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8號民國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 律師被 告 ○○○○○○○○○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部分: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變更其聲明為:「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申訴決定、申復決定、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校安通報序號2715588號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相同且被告對該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其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適格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準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均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並不包含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予判決駁回。
(二)查原告○○○為原告○○○(94年5月生)之父,其於112年10月6日向被告學校之生輔組長反應指稱該校乙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其女即原告○○○有性霸凌之情事,並於同年月11日以檢舉人身分向被告提出校園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等情,有原告○○○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21頁)、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見原處分卷第3頁)、校園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且原告○○○於112年10月間提出前揭檢舉時,原告○○○已經成年,原告○○○業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其就該疑似校園性霸凌事件之程序地位僅屬檢舉人。而經被告就該檢舉案召開性平會進行調查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5月7日○○○字第1131000115號函(下稱113年5月7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調查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固為該疑似校園性霸凌事件之檢舉人,然依性平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檢舉人並非就調查結果及處理結果得提起申復或申訴之權利人,尚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將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其就原處分及後續被告113年6月25日第2715588案校園性別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113年8月13日○○申字第113006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教安(一)字第1132423912號函檢送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等程序標的均非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從而,其所提撤銷訴訟部分即因欠缺原告適格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至原告○○○就前揭程序標的所提撤銷訴訟部分,則由本院續行實體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學校之學生(112年6月畢業;系爭調查報告中之代號為甲生),其父即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向被告學校之生輔組長反應指稱乙師對原告○○○有性霸凌之情事,被告乃於同日進行校安通報;嗣因原告○○○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提出校園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被告乃於同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調查後於113年4月23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乙師對原告○○○性霸凌事實不成立;被告於同年5月3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以113年5月7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調查結果。
(二)原告不服,提起申復。被告於113年6月4日及同年月14日召開「112-1性別字第2715588號」性平事件申復審議會議後,作成113年6月25日申復決定駁回其申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召開112學年度第4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會議後,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教育局於113年11月4日召開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再申評會)第1屆第2次會議,作成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申評會採線上會議方式屬於程序違法,申評會決定自應予撤銷:
⑴視訊線上會議須母法規定方可採取而非基於方便即可隨意
改成視訊線上會議。出席會議是委員義務,並不是權力,不能為自己方便就改成視訊線上會議,且視訊線上會議之軟體技術是否成熟、是否有公信力,仍有待商榷。例如社團法人是人民團體法修法、公司也是公司法修法,視訊線上董事會才被認可具有效力。
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
作辦法(下稱申評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被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經111年6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下稱被告申評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未規定可使用視訊會議。相對地,被告申評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5條規定是到會、到達指定處所陳述。視訊會議無從確保委員投票採用無記名投票是正當的。這也就是有些重要會議如要採用視訊會議,需有法律訂定。再申訴決定未提出任何法令依據,僅空言教育部有前例,然教育部有前例不能作為被告之法令依據,蓋教育部可能有其自訂法令,或經當事人同意而採用,但被告無規定可以視訊會議及如何採用視訊會議的相關辦法。原告於會前、會中、會後均表明不同意採用線上視訊會議,被告依舊未說明其使用線上視訊會議之法令依據,程序顯然違法。
⑶被告雖以「電子化會議作業規範」認其召開之申評會採用線上會議具有規範依據,然:
①電子化會議作業規範於111年1月21日經國家發展委員會
(下稱國發會)院授發資字第1111500103號函發布自即日停止適用。且考察電子化會議作業規範第3點規定:
「本規範適用於依業務需求、任務編組或會議規則等相關規定召開之會議、研討會、座談會等。但機敏性會議或使用機密文書時,不適用之。」明白揭示具有機敏性會議,不適用電子化會議。本件係師對生之性霸凌事件,豈可能不具有機敏性。被告在性霸凌事件會議召開方式之操作上違憲,若被告認為性霸凌事件不具機敏性,可使用電子化會議,就是違反性別平等原則,對於性平意識不足。
②被告以教育部110年10月22日臺教會(四)字第11001420
64號函(下稱110年10月22日函)檢附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110年10月15日主會財字第1101500511號書函(下稱110年10月15日函)關於支領出席費作為依據,顯將規範次序混淆,此函文僅在揭示如採用電子化、視訊會議如何支領出席費,並非可否採用電子化、視訊會議的規範。被告依舊未解決召開性霸凌事件申評會採用電子化、視訊會議之法律依據。其既未有可依憑之法令而召開視訊會議,自屬組織不合法,申訴決定自是無效或得撤銷。
③被告提出之「線上無記名投票表單及結果資料」再次彰
顯線上會議無記名投票的可被操作性,檢視投票結果圓餅圖(75%、25%)跟會議紀錄記載6票、1票,實湊不出有75%、25%的百分比。
2、關於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乙師陳述部分:⑴關於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理由(一)部分【即原告主
張乙師108年12月17日用Sexual harassment為由,非法禁止原告○○○參加活動(主要是模擬聯合國與辯論社),因當時原告○○○性平案尚未成立,故其主張乙師行為構成性霸凌】:
①本件調查結果認為乙師確實於108年12月17日以Sexual h
arassment為由,非法禁止原告○○○參加活動(主要是模擬聯合國與辯論社)。本件調查略以甲生之所以被禁止參加活動,理由眾多,Sexual harassment並非唯一,且事後禁止參加活動部分業經教育部訴願決定撤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國賠判決被告須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為乙師開脫其雖有該行為,然行為不構成性霸凌,違反論理法則。蓋並非處分被撤銷、損害有判決賠償事實行為就不存在。既確有此事實行為存在,即應進一步討論是否構成性霸凌。
②乙師108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明確指稱因原告○○○有講髒
話、大喊、性騷擾女同學等行為,故禁止其參與辯論社活動,但後來經性平調查並無原告○○○講髒話、大喊、性騷擾女同學等情事,顯然禁止原告○○○參與辯論社之事由,僅是乙師為性霸凌之藉口。
③從邏輯論證來看,用最簡單的若P則Q進行論證,當有A、
B、P此3項存在,若A不一定會是Q,若B不一定會是Q,若P則一定是Q,那麼只要有1項存在,即有Q。用簡單明顯被認為有性別歧視的例證來說明,如求職廣告上載明「法律系畢業(A)、具有法律工作經驗1年(B)、女性佳(P)」。就法律系畢業(A)、具有法律工作經驗1年(B),不會被認為有性別歧視(Q);但女性佳(P),顯然被認定有性別歧視(Q)。不會以徵才者考量理由眾多,並非僅有「女性佳(P)」,便認定不構成性別歧視(Q)。
④乙師此部分行為固以有眾多理由而禁止原告○○○參與社團
活動,然其中1項理由為「性騷擾女同學」,此足以構成以性傾向、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其貶抑、攻擊方式即以違法禁止原告○○○參與社團活動,應嚴格導正乙師性別意識,且其辯解方式竟是謊稱信箱被盜信件,不是其所寄,種種理由有其一即足以認乙師是否為適任教師即有可疑。
⑵關於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理由(二)、(三)部分【
即原告主張關於原告○○○主張乙師私下與其約談,因其性傾向而對其歧視並詢問是否要轉學;乙師違反性平法,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私自詢問女學生們其是否有對她們為聞頭髮、親吻、說我愛妳等性騷擾行為,除公開暴露其性傾向,更是污衊其為性騷擾嫌犯,造成女學生們恐慌而對其產生誤解、疏遠,故其主張乙師行為構成性霸凌】:從論證上亦是錯誤,同樣的論述過程,亦可推論出「小結:甲生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偽」。故原告認為此二部分之小結應更正為「甲生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偽」。系爭調查報告已認定乙師說謊,難以採信乙師信箱被盜用以否認其有於108年12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之抗辯。乙師既是說謊,相對地甲生主張即有較高之可信性,故結論稱「甲生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即有理由與結論相矛盾。有關原告○○○是否被乙師單獨約談,有當時輔導老師蔡晴卉可證。原告○○○當時因受到乙師高壓逼迫需要拿鎮定劑,求助於輔導老師蔡晴卉給其服用,可證當時原告○○○與乙師皆在同一空間受乙師高壓對待。又系爭調查報告第26頁以原告○○○「猜測」乙師知其性傾向而對其性霸凌,但此非猜測問題而是甲生「感受」問題。若把感受問題都變成猜測,所有被性霸凌而有受壓迫之感受者,都可被認為是被害人猜測,此無疑在檢討被害人,此種論述無法令人信服。
⑶關於乙師調查陳述第(六)點:「這封信是J師給我的;她
說她要證明甲生自殺這件事……然後H師才去翻出這封信說可以證明她自殺這件事情其實跟她家庭……。」前後顯然矛盾:
①乙師一下說這信是J師給的,後又說H師翻出這封信,是
乙師要構陷無辜J師,或乙師口誤,或記錄有誤?以上有任何一種可能存在,都足以說明本件調查未盡詳實。
乙師此處所提示之文書,事實上僅有4人知悉且屬應受保密之文件,該文件是甲生父母、Hilton老師及Tai醫師的往來,內容涉及原告○○○之心理精神諮商或身心狀態治療之討論,已是屬於應受保密之資訊內容,何以乙師可以取得該文書,此文書顯然是違法取得。此種違法侵害未成年人之隱私、人格法益,卻僅是乙師拿來作為接受調查時使用的抗辯文書,以此作為脫免責任之證據,自應排除。倘排除乙師此抗辯內容,則乙師種種陳述即無足以免去其性霸凌原告○○○之真實意圖。
②行政程序法係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所應遵守之
實體規定與程序規定,其目的在使行政行為有所規範,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保障人民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等規定,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行政處分前之證據調查、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行政機關因證據調查不足致認定事實有誤,所作決定即有瑕疵,此瑕疵苟因此實質影響結論者,即有予以撤銷,續行調查之必要。司法實務多採取肯定行政調查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及違法取證應予以排除見解。
申復決定曲解法律而為護航乙師,原告無法接受。原處分及系爭調查報告未經詳實調查證據,導致認定基礎事實有誤,亦無法正確適用法律。原處分無論程序及實體均屬違法,應予以撤銷。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申訴決定、申復決定、系爭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並無程序違法情事:⑴申評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被告申評會組織及運作辦法雖均
未對於申評會開會方式有所規定。然依國發會於104年4月13日院授發資字第1041500439號函公告主旨所示:「『電子化會議作業規範』自即日起生效。」電子化會議作業規範規定:「……二、本規範實施範圍為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三、本規範適用於依業務需求、任務編組或會議規則等相關規定召開之會議、研討會、座談會等。但機敏性會議或使用機密文書時,不適用之。……五、電子化會議之召開得採以下單一或混合方式進行:(一)實體會議:使用實體會議場地,進行面對面議題討論。(二)非同步線上會議:運用即時通訊、群組溝通等工具,透過網路傳遞意見,進行非同步議題討論及交流。(三)同步線上會議:1.電話會議:透過電話、網路電話、行動語音通話進行議題討論。2.視訊會議:
透過網路視訊進行遠距會議。」被告以實體及同步線上視訊會議之混合方式召開申評會,並無原告所指程序違法之情事。
⑵教育部110年10月22日函檢附主計總處110年10月15日函,
依主計總處上開書函所示:「1.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第2點規定,各機關學校邀請本機關學校人員以外之學者專家參加具有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得支給出席費。因出席費之支給係就出席者之身分、會議性質及是否親自出席為判定依據,不因會議召開方式而有所不同,爰學者專家如經各機關學校本權責認定,確有親自參與符合所述性質視訊會議之事實,可依前開要點規定支領出席費。……爰機關學校召開視訊會議支付學者專家出席費,應由機關學校本權責決定學者專家確有親自參與視訊會議之證明方式,並於匯款完竣檢附證明文件辦理經費結報,又基於簡化行政考量,尚無須要求參與視訊會議之學者專家於會議簽到簿上親自簽名。」教育主管機關就學校以視訊方式進行會議,若係學校人員以外之學者專家參加,亦得支領出席會,足證教育主管機關就學校以視訊方式進行申評會,並無違法。
⑶依申評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申評會委員
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並未規範須以實體無記名投票方式,只要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無論係採實體無記名投票,或是線上無記名投票,或是二者混合,均與規定無違。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召開112學年度第4次申評會,採實體及線上視訊混合方式進行,且通知原告到會說明,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申評會委員經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以線上視訊方式與會委員則使用線上表單(無記名)投票,經實體及線上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為申訴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在無相關法規規範下,採取視訊會議且無法確保無記名投票之程序,顯然違法,自非可採。
2、系爭調查報告並無未經詳實調查證據,致認定基礎事實有誤之情事,原處分亦無違法:
⑴原告向被告申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係主張乙師有性霸凌之
行為,而原告主張之事由略以:①因原告性別少數認同,乙師因此歧視原告,性別歧視言論有很多次,在霸凌案、
性平案的調查報告都有。②乙師於108年12月18日以性騷擾為由,非法禁止原告參加活動,當時性平案尚未成立,故此為性霸凌,違反性平法。此非法禁止參加活動的命令,已被教育部撤銷,但學校未處罰乙師。當時非法禁止學生參加活動的行為,已被法院認證(國賠案)。③原告家長於112年10月6日致電校安專線,A師接聽,家長有口頭說明即將對B師(非本案之乙師)提霸凌案,要求B師不可與此案有任何關連,且A師請示學校後告知家長,稍後會由B師與家長聯絡,家長當下立即抗議,不可由B師當聯繫人,之後才改由A師回覆家長,會由雙語部C師星期三與家長聯繫。家長提出學校處理性霸凌案時,缺乏敏感度,學校叫他案加害人跟被害人聯絡,相當不妥,未考應家屬感受,家長要求學校道歉,同時對A師或校方高層再進行性平教育。④為何學校專線處理人員A師未當天請家長到校做報告,當天家長有表明願至學校做記錄,請調查A師對此案是否延誤等語。
⑵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告指訴性霸凌調查結果:「(一)關於
甲生主張乙師108年12月17日用Sexual harassment為由,非法禁止其參加活動(主要是模擬聯合國與辯論社),因當時甲生性平案尚未成立,故認乙師行為構成性霸凌等情:……甲父雖稱是因為甲生出櫃,所以乙師於108年12月17日的電子信件直接說甲生。sexual harassment,未審先判,禁止甲生參加活動、想辦法要把甲生趕出學校,構成性霸凌等語,然而不論何種性傾向、性別之人,均有對他人成立性騷擾之可能,甲生也稱『我有讓其他學生難受,她那個有講出來,可是性傾向是沒有絕對的說出來』等語。又當日下午確有家長提出欲申請性平調查,則依性平法規定,學校自應通報及處理,尚難認此處乙師該文字即係對於甲生之性傾向為貶抑、攻擊或威脅,因此,乙師縱使於108年12月17日的電子信件提及『sexually harassing girls in G9』等語,尚無從看出有何對於甲生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故乙師對甲生該行為,應尚不構成性霸凌。……(二)關於甲生主張乙師有私下與其約談,因甲生之性傾向而對其歧視,並詢問甲生要不要轉學,構成性霸凌等情:……認108年12月16日中午乙師應確有和甲生單獨談話。至於談話內容,因當時僅有甲生、乙師二人在場,二人所述情況大相逕庭,並無相關證據可認何人主張為真。又甲生訪談時也表示當日其與乙師大約45分鐘的對話中,並未提到自己的性傾向,其僅是『猜測』乙師當時已知悉其性傾向,故縱使乙師當日有用『其他同學覺得被甲生性騷擾』及『跟同學相處不好』為由建議甲生轉學(假設語),亦難認屬對甲生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三)至於甲生之代理人甲父於112年11月27日提出之補充資料,指述乙師違反性平法,108年11-12月間私自調查詢問雙語部中高年級女學生們,甲生是否有對她們做聞頭髮、親吻、說我愛你等性騷擾行為,除了公開暴露甲生性傾向,更是污衊甲生為性騷擾嫌犯,造成女學生們恐慌而對甲生產生誤解並疏遠她等情:1.此部分應屬本校108-性別字第1596004、1604154、1635644、1642902、1644733號案中,是否有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3項通報義務及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之規定,已於109年併案調查報告書第80、81頁第(四)段說明處理建議。2.關於私自調查詢問雙語部中高年級女學生乙節,僅有J師於該案調查訪談時提及『……26號那天朝會完之後我就乾脆留7個女生(辛生除外),簡單在一個meeting room問一下……』(109年併案調查報告書第38頁)………J師於回覆本調查小組之書面中亦稱其當時她剛當生輔組長,還沒受過訓練,那時沒有受到其他人的指示【密件15】。因此,乙師既否認有私下調查情事,J師亦稱無受到他人指示,因尚無相關證據可認乙師當時有私下調查之情事,故難認甲生此部分主張為真。(四)結論:乙師對甲生性霸凌事實不成立。」系爭調查報告尚記載:「……乙師雖提出109年1月15日下午2:34,M師傳送給甲生家長的電子郵件表示『決議甲生不能代表學校參加學校所有課外活動(包括年會、模擬聯合國等)是經過校務會議開會討論,並非其個人決定』等情【密件9】,然甲生指述之事並非109年1月15日、17日(上述(3))之電子郵件,而是乙師108年12月17日之電子郵件(上述(2)),故該二部分應屬二事。
」可知調查小組並未採用乙師提出M師傳送給甲生家長的電子郵件(即系爭調查報告密件9.乙師提出109年1月15日G師之電子郵件)。
⑶調查小組成員係具備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調查專業人才庫資格、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資格者,符合性平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且調查訪談程序均依行政程序法及性平法規定辦理,對於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業於系爭調查報告中詳予論述,實無原告所指未經詳實調查證據致認定基礎事實有誤之情事。
⑷原告對系爭調查報告結果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依法組
成申復審議會議決定「申復無理由」,申復決定載明:「……乙師辯以電子郵件並非伊所寄出云云,業經本案之調查報告敘明理由予以駁斥,且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係依上開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另申復人此部指摘僅憑一己之詞,就系爭調查報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尚非可採。」「……乙師是否有申復人所指之性霸凌行為,關乎本校是否核予乙師懲處,自僅得於依卷內事證足資認定乙師確有申復人所指之行為時,始得認定該等事實存在;本件系爭調查報告因認申請調查事實之真偽未明,而認申復人所提性霸凌不成立,係基於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作成之結論,於法並無違誤。」「……行政程序法並無未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第158條之4般定有證據排除法則,尚難率認本案行政程序中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乙師係本案之被申請調查人,本有自辯、提出有利證據之防禦權能……況系爭調查報告並未採憑乙師所提出之信件而認定事實,則此封信件來源為何、是否係合法取得,於本案亦不生影響。」足證原告所指申復決定曲解法律而護航乙師,顯不足採。
⑸原告申訴意旨雖指摘系爭調查報告內容瑕疵,應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然申訴決定就原告所提申訴理由,逐一予以敘明,則系爭調查報告及申復決定均已敘明證據之取捨及所得心證之理由,其認定之邏輯,均無違法及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乙師性霸凌不成立,及申復決定認定申復無理由,均於法有據;再申訴決定就原告爭執申評會採用視訊會議等有違反規定一事,亦敘明系爭調查報告及申訴決定就原告提出之申訴意旨均有論述,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認定理由與證據矛盾之情事,是以系爭調查報告並無原告所指未經詳實調查證據,致認定基礎事實有誤之情事,原處分亦無違法。原告僅因調查、申訴結果未如己意,任意指摘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有誤、原處分基於錯誤基礎事實適用法律有誤,顯與事實不符,自非有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乙師所為不構成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3目所定義之性霸凌,在程序及實體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見原處分卷第3頁)、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校園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被告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7頁)、113年5月7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見再申訴卷第85頁至第113頁)、申復書(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5頁)、被告性平會113年6月4日及同年月14日申復審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6頁)、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被告112學年度第4次申評會會議紀錄、線上會議截圖畫面、簽到名冊、與會人員登入紀錄(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6頁)、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3頁)、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再申評會第1屆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3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2、性平法第6條第5款:「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3、性平法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4、性平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5、性平法第23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6、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檢舉時法;111年1月19日修正):「(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7、性平法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8、性平法第41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9、性平法第46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乙師所為不構成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3目所定義之性霸凌,在程序及實體上均難認有何違法:
1、按性平法所稱性霸凌係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此觀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3目規定即明。而依前揭性平法第6條第5款、第22條第3項規定,學校應設性平會專責調查及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再依前揭性平法第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等規定,學校性平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性平會處理上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其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提出於學校,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以認定事實;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則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足見性平法明文將認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政程序交由具性別平等意識之社會多元代表組成性平會以合議制方式決定,兼顧多元觀點及專業素養以周延審查。對照性平法第4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準此,法院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事實之認定,自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且由前揭程序設計及組織權責分配之立法意旨以觀,如學校依性平會行使前揭法定職權作成調查報告所為認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認定事實未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所為判斷或評價未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時,行政法院即無從否定其適法性而加以撤銷。
2、關於行政調查及救濟程序部分:⑴查被告之生輔組長於112年10月6日接獲原告○○○之父即原告
○○○來電指稱乙師對其女有性霸凌之情事,乃於同日進行校安事件通報;原告○○○繼於同年月11日提出校園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指稱乙師多次對原告○○○發表性別歧視言論,且以原告○○○性騷擾為由禁止其參加活動,被告乃於同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等情,有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見原處分卷第3頁)、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校園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附卷可稽,被告就該程序發動所為核符性平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而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係由3位外聘專家學者組成(2位女性委員、1位男性委員),其中何昀樺委員為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專業學者;楊博閔委員、林良蕙委員則具備教育部調查專業人才庫資格等情,此觀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23頁)即明,核符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而該調查小組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12日訪談原告○○○、○○○及乙師,並於113年4月23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所指訴乙師對甲生(即原告○○○)性霸凌事實不成立;被告於113年5月3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該性平會委員共計15名(包含9名女性委員、6名男性委員),當日出席委員9名,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由被告以113年5月7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上開調查結果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22頁)、被告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7頁)、113年5月7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見再申訴卷第85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作成113年5月7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所依據之行政程序,核屬適法。
⑵原告固主張:視訊線上會議須有母法規定始能採取,且視
訊線上會議軟體技術是否成熟及是否有公信力仍有待商榷;申評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被告申評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並無規定可用視訊會議,視訊會議不能確保無記名投票正當;教育部可能有其自訂法令存在,或是經當事人同意而採用;被告未說明其使用線上視訊會議之法令依據,其所援引電子化會議作業規範於111年1月21日已停止適用,且被告提出之「線上無記名投票表單及結果資料」彰顯線上會議無記名投票的可被操作性,其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然查,系爭調查報告係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13年4月23日作成後,被告繼於同年5月3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以113年5月7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調查結果;原告不服而提起申復;被告於113年6月4日及同年月14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後,作成113年6月25日申復決定駁回其申復;原告不服而提起申訴,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召開申評會後,以113年8月21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而提起再申訴,教育局於113年11月4日召開再申評會作成113年11月27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等情,業如前述;而由前揭各階段行政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相關會議紀錄以觀,被告於同年5月3日召開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時係採實體會議方式進行,前揭各行政救濟程序中僅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召開申評會時曾經就部分委員出席採視訊線上會議方式進行,足見該申評會召開方式之程序適法性顯與系爭調查報告之實體認定結果,並不生直接影響。且觀諸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第4項及國民教育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申評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第2項)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僅強調申評會委員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議,並就申評會之召集及決議門檻加以明文規定,足見召開申評會之目的在於使合於法定人數門檻之申評會委員本人得以實質參與議案討論及審查並經由合議制決議該申訴案是否有理由,並未限制其召開會議之實體形式;原告所援引人民團體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均屬關於社團法人章程自治之規範,其組織性質核與申評會顯屬有間,尚難逕加比附援引。而被告112學年度之申評會委員共計10名,由行政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家長代表、學生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女性委員5名、男性委員5名;而被告申評會112學年度第4次會議於113年8月13日召開,實到委員8名(4名委員參與實體會議、4名委員參與線上會議),原告代理人於當日到場列席陳述意見,申評會委員經討論後就系爭申訴案件採無記名投票結果,有理由1票、無理由6票(其中林姓委員因擔任性平會委員而迴避)等情,此觀被告112學年度第4次申評會之投票問卷及表單、委員名單、會議紀錄、會議截圖、簽到表、與會人員登入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80頁至第286頁)即明,其中部分申評會委員雖係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然仍無礙於實質交換意見及作成決議,無悖於申評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條、第11條及第17條等規定。至原告所質疑被告所提出之「線上無記名投票表單及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該資料畫面已明確顯示該線上無記名投票僅4名委員參與;對照該次申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以觀,共有4名委員參與線上會議、4名委員參與實體會議,則參與線上會議之委員以線上表單方式進行無記名投票,其投票結果顯示75%、25%係指線上參與申評會之4名委員其中3名認為申訴無理由、其中1名認為申訴有理由,並非指全部參與會議之委員投票比例,自與該次會議紀錄所顯示之投票結果並無矛盾,原告就此部分資料解讀容有誤解。從而,該次申評會之會議程序,實難認為有何應予撤銷之違法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3、關於系爭調查報告實體上之事實認定及理由部分:⑴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3目所定義之「性霸凌」係指透過語言
、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業如前述。準此,涉案行為人是否構成性霸凌之關鍵在於其所為是否得以被證明屬於確係針對「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
⑵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告所指訴乙師涉嫌對於原告○○○所涉嫌性
霸凌行為,整理為3大部分:事實認定及理由(一)部分,原告主張乙師108年12月17日以Sexual harassment為由,非法禁止其參加活動(主要是模擬聯合國與辯論社),因當時原告○○○性平案尚未成立,故認乙師此部分行為構成性霸凌(見再申訴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理由(二)部分,原告○○○係主張乙師私下與其約談,因其性傾向而對其歧視並詢問是否要轉學(見再申訴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理由(三)部分,原告係主張乙師違反性平法,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私自詢問女學生們原告○○○是否有對她們為聞頭髮、親吻、說我愛妳等性騷擾行為,除公開暴露其性傾向,更是污衊其為性騷擾嫌犯,造成女學生們恐慌而對其產生誤解、疏遠,故認乙師此部分行為構成性霸凌(見再申訴卷第112頁)。
⑶就事實認定及理由(一)部分,系爭調查報告以乙師及H師
考量原告○○○於108學年度上學期與辯論社同學互動過程,對同學有性騷擾行為,並曾情緒性地說出種族歧視言論,基於辯論社團合作之需求,以108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禁止原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17日參加辯論社團;觀諸108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之所以被禁止參加活動,理由眾多,非僅有被其他女同學提出性騷擾申請調查;又不論何種性傾向或性別之人均有對他人成立性騷擾可能,原告○○○自承「我有讓其他學生難受,她那個有講出來,可是性傾向是沒有絕對的說出來」等語,而當日下午確有家長欲提出申請性平調查,尚難認乙師108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sexually harassing girls in G9」此段文字有對原告○○○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而認定乙師此部分行為不構成性霸凌(見再申訴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⑷就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理由(二)部分,系爭調查報
告係以乙師於108年12月16日與原告○○○單獨談話,2人對該次談話所述情況大相逕庭,無相關證據可認何人主張為真,原告○○○表示該次談話並未提及自己的性傾向,其僅是猜測乙師當時知悉其性傾向,縱乙師當日有以「其他同學覺得被原告○○○性騷擾」、「跟同學相處不好」為由建議其轉學,亦難認屬對原告○○○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見再申訴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⑸就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理由(三)部分,系爭調查報
告係審酌被告108性別字第1596004、1604154、1635644、1642902、1644733號案併案調查報告(下稱另案性平調查報告;見附件卷第153頁至第233頁),該性平事件係由J師負責法定通報,乙師自承其詢問其他女學生們發生什麼事,目的是為填寫法定通報之事件摘要、原因及經過,而J師亦稱沒有受到他人指示,故無相關證據可認乙師有私下調查性平事件之情事,故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見再申訴卷第112頁)。
⑹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父即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
提出本件校園性霸凌事件檢舉之前,原告曾於109年6月2日針對被告所屬乙師及Hilton外師提出不當管教之陳情,而該疑似不當管教事件,業經被告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此觀被告109年7月2日○○○字第1090005570號函檢送疑似不當管教/違法處罰事件調查報告(校安序號1666671)即明(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下稱不當管教前案調查報告),其中針對乙師涉嫌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行為之陳情基礎事實(見不當管教前案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說明(二)、(六)),核與前揭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理由(一)(二)中原告指訴乙師涉嫌性霸凌之基礎事實重疊,足見原告先前係以乙師該部分所為涉嫌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為由向被告之上級機關提出陳情,而於該不當管教前案調查報告認定乙師所為有行政程序瑕疵,但非屬不當管教之後,再以乙師所為對原告○○○涉嫌性霸凌提起本件檢舉。
而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理由(三)則與前揭另案性平調查報告之基礎事實相關,該另案性平調查報告係其他學生及其家長對於原告○○○在校行為涉嫌違反性平法之申請案,此觀另案性平調查報告(見附件卷第153頁至第233頁)即明,足見原告提出本件性霸凌檢舉案實係出於對被告及乙師先前處理原告○○○在校期間社團活動、人際關係及其所涉及另案性平調查時之各項處置方式及行政程序之不滿。惟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指訴涉案行為人乙師所是否構成性霸凌之關鍵在於其所為是否得以被證明屬於確係針對「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觀諸系爭調查報告之前揭事實認定及理由構成,係經調查小組訪談原告○○○、○○○及乙師後,並參酌其調查所得之各項書證(見再申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所列證據資料清單),其基於證據調查之結果無法證明乙師確係針對原告○○○之性別認同而有該等行為,始得出乙師所為不成立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3目所定義之「性霸凌」之調查結果,核其就認定事實部分已詳述其採證依據,並無悖離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基於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3目前揭構成要件所為判斷之適用法律結果亦未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依首揭說明,本院即無從否定其適法性而加以撤銷。
⑺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未經詳實調查證據,導致
認定基礎事實有誤,亦無法正確適用法律,應予撤銷云云。然按教師負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之義務,此觀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即明。觀諸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接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問:在那一次跟乙師大概45分鐘的對話當中,妳有提到自己的性傾向嗎?)沒有,我是還蠻確定我沒有提到性傾向。我也不太記得乙師有無說到我性傾向相關的事。她雖可能沒有講到,但她一定有那個意思。」「(問:乙師有沒有在班上講過、批評過Bisexual這些比較性別少數的這些群體?)這個我就不知道了。」(見再申訴卷第91頁至第92頁)等語;參以乙師於同日接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其於108年12月16日與原告○○○單獨談話係因原告○○○曾試圖自殺,其僅係欲詢問原因,與性平事件或同學間的爭執均無關;於108年12月18日進行性平事件法定通報,係因同年月17日有學生家長到校反應原告○○○有疑似性騷擾行為,家長稱原告○○○自行在網路上宣布其為雙性戀,其始知悉原告○○○之性傾向;其於108年12月17日之前,僅有聽聞原告○○○有罵髒話、把他人關在陽台、把自己關在廁所等舉動,未曾聽聞有關原告○○○性向的消息;其對於雙性戀、同性戀、異性戀係抱持贊成之態度(見再申訴卷第100頁至第106頁)等詞,足見原告○○○自陳其與乙師於108年12月16日單獨會談期間並未明確提及自己的性傾向,其亦無法確定乙師是否曾有公開發表批評雙性戀等性別少數群體之言論,且乙師亦表示其係於108年12月17日其他學生家長欲對原告○○○申請另案性平事件調查時始知悉原告○○○之性傾向等情,此與另案性平調查報告所載調查過程(見附件卷第157頁)相符,堪認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乙師於108年12月16日與原告○○○單獨談話時所為,無法證明確係針對原告○○○之性別認同而為,尚無悖離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觀諸乙師108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Due to all the inappropriate
cursing words, yelling at classmates, sexually harassing girls in G9 (the school is going to take action to investigate the sexual harassment case reported by others girls soon) and behaviors issuesjust in last two days, Audrey should not have theprivilege to debate club.」(見再申訴卷第160頁)等語,對照108年12月17日其他學生家長欲對原告○○○申請另案性平事件調查之時機以觀,堪認乙師禁止原告○○○參加辯論社團除基於其有講髒話、對同學大吼等不當言行外,亦牽涉被告學校即將開啟其他學生家長欲對原告○○○所申請另案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再徵諸辯論社團指導老師Ja
red Gamble於同日寄送給原告○○○家長之電子郵件(見再申訴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內容,亦記載原告○○○諸多不當言行(如對隊友言語攻擊導致渠等反應不願再和原告○○○同組練習辯論、提及n-word和fag等貶抑詞彙、其他同學反應原告○○○有對其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行為),核與乙師前揭禁止原告○○○參加辯論社團之事由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之學校教師基於前揭教師法第32條第1項各款規定,對於學生本就具有管教之權,對校園秩序亦負有維護之責,尤其在其他學生家長欲對原告○○○申請另案性平事件調查之際,依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更負有通報及提供必要保護措施之義務,乙師要求生輔組長依法通報另案性平事件或將另案性平事件涉案學生與其他檢舉學生加以適當隔離,更難謂其係特別針對原告○○○之性別認同所為。此外,本院審酌目前學校教師所面臨之教學現場,各方家長對於教師處理學生在校活動及其管教態度與界線之意見趨於多元,教師在踐行前述各種法定義務之框架下,要兼顧各方家長或各類學生之需求及意見實屬不易,對照前揭不當管教前案調查報告、另案性平調查報告及系爭調查報告所呈現之被告學校教師、原告○○○及其家長、其他學生及其家長間之互動關係,被告學校及其所屬教師所實施之各項作為,其實施當時或因處理態度不夠細膩,或因沿襲舊慣便宜行事,以致處理過程可能令家長心生不滿而屢有尋求陳情或檢舉之救濟途徑,固事出有因,然就性霸凌案件之調查及判斷,仍須回歸首揭性平法對於性霸凌之嚴謹定義規定,從而,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乙師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及108年12月17日前揭所為,依卷內所呈現之證據無法證明係針對原告○○○之性別認同而為,實難認有何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基礎。
⑻原告另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乙師調查陳述(六)對於
其所取得原告○○○之父母、Hilton老師及Tai醫師間信件之來源,先說是J師給,後改說是H師給的,前後所述不一,足證本件調查未盡詳實;且該文書內容涉及原告○○○之心理精神諮商或身心狀態治療,屬應受保密之資訊,此文書顯是違法取得,自應排除;倘排除乙師此抗辯內容,其種種牽拖陳述即無足以免去其性霸凌原告○○○之真實意圖云云。然查,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乙師調查陳述(六)係由調查小組於113年1月12日訪談乙師之內容所摘錄(見再申訴卷第101頁);而對照該日調查小組訪談乙師之詢答逐字稿內容的語意脈絡,乙師係先向調查委員表示其並未擔任原告○○○之課程教師,僅因擔任雙語部主任而處理到該名學生之事情,其援引該文書之目的僅在於說明其曾經由其他教師轉述及資料提供而瞭解原告○○○與其父母間所曾發生爭執所致之身心狀態;經核乙師在訪談中對於其獲悉該等信件往來內容及其取得來源之實際說明用語並未有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原告所指乙師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無非係因系爭調查報告在整理訪談內容時就乙師說明之語意脈絡在精簡成摘要敘述時用詞所生之誤解;惟由系爭調查報告所列舉之證據資料(見再申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以觀,該等文書顯然並非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資料,且客觀上亦非得以據為評價乙師所為是否該當於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3目所定義之性霸凌的決定性證據資料,從而,該等文書證據在證據能力上之排除與否,亦均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撤銷訴訟部分為原告不適格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主張,則不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被告依性平會決議作成原處分,尚難認有何違法;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前揭程序標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