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王佩泓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種無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即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而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且無法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其次,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其目的在使該違法行政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非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提告澎湖縣政府教育處處長林長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後段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第336條侵占罪、第131條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5款、第13條等規定。
㈡最高行政法院110年5月27日院鴻審字第1100002163號移送函
(下稱最高110年5月27日函)未使本院停止訴訟,致誤下錯誤裁判,應予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㈠依原告起訴狀第1點所載意旨,係主張澎湖縣政府教育處處長
林長安涉有刑事犯罪,侵害其法益,請求予以究辦。可知本件係涉及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審判之爭議,並非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且不能適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從而,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且不能依法移送,自應以裁定駁回。
㈡次依原告起訴狀第2點及本院114年4月9日電話紀錄單所載,
可知原告係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5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35頁)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查,原告請求撤銷之最高110年5月27日函非屬澎湖縣政府教育處處長林長安之職責,將其列為被告已有違誤;況最高110年5月27日函僅是移送相關案件卷宗予本院,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