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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陳昌輝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代 表 人 謝明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何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應先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若未經踐行合法訴願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南市仁德區保甲段12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面積為7,517.28平方公尺,位於中央管河川二仁溪河道中;其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向被告陳情優先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且被告以系爭土地作為公用洪水行水區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以水六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5月13日函)覆原告,系爭土地毗鄰之二仁溪河段已整治完竣,日後若需辦理相關工程治理計畫暨用地取得,將依規定辦理,水利法第82條第4項固然規定河川區域內依同條第3項規定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容積移轉方式取得,惟私有土地容積移轉屬都市計畫法,本案為中央管河川區域內非都市計畫之私有土地,不符合前揭規定,故目前無從辦理。原告復於113年6月19日(收文日期)向經濟部陳情表示因經濟部劃設洪水位行水區域,致系爭土地依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前段遭限制使用已構成特別犧牲,請求經濟部應作成以新臺幣(下同)6,765,552元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及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而經濟部於113年6月24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辦理並逕復原告,被告乃於113年7月4日以水六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7月4日函)覆原告申請用地區位無相關工程治理計畫。原告不服113年7月4日函而於同年8月9日檢具訴願書欲經由被告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惟被告未依訴願法第58條將訴願書送訴願管轄機關,僅以114年3月17日水六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4年3月17日函)覆原告113年7月4日函旨在說明系爭土地鄰近河段尚無相關水利工程之推動計畫,僅為陳述現況告知而非行政處分,無所謂訴願成立與否。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113年7月4日函撤銷。㈡被告應依113年6月19日之申請,作成以6,765,552元,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7,517.28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91,590元。㈣被告應自113年6月19日起,至作成第2項行政處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27元。

(二)由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之內容以觀,其已具體表明係因其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㈡至㈣之行政處分,經被告否准後於113年8月9日提起訴願,因未獲訴願審議結果乃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其係為延續前揭向被告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應先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而原告於收受被告113年7月4日函後,已於同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被告收受該訴願書並未移送至訴願管轄機關經濟部審議,僅以114年3月17日函覆原告等情,此觀被告113年7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之訴願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114年3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33頁)、經濟部114年6月6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4年6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23頁)即明,足見原告所提訴願書未移送訴願機關審議固係可歸責於被告,然仍難認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業經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尚待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辦理並移送至訴願管轄機關經濟部審議,其程序始屬完備。從而,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雖因不備起訴要件而應予駁回,然無礙於其已於113年8月9日檢具訴願書欲經由被告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客觀事實,被告自仍應依訴願法第58條辦理後,並將該訴願案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經濟部審議,始屬適法,併此指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訴訟費用原則上固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然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其行為所生之訴訟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即明。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訴願書未移送訴願機關審議係可歸責於被告,此有經濟部114年6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向本院起訴乃其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