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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9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李豐年

李淑惠簡瑾瑜劉淑惠

陳惠鈴

潘俊凱

潘明哲

潘昭良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世仁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府法濟字第1140521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因此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雖然係授予處分相對人利益,為授益處分,然對第三人卻造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亦屬不利益行政處分。至第三人是否因他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就所涉法律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是以,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既以前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自應就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所違反的法律規範為對象,衡酌上開因素作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主張需具體且有損害其自己之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二、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附近住戶。訴外人生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生鉅公司)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新建店舖及住宅建築物,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核發(113)南工造字第00104號建造執照,嗣該公司申請變更設計,被告復於同年6月5日核發(113)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上開2建造執照(下合稱系爭建照),造成原告無法經由系爭土地連接對外道路,損害原告之通行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建照。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附近住戶(建物分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89至202頁)。系爭建照係被告對訴外人生鉅公司建築基地範圍內所核發之建築許可,未及於原告建物坐落之土地(本院卷第31至55、116、123、124、159、161頁)。原告主張:被告前於79年5月24日核發(79)南工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起造人:宗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欣公司),就系爭土地係保留供社區住戶通行至計畫道路使用,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利,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建照等語,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除有裁量收縮至零之特殊情形,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故被告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原告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查,依上開79年使用執照及系爭建照圖說可知(訴願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11頁),系爭土地並非上開79年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亦未以系爭土地為出入通路(訴願卷第61至71頁)。原告作為系爭土地附近住戶,鄰○○○路側(門牌號碼536、538、540號,坐落於○○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可由○○○路通行(本院卷第159頁);鄰○○○路544巷2弄者(門牌號碼4、6、8號,坐落於○○區○○段367、371、372地號土地)可由南側8公尺私設通路連接544巷2弄或由544巷銜接568巷1弄通行(本院卷第161頁)。原告顯然仍有其他道路可資通行,被告核發系爭建照,即使對原告平常出入產生若干不便,也只是事實上影響,不能認為其在建築法上享有何公法上請求通行之權利。至於宗欣公司於79年間為申請建造執照,雖取得系爭土地之臺南市○○區○○段3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區網寮段789-3地號土地)所有人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19頁),然上開土地由生鉅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本院卷第107頁),地目「道」早已塗銷,且我國已於106年1月1日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本院卷第165至183頁),自無不能核發建築執照之情形;何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如有通行權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斟酌土地買受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等,另為判斷。故可認為原告主張至多僅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不能認為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建照受有損害之可能性,原告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核發系爭建照的行為,依原告主張既無可能影響其主觀公法上權利,原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建照,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