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李騏宇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2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爭訟概要:
(一)被繼承人李山龍(原告叔父)之遺產稅案件,前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稅總額新臺幣(下同)54,617,613元,遺產淨額25,157,596元,應納稅額2,515,759元,經繼承人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嗣因繼承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二)原告並非上開遺產稅事件繼承人,亦非被告核定遺產稅之相對人。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繕具申請書,主張被繼承人李山龍所遺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下稱興厝段)560地號等7筆土地,係從事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因遭屏東縣政府認定非屬農業用地,導致遭被告誤徵遺產稅。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原告等8人勝訴,撤銷原處分等由,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下稱稅稽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退被繼承人李山龍誤徵之遺產稅2,515,759元,經被告以113年12月23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32724763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2月23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旨揭遺產稅誤徵部分,本局以113年7月22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31721921號函復,臺端又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等語。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依稅稽法第2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繼承祖業,早在40幾年間即持有興厝段560、560-9、457-5、451-1、450、606、607地號等7筆土地,土地均作農業使用,68年7月5日該區土地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屏東縣政府一直以來無照都市計畫進行開發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定,傷害人民對政府的期待,又不課徵土地稅,實有違法之嫌。據爭土地均作農業用地使用,卻遭被告不當課徵遺產稅,損害到原告之權益實有不妥。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屏東縣政府敗訴,其後屏東縣政府遂就興厝段560地號等17筆土地核發農用證明書予原告。但屏東縣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又駁回原告請求,因此,再提行政救濟。
2、又稅稽法第28條第2項並無5年期間限制,故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書申請退還稅款,並未逾期;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係於99年12月8日增訂公布,稅稽法第28條第2項則係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是溢繳遺產稅之錯誤,不能歸責於納稅義務人。
3、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故國家賠償損害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救濟請求,應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必須核退被繼承人李山龍溢徵之遺產稅2,515,759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並非上開遺產稅事件之繼承人,也不是遺產稅核定處分的相對人,並非可行使退稅請求權之納稅義務人,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申請退還遺產稅,多次以相同事實及理由提起行政訴訟,均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8號、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請求退稅部分,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訴訟標的於確定的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其實體的法律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的裁判。經查,原告以前揭理由,依稅稽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事件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認定原告「不僅欠缺原告適格,亦無實體上之退稅請求權」,除審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外,亦經實體認定原告無退稅請求權,係以訴訟判決及實體判決駁回確定。故原告就「退稅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再為起訴,實體上乃同一訴訟標的,且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屬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不合法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是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為不合法,遭裁定駁回時,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承前所述,原告提起前開請求退稅之課予義務訴訟,核有不合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因所依附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即失所附麗。此部分合併請求尚非合法,亦無法補正,自應併予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退稅部分,因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因所依附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即失所附麗。此部分合併請求尚非合法,亦無法補正,自應併予裁定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均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