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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周榮中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蕭俊明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小段(下稱○○小段)之10筆土地遭法院拍定,其中2筆農牧用地即○○小段00及000地號,經被告核課土地增值稅,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萬0,754元及667元。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請○○小段00及000地號等2筆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113年12月11日嘉縣財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陳明僅爭執原處分關於○○小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49萬0,754元,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00頁)可參。因稅額在50萬元以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訴訟事件,應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嘉義縣,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