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90號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琮益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張廷宇 律師被 告 海軍一五一艦隊代 表 人 魏義文訴訟代理人 何冠賢
蔣佳翰鄭旭慈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114年決字第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民國113年8月7日制定、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依該法第77條規定,應由本院依原訴訟程序審理終結。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中和艦志願役上士副班長,於107年10月與現任配偶結婚,嗣經民眾於114年1月5日檢舉其於107年至111年間與配偶以外之周姓女子(下稱周女)交往,有婚姻外之不當男女感情關係,經被告查證屬實,於114年1月21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決議原告該婚姻外不當男女感情關係,構成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行為時軍懲法,現行法係於114年8月6修正施行)第15條第14款「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違失行為,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4年1月23日海五一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至111年間雖曾與周女交往,然從未帶周女進入營區,又交往期間原告107、108年度考績均為甲等,109年度考績為優等,110年度考績為甲上,111年度考績為甲等,原告與周女分手後於112、113年度考績仍均為甲等,可見原告與周女交往以至分手,仍盡責恪守本份,於公於私均無逸軌脫序情形,對所屬部隊並無造成損害。另原告因反省與周女交往並非正常,經雙方理性溝通後,於111年間和平分手,對周女可能造成損害減至最低,且原告婚外情行為係發生於休假離營期間,非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所生之行為,並未影響部隊紀律,故原處分懲處最重之2大過,實有違比例原則。又本件並非因周女對原告心存怨恨而提出檢舉,實為無關第三人即周女之吳姓男友(下稱吳男)向軍方提出檢舉,原告與吳男實無糾紛可言,被告認原告造成軍民糾紛,違失情節重大,而對原告懲處2次大過,實屬過苛。
2、依114年8月6日施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現行軍懲法)第4條第6款、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意旨,軍人應受懲罰行為,分為勤務上違紀行為、勤務外違紀行為。如屬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其他不合於軍人身分,足生影響於軍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行為」之勤務外違紀行為,依法不得為記大過等重大懲罰。另參照104年修訂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僅授權國防部就管理軍人於軍中生活之紀律,而授權國防部頒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則原告於休假離營期間發生婚外情,實不能適用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予以處罰。縱認應對原告予以處罰,然參照現行軍懲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亦不能課予最重之2大過懲處。又現行軍懲法第7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本法或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其所謂「裁處時」,包括訴願及行政法院裁判時,本件自應適用較為有利之現行軍懲法。
3、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原告曾於艦上值勤時,要求周女傳送私密照片供觀賞,主張原告於營區內發生不當感情關係,作為懲罰事實之一。然依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及訴願決定書理由記載,均僅以原告在休假離營期間發生婚外情之違紀事實,核予2大過懲處,不包含原告值勤時要求周女傳送私密照片之事由。是以,縱認原告利用休假離營期間與周女發展婚外情應予懲處,仍屬勤務外違紀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核予2大過之懲處,即有未適用現行軍懲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不得為重大懲罰之違誤。
4、原告所屬士官長在人事評議會中,發言表示原告自入營以來,工作表現認真,未發生行為舉止違失,可見原告在營表現良好。又原告與周女交往期間,未曾將周女帶入營區,並無影響部隊士氣及紀律情事,與被告所舉核記2大過之歷來懲處案例情形,並不相同,其違失程度仍不如被告所舉歷來懲處案例嚴重,尚無作成2次大過懲處之必要,可見原處分之懲處過重,實屬恣意裁量而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吳男於114年1月5日以電話投訴指稱原告結婚後,仍在外與周女有婚外交往之不當男女關係,直到111年始分手,要求查辦。被告調查後,經原告坦認於107年至111年間,具已婚身分,仍與周女發展不當男女關係,不僅共處一室,且有親密舉動,更於船艦當值期間要求周女拍攝私密照片供其欣賞,確有違失行為,且衍生軍民糾紛而影響軍譽,構成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之懲罰事由。
2、原告是服役10年餘之資深上士,行為時任該艦射控上士,屬士官、兵之領導幹部,應為士官、兵之表率,因個人行為舉止偏差,欠缺職業軍人之紀律要求及身為他人配偶之自覺。其違失行為係經民人向被告上級單位即海軍司令部投訴,被告始被動知悉,後續衍生之軍民糾紛,顯已傷害單位榮譽,人事評議會委員參酌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及單位近年類案例,認屬重度不當男女關係,核予大過2次懲處,懲罰裁量尚符合比例原則。至於原告主張107年至113年間年度考績皆為甲等以上,被告未考量原告優良之獎勵紀錄乙節,因原告本職學能、專業度、業務表現優異部分,被告均已依其表現及相關規定給予獎勵,而原告本件確有違失行為存在,被告調查後,依行為時軍懲法第8條及類案予以綜合考量核予適懲,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
3、現行軍懲法係114年8月6日始施行,而原告違失行為之肇生、懲罰程序召開、原處分作成,均在現行軍懲法施行前,尚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故不適用現行軍懲法。又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規定,依現行法規並無「執行職務」之文字,亦未限定於執行職務期間。又軍風紀規定之訂定目的,乃基於軍人高度紀律要求之特殊性及社會大眾對國軍期待之評價,故對於現役軍人違失行為之審認,自得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被告適用行為時軍懲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與周女有婚姻外之不當男女關係,是否違反行為時軍風紀規定,而該當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之「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
(二)被告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裁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114年1月5日檢舉電話紀錄表(第55頁)、被告114年1月7日案件報告書(第57-58頁)、114年1月21日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第71-77頁)、原處分(第15-17頁)、訴願決定(第21-26頁)等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軍懲法
(1)第1條:「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2)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3)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4)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5)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6)第35條:「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2、現行軍懲法
(1)第4條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重大懲罰:指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悔過或逾受懲罰人二個月本俸(薪額)之財產懲罰。」
(2)第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軍人非執行勤務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外違紀行為,仍應受懲罰:……七、其他不合於軍人身分,足生影響於軍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行為。(第2項)前項第7款之行為,不得為重大懲罰。
」
(3)第7條第2項:「行為後本法或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3、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4、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區分「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種行為態樣。於「不當男女關係」態樣,就志願役之輕度懲處為「記過乙次至兩次」、中度懲處為「記過兩次至大過乙次」、重度懲罰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5、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三)原告與周女發生婚姻外之不當男女關係,違反行為時軍風紀規定,該當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
1、經查,原告為已婚身分,卻於107年至111年間與周女交往密切,期間不僅曾經一同前往墾丁遊玩外,平日放假時更會相約外出用餐,於餐敘後返回周女住處並有發生親密行為,業經原告坦承不諱,並有前述被告114年1月7日案件報告書及114年1月21日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可證,是原告上開行為確已核符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規定,該當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構成應受懲罰之事由,應可認定。又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軍懲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符合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範意旨,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懲罰之依據。原告主張其於休假離營期間發展婚外情,實不能適用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予以處罰,並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其與非軍人身分之周女間發生婚外男女關係,性質上屬勤務外違紀行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法律,亦即參照其立法理由意旨適用「裁判時」對原告較為有利之現行軍懲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不得為記大過之重大懲罰,原處分核定2大過懲罰即有違誤云云。惟按軍懲法係針對軍人違失行為予以懲罰,旨在維持國軍團體內部之紀律,屬於軍事組織自律規範之範疇,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部隊運作之秩序與效能;行政罰法則規範人民違反個別行政法上義務,科以罰鍰、沒入或其他行政秩序罰,藉以確保各行政目的之實現。簡言之,軍懲法重在軍事組織內部之紀律維護,而行政罰法則重在行政秩序之保障及違規行為之事後制裁,兩者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疇各異,性質上並不相同。故對軍人違失行為之懲罰,除適用軍懲法外,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又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明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軍懲法雖經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全文79條,惟第79條明定該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再以114年8月8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該法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
故本件原處分作成時,現行軍懲法仍未施行,被告依據修正前即行為時軍懲法規定對原告進行懲罰,並無不合。至於行為時軍懲法第35條,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然依該規定法條文義、立法理由之說明內容,尚無法導出有擴張至適用「行政訴訟裁判時」法律之立法意旨,自無從解釋為應適用「行政訴訟裁判時」較有利之新法律。是以,原告上述主張,亦不可採。
(四)被告審酌行為時軍懲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作成原處分對原告核予2大過之懲罰,核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
1、按現役軍人懲罰事件,其懲罰之法律效果的擇定,依行為時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從重或從輕懲罰,以達到責罰相當性之規範目的,其應予審酌之事項包括:⒈行為之動機、目的。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⒊行為之手段。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⒌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⒍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⒎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⒏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⒐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⒑行為後之態度。又權責機關對現役軍人違失行為予以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固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然仍應依上述8款事項之審酌結果,依其輕重程度為合義務裁量,始為適法。至於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判斷的合法性,原則上應予審查,關於軍人的懲罰,因具有高度的屬人性,涉及部隊或機關長官的領導統御權限,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然並非關於軍人懲罰決定的所有事項,應一律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而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如果屬於懲罰的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抽象解釋,本來就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準此,行政機關所為懲罰決定,如果是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或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裁量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等顯然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2、被告人事評議會認為原告上開違失行為應核予大過2次,無非係以原告結婚後,仍長時間與周女維持婚外親密關係,依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其不當男女關係應以重度評價,就志願役之重度懲罰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雖原告犯後坦承,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然審酌原告為服役超過10年之士官幹部副班長,因人民反映致衍生軍民糾紛而影響軍譽,危害部隊紀律,並打擊單位領導統御,遂參考近年相類案件,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為其裁量依據(本院卷第76-77頁),固非無據。然查:
(1)觀諸前述被告人事評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各評議委員就原告之違失行為所進行討論之面向,僅為:原告身為副班長,乃具有領導統御及管理權責之幹部,並負有以身作則之任務,卻為求一己私慾明知故犯發生不當男女關係,可能在未來帶兵過程將影響部隊軍紀等情,核屬行為時軍懲法第8條第1項衡酌事項中關於「行為之動機」「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然對於行為時軍懲法第8條第1項之其他各款事由,均未見有所討論與衡酌。再者,觀諸前揭人事評會議之各評議委員陳述意見,未見就本件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情節與被告所舉3件近年相類案件間(本院卷第87頁)是否存在差異進行討論,或有何可資明瞭人事評會議已將其相類似或相差異程度納入審酌而導出從應重懲罰之裁量因素。另觀諸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對於「不當男女關係」項目,須達「重度」程度,方建議核予「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本院卷第89頁)之處分。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2大過處分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發生應送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之法律效果,影響軍人之身分及權益重大。然原告所為既非涉犯刑事法律,且於遭調查前之111年即已停止前述所為違失行為,並於受調查時坦承不諱,陳明其已於111年與周女和平分手,參以本件並非因原告配偶或周女對其心存怨恨而提出檢舉,實為無關之第三人即周女新男友吳男自行提出檢舉,此參之吳男電話檢舉內容載明「二、另吳民表示:周女雖不想追究並刪除與黃士對話,惟認黃士身為國軍人員行為不檢,請協助查處」等語(本院卷第55頁)即明,則原處分裁量時未見審酌行為時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事項,說明合乎事理的具體審酌理由,即逕予原告最重之記2次大過懲罰,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裁量。
(2)按行為時軍懲法第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責罰相當性之要求,避免作成過重或過輕之懲處,以維持裁量之正當性。而基於責罰相當性理論,懲處(如記過等)自應與違法或違失行為之性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程度相當,始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凡此均屬「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的核心內容,即為合乎比例原則之具體化。經查,依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列席之中和軍鑑砲械士官長柯政豪說明,略謂:他是原告的所屬士官長,平常休假生活,他與原告都會帶太太、小孩出去露營。另以工作表現來講,原告是一個非常正常的一個班長,包含一起經歷過很多重大校閱,包含裝備上維修,都是很努力去承擔這一切,完成長官所交待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5頁);列席之中和軍鑑輔導長汪芝宜列席說明,略謂:原告就部隊交待任務,都可以努力完成。本件事發後原告勇於面對,因小孩還小,老婆工作也不穩定,家庭受到很大影響,表示希望能繼續服務,原告老婆也持續與部隊聯繫中等情(本院卷第74頁)。由此可見原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表現,均為良好,則就行為時軍懲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項目之審酌結果,應屬從輕懲罰的因素。又衡酌本件案發經過,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0800諮詢專線接獲自稱周女男友之不詳姓名男子的114年1月5日檢舉電話後,將檢舉電話紀錄表一份轉交被告調查,原告經詢問後,即坦白詳細陳述其與周女交往至分手過程,毫無否認卸責之情,足認原告誠實坦白面對,知所悔悟,行為後態度良好,此亦為各評議委員於評議時所陳述之一致意見。則就行為時軍懲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行為後之態度」項目之審酌結果,亦構成從輕懲罰的因素。再者,被告所舉近年相類案例3案件(本院卷第87頁),其中2件(項次1、項次3)不當男女關係之對象,均為同一單位女性同袍。衡其當事者雙方屬同一軍事單位,則其互動所生之男女關係,對單位內部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之不良影響,較之與社會民間人士之不當男女關係,顯然較為嚴重。是以,被告以此情節不相當之案例作為懲處原告之參考案例,致各評議委員評議時均陳述意見稱:參考近年相類懲處案例,建議記兩大過等情,即有援引不具相當性之比較案例作為懲處參考之錯誤。依上所述,審酌行為時軍懲法第8條第1項各款情形,縱認構成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度不當男女關係,核其懲罰範圍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而原告既有上述應受從輕懲罰之因素存在,被告逕予核定原告最重之2次大過懲罰,顯屬過苛,有失衡平,即有違反比例原則,難謂合法,亦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裁量。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雖未逾越行為時軍懲法所定裁量範圍,惟既有上述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即無可維持而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時,應依重新作成處分時較有利之軍懲法,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待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