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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1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黃頌舜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鍾文軍

陸怡雯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40005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由此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對該行政處分經依法踐行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前提;倘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北勢寮段0-00、0-00、0-000及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110年度○○市○○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經被告認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到場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其中794、795及803地號土地與鄰地指界一致,依法完成重測地籍調查程序,被告遂以111年3月21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測結果(下稱原處分一,公告期間為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並於111年4月30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另000地號土地則因與北側同區段916地號(重測前北勢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指界位置不一致,而有界址爭議,被告遂於111年4月22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調處結果為以協助指界結果為界,被告爰以111年4月28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送調處結果予原告。嗣重測人員依據該調處結果補正重測地籍調查程序完竣,被告乃以111年9月1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測結果(下稱原處分二,公告期間為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對000地號土地重測結果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經該所複丈結果認定並無錯誤,爰以111年11月2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11年11月22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下稱異議複丈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就原處分一、二合併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長期持有系爭土地,對地形、地貌最為清楚,然系爭土地在被告111年間重測後嚴重偏移且面積減少。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界線無端向北偏移約3公尺,致原可供通行之道路落入北側魚塭地內而無法通行。000、000地號土地原位於水溝內側,重測後被單獨往西偏移,移出至馬路中央,但位於其右方之000地號界址卻未依同理西移。被告選擇性偏移狀況,顯見重測作業並非全面調整,而是針對原告土地之無理處置。原告曾當場抗議,但重測現場人員試圖誘騙原告簽名,謊稱會再做內部修改,豈知公告結果皆未修改。

(二)被告辯稱本件經調處會議且雙方同意簽章在案。但原告當時根本無法接受000地號土地通行道路移入魚塭內的狀態,且被告根本未提出合理說明,故原告當場拒絕接受協調結果,調處紀錄表上亦未有原告簽名,足證原告始終未同意指界位置,重測過程確有違法之處。而原告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申請閱覽圖面時,遭拒絕提供該次重測之所有土地圖面,僅能觀看自己部分,可見行政流程極不透明。嗣後,原告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惟無論原告如何說明或抗議,地政人員均無視原告意見。

(三)被告稱原告曾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裁定駁回確定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於該案中已繳納裁判費,然該案承辦法官當時告知,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雖可依照原告要求之原界址判給原告,但會讓原告減少數百坪土地(因僅能變更與該案鄰地界線,無法變更與其他土地界線),原告才無奈撤回。惟如該案法官所言,顯見法官亦承認系爭土地界址確實有誤,在在證明重測過程多有錯誤,應重新調查及測量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測結果即屬確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書狀。」第20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1款、第2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依前揭土地法相關規定可知,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倘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者,可視同其自行指界,而為重測。又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如不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時,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即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者,即依調處結果辦理施測。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聲(申)請複丈;否則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以,提出異議及聲(申)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併含書面通知)不服而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即聲請複丈程序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8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其訴願不變期間,則應依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自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之次日或知悉時起算30日;如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訴願提起之期間則延長為1年。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者,即屬未經踐行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者,即不備實體判決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經查,原告所有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均在110年度○○市○○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實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時親自到場,現場要求系爭界址由重測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於111年1月4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時,原告亦親自到場表示同意以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界址,並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簽章確認,而該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與鄰地指界一致等情,有000、000、000地號歷次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至15、32至39頁),足見重測地籍調查時,原告確有到場並且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無訛。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以原處分一公告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然而,原告並未於前揭公告期間內就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申請異議複丈,而係遲至111年7月11日始向地政局陳情爭執000地號重測結果,經地政局召開說明會說明重測程序及救濟途徑;原告亦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下稱柳營簡易庭)提起確認土地界址之訴,惟嗣後撤回,有原告111年7月11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81至84頁)、111年8月5日及同年9月28日重測前北勢寮0-000等地號土地重測結果異議說明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9至96頁)、112年4月11日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第201號民事裁定及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原處分卷第111至112頁)在卷為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於公告期間申請複丈踐行該訴願先行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此部分訴願為不合法而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此部分未經合法訴願,即無從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原告逾越法定訴願期間:

1、查被告為辦理111年度地籍圖重測,經重測人員於110年10月5日至實地辦理00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作業,原告係到場並現場要求系爭界址由重測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於111年1月4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時,原告亦親自到場並同意以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址,並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簽章確認。因北側鄰地即真理段000地號(重測前北勢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位置而另行指界,致雙方指界位置不一致,被告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5項規定移送調處委員會調處。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1年4月22日召開「110年度麻豆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處理系爭界址爭議,經調處委員協調後,調處結果為:甲方(重測前北勢寮段0-00地號即重測後真理段916地號)與丙方(重測前北勢寮段0-00地號即重測後真理段000地號)之經界線以「協助指界結果為界」。麻豆地政遂依調處結果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重測地籍調查程序完竣,被告則於111年9月13日以原處分二公告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在公告期間內,原告以111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表示對000地號重測結果不服,經地政局同年月19日函復說明應提起異議複丈以為救濟等語;原告即於111年10月28日向麻豆地政提出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麻豆地政則於同年11月9日召開說明會議,復於同年11月22日辦理複丈後,審認結果並無錯誤,遂以111年11月2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異議複丈結果通知原告,此有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其歷次界址標示補正表(原處分卷第47至55頁)、被告111年4月28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111年4月22日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簽到名冊及附頁(原處分卷第42至46頁)、111年4月22日調處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8頁)、原處分一、原告111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97至98頁)、地政局111年10月19日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01頁)、111年11月9日000地號重測結果意義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原處分卷第106至109頁)、麻豆地政111年11月2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000地號之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75至77頁)、111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處分卷第78頁)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2、次查,系爭異議複丈結果已於111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麻豆地政111年11月2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3頁)。觀諸麻豆地政111年11月29日函文記載略以:「說明:……二、經本所派員於111年11月22日……會同台端(依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實地複丈結果並無錯誤,倘台端對複丈結果仍有疑義,得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等語(原處分卷第75頁),未為提起訴願之救濟教示,則依前揭說明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年內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3年11月25日(收文日期)始對000地號重測結果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64至167頁),顯已逾越法定訴願期間,訴願不合法,應可認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認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亦無二致,應予維持。是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