟字第11403917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二、原告係被告學校教師,因涉及疑似對學童體罰、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經被告以民國113年7月10日海東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原處分於113年7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而於113年8月16日提起申訴,經臺南市政府113年12月9日府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提起申訴已逾30日法定期間)」之評議書予原告,原告於114年1月7日提起再申訴,復經教育部114年5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書予原告。原告於提再申訴隔日即114年1月8日另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4年3月21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既已依教師法第44條提起申訴,不得於申訴決定不受理後,另改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是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44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2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2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2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1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項)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第4項)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述規定,原告不得就原處分同時併行或先後實施申訴及訴願救濟程序。經查,原處分內容已有教示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到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擇一提起申訴或提起訴願救濟,今原告既已就原處分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救濟程序,復於114年1月8日(收件日,訴願卷第11頁)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原告既已依教師法第44條規定提起申訴,即不得於申訴決定不受理後,另改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原告對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程序上於法不合,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既已不合法,其實體上的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