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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8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81號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盈信被 告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代 表 人 張明寶訴訟代理人 陳信井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40646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請112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被告調查原告戶籍及財稅資料後,核定原告全家應計人口為原告及其長女李佩佳、長子李季洧、前妻蔡思慧等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589元、平均每人動產金額為334,389元,逾臺南市低收入戶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4,230元、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之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而以112年10月19日所社字第1120767787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南市政府以113年3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32699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符合112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依前揭本院判決,重新核定原告全家應計人口為原告及其長女李佩佳、長子李季洧等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908元,雖未超過臺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14,230元之標準,惟已逾最低生活費3分之2(即9,487元),故審認原告符合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所定之資格,遂以114年1月14日所社字第114000209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核列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長女李佩佳、長子李季洧等3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800元,已符合臺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未逾14,230元之補助標準,且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自應列為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之低收入戶,被告將原告列為該項第3款之低收入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

2、原告固於112年2月至7月間領取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工作津貼合計72,888元,惟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上揭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11月30日(89)臺勞資二字第0053122號函及內政部89年12月12日臺內社字第8934362號函釋意旨,上揭工作津貼係屬公法救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被告自不得將上揭原告工作津貼列入原告112年度家庭總收入計算。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核列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茲就原告家庭總收入說明如下:

(1)原告:112年9月申請時為50歲,有工作能力,其112年1月至9月自木春實業社領取之薪資總和為237,403元,是其每月薪資平均為26,378元(237,403元9月=26,378元)。此外,原告因參與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於112年2月至7月領取工作薪資合計72,888元,該筆薪資全年平均薪資為6,074元(72,888元12月=6,074元)。是原告112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2,452元(26,378元+6,074元=32,452元)。另動產部分為2萬元。

(2)原告長女李佩佳:112年9月申請時為18歲,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無所得及動產。

(3)原告長子李季洧:112年9月申請時為16歲,就讀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東吳高職)資訊科建教班,雖有工作收入,然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能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是其無所得及動產。

(4)綜上,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3人,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817元(32,452元3人=10,817元),雖符合臺南市000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未逾14,230元之補助標準,然已逾000年度最低生活費3分之2(即9,487元),自不符合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低收入戶標準,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為該項第3款低收入戶,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應將其參加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領取之工作津貼列入其112年家庭總收入云云。惟查,上述工作津貼並不在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6款所定不列計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範圍內。且原告於參與該計畫期間,須受原進用機關管理,其出勤時間及請假應依規定辦理,每月並訂有服務時數上限,是原告所受領之工作津貼本質上仍屬勞務報酬,並非單純受益或救濟,受雇者依實際提供勞務時數扣除當月份勞保及健保自付額後由進用機關匯入原告指定金融機構帳戶,該筆收入具備可支配性,實際可用於家戶生活開銷。因此,該津貼具有所得的實質意義,應列入全年所得其他收入內核定計算,以完整反映家戶經濟狀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符合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所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112年10月19日所社字第1120767787號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卷(下稱113訴156號卷)第39至40頁】、臺南市政府113年3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32699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13訴156號卷第53至6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本院卷第129至1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114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4064622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至24頁)等證據可以證明,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訴156號卷核閱屬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社會救助法:

(1)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款:「(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3)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

(4)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5)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6)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第2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審核作業要點:

(1)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2)第3點:「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一)戶內人口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二)戶內人口均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3)第6點:「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不動產除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者,應以財稅資料列入計算。」

(4)第7點第5款:「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五)汽車價值應予列算。但非進口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戶得不予列算1輛:1.車齡逾5年且汽缸總排氣量未超過1,600立方公分。2.非當年度購置之新車,且汽缸總排氣量未超過1,600立方公分,非自用車籍而屬謀生工具。3.非當年度購置之新車,且汽缸總排氣量未超過2,000立方公分,供載送家庭中有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所稱罹患特定病症、或特定身心障礙人口,且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

(5)第12點第1項:「依本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二)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1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者。(三)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

3、審核補充規定:

(1)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充規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之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2)第4點第3款、第6款、第7款第1目及第3目:「認定標準:……

(三)本法第5條第3項第4款所稱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經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扶養費者,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但確定判決後仍不履行扶養義務者,申請人於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或債權憑證後,得暫不列為應計算人口至已履行扶養義務為止。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稱未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六)不列計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包括下列情形:1.國民年金老人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開辦前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2.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3.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4.榮民院外就養金。5.獎學金或助學金。6.政府核發租金補助。(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認定。……3.汽車價值列入計算者,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相關鑑價資訊,未列入汽車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相關鑑價資訊之汽車,應參考2家以上中古汽車市場鑑價之平均數,以該平均數之百分之80換算其價值,列入動產計算。」

4、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第85頁):「主旨: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公告事項:一、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4,230元整。二、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三、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4,230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8萬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8萬元。……。」

(三)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符合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所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於法並無違誤:

1、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請112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前經被告調查原告戶籍及財稅資料後,核定原告全家應計人口為原告及其長女李佩佳、長子李季洧、前妻蔡思慧等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589元、平均每人動產金額為334,389元,逾臺南市低收入戶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4,230元、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之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而以112年10月19日所社字第1120767787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南市政府以113年3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32699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前妻蔡思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命其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李季洧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李季洧7,500元,並應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1,207,500元暨其法定利息,然經強制執行結果,蔡思慧並無存款債權可供執行,足證蔡思慧並未給付其子女李佩佳、李季洧扶養費,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應計入原告家庭人口計算家庭總收入,另原告之子李季洧為建教生,其參與職業訓練而領取之補助費,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亦不得列入家庭成員收入,而以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符合112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112年10月19日所社字第1120767787號函(本院113訴156號卷第39至40頁)、臺南市政府113年3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32699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13訴156號卷第53至62頁)、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訴156號卷第145至15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8日屏院昭民執荒113司執助636字第1134044389號通知(本院113訴156號卷第1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7555號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本院卷第129至14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訴156號卷核閱屬實。是以,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計算之家庭人口範圍,應僅原告及其長女李佩佳、長子李季洧等3人,合先敘明。

2、茲就原告家庭總收入核算如下:

(1)原告(00年0月0日生):112年9月申請時為5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其112年度自木春實業社領有薪資所得329,578元(此部分與被告認定薪資所得為237,403元不同);另因參與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於112年2月至7月自臺南市政府領取工作津貼合計72,888元(計算式:9,508元+12,324元+10,916元+13,028元+13,380元+13,732元=72,888元),合計原告112年收入為402,466元(計算式:329,578元+72,888元=402,466元)。此外,原告動產部分有汽車2部,價值2萬元,不動產部分則有○○市○○區○○段62-2地號等11筆土地,價值合計3,567,317元,此有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93至94頁)、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7頁)、學甲郵局存摺(本院卷第97至99頁)、112年3月15日原告訪視紀錄表(訴願卷第77至78頁)、財稅資料明細(本院卷第95至96頁)在卷為憑。

(2)原告長女李佩佳(94年2月1日生):112年9月申請時為18歲,就讀雲林科大文化資產維護系,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是其112年收入為0元;且其名下亦無動產及不動產,此有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93至94頁)、李佩佳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訴156號卷第137頁)、112年11月27日臺南市學甲區申請社會福利案件訪查紀錄表(本院113訴156號卷第163至164頁)、財稅資料明細(本院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訴156號卷核閱無訛。

(3)原告長子李季洧(96年9月12日生):112年9月申請時為16歲,就讀東吳高職資訊科建教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有工作能力,然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其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工作收入,是其112年收入為0元;另其名下亦無動產及不動產,此有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93至94頁)、112年11月27日臺南市學甲區申請社會福利案件訪查紀錄表(本院113訴156號卷第163至164頁)、財稅資料明細(本院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訴156號卷核閱無訛。

(4)綜上,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3人,動產部分金額為2萬元,平均每人為6,667元(20,000元3人=6,667元),不動產部分金額則為3,567,317元,並未逾越00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之標準;又原告000年度家庭總收入為402,466元(402,466元+0元+0元=402,46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180元(402,466元3人12個月=11,180元),雖未逾臺南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然已逾該年度最低生活費3分之2(即9,487元),並不符合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堪以認定。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為該項第3款低收入戶,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至7月間所領取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工作津貼72,888元,依紓困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且依勞委會89年11月30日(89)臺勞資二字第0053122號函及內政部89年12月12日臺內社字第8934362號函釋意旨,上揭工作津貼係屬公法救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是被告自不得將上揭原告工作津貼列入原告112年度家庭總收入計算云云:

1、按紓困條例(已於112年7月1日廢止)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次按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已於112年7月1日廢止)第1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對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協助勞工參與政府機關(構)提供符合公共利益之計時工作,並核給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以維持勞動意願,穩定經濟生活,特訂定本計畫。」第6點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一)具中華民國國籍。(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包括因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四)持中華民國發給永久居留證及工作許可之外國人。」第7點規定:「(第1項)用人單位與進用人員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為公法救助關係。(第2項)用人單位應於進用人員上工當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第3項)用人單位應於每月15日前,將上月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發給進用人員,發給方式以金融機構轉帳為原則。」第8點規定:「(第1項)本計畫執行期間進用人員應遵守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第2項)進用人員於上工期間請假者,不得請領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但請公假或公傷假者,不在此限。」第9點第1款第1目規定:「本計畫經費編列項目及標準如下:(一)用人費用:1.工作津貼:每人每小時比照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最高核給80小時,每人最長以960小時為限。」

2、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而依安心即時上工計畫規定自政府領取之工作津貼,固免納所得稅,且按勞委會89年11月30日(89)臺勞資二字第0053122號函及內政部89年12月12日臺內社字第8934362號函釋意旨,政府採「以工代賑」方式對於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給予生活扶助,或對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其係由政府發給救助金或津貼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以協助其暫時疏解生活困境,所受領之救助金或津貼,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惟依前揭安心即時上工計畫第6點第1項規定,得申請參與安心即時上工計畫者,並不以具有低收入戶或中低入戶資格者為限;且依同計畫第8點、第9點第1款第1目規定,勞工於參與該計畫期間,須受進用機關管理,其出勤時間及請假應依規定辦理,每月並訂有工作時數上限。足認原告因參與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所受領之工作津貼,本質上仍屬因提供勞務在工作上所獲得之酬勞,應屬工作收入,且進用機關依原告實際提供勞務時數扣除當月份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後,將工作津貼匯入原告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原告就該筆收入具備可支配性,實際可用於其家戶生活開銷。因此,上揭工作津貼自應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計算,以完整反映其家戶經濟狀況。倘若該津貼不列入原告收入計算,將導致原告家庭全年所得未能如實反映,進而影響相關社會福利審核、補助資格評定,而有失公平。況且,上述工作津貼並不在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6款所定不列計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範圍內,自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且依內政部88年9月3日臺內社字第8830744號函釋意旨,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參與以工代賑扶助措施,其所得係屬工作收入,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是被告將原告於112年2月至7月間所領取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工作津貼72,888元計入其112年度家庭總收入,難認於法有違。故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依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所載,原告112年度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800元,未超過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3分之2,自應符合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所定之低收入戶資格,被告卻以原處分將原告列為同項第3款之低收入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云云:

1、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第4項)前3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是以,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後,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判決意旨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處分。蓋原處分經判決撤銷者,即消滅而不存在,惟若同一原因事實該當某法規之一定構成要件時,原處分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須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僅受有不得為與該判決意旨相歧異之拘束。

2、經查,被告前以112年10月19日所社字第1120767787號函否准原告112年度低收入戶之申請,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符合112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而上開本院判決係以原告前妻蔡思慧不應計入原告家庭人口,且原告長子李季洧為建教生,其參與職業訓練而領取之補助費不得列入家庭成員收入,而認本件應計算人口僅原告、李佩佳及李季洧等3人為其判決意旨,此觀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內容即明。次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固於理由中載明112年度原告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800元,符合臺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未逾14,230元之補助標準,然此係因上述本院判決僅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原告工作收入,且於審理當時因未能知悉原告於112年2月至7月間尚有因參與安心即時上工計畫而領取工作津貼72,888元一事而未加計此部分之工作收入所致。是被告就原告112年度低收入戶申請案,重新作成原處分,此次核算之原告家庭每人每月收入,雖因加計前述工作津貼72,888元,而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理由認定之金額有所不同,然被告重為本件原處分,僅列計原告、李佩佳及李季洧等3人之收入,並未將原告前妻蔡思慧計入原告家庭人口,亦未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業初任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28,719元之百分之70核算李季洧之工作收入,核已遵照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意旨所示之法律見解,並無相左或歧異之處,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情形。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符合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所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其自112年1月1日起核列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