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被 告 海軍反潛航空指揮部代 表 人 蔡明達訴訟代理人 羅岑婩
陳佩安盧佳暉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114年決字第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海軍七0一作戰隊中校副隊長,因於民國113年9月7日、8日及其他不詳日期與女性下屬陳○○上士(下稱陳女)共處一室,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以113年10月17日海航行政字第1130075827號令(下稱原處分)分別核予申誡2次、記過2次及申誡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申誡1次懲罰部分撤銷,原告因不服其餘未撤銷部分,爰就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4條規定以書函告知原告所涉違紀行為(事由)及違反之法令,未給予充分合理就訊時間,亦未告知得為有利於己證據方法之調查,更未就訪談作成書面紀錄予原告詳加確認,被告未履踐適當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程序瑕疵重大,違法不當情節明顯,自應予以撤銷。
2、違失行為是否需召開評議會,是以該規定有無存在「記大過懲罰種類」可能為判斷基準,依「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異性獨處一室如經審認違紀行為重度者,即可記大過乙次,是原告懲處可能是記大過,自應依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30條規定召開評議會,始為適法。被告僅因內部評估便以110年1月29日簽呈建議記過2次,核有未依法召開評議會之程序瑕疵,侵害原告法律上聽審權。再者,原告單年度續服現役獎助金屬法令規定之「薪資」範疇,原告遭記2次小過,實質罰薪408萬元,被告未依行為時軍懲法第30條規定召開評議會決議,未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容有重大程序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3、單純異性獨處一室並非法令規定應予懲罰之行為,而是需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始為應予懲處之行為,懲罰基準參考表僅是違反紀律行為後,欲定懲罰程度之參考依據,不得反生違紀行為禁止規定效力。被告僅以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上規定之「異性獨處一室」即當然為懲罰規定,容有誤會。又軍風紀規定第31點風紀違失第2款後段規定是規範「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乃是互動行為、情境對他人造成不尊重冒犯、性騷擾之情節,以致造成該他人敵意性工作環境致心覺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如言語上性騷擾,肢體上不當接觸,始克當之,並非直接規範異性獨處一室即是當然「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所謂避免共處一室,乃是性騷擾預防之促進措施,並非處罰規定,是需先有造成被害人心理性騷擾冒犯感覺之言行、環境者,始為人格瑕疵品德違紀行為而「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此時方得視性騷擾行為之場域狀態作為裁罰基準,若未造成冒犯之感覺,單純共處一室,則斷難直接以違紀行為論處。被告相關規定與實務運作,亦容許同袍間不論男、女,於辦公室或工作場所有個人之間正當友誼往來,縱是男女共處一室,仍得從事工作事宜外之私誼事項活動,僅是不得有肢體接觸等親密共處一室之踰矩行為,原告與陳女間僅正當友誼互動,未有任何肢體接觸之親密行為,或社會通念之逾越男女互動往來分際之舉,更無性騷擾或冒犯他人,當然亦無違反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規定。
4、所謂「獨處一室」應是以涉案人(動機與目的)、客觀形成確信完全只有私人可能進出,第三人絲毫無進出之可能,並設有杜絕目擊室內狀況可能設備,形成全屬只有該私人可得掌控場域之密室空間狀態,且通常附合不當情感往來關係之肢體接觸或與性相關之互動者,方屬妥適。然個裝室是不特定同袍第三人得任意進入之公共場所,室外放置有任意人皆可取得之鑰匙,可自由進出入該等辦公場所,又設有透明玻璃窗戶可得目擊,室內仍有可視光源,且訴外人陳○○於113年9月8日與陳○○相約領取派令,原告與陳女主觀上均認個裝室將有第三人可能進出,並非公開場所之私人領域場域密室,純以二人共處任何第三人均得任意出入公共場所之一室,何來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有。縱認男女單純共處一室,即屬構成「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亦應採限縮性解釋,不包括第三人可任意進入,得任意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否則辦公處所只要形成男、女各1人,即屬違反紀律行為該當處罰,甚屬荒謬。原告與陳女間並無涉及性之踰矩行為諸如牽手、親吻、擁抱甚至性行為等,縱使共同觀看影片,並基於便於觀賞影片關閉上方燈光,留下檯燈以及窗外目擊可視狀態,均屬一般同袍互動情誼範疇,並未有踰矩之不當情感關係,所觀看之影片,亦是常人基於一般情誼關係所會分享之正常休閒影片,與「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有所未合。
5、113年9月8日原告與陳女雖關閉天花板其中一處光源,惟仍開啟辦公桌上之檯燈,兩人所處辦公室場域完全具有可視性,並非全然一片漆黑,且原告並未刻意鎖門,縱使因故障上鎖,室外均備置有鑰匙,無從因鎖門狀態即形成為私密空間,被告將關燈、鎖門,作為加重處罰理由,欠缺正當性暨違反比例原則。依據懲罰相當性原則,原告行為至多屬於輕度異性獨處一室,至多應只申誡1次至2次,被告逕予最嚴苛之記過2次處罰,顯違比例原則,未為合義務性裁量,自應予以撤銷。
6、單純異性共處一室,應僅是行政管理促進措施規範,並未損及國軍戰力或風險,被告以促進規範、道德宣示之異性獨處一室為懲罰理由,顯然混淆規定中「行政指導」與「紀律規範」之性質差異,亦與陸海空軍懲罰欲達成之「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目的不符,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又依現行軍懲法第6條規定,單純異性獨處一室非屬於社會通念上之人格瑕疵,應難作為懲罰之正當理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因海軍司令部接獲投訴,反映原告有不當情感關係之情形,經海軍艦隊指揮部調查後,原告與陳女於113年9月7日、8日有進入個裝室,並在內獨處2、3小時之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單位內「個裝室」之概念與一般認知之辦公室較為相近,上班時間會有固定之辦公人員(如陳○○上士及陳○○下士)於個裝室內辦公,若遇夜間飛行任務或是其他非日間上班時間之勤務,由個裝室內辦公之個裝士間各自協調分配處理業務。假日或夜間若非執行勤務,個裝室內不會有人員輪值辦公,故113年9月8日夜間原告與陳女相約個裝室及刻意關燈看影片,皆非因場域及執勤問題「無法避免男女共處一室」之正當狀況。個裝室之大型透明玻璃窗戶均為反光隔熱貼紙,白天或夜間未開燈,自外側均無法探見室內之情形,並非公開透明之公共區域,縱如原告所述,與陳女係至個裝室,討論其職涯規劃與近期工作問題,然卻係以個人手機撥放Netflix動畫影集「京城怪物」,與陳女共同觀看,顯與原告所述目的不符。原告如因公務而與陳女有交談或會晤之必要,應選擇在公開場所,縱選擇在個裝室,亦應開門及開燈,避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且後續若已就業務或職涯規劃完成討論,應離開該處,而非與陳女仍續留個裝室內長達2、3小時。
2、觀諸個裝室監視器畫面截圖,當(8)日原告進入個裝室時,室內燈光是開啟的(陳女於16時53分進入、原告於17時30分進入),直至17時53分,由陳女關閉室內燈光,而陳○○下士於18時51分以鑰匙開啟個裝室門,進入室內後始開啟燈光。是原告辯稱係因室內光線充足且有開啟檯燈,始未將室內燈開啟,未有刻意關燈之情事,顯係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另就個裝室上鎖乙節,如真就原告所稱未有刻意將門上鎖之行為,然其既已知悉個裝室內僅有其與陳女,且於進入個裝室時,已有發覺門有上鎖情形,並就此部分詢問陳女,更應避免與陳女單獨在個裝室,或選擇將個裝室門打開,避免產生異性獨處一室之情況,況渠等在個裝室內亦非洽談機密公務,且後續陳○○下士確實是使用鑰匙開門,顯見當時個裝室門係上鎖狀態,是原告稱未刻意鎖門等語,是否為真,應有疑義。
3、海軍艦隊指揮部於113年9月24日以電話訪談原告,並作成電話洽談紀要之書面記錄,在場除詢問之監察官陳○○,另有甄○○監察官在場,且於詢問案情前,已就訪談部分取得原告同意,並無違反軍風紀規定第79點第3款第1目之1及之2規定,且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經調查後認原告之違失行為尚無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之懲罰,依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召開評議會之必要,且懲罰權責長官為海軍反潛航空大隊大隊長蔡明達上校,符合行為時「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之規定,是原告稱被告未召開評議會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應有誤會。
4、113年9月7日原告與陳女於個裝室獨處2小時,違失行為態樣係「異性獨處一室」,情節屬「輕度」,核予申誡2次懲罰,113年9月8日獨處於個裝室3小時,並有關燈及鎖門,違失行為態樣係「異性獨處一室」,情節屬「中度」,且於個裝室內僅係聊天、觀看影片,所為均為業務無關,另有關燈、鎖門等遭他人非議之行為,核予記過2次懲罰。原告上開違失行為,被告除參酌懲罰基準參考表及近年類案外,亦考量原告於95年7月7日任官,係服役近18年之資深軍官幹部,本應為所屬資淺及低階軍士官兵之表率,且身為單位副主官,對於相關規定更應知之甚詳,此業經原告自承在案;再者,113年9月7日、8日,原告擔任單位駐隊官(重要幹部),背負單位全般安全及突發狀況處置及回報等職務,卻非因公務而與異性部屬獨處一室,並遭同仁發現,經海軍艦隊指揮部調查屬實後,原告未思改進,竟以關心部屬等語飾詞狡辯其與異性同仁獨處一室之違失行為,全然將身為副主官之職責拋諸腦後,是被告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參考懲罰基準參考表,核予原告違失行為「申誡2次、記過2次」懲罰,與法並無不合,裁量核符比例原則。
5、原告與陳女於非工作時間相約於個裝室獨處,均非因處理公務需求,被告依據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規定,及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附件7「國軍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核予原告懲罰,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違失行為,被告對原告作成申誡2次、記過2次之處分,程序及實體上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海軍艦隊指揮部查證情形(第181至183頁)、海軍艦隊指揮部督察室案件查證電話洽談紀要(第191至195頁)、原處分(第51至54頁)及訴願決定書(第56至63頁)附本院卷1為證,堪信屬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軍懲法:⑴第1條:「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⑵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
罰。」⑶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⑷第12條第4款、第6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六、申誡。」⑸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⑹第30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
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2、軍風紀規定⑴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
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⑵第32點第4款:「違反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人
員,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3、國防部111年1月27日國督軍紀字第111027033號令修訂「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之附件7「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區分「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種行為態樣。於「異性獨處一室」態樣,就志願役之輕度懲罰為「申誡乙次至兩次」、中度懲罰為「記過乙次至兩次」、重度懲罰為「大過乙次至大過兩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三)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並無違誤:依軍懲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意旨,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經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機關部隊始應召開評議會決議。本件係因海軍司令部接獲投訴,反映原告有不當行舉之情形,經海軍艦隊指揮部調查後,認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7日、8日有與異性獨處一室,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乃移請被告懲罰,被告遂簽奉大隊長蔡明達上校核定原告申誡2次、記過2次之懲罰(本院卷1第213至214頁),是以原處分係對原告核予申誡2次、記過2次,非屬上開規定較重懲罰種類範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行為時軍懲法第21條規定所謂罰薪,係指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10至百分之30;至於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係國防部為鼓勵國軍飛行軍官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後,繼續服現役,以留住優秀飛行軍官,節約教育訓練成本,提升飛行部隊人力素質,減緩飛行人力流失所發給之獎勵(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1點參照,本院卷2第179頁),原告遭記過2次,固然喪失當年度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之領取資格及續約資格,然此資格之喪失,並非扣除月支待遇總額之罰薪懲罰,自難因原告喪失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之金額超過罰薪比例,即謂其遭實質罰薪而有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為時軍懲法第30條規定召開評議會,核有程序瑕疵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由海軍艦隊指揮部督察室監察官陳○○、甄○○以電話訪談原告,有查證電話洽談紀錄為憑(本院卷1第191至192頁),足認已事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原告確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惟被告核定其申誡2次、記過2次,係有違誤:
1、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準此,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而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軍懲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2款乃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並參照軍懲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懲罰之依據。準此,現役軍人如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違失行為,已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而構成應受懲罰之事由,應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懲罰。
2、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平時之背景、現役軍人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因異性獨處一室易讓人心生遐念,作出逾矩行為或發展不當男女感情關係,影響國軍軍譽,因此,軍方在人際關係行為規範上,要求於辦公室內、工作場所等,應避免異性獨處一室(國軍人際關係行為規範相關規定),並將異性獨處一室,列為國軍人員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犯態樣,固然較文職公務人員嚴格,甚至背離現代自由之社會風氣,然此係為防止同袍間逾越性別互動分際、產生不當情感關係,進而衍生糾紛,影響部隊團結所為之預防措施,兼具警惕及嚇阻作用,並非僅是道德宣示或行政指導。是以,現役軍人如有異性獨處一室之情形,自該當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並不以與性或性意涵有關,或造成被害人心理性騷擾冒犯感覺之言行、環境為必要,亦不限於私人領域或密室。惟倘遇特殊情況,例如因任務、工作需要或設施不足等因素,無法避免獨處時,軍方亦認可於採取必要作為,如先經報准,並開啟門窗或選擇透明門窗處所等(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參照)客觀上避免令人懷疑或徒生爭議之作為,此時方得例外不以違反性別互動分際論處。
3、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海軍七0一作戰隊中校副隊長,陳女為被告所屬海軍七0二作戰隊偵潛上士,陳女前於113年9月7日11時42分進入被告營區西四堡個裝室,於14時46分離開,原告於同日11時44分進入同一個裝室,於14時33分離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1第197至198頁),佐以原告於海軍艦隊指揮部督察室電話訪談時陳稱「(請問你113年9月7日1144時至1433時這段期間,是否與陳女共獨處於西四堡個裝室內?雙方是否有肢體接觸狀況?)是,那天中餐是吃便當,我有和她單獨在西四堡個裝室吃飯聊天,期間沒有人進出,我們在這段期間並沒有肢體接觸狀況。」等語(本院卷1第191頁);陳女於海軍艦隊指揮部督察室電話訪談時陳稱:「(請問妳113年9月7日1144時至1433時這段期間,是否與原告共獨處西四堡個裝室内?雙方是否有肢體接觸狀況?)有,我們有各自拿便當在西四堡個裝室用餐聊天,期間也沒有人進出,這段期間我們並沒有肢體接觸狀況。」等語(本院卷1第193頁),足見原告與陳女於113年9月7日確有在被告營區西四堡個裝室內獨處將近3小時之情事。次查,陳女於113年9月8日16時53分進入個裝室,17時30分陳女開門原告進入個裝室,17時50分陳女離開個裝室,後於17時53分再度進入個裝室,之後陳女關門並關閉室內燈光,18時51分陳○○進入個裝室,隨後並開燈,18時52分陳○○離開個裝室,19時34分原告離開個裝室,19時37分陳女離開個裝室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1第201至211頁),佐以原告於海軍艦隊指揮部督察室電話訪談時陳稱:「(請問你113年9月8日1730時至1934時這段期間,是否與陳女共獨處於西四堡個裝室內?雙方是否有肢體接觸狀況?)是,那天晚餐是吃小火鍋,我有和她單獨在西四堡個裝室吃飯、聊天還有用我的手機看Neflix京城怪物影集,期間她有短暫離開再進來,我就有跟她說可以關燈以方便觀看影片,但並沒有鎖門。另外因為一開始在1730時我要進去個裝室的時候,也有發現門有被上鎖的狀況,當下陳女也說她並沒有鎖門,所以我不清楚為何後來航空下士陳○○進來拿資料的時候門也是上鎖的狀況,……這段期間我們並沒有肢體接觸狀況。
」等語(本院卷1第191頁);陳女於海軍艦隊指揮部督察室電話訪談時陳稱:「(請問妳113年9月7日1730時至1934時這段期間,是否與原告共獨處西四堡個裝室内?雙方是否有肢體接觸狀況?)有,我們有各自拿便當在西四堡個裝室用餐,我有關室内燈,但有留辦公桌上檯燈,我們有使用原告手機Neflix看京城怪物影集,期間航空下士陳○○有開燈進來拿資料,當下我有發現她表情尷尬,後來我拿資料給她後她就離開,這段期間我們沒有肢體接觸。」等語(本院卷1第193頁);再者,航空下士陳○○於海軍艦隊指揮部督察室電話訪談時陳稱:「大約113年9月8日1830至1900時,我因為要去西四堡個裝室辦公桌拿電話資料,一開始在門外就有發現門有上鎖裡面燈是暗的,所以我就拿身上的鑰匙打開進去並且開燈,走到座位後才發現原告與陳女倆人坐在辦公桌電腦座位上,但我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也並沒有再向前觀看或過問,後來陳女就起身幫我拿桌上的資料遞給我,我拿到後就轉身離開,我只有看到他們各自坐在椅子上,但沒有看到雙方有肢體接觸狀況。」等語(本院卷1第195頁),可證原告與陳女於113年9月8日確有在個裝室獨處2小時,期間個裝室門係上鎖並關閉室內燈之情事。衡諸被告個裝室係屬於存放保管飛行員個人裝備之儲放空間,長期開啟冷氣並關閉門窗,個裝室外有大型透明玻璃窗戶貼有反光隔熱貼紙,白天或夜間如未開燈,自外側無法探見室內之情形,有西四棚個裝室外觀照片可證(本院卷1第287至291頁),是以,個裝室相較於一般辦公處所,顯然較為隱蔽,除因公務需要,更應避免異性單獨相處,則原告於113年9月7日及8日與陳女於個裝室內獨處2、3小時,且兩人係於個裝室內用餐、聊天,並非無法避免獨處,8日甚至觀看與工作無關之影片,及有關燈、鎖門之情況,衡以營區內設有多功能休閒室可供其從事上述非公務行為,非無適當場所可資利用,且原告係服役近18年之資深軍官幹部,身為單位副主官,更應熟悉性別分際,對於相關規定亦自承知之甚詳,卻非因公務而有上述遭非議之行為,被告核認原告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並非無據。
4、惟按軍懲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將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有關2人以上共同為違失行為應個別懲罰、1人有2種以上之違失行為應分別懲罰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將該細則第4條刪除。而原軍懲法施行細則第4條(104年9月4日修正前)係規定:「本法第8條各款之過犯,如為2人以上共同行為,應個別予以懲罰,1人同時有兩種以上之過犯行為者應分案予以懲罰,同一行為而發生兩種以上過犯結果者,應從一重懲罰,經懲罰後3個月內再犯過者,應加重懲罰。」依該施行細則條文反面解釋,即「同種之過犯行為應為1案懲罰」,蓋因同種之過犯行為如具有關聯性,應合併評價,於一案中懲罰,然懲罰法第7條第2項將該條文提升為法律位階後,卻修正為「1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二者比對下,可發現原細則規定限縮是「兩種類」以上,修法後卻將「種類」刪除,其理由未明,立法歷程亦未針對此點加以闡述,僅於該條修正理由指出「將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有關……,一人有『2種』以上之違失行為應分別懲罰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因此就修正理由歷史解釋,及懲罰法具有懲戒罰之性質,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謂「一人為數違失行為」,仍應解為「一人為數『種』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倘係為同種違失行為,則應一案懲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8號判決可資參照。況且,懲罰之目的在使違紀行為人心生警惕並導正其言行,以維軍紀,故對於軍人懲罰宜從違紀行為人違反紀律規範時,所顯露之人格瑕疵,及對於服役機關所造成之影響綜合判斷。從而權責長官於核定懲罰時,不應就同一違紀行為人之數違紀行為分別逐一評價,而係應為整體性之評價,使該違紀行為人應負之懲罰責任獲得全面性之衡量,始合於實體法上之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85號判決;懲戒法院110年度清字第100號判決),並符合軍懲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之違失行為時間緊密接續、對象相同、違失情節相近、地點相同,業如前述;又係於同一懲處程序進行究責,本於實體法上之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自應於同一懲罰程序中整體評價後,作成一個懲罰處分,始合於個案情狀。被告就原告上述時間緊密接續之行舉,於同一懲罰程序中予以機械性切割,再分別逐一評價,作成數懲罰決定之原處分,不僅違反軍懲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且悖離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顯屬過苛,有失衡平,亦違反比例原則,難謂合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未合於軍懲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且悖離實體法上之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而有比例原則之違反,即無可維持而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