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83號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柏棋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代 表 人 樊傳聲訴訟代理人 陳耀庭
陳劭謙簡君芮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決字第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灘勤中隊(下稱灘勤中隊)少校中隊長,擔任該中隊民國113年第2季海軍司令部體能戰技驗證鑑測單位主官,於113年6月20日驗證該中隊實彈化射擊(快速反應射擊)時,向鑑測官國德勝上士詢問該中隊鑑測未合格者6員得否實施補測,經獲允而實施補測,獲致該中隊合格率100%之成績,違反113年第2季體能戰技驗證協調會暨鑑測官任務提示,律定每人(位)人工測驗1次且不得補測之規則,致該鑑測成績有欠公允,肇生該中隊體能戰技驗證射擊鑑測違失。被告依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行為時軍懲法,已於114年8月6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懲罰。嗣被告辦理113年度考績作業,以原告上述記過懲罰之違失,於品德項目經評列乙上,決議其113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並以113年12月25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核定考績。原告不服系爭懲罰處分、系爭考績處分,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懲罰處分
(1)原告擔任主官之灘勤中隊全員39名,實施鑑測1次即合格者有33名,合格率已高於訓練要求之70%標準,原告本人亦在合格之列。因原告見不合格6名隊員平時訓練表現均佳,且印象中無不得補測之規定,經詢問具有決定權責之鑑測官國德勝上士,確認可行後始進行補測,原告並非藉故補測或造假成績,亦未影響鑑測之公正性。況依「海軍113年體能戰技驗證執行作法」,並未明文禁止實施補測,原告所為不符合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守」情形。
(2)縱認原告有違失,其情節與具有補測決定權之鑑測官國德勝上士相比,違失情節較輕,被告未審酌行為時軍懲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及情節輕重,即重懲原告記過1次,與鑑測官國德勝受有相同之懲罰,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逕以事後引發立委及輿論關切為由,作為懲罰輕重之考量,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系爭考績處分
(1)灘勤中隊第1次鑑測不合格隊員6名,經第2次補測乙次後均合格屬實,依此登載鑑測成績統計表,無竄改或偽造射擊成績,無涉舞弊、虛偽造假及違反誠實軍風。況補測後合格率提昇至100%,原告未受有特別獎勵,並無不良動機,不符合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第7點考評項目之附件一即「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所示「品德」評鑑項目下「公正誠實」之各項具體考核指標內容。被告認屬品德項目違失,評定原告113年度「品德」項目為「乙上」,復單憑品德項目等次為乙上,逕評定原告113年度考績為乙上,均有違誤。
(2)被告於113年7至9月間,系爭懲罰處分之審議階段,在作成之懲處名冊備考欄,對原告註記「列屬品德項考績列年度考評管制甲等以下」,已預斷原告113年度考績績等,則113年底所召開考績會議之評定機制形同虛設,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有裁量瑕疵。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懲罰處分、系爭考績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海軍司令部113年5月17日召開「113年第2季體能戰技抽測協調會暨鑑測官任務提示」會議中,已有宣導提示「每人僅可測驗1次,不得藉故補測」,倘有違反,將依國軍部隊訓練懲罰基準表辦理。原告為與會人員,應已知悉。原告如對此規則有疑義,理應主動反映、釐清,其捨此不為,反而在鑑測當日向鑑測官詢問並執行補測,致違反鑑測要求,自屬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被告經行政調查後,審認原告有上述鑑測違失,參照國軍部隊訓練懲罰基準表所定之懲罰事由,依其規定之相應懲處種類,對「執行單位」主官之原告為記過1次之懲罰,並未斟酌媒體播報導致軍譽受損而給予加重懲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第5條規定,考績應以受考人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綜合評定。原告擔任鑑測單位主官,藉故向鑑測官要求單人補測,違反實施鑑測之提示規定,致鑑測結果有欠公允,核屬「品德」項違失行為,業經核予記過1次之系爭懲罰處分。被告召開考績審核評鑑會,審認原告「品德」評鑑項目為乙上,參照考績作業規定第7點考評項目附件一、第8點第6款第1目規定,評定原告113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考績決議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無裁量濫用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為是否該當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被告以系爭懲罰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是否適法?
(二)被告以系爭考績處分,將原告113年度考績評列乙上,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13年第2季體能戰技驗證協調會暨鑑測官任務提示簡報資料(第166頁)、原告113年度年終考績表(第301頁)、系爭懲罰處分(第29頁)、系爭考績處分(第121頁)及訴願決定書(第23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2、起訴狀所載關於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部分,業經原告陳明撤回,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6頁)在卷可證。
(二)被告以系爭懲罰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軍懲法①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②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③第15條第1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④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⑤第29條:「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⑥第30條第1、4項:「(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
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2)國軍部隊訓練懲罰基準表:區分項目「訓練成效」之懲處事由為「訓練督導、鑑測,未按規定實施,或實施成效不佳,影響部隊訓練工作執行者」,執行單位主官記過乙次。
2、原告所為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
(1)按「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為國防法第15條所揭示現役軍人之基本義務。又軍事訓練之精良,乃國家安全之所繫。而軍事體制之維繫,仰賴層級命令與服從,故各層級軍官、士官兵除軍事訓練之相關法規命令外,包括上級部隊或長官關於執行軍事訓練的口頭命令、指示訓令或指導原則,均應恪實遵守,始能確立軍中領導統御,確保訓練任務順利達成,凡此均構成軍人之職責所在。又部隊主官應恪遵軍事訓練及鑑測之紀律,作為部屬之表率,倘未嚴格遵循執行軍事訓練的指示訓令,即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所定「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
(2)經查,原告為灘勤中隊少校中隊長,擔任該部隊113年度第2季體能戰技驗證鑑測單位主官,將率領該部隊接受鑑測。原告在鑑測實施之前,奉派於113年5月17日參加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下稱司令部戰訓處)召開「113年第2季體能戰技驗證協調會暨鑑測官任務提示」會議。司令部戰訓處體育官劉士豪中校在會議中,就「海軍113年體能戰技驗證執行作法」未即時修訂而須補充事項,以口頭宣導並製作簡報提示「七、一般規定:……㈡每人(位)只可執行人工測驗乙次,不得藉故實施單人補測,倘若有類案發生,將依據國軍部隊訓練令懲罰基準表,鑑測未按規定實施或實施成效不佳,影響部隊管理訓練工作執行執行者事由辦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體育官劉士豪中校書立之103年9月6日事情經過書(第156頁)、113年5月17日任務提示會議之簡報資料(第166頁)、任務提示會議簽到冊(第184頁)附本院卷為證,應可信為事實。又參照「海軍113年體能戰技驗證執行作法」之「十三、一般規定:……(六)」,明定「本執行作法未盡事宜,得另令補充。」等語 (本院卷第38頁),足認上開任務提示會議中,司令部戰訓處體育官劉士豪中校以口頭宣導並製作簡報提示「不得藉故實施單人補測」之補充規定事項,亦構成「海軍113年體能戰技驗證執行作法」之一部分,為參加體能戰技驗證鑑測之官兵所應恪實遵守的實施鑑測規定。原告主張「海軍113年體能戰技驗證執行作法」並無不能補測之明文規定,其所為即不構成違失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3)嗣於113年6月20日14時許,開靶實施鑑測結果,灘勤中隊鑑測39員,計有原告等33員合格,其餘6員不合格。原告當場向擔任鑑測官之國德勝上士詢問未合格6員得否實施射擊補測,獲國德勝上士允許,經實施補測乙次後,均通過鑑測,合格率達100%等情,有灘勤中隊體能戰技鑑測射擊鑑測成績查證情形(第162頁)、國德勝上士113年7月19日事情經過報告書(第170頁)、灘勤中隊射擊鑑測成績統計表(第168頁)附本院卷為證。經核原告以鑑測單位主官之身分,參加鑑測前之任務提示會議,基於職責所在,自應謹記所提示之鑑測注意事項,傳達部隊所屬隊員,並確實遵循。然原告明知未合格者不能實施補測,竟向軍階較低之鑑測官國德勝上士詢問請求補測獲允,使其部隊未合格者6員經補測乙次後全部合格,顯有違反「海軍113年體能戰技驗證執行作法」之補充規定,未能恪守擔任鑑測單位主官之職責,核其所為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之懲處事由,應可認定。
3、被告參照國軍部隊訓練懲罰基準表作成系爭裁罰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誤:
(1)國防部為執行國家國防政策,指導國軍年度訓練,依據「漢光39號」演習行動後分析總結報告、臺澎防衛作戰聯合關鍵行動訓練需求要項、國軍「漢光40號」演習訓令,發布國軍113年部隊訓練訓令(本院卷第325頁),作為年度訓練之重要政策指導方針。依該訓練訓令「伍附件」「六規定事項」「
(六)附錄6:訓練獎懲基準表」訂有「6-4表:國軍部隊訓練懲罰基準表」,將部隊訓練可能發生之違失行為,區分「訓練成效」「訓練紀律」「訓練安全」等分類事項,再具體化細分其各種違失態樣之懲處事由,復依受懲罰人之層級區分,設定合乎情節輕重不同之懲罰種類,使各級軍事單位有一致性懲罰標準可供依循。依國軍部隊訓練懲罰基準表之詳細分類情形,足認已參酌行為時軍懲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審視違失情節輕重應審酌之各事項,作為其規範懲罰種類之參考標準。是以,軍事機關作成懲罰處分時,僅需確認個案情節符合國軍部隊訓練懲罰基準表之分類標準,適用相合致之懲處事由及其相應層級之懲罰,即已符合行為時軍懲法第8條第1項所課予之審酌裁量義務,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2)經查,原告上述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係未按「海軍113年體能戰技驗證執行作法」之補充規定實施鑑測,違反「每人(位)只可執行人工測驗乙次,不得藉故實施單人補測」之律定鑑測作法。其經補測後之合格率100%,據以登載於該部隊鑑測成績統計表,而非第1次鑑測所得之真實合格率85%(33/39),無法顯示真實之訓練成果,不符合欲瞭解部隊實際訓練成效之鑑測目的,將影響後續部隊訓練之執行計畫。經核原告上述違失行為之情節,足認符合國軍113年部隊訓練訓令所分布「國軍部隊訓練懲處標準表」(附本院卷第329頁)之「訓練成效」項下「訓練……鑑測,未按規定實施……影響部隊訓練工作執行者」之懲處事由,則被告依國軍部隊訓練懲處標準表所規定相應層級之懲處種類,以系爭懲罰處分對鑑測單位主官之原告核予記過1次懲罰,未逾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與擔任鑑測官之國德勝上士之職責不同、違反任務內容不同,竟受有相同之懲罰,即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係適用國軍部隊訓練懲處標準表予以懲罰,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參酌立委關切及輿論報導始對原告加重懲處記過1次,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三)被告以系爭考績處分將原告113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考績條例①第1條第1項:「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
依本條例行之。」②第3條:「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
;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③第4條:「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
等6項。」④第5條:「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
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⑤第6條:「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
、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
(2)考績作業規定①第4點:「考績考評層次編組:軍官、士官、士兵按組織系統
,由審核單位依權責編組,軍官考評之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②第5點第1款:「考績考評原則:(一)國軍軍、士 官及志願
士兵考績作業,其作業方式如下:……2.各初考單位按分配之績等,依各受考人年度內之平時考核及綜合考評結果,並參考近5年考績績等,作為初考官辦理初考之依據。各初考單位完成初考作業後,呈送覆考單位。3.覆考官(覆考評鑑會)應就受考人之初評績等,參考評核之綜合因素,依單位任務、特性、整體工作績效及其工作職掌與獎懲紀錄等,依績等管制比率及相關限制條件完成覆考;覆考官(覆考評鑑會)考評初考單位所評各階績等與分配績等相符時,送審核評鑑會(審核官)簽署認定。……。」③第7點:「考評項目:(如附件一)……。」附件一「國軍幹部
考核評鑑指標」之評鑑項目「品德」內考評分項「公正誠實」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第1點為「是否各類考試、鑑測……涉及舞弊……違反誠實軍風經查屬實」④第8點第6款第1目及第2目、第9款:「績等管制:……(六)年
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乙上者。2.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者。……(九)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
2、綜合上述考績條例規定之意旨,可知軍官之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成績,其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該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考評程序區分初考、覆考、審核等三層級為之,考績項目則按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目行之。而年度覆考分項在思想、品德或績效等3項,有其中1項評列乙上者,該年度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凡因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懲罰者,不得功過相抵。又軍人屬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理由),而考績為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人事考評,具高度屬人性,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在該年度內各評定項目表現如何評分之認定,具有判斷餘地,茍其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自應予以尊重。
3、考績作業規定乃國防部為使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就機關內部考績行政作業之運作秩序,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相關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屬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得予以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其拘束。經查,原告上述遭記過懲處之違失行為,係率隊接受體能戰技驗證射擊鑑測時,違反「每人只得鑑測1次,不得補測」之鑑測規定,使第1次鑑測未合格者6員得以補測乙次,經補測均合格後,以灘勤中隊39人全員合格之鑑測結果,據以作成鑑測成績統計表。經檢視該鑑測成績統計表,其上記載「鑑測合格率100%」「鑑測總成績100分」等語,而無任何提及「6人補測」之用語,並蓋有單位主管即原告、監察官、鑑測官、鑑測組長等人簽章及灘勤中隊之部隊印章。亦即灘勤中隊的第1次實測成績為合格率為85%(33/39),然依違規補測結果據以製作之鑑測成績統計表,記載合格率為100%,顯與事實不符合。而記載內容隱匿隊員6人經補測乙次始合格之事實,足使一般人誤認該中隊僅鑑測1次即達合格率100%之訓練成效,原告不可諉為不知,竟於實施補測後,於不實成績內容之鑑測成績統計表簽章,據此綜合觀察原告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容認不實成績統計表之作成,足認其涉有消極性舞弊,已違反軍人應有之誠信操守與軍紀風範。準此,依原告上述違失行為之具體內容,參對考績作業規定第7點考評項目附件一「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核與該評鑑指標之評鑑項目「品德」內考評分項「公正誠實」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第1點「是否各類考試、鑑測……涉及舞弊……違反誠實軍風經查屬實」相符合。是以,被告參酌原告此項遭懲處之違失情事,認定歸屬於品德項目,尚無違誤。原告主張所為無涉竄改、虛偽造假射擊成績、舞弊及違反誠實軍風,不應歸屬於品德項目云云,並無可採。
4、經查,被告於113年度考績評定時,審酌原告上述遭記過1次之違失行為,性質上歸屬品德之考績項目,經初考官於品德分項評列乙上,經提交覆考評鑑會、覆考評鑑會,均維持此評定結果,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表(本院卷第301頁)、113年度下半年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平時考核評鑑表(訴願卷第48頁)在卷為證。因原告覆考之品德分項經評列乙上,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及第9款規定,不能評列甲等以上績等,經考績會審議通過,評列原告113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有考績會會議資料(第237-239頁)、被告113年度軍官階年終考績(獎金)名冊(第243-244頁)附本院卷可證。經核被告所為考評程序,均符合上述規定,被告作成系爭考績處分,評列原告113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其評定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恣意濫用其權限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5、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7至9月作成系爭懲罰處分之審議階段,於灘勤中隊體能戰技驗證鑑測違失案懲處名冊,對原告註記列屬品德項應列入年度考評管制甲等以下,已預斷原告113年度考績績等,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裁量瑕疵之違誤云云。惟查,依考績條例第5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及第2目、第9款規定意旨,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本應參考年度獎懲記載為綜合分析評定。又屬品德項目之記過違失懲處,依規定於年終考評時,將受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考績之限制。被告於作成上開違失案懲處名冊時,併於名冊之備註欄,註記「2.列屬品德項考績列年度考評管制甲等以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符合上開規定,亦無違反任何正當行政程序規定。況被告上述註記措施,僅在促請年度考績作業時應予注意情事,並無任何規制力,最終之考績評定結果,仍須依循前述程序經考績審核評鑑會審議通過,難認該註記措施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裁量瑕疵之違誤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系爭懲罰處分、系爭考績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