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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李蕙英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二、查原告係亨利達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亨利達公司)負責人,被告認亨利達公司積欠民國101年3月至102年12月保險費及101年2月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3,713元,作成112年2月20日保費欠字第11267830020號函(下稱112年2月20日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40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1條等規定,命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前繳納,逾期未繳將移送行政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㈠確認112年2月20日被告之函文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112年2月20日被告之函文所為行政處分無效(見本院卷第11頁)。前後對照以觀,本件核係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前揭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