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林碧惠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李建賢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原告因調任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公申決字第35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原係被告菸酒管理科專員。被告前以民國107年6月12日南市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6月12日函),指派原告自107年7月16日起支援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以下簡稱新營分局)辦理相關業務,嗣以113年12月19日南市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解除支援。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被告114年1月16日南市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復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4年5月27日114公申決字第35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本在新營分局(○○市○○區○○路00號)上班,因系爭函文解除支援該分局,原告因此遷調至被告總局(○○市○○區○○路0段00號)上班。原告住所(位於○○縣○○鄉)與被告總局距離81.1公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一趟須2小時,來回須4小時,每天通勤4小時且無加班費,使原告過勞,嚴重侵害原告的健康權,影響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權利,並增加上班通勤費用。先前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始以107年6月12日函將原告遷調至新營分局支援,詎料被告竟未遵守約定,任意解除支援,變更原告工作地點至總局上班,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可知,純屬行政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妥當性與否,因對於公務人員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公務人員如有不服,於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5號、112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
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準此,政府機關的設立宗旨在於順利推動業務執掌及為民服務,並以民眾的權益與需求為優先考量,而機關辦公地點之調整、搬遷,未涉及轉任或派職,機關首長本於指揮監督管理適才適所之專業原則,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之需要,自得就所屬人員為工作指派、辦公地點之調整。
㈢經查,原告原任職於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
,辦公地點在原○○縣○○市○○路00號(下稱民治市政中心),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原告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財政處,臺南市政府當時為減少合併之衝擊,而同意原告暫時留在民治市政中心菸酒管理科辦公室辦公。嗣105年7月1日臺南市政府財政處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合併成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即被告),原告續任職被告菸酒管理科專員迄今,菸酒管理科全體同仁於107年7月30日起由民治市政中心統一搬遷至總局辦公,惟原告在107年6月7日以增進職務歷練為由,自行簽陳申請支援被告新營分局辦理稅務業務,同年月11日經局長核可,被告遂以107年7月16日函知原告自107年7月16日支援新營分局辦理相關業務,辦公地點在新營分局。又被告為定期檢討組織架構、員額配置與業務推動適當性,於113年10月間著手辦理財政單位(財務管理科、庫款支付科、公產管理科、菸酒管理科等4科)人力調整,於與原告面談,了解原告支援期間工作項目及其業務辦理情形等概況後,被告審酌原告於菸酒管理科實際負責業務主要為基層金融管理輔導,而臺南市基層金融僅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家,其營業部及分社共13間,分別位於臺南市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永康區、安南區等,地點距離菸酒管理科上班地點即總局(中西區)車程約30分鐘內均可到達;惟如由新營分局前往,車程需時約58分鐘,是依原告負責業務所轄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顯見原告辦公處所於菸酒管理科(中西區)較新營分局更為適宜。且菸酒管理科辦公室前自107年7月30日起已由民治市政中心搬遷至總局,該科同仁共12人(科長1人、專員1人、科員3人、助理員1人、辦事員1人、約僱人員1人、約用人員2人、臨時技術工1人、臨時駕駛1人),其中11人均集中於中西區辦公地點辦理相關業務,僅原告1人於新營分局上班,不僅不利於菸酒管理科人員指揮管理,更不利被告機關整體運作及業務推動,亦增加民眾辦理業務之不便。因此,被告審酌原告已無支援新營分局之必要及事實,以系爭函文自114年1月1日起解除原告支援新營分局,原告即應回歸本職單位(菸酒管理科)辦公室上班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再申訴卷第27至31頁)、原告107年7月6日簽呈暨被告107年6月12日函(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原告實際負責業務列表暨區域分布圖(本院卷第357至359頁)及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61頁)附卷可稽。參酌所謂支援,係指公務人員經工作指派至其他單位服務,屬暫時性公務人力之彈性運用措施,不涉及官職等之變動或職務之異動,且支援完畢理應回歸原單位。從而,被告以系爭函文對原告所為上開解除支援,屬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所為之工作指派,原告之官等、職等並未降低,職務亦無異動,尚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發生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此工作指派如有不服,於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㈣原告雖主張其住家距離總局81公里,每日來回通勤4小時且無
加班費,使原告過勞,嚴重侵害原告的健康權,並影響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權利,又被告任意解除支援新營分局,變更原告工作地點至總局上班,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云云。惟原告任職被告菸酒管理科專員,菸酒管理科辦公室暨全體同仁前自107年7月30日起已統一搬遷至總局辦公,僅原告1人因不願搬遷而自行上簽經許可後,由被告以107年6月12日函知原告支援新營分局,業如上述,該支援係屬暫時性之公務人力運用措施,非謂被告此後即不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定期檢討組織架構、員額配置及業務推動適當性而為適當之工作指派、人力調整。職是,被告以系爭函文對原告解除支援新營分局,原告即應回歸原單位辦公,雖因此增加其上班時間及增加通勤費用支出,然上開工作指派及工作地點之調整係基於機關整體業務需求綜合考量,且前述增加上班時間、通勤費用支出,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保障,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應認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取。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調派之經濟權損失即自114
年1月6日起新增之交通費」(本院卷第15、129、229頁)部分,核其真意,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是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為不合法,遭裁定駁回時,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承前所述,原告提起上開撤銷訴訟,有不合法之情事,則原告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即失所附麗,此部分合併請求尚非合法,亦無法補正,自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函文、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因所依附之撤銷訴訟不合法,亦失所附麗,此部分合併請求尚非合法,自應併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