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79號民國115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靜玲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周雅文 律師李立勤 律師被 告 國立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蔡明輝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國中部英文科教師。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知悉原告與甲生(姓名年籍詳卷)間疑似有管教衝突事件,即於同日進行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並依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3月28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學期國中部第1次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案經調查小組完成重新審議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對甲生不當言詞,取綽號蘆葦啟智中心之行為」(下稱行為1)、「對甲生用觸控筆打頭之行為」(下稱行為2)、「對甲生糾正染頭髮時邊踢邊說『還給我染頭髮』之行為」(下稱行為3)、「收走甲生小小世界英文課畫畫,並將畫作拍起來,威脅甲生若不乖要傳出去之行為」(下稱行為4)、「對甲生上課罰站導師角,答對問題仍不讓甲生回座之行為」(下稱行為5)等爭議行為,其中原告行為1、2、4、5已對甲生構成不當管教,建議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處分。嗣經被告113年6月20日第4次校事會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於113年7月18日召開112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審議原告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行為構成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所定情事,且係3年內違法再犯,參照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違法處罰事件屬實之懲處參考處理原則(下稱參考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加重懲處,予以原告記過2次。被告爰以113年7月22日南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以114年2月27日南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4年2月27日函)修正參照行政規則為參考處理原則第7點,下稱原處分〕予以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程序瑕疵及其他違法事由:⑴教育部114年2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下稱教育部114年2月6日函)檢送本件卷宗資料中,「2024年4月26日調查錄音繕打內容」竟有數頁內容未掃描完整,部分調查之錄音摘要稿有缺漏,原告自難就缺漏之卷證資料表示意見,此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程序權利。
⑵被告113年5月22日南實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
13年5月22日函)知原告僅1項行為涉不當管教,1個月後,突以113年6月24日南實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6月24日函)告知113年6月20日第4次校事會議決議增認原告行為涉及4項不當管教,對於同一行為事實在短時間內發生重大變更評價,應屬「必要」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情形,已發生「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即被告負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義務;惟被告不僅未向原告說明其重新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顯有瑕疵,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而被告逕以有瑕疵之113年6月24日重新評價結果函,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自屬違誤。
2、行為1部分:原告絕無對甲生為人格貶抑、羞辱之意思,且就甲生指控原告「多次對我公然侮辱、人身攻擊」、「這隻豬很像你們家xxx(字跡過於模糊無法判認)」、「多次辱罵我『笨』」、「用膝蓋多次攻擊著我的大腿」等指摘,原告皆毫無印象,並嚴正否認有上開行為,甲生應提出客觀證據佐證上開事實,否則難認原告確有為上開行為。
3、行為2部分:原告係基於督促專心聽講之教育目的提點甲生,因甲生有打瞌睡之情形,原告始執手上教具「輕點」該生頭部,以叫醒甲生促其專心聽課,絕無「敲打」甲生頭部,係於合理之範疇內管教學生,原處分應將教育紀律與暴力行為嚴格區別,不容混淆。
4、行為4部分:原告沒收甲生之畫作,係於「上課時」發見,經認有妨害學習或教學之虞暫為沒收,此為教育現場常見且必要之管理措施,為合理管教之範圍。
5、行為5部分:原告基於引導學生發展之考量,本得基於教師之裁量權限要求學生站立反省,況原告針對前日已講解過之課程內容,提點甲生「短暫站立」並專注回答,顯無逾越合理之管教範圍。縱甲生確有於秒數前回答問題(實則,原告於眾學生搶答之情況下並未聽聞、亦無印象),然原告本於教師裁量下令甲生短暫站立反省,係教育現場常見且必要之管理措施,與基於處罰目的對學生施加身體痛苦之體罰行為,不可混為一談。
6、被告未妥適區分維持教學秩序之教育目的所為合理管教,與造成學生身體痛苦或人格羞辱之違法處罰,兩者本質有所差異,即以原處分科以記過2次之懲處,顯屬對教師管教權之過度限制,亦未妥適衡量教育現場實際運作之需要,違反比例原則。況且,過度擴張不當管教之認定,恐造成教育現場之「防禦性教學」現象和寒蟬效應。
(二)聲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程序適法:⑴教育部114年2月6日函送原告113年4月26日接受調查訪談之
錄音譯文,因將橫式頁面以直式掃描,致有部分內容未掃描完整,惟當時的錄音摘要,已經原告於113年5月8日簽名確認無誤,事後被告亦再次提供完整書面予原告,已非有實質影響原告救濟主張之虞。
⑵被告召開校事會議,是否須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以書面
或出席方式說明、陳述意見,依解聘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屬校事會議審酌裁量之職權。則因本件校安事件之事實認定部分,系爭調查報告與113年5月14日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相同,而113年6月20日第4次校事會議討論系爭調查報告時,僅針對法律涵攝部分,並非針對事實認定部分,故校事會議認為沒有必要通知當事人(即原告)到場說明或陳述意見,核與解聘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更無原告所指程序重大瑕疵之情事。
2、行為1部分:原告確有在班上稱呼甲生「蘆葦」意指笨的話語,以「蘆葦啟智中心」公開在班上稱呼甲生,有人格貶抑,具羞辱的意味,有系爭調查報告第13頁內容可見。
3、行為2部分: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的教學慣性行為,已非輕輕敲或點醒的動作,甲生曾閃躲,原告仍然敲打其頭部,忽略學生之感受,已是不當管教,可見系爭調查報告第14頁內容。
4、行為4部分:原告暫為沒收甲生畫作行為雖未違反規定,也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真有翻拍畫作,然經訪談相關人後,認定原告確有威脅甲生若不乖要將畫作傳出去之行為,而此一威脅行為,使甲生產生不安全感與恐懼感,已涉不當管教。
5、行為5部分:原告罰甲生站導師角的時間並未逾越合理時數,然甲生答對卻不讓其返回座位,顯有針對性,已涉不當管教,可見系爭調查報告第18頁至第19頁內容。
6、調查小組已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被告引之事實認定為基礎,認定原告對甲生所為之行為,顯非均出於為維持教學秩序,縱令係為維持教學秩序,亦已逾越必要合理範圍,顯屬不當管教。並審酌原告3年內另涉有違法處罰事件,而遭申誡1次處分並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足見原告依教育現場之實際運作情況而為專業裁量空間,竟多是以不堪言語辱罵學生、羞辱貶抑學生及逾越維持教學現場之必要手段或方法,且於受罰後仍有對學生為不當行為,則據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規定以及同條第3項之裁量權限和參考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原處分應認屬適法,且無評價過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教育法規保障教師專業自主等情事。此外,教育局雖於113年5月31日發布修正參考處理原則,因被告為國立學校,非屬臺南市立學校,因此並未收到教育局公文,然被告業以114年2月27日函知原告,說明原處分之發布法令依據仍為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但修正參照行政規則名稱並增列條款,即將原處分上所載已停止適用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違法處罰或不當管教事件屬實之懲處參考處理原則」(下稱舊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第2款及第8點規定,變更為參考處理原則第7點適用,以明確教育局113年3月26日南市教安(一)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意旨(應加重懲處),然惟此無涉實質內容變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113年6月20日第4次校事會議,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適法?
(二)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記過2次,其事實認定及法令適用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應聘書(申訴卷第57頁)、申訴書(申訴卷第5頁至第14頁)、校安通報紀錄(序號:0000000,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1頁)、被告113年3月28日112學年度第2學期國中部第1次校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申訴不可閱卷第78頁至第79頁)、113年3月29日調查小組會議及成員名單(申訴不可閱卷第94頁)、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51頁至第70頁)、113年5月16日第2次校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申訴不可閱卷第80頁至第83頁)、113年6月20日第4次校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申訴不可閱卷第84頁至第86頁)、113年7月18日112學年度教師考核會第4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114年2月27日函暨送達證明(申訴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及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2、行為時解聘辦法⑴(109年6月28日發布施行)第2條第4款: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體罰學生、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第5款、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
⑵(109年6月28日發布施行)第4條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
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
⑶(113年4月17日發布施行)第22條第1項:調查小組完成調
查報告後,應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校事會議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⑷(113年4月17日發布施行)第24條第1項:校事會議之審議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調查報告及其他具體證據,認定事實及作成決議。二、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行為人以外之教職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構)指派之人員,以書面或出席方式說明、陳述意見。
⑸(113年4月17日發布施行)第25條第1項第5款:校事會議
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五、教師涉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者,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3、教師考核辦法⑴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第3項:(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
、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三)……、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過、……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⑵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考核會由
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
⑶第10條第1項本文: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⑷第14條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
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4、參考處理原則(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⑴第1點: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所屬各級
學校於考核違法處理屬實案件之懲處行政作業參循,特訂定本參考處理原則。⑵第2點:本參考處理原則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訂定之。
⑶第5點第2款:教師有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行為經
查證屬實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相關規定,予以適當之懲處:(二)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應予記過。⑷第7點: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行為經查屬實,並於3年內再
犯者,為累犯,應審酌情節態樣,至少得核予加重原定懲處之2分之1。
(三)被告113年6月20日第4次校事會議,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適法:
1、依行為時(113年4月17日發布施行)解聘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校事會議於審議調查報告及相關具體證據時,原則上應本於既有調查報告與客觀證據綜合研析認定事實;倘若卷內事證已臻明確,足資認定事實並據以作成決議,法律即未強制規定校事會議必須再次通知當事人到場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亦即,是否另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乃賦予校事會議依個案事證裁量之權限,並非決議作成之法定必經程序。準此,校事會議於具體事證已顯明確之情形下,未再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核屬法律裁量權之合目的性行使,自難逕謂其決議程序有何違法或程序瑕疵可言。
2、經查,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前,原告於113年4月26日由律師陪同受訪,由對話過程之譯文(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9頁),可認原告對於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所提及行為1、行為2、行為4、行為5均已知悉,且已充分陳述意見:
⑴行為1:「那有沒有曾經叫過他蘆葦?」、「那是因為同學
在叫的,我倒是沒有。就同學叫。」、「老師您知道同學叫蘆葦,代表的意思是什麼嗎?」、「我知道,但是我曾經有跟同學講說你不要這樣子講」、「對,那老師可以跟我們說一下。你所知道的蘆葦的意思是?」、「他們這邊新市那邊好像有一個特殊教育機構,蘆葦啟智中心,那也是學生跟我講的,我沒有在課堂上稱呼甲生蘆葦。」(本院卷第225頁)。
⑵行為2:「我有跟他道歉,但是主要當初說我敲他的頭那件
事情,……」、「我們釐清一下,也是說老師的確是有跟甲生道歉。然後您的意思是說您跟他道歉的原因是拿觸控筆敲他的頭的事情,所以跟他道歉?」、「對。……」(本院卷第224頁)。
⑶行為4:「其實我應該是禮拜三收到他這封信的,……,最主
要的原因是禮拜三第7節課的時候,他在上課的時候在畫圖,然後因為我要順著趕課,所以我就沒有再去跟他多說什麼,我就把畫拿起來,然後我就交給我的小老師,……。
」(本院卷第224頁)「他也是在小小世界的時候畫畫,然後那時候因為剛好在分組活動我才可以走動,那1節課我如果沒有記錯,……然後我就看到他在畫畫,因為別人在忙著用ipad在找資料,然後他就在畫畫,我就把他收了,我收了之後,其實我就直接把它放到教師後面叫他下課再拿,他看我放在那邊也沒有等到下課自己把它拿走。因為我是放在小小世界教室後面的桌子。」、「您說他畫的內容是老師?……」、「其實一看就知道這幅畫是在醜化某個老師。」、「老師這一幅畫你有把它拍起來嗎?」、「我沒有拍。」、「老師我們這邊得到了訊息,的確如您所說的,後來甲生他自己把畫拿走了,然後老師有約他告訴他說老師有拍起來,然後如果你下次不乖的話,我就會把這個畫傳出去,有沒有這樣的事情?」、「我沒有跟他約,倒是沒有。我也沒拍,我拿著手機不見得要拍。我只有講你畫這個東西等一下如果流出去的話很難看,我就講這些。」(本院卷第227頁)。
⑷行為5:「老師有沒有曾經甲生上課的時候沒有辦法回答,
在小小世界的課程,沒有辦法回答被罰站過?」、「他被罰站就一下下,而且那個重點是那次我沒有聽到他的回答,因為他很遠,那時候的他是坐在很遠,是最近的,他才坐在中間。」、「我沒有聽到他回答,是因為我後來有看到信。但是我沒有聽到他的回答,是因為我不知道他到底講了什麼,因為這一題沒有答出來,我是馬上就要找下一個同學來回答。」、「(代理人)能說清楚一點,他沒有回答跟罰站的關聯性?」、「因為那時候我在課堂之前有先講說如果你回答不出來的話,就必須先罰站。……」、「(代理人)你講一下大概可能會多少?像他那天狀況他站了多久?」、「站多久沒有印象」、「……您有印象(甲生)他的座位在哪邊嗎?」、「是中間這排後面倒數2、3個。不是正中間。」、「所以如果以這樣子,學生如果開口回答的聲量,老師是會聽得到還是聽不到?」、「聽不到。」、「為什麼?」、「因為他們班也很活潑」、「(代理人)到底他有沒有回答,還是說他有?」、「我不知道,我聽不到,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回答。」、「她有反應,但是我聽不到。」、「(代理人)有反應,那他反應是什麼?」、「我聽不到。」、「那你怎麼沒有再問他一次,說你到底想說什麼?」、「因為那時候我們就有一個時間限制,我說321。」、「所以他有開口,對不對?然後你說沒有聽到嗎?你說聽不到。」、「在那個時間到的時候他有沒有開口我不確定,但是我記得我喊完321我就是沒有聽到反應。」、「所以老師我們釐清一下,也就是說甲生站著時候的當下,然後老師321之後有說我沒有聽到這件事情?」、「通常站起來,我會給一個時間,321到了,你沒有回答我就當作我沒有聽到,我就視為是沒聽到,然後我就趕快叫下一個。」、「那當天的課堂上,後來班上同學是不是有跟老師提到了說甲生有回答,然後老師還有特別提到說,你們班的正義感使用的狀況?」、「不知道。」、「黃老師,我們掌握到的狀況是甲生有回答問題,那也誠如您所說的,你有倒數321,然後有告訴他說我沒有聽到,然後我們掌握到的狀況是班上同學有跟老師說甲生有回答,然後老師的回應就說你們的正義感為什麼用在這地方?我們掌握到訊息是這樣子的。所以老師您再回想一下?」、「沒有印象了。」、「老師是沒有印象還是沒有講?」、「沒印象,就馬上就叫下一個了。……」(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⑸原告雖主張教育部114年2月6日函送113年4月26日之譯文資
料有缺漏,損害其程序權益云云。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26日接受調查訪談之錄音譯文,業經原告於同年5月8日簽名(本院卷第221頁)確認無訛,對於該訪談內容自已充分知悉且得主張保障其權益,並非無從掌握。至教育部114年2月6日函送之譯文,係因橫式頁面以直式掃描作業瑕疵致內容有所欠完整,惟原告本得依程序請求主管機關補正,以完備卷證,尚難遽認其程序防禦權受有何實質損害。是原告此一主張核屬避就之詞,洵無足採。
3、次查,原告上揭訪談結果與學生之陳述,由調查小組作成第1次調查報告,並經被告113年5月16日第2次校事會議決議通過第1次調查報告,且確認涉有1項不當管教行為(行為4)及4項無涉違法處罰行為,擬移送考核會。被告爰以113年5月22日函(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通知原告上情,並將第1次調查報告及第2次校事會議紀錄,以113年5月27日南實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教育局;卻遭教育局113年5月30日南市教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局113年5月30日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退回,並明確指明原告諸如「對學生取蘆葦啟智中心綽號」、「用觸控筆打學生頭部、經常拿東西敲學生頭部或拿書打學生屁股,學生也表示很痛」、「學生有回答原告問題但原告仍對其施以罰站並表示『我就是不想讓他回座位』」等行為,客觀上恐造成學生人格貶抑、標籤化及身心傷害,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其他4項行為「無涉違法處罰」顯未符教育基本法、教育部釋示與監察院糾正意旨,請被告校事會議重新審議調查報告。被告遂據教育局113年5月30日函釋意旨,以113年6月3日南實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訴卷第18頁)通知原告前開退件事由,並依法重新審議調查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復於113年6月20日召開第4次校事會議,經委員全數出席,出席委員一致同意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決議移送考核會等情,有被告第4次校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及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等在卷可佐。
4、承上可知,被告重啟調查審議程序所為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之原告違失行為,均係依憑被告113年5月16日第2次校事會議前已存在之證據,即先前113年4月26日調查小組對原告調查訪談結果,而原告於該調查階段已享有程序參與及防禦機會。嗣被告113年6月20日召開第4次校事會議基於前開同一客觀事證重新進行法律評價及事實認定,既未採納實質新事證或變更事實基礎,則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核屬合目的性之裁量權行使,不僅與行為時解聘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無違,亦無損及原告之程序權益,原告執此主張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洵非有據。
(四)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記過2次,其事實認定及法令適用並無違誤:
1、按教師之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參照),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是如學校對於教師之獎懲決定,並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之。
2、考核會決議作成之程序適法:查,被告112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於113年7月18日召開,會前曾以113年7月10日南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7月10日函)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而該考核會係由委員13人組成,其中包含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共5人為當然委員,其餘8名則由票選產生,且委員總數中男性5人、女性8人,已符性別比例之規定。113年7月18日會議當日,有考核會委員實到出席委員計9人,經出席委員8人同意後,始作成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等情,有被告113年7月10日函(本院卷第211頁)、考核會112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6頁)及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217頁)在卷足稽,核其組織組成、開會出席人數及表決同意門檻,均與教師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本文等相關法定程序無違。
3、被告認原告行為1、2、4、5有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核屬有據:
⑴行為1部分:原告於調查訪談時,已自承明知「蘆葦」一詞
係指位於○○市○○區附近之特殊教育機構「蘆葦啟智中心」(系爭調查報告第6頁第7點,本院卷第56頁)。再稽之A生陳稱原告曾對甲生斥稱「你是沒有長腦」、「要去新市的蘆葦啟智中心」(系爭調查報告第9頁第2點,本院卷第59頁),B生亦指出原告於課堂上曾以「豬」、「很笨」等羞辱性詞彙辱罵甲生,並指其應前往蘆葦啟智學校就讀等語(系爭調查報告第11頁第1、2點,本院卷第61頁),核與甲生指訴原告曾以「蘆葦啟智中心校友」作為其綽號等情(系爭調查報告第2頁第1點,本院卷第52頁),互核相符,足堪採信。由是足徵,原告確有以指涉特殊教育機構「蘆葦啟智中心」之「蘆葦」用語稱呼或指涉甲生之客觀事實。被告衡諸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認原告於公開課堂場合,對一般學生以「蘆葦啟智中心」等語相稱,顯具人格貶抑與羞辱意味,是認原告行為1核屬不當管教並造成學生身心傷害,自屬可採。
⑵行為2部分:原告於調查訪談時,不否認曾以觸控筆敲打甲生並致歉(系爭調查報告第5頁第3點,本院卷第55頁)。
另參酌A生陳稱:原告用觸控筆敲頭過頭了,曾聽甲生表示很痛等語(系爭調查報告第9頁第1點,本院卷第59頁);B生亦證稱:敲下去聲音蠻大,甲生有抖一下及閃躲,原告還是繼續打等語(系爭調查報告第11頁第3點,本院卷第61頁);暨甲生指述:突遭原告以觸控筆打頭,力道旁人皆可聽見,心理感受相當不妥等情(系爭調查報告第2頁第2點,本院卷第52頁)。足見原告行為2顯非單純輕敲提醒,縱甲生已有閃躲動作,原告仍持續敲打,已無視學生身體安全與心理感受。事後原告雖向甲生道歉且家長表示不予追究,然揆諸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保障學生體罰防制與身心健康之旨,被告認定原告此舉已構成不當管教並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洵非無據。
⑶行為4部分:原告雖陳稱僅係收走甲生畫作並稱「流出去很
難看」云云(系爭調查報告第8頁第12、13點,本院卷第58頁)。然查,甲生將繪製科任老師之畫作帶至課堂後,遭原告扣留並宣稱已拍照存證,且威脅若不聽話即將照片轉交該科任老師等情,業經甲生、A生及B生一致證述明確(系爭調查報告第2頁第4點、第10頁第9點、第12頁第6點,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2頁)。
參以調查小組訪談時,甲生述及此事仍不禁流淚,直言「畫作威脅,會讓我最在意」(本院卷第66頁),證人A生亦指稱「甲生當然會怕」(本院卷第60頁)等語,顯見原告以私下扣留之畫作進行脅迫,已對學生心理造成嚴重焦慮與恐懼。是被告認原告此項行為該當不當管教且造成學生身心傷害,顯屬有理。
⑷行為5部分:甲生、A生及B生於調查時均一致指稱:甲生遭
原告命於導師角罰站,縱甲生已於原告倒數之時限內答對問題,原告仍宣稱未聽到而不許其回座;當其他同學舉手為甲生澄清時,原告竟當場對同學稱:「你有沒有感覺到我的意思,我真的只是不想讓他回來了」等語(系爭調查報告第3頁第5點、第10頁第3、8點、第11頁第4點,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至第62頁)。原告雖辯稱當時聽不到甲生回答云云(系爭調查報告第6頁至第7頁第8點,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惟核其言行,原告漠視同儕客觀證言,甚至公開坦承「就是不想讓他回來」,足徵其處罰已偏離導正行為之教育目的,具有強烈個人針對性與任意性,顯失誠信與公允。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此舉涉不當管教並致學生身心受創,亦應認有理由。
⑸綜上,原告行為1、行為2、行為4及行為5已該當於教師考
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記過事由。
4、被告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上揭行為從重裁量,以原處分核定記過2次,核屬有據:
⑴依參考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可知,該原則乃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所訂定,其拘束力僅及於該府所屬各級學校,被告既屬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非屬上開管轄範圍,固無直接適用該原則之餘地。按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3項明定,學校對教師之優良或違失行為,得視情節輕重核予記大過至申誡等1次或2次之處分,洵屬法規賦予學校就教師獎懲事項之裁量權限,職是之故,學校於適法行使該項懲處裁量權時,本得將受處分人過往之違規行徑、品行紀錄及再犯風險等情狀,予以綜合審酌並納入「情節輕重」之評量基準,於法尚無不合。
⑵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間,曾以言語「畜牲」羞辱學生而
有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學生情事(校安事件序號第0000000號),經被告112年6月27日南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申誡1次(申訴卷第61頁),並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6萬元罰鍰(本院卷第215頁;申訴不公開巻第153頁至第154頁)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第12行至第14行)。復於113年3月25日發生與甲生之衝突事件(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經被告審認原告對甲生之行為1、行為2、行為4及行為5均已構成不當管教並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違法處罰行為,是被告本於法定審酌權能,採認原告前揭112年間之違規情事,據以評量其短期內複於113年間再犯本件4項違法行為之惡性、動機與情節態樣,並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過2次,核屬本於裁量權正當行使所為之適法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為1、行為2、行為4及行為5,已經該當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事由,被告以原告違犯相類似行為之頻率、惡性、動機與情節態樣,裁量以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並無違誤,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