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78號民國114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蔡宛芬訴訟代理人 邱珮瑜
彭 馨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328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任職於○○○○○○○○高雄○○○○○(下稱高雄○○○),後調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代號SH113-1987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 (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高雄○○○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與原告為前同事關係,原告於離職前之112年9月28日向其表明心意,嗣於同年10月1日一起逛夜市時,原告趁人多擁擠時牽A女的手並親吻臉頰,並於A女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後,仍於113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未經A女同意逕至高雄○○○找A女,令A女感到被冒犯與不舒服。高雄○○○於遂移請原告所屬機構高雄○○續為調查處理。嗣經高雄○○調查相關事證,並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後,遂移送被告進行審議。被告則提報高雄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高市性防會)113年11月29日第7屆第6次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4年1月14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高雄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議決書(下稱系爭調查議決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A女於112年5月後屢次趁原告不備時碰觸其手背,並詢問是否感覺冰涼,原告初時感到冒犯及不受尊重,並將此情形告知配偶。此外,A女曾以Dcard帳號「_000_0000」詢問包養價格,並提及「如果在工作的話,daddy會不開心說零用錢高於薪水嗎?」由於原告當時負責高雄○○○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水電系統設備操作維護」契約管理,A女為該契約派駐繪圖人員,故僅有原告知悉A女薪資,原告懷疑A女所稱daddy是指原告。在原告離職前,A女向原告表示與男友分手,並送上寫有「敞開心扉、互相開玩笑、陪我、想你」等曖昧字眼卡片,不排除係將原告視為包養對象勾引。
2、原告誤會A女欲提升彼此關係,於是雙方感情加溫,已有牽手行為。原告於112年9月28日晚上聚餐後向A女說「你喜歡我,我也喜歡你」「女兒是我上輩子情人,老婆是我這輩子情人,你願意當我下輩子情人嗎?都是我重要女人之一」,A女則回答「好」。原告復於112年10月1日約A女逛夜市,雙方牽手、共飲共食,A女並無任何不悅。儘管A女後來改稱將原告視為長輩、需要時間適應,但原告認為當時在Line寫下「不管這輩子及下輩子要定你、如果命中注定」等語,依彼此相處情境並無不妥。
3、因A女於112年11月間傳Line表示「好想你、被欺負」等語,原告就約A女去土地公廟拜拜。當天原告到捷運站接送A女、A女亦為原告購買早餐、原告請A女吃午餐並打包外帶,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倘若原告112年10月1日有冒犯A女,A女為何敢再搭乘原告車輛?可見原處分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且原告在113年5月間因同事開玩笑說要找年輕漂亮女生侍奉我們,原告將此事Line給A女並詢問觀感,A女亦回應「朱大哥不會好色阿,對方可能只是開玩笑,你最近工作壓力是不是太大?」對原告有利之留言。
4、原告113年6月18日因出差而提早下班,因擔心A女生氣會對其不利,所以想直接找她道歉,並給她之前寄還書籍的郵資。原想約在高雄○○○便利商店見面,A女說她現在很忙、不要,但沒有明確講不想跟原告見面,原告才去國內航廈找A女,找不到就做罷離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與A女原為高雄○○○工務室同事關係,原告在離職前邀A女聚餐,A女則寫卡片表達感謝。然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聚餐後向A女告白,A女感到不知所措。原告復於112年10月1日約A女逛夜市,A女與朋友討論後決定以拒絕原告之心態赴約,惟過程中原告多次牽A女的手並吻其臉頰,A女只得藉故逃離。原告離職後仍向A女表示希望A女可以當他的女人等語,而A女封鎖原告後,原告即於113年6月18日打電話到電A女辦公室要求見面,遭拒絕後原告即直接進入A女辦公室,A女則在同事掩護下躲藏,並於113年6月24日提出性騷擾申訴。在申訴事件調查過程中,原告又於113年6月27日二度撥打A女辦公室電話騷擾A女。
2、原告雖稱其於112年9月28日告白後A女同意交往。然依原告112年10月1日及同年月28日原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並非交往關係;且A女112年9月28日卡片內容,並無原告所稱之曖昧暗示,依一般社會通念,僅為後輩對照顧自己的前輩表達感念。反觀原告對於A女所做行為,顯見其對A女抱有同事以外之男女情感。112年10月1日逛夜市過程,雙方對於是否有親吻雖陳述不一,但在雙方非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對A女有男女情感前提下,無論牽手或親吻均屬與性有關之追求行為,已逾越合理社交範圍及肢體接觸界線。再結合原告告白及其於逛夜市當日所傳訊息內容,已露骨展示出異性追求意思,自難認屬於父女情感。A女並明確向原告表示將其視為長輩,沒有多餘想法,對原告情感感到震驚無法消化等語,且有當日A女向友人及母親求助之訊息及該名友人書面證詞為憑,顯然與原告所述不符。
3、原告雖以A女於112年11月應邀同去拜拜,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依A女調查訪談紀錄所示,A女係基於過往交情並考量先前已明確拒絕原告,雖抱持顧慮仍赴原告邀約,A女甚至因原告該次未有踰矩行為,而希冀雙方能重回以往同事相處。豈料原告隔日仍向A女表示「希望成為他的女人而不是女兒」等語,造成A女不適並再次回覆待原告如長輩。然原告對於A女之婉拒始終有錯誤認知,甚至無視A女困擾感受,單方面持續追求行為。至於原告臨訟稱A女向其私訊「好想你、被欺負」,則未檢附對話紀錄證明。
4、承前至113年6月間,原告又傳訊息表示想A女、打電話到A女辦公室,並且直接進入A女辦公室。A女業已多次明確回覆原告「不喜歡、一直發生很困擾」等明確拒絕之意,原告仍不知收斂,實有不當。A女訪談表示其感受從害怕轉為生氣,因為不管怎麼做都無法改變原告行為,可知原告種種行為已違反A女意願。而A女從好好向原告說明想法,到封鎖、提出申訴,其反映亦符合合理被害人原則。
5、原告上述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且與性有關,並造成A女感受到不舒服,已影響A女正常生活之進行。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原告之行為均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足認原告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並經高市性防會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13年6月24日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7至22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5至16頁)、高雄○○113年8月21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50至151頁)、113年11月29日高市性防會第7屆第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9至1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系爭調查議決書(本院卷卷第20至24頁)、訴願決定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法令︰
1、性騷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
(1)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第2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2)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4)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不得提出。……(第3項)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
(5)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1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3項)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2、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3、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
(1)第1點:「為規範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2)第2點第3款:「本會任務如下:(三)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3)第3點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會置委員19人至2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層級以上人員擔任。
(二)學者專家5人至7人。(三)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
(四)18歲至24歲青年學生代表2人。(第2項)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第4款委員不得為同一性別。」
(4)第5點:「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三)系爭申訴調查、審議並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合法:查本件高雄○○○在113年6月24日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後,即移請原告所屬機構即高雄○○辦理。高雄○○受理後,遂分別向雙方進行調查訪談,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5至16頁),經高雄○○性騷擾申訴評議小組審議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原處分卷第150至151頁)後,提交113年11月29日高市性防會第7屆第6次會議審議,仍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原處分卷第113、117頁);高市性防會委員(含主席)共23人,於該次會議有16位委員出席,投票結果14票同意、1票迴避,作成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卷第109至118頁),被告乃於114年1月14日作成原處分檢附系爭調查議決書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9至24頁)等情,有相關卷證附卷可稽,堪認經核高雄○○及高市性防會針對系爭申訴所進行之調查、審議程序,均合於性騷法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及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相關規範,洵屬適法。
(四)原告有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
1、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112年8月16日修正理由略以:「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一)序文酌修文字,另依性騷擾事件之情節輕重例示性騷擾情形,將原第一款及第二款款次互調。另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含因其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有關之行為。(二)考量性騷擾態樣多元,第二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逐一臚列行為態樣方式恐不符合實務現況且有掛一漏萬之虞,爰將該款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文字,修正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二、依原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係加重裁處罰鍰。考量是類基於權勢或機會所為性騷擾行為,係立於被害人之信賴或依附關係,情節較為嚴重,加重裁處罰鍰尚有不足,為利規範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處罰等事項,並與一般性騷擾行為有所區別,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權勢性騷擾之定義,其中其他相類關係如因演藝活動、政治活動、政黨、宗教、信仰、偶像崇拜等,利用權勢或機會對其為性騷擾。」以此而論,修正前後性騷法第2條關於性騷擾之定義,並無重大變更。原處分檢附系爭調查議決書認定原告之行為該當以現行法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相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要件,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性騷擾類型,合先指明。再者,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A女原為高雄○○○工務室同事關係,原告離職前於112年9月28日與A女聚餐後向其告白,並持續以Line訊息向A女表達追求愛慕之意,原告並於同年10月1日邀約A女逛夜市時,趁人多擁擠時牽A女的手並親吻臉頰,且於113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未經A女同意逕至高雄○○○找A女,打電話至A女辦公室,並進入A女辦公室及停留於辦公區走廊等情,業據A女113年7月5日調查訪談時陳述:平常是對原告抱持著長輩般的尊敬,原告離職前聚餐,對原告告白感到驚訝、害怕,雖然沒有不舒服的感覺,但當下沒有表現出來,有直接跟原告講說只有像長輩的尊敬。逛夜市的時候,他要牽我的手跟親吻我,我雖然很想要以長輩或同事的方式相處,但多少會害怕,所以盡快想把這個逛夜市的行程結束掉……因為公務上仍需要請教原告,後來仍有保持聯絡。在此期間,原告會找我聊天、約見面。我以為可以重回同事相處,但回去後原告又傳訊息表示希望我成為他的女人。另一次112年10月13日原告請我幫忙拿取遺留辦公室物品,約在美麗島捷運站見面,我有請友人暗中陪同。……113年6月17日我有封鎖原告,也有多次說過我很困擾,跟原告借的書可以寄還,寄了會再跟原告說……同年月18日,原告先打我辦公室電話要求在○○○見面,我拒絕後感到害怕,便求助同事,並離開辦公室到走道說明。沒想到聽到原告的聲音,同事也有看到他,我就躲避到樓梯口離開。為此感到焦慮、也睡不好等語明確(原處分卷第23至55頁),並有A女提供雙方Line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85至89、93、99至102頁)、A女向友人及其母求助之Line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89至92頁)及113年6月18日高雄○○○監視器影像光碟(原處分卷第126頁)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與申訴人是共同作業關係,不是同事關係等語,尚有誤會。觀諸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期間傳送給A女之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85至89、93、99至102頁),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面傳送「成為我的女人」、「下輩子的情人」等直接露骨之示愛訊息,且經A女多次負面回應表示「對原告只有長輩的愛戴」「我不喜歡這樣的互動」「一樣的事情總是一直發生,是真的會很困擾」等語,已明確拒絕原告之追求,然原告均無視A女之意願,仍反覆傳送愛慕訊息;並有A女113年7月5日調查訪談時陳述略以:到後面6月,我覺得我從害怕到變成有一點點生氣,因為我會覺得我明明都直接講說這樣會讓我很困擾,或是直接說我對你沒有那種情愫在,那你為什麼總是要傳一些Line讓我不舒服等語(原處分卷第35頁),堪認原告單方面之追求行為已經對A女形成敵意及冒犯之情境。嗣後,原告於113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親自到高雄○○○找A女,先打電話至A女辦公室,經A女表示很忙、不要之後,仍進入A女辦公室並停留於辦公區走廊。衡酌A女於此前已多次明確表達拒絕原告追求之意,原告卻不知收斂,更於113年6月18日違反A女意願親自到高雄○○○找A女,甚至直接進入A女辦公室並在走廊停留,顯然屬於過度追求行為。而A女對原告該等行為於113年7月5日調查訪談時亦明確表示已造成其害怕原告,向職場同仁求助、離開辦公室藏匿於他處以躲避原告(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足認原告之行為造成A女心理上之恐懼與壓力,而感受到冒犯之情境,且已不當影響A女正常工作及生活之進行。考量一般人處於A女相同之情況下,對於原告長期頻送追求示愛訊息,且經明確拒絕後仍反覆為之,甚至到職場騷擾之行為,均會認有逾越一般人際關係互動及交友往來之分際,並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即符合性騷擾行為。足見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表明心意告白後,於同年10月1日逛夜市時牽A女的手並親吻臉頰;A女已表明可透過寄送方式歸還書籍,原告卻仍於113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未經A女同意逕至高雄○○○找A女,已有逾越合理社交範圍及肢體接觸之界線、過度追求且造成A女感到冒犯與不舒服之性騷擾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僅有向A女告白、牽A女的手、113年6月18日到高雄○○○找A女是要取回借給A女的書籍,不是性騷擾等語,並無理由。原處分經綜合審酌本案發生情境,依據雙方當事人調查訪談之陳述,並審酌A女提具之Line對話訊息等具體事證,綜合判斷認定原告之行為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並無違誤。
3、原告雖稱其誤認雙方有好感,且感情升溫已有牽手行為,A女亦於其112年9月28日告白後同意交往云云。然查,由A女調查訪談內容可知,A女係於工作上與原告有所接觸,且公務上有向原告請教之需要(原處分卷第23、32頁)。而A女112年9月28日所贈卡片(本院卷第51頁),內容並無原告所稱之曖昧暗示,僅係基於一般同事情誼、後輩對於照顧自己的前輩表達感謝之意。反而,原告於112年10月1日向A女傳送:「如果是命中注定,就勇敢跨出去吧!不要被我的直白嚇到。愛一個人真的很苦,但是有活著感覺。希望妳幸福快樂,有任何需要,要跟我說,讓我守護妳一輩子。」;原告於同年月28日傳送:「有個問題我有點想不透,是不想我牽妳的手,還是在機場怕人看到呢?……」等訊息(本院卷第85頁),可見原告有明顯追求A女之意圖。而從A女就原告上述訊息分別於同年月1日回覆略以:「朱大哥,不好意思,現在才回復因為就像我說的,對朱大哥一直都是抱持著長輩、父親的愛戴,沒有其他之餘的想法,所以我也還在震驚中很難去想其他的事情,目前還沒有完全消化。但還是真心謝謝您的照顧,目前只有這樣的想法而已。」同年月28日回覆:
「我不太希望跟朱大哥有其他肢體互動,我很感謝朱大哥有把我當女兒看待,但我自己對父親也不會有過多的肢體互動,只希望跟朱大哥就肩並肩走路就好。」等語(原處分卷第85頁),可見雙方非如原告所述之男女交往關係;另從A女當時即向其母親及友人尋求協助、藉故離開等訊息可知(原處分卷第89至92頁),原告牽手、親吻行為已使A女陷入感覺不舒服、被冒犯之情境,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甚明。至於原告提出之Dcard截圖(本院卷第45至46頁)、高雄○○○標單(本院卷第49頁)及原告配偶114年3月2日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原告有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均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雙方當時為交往關係,其言行合於彼此相處情境云云,不足採信。
4、原告又以A女於112年11月18日應邀同去土地公廟拜拜,否認有性騷擾情事,指摘原處分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性騷擾的判斷係要綜合整體互動脈絡觀察,況依A女113年7月5日調查訪談略以:有兩次我有答應,一次是去土地公廟拜拜,那一次是因為我覺得我的工作上不順利,他想要去土地公廟拜拜,我覺得也沒什麼,因為其實在廟,我覺得大家可能會有道德感還是什麼,我就覺得他一定不會這麼做,那確實也沒有這麼做,就是單純的拜拜。就是又讓我覺得我們好像又回到之前在同事那個時候的感覺,但是他那天在我回來的時候,他有傳不舒服的訊息給我,他說他拜拜是希望讓我成為他的女人,然後我就覺得,啊,又是這樣子。我回說土地公管不了這種事情。你這樣做我會很困擾。另一次見面是112年10月13號,我們約在美麗島捷運站,因為他要請我幫他帶他遺留在辦公室未拿取的私人物品,這個也有就是聊天紀錄佐證,這一次的話,因為鑒於10月1號那一天的肢體接觸,所以這一次10月13號有請我的友人陪我一起去,並暗中觀察,因為我不想再發生10月1號肢體接觸的事情等語(原處分卷第32至33頁),可知A女係基於過往同事交情,並且係審慎評估安全性後才敢赴約,益徵原告之行為確有對A女造成困擾、不安、不舒服之感受,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調查A女手機儲存的內容,核無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