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王俞凱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 表 人 張沛銘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緣林姓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新臺幣23,016元,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報警,經警查知遭詐騙款項係匯入原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嗣轉由被告即原告設籍地警察機關通知原告到案製作筆錄。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所涉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有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遂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本件係因原告不服告誡處分而涉訟,依前揭規定,應屬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