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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4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譚遠文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被 告 海軍反潛航空指揮部

通訊處所:高雄左營郵政90221號信箱代 表 人 蔡明達 通訊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岑婩 通訊處所:同上

魏貞宜 通訊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6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原任職被告即改制前海軍反潛航空大隊(現海軍反潛航空指揮部)所屬○○○○○○○○士官長。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小米手環,肇生資安違規事件之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以113年4月16日海航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令對原告記過乙次(下稱系爭記過處分)。後經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12年下半年、113年7月16日113年上半年及113年12月24日113年下半年正平工作人員安全考核鑑定會報(下稱考核鑑定會報),因系爭記過處分而將原告「守密習性」「綜合鑑定」皆評列C級並建議調整職務(下稱評列C級事件)。嗣被告作戰科依考核鑑定會報以原告具危安顧慮,建議調整職務為由,於113年8月13日建議暫時停止原告飛行任務派遣,經被告113年8月16日核定後,隨即命原告暫時停止執行空勤任務(下稱停止空勤任務事件),並自113年9月起,停止支付原告每月新臺幣22,100元之空勤加給(下稱停止空勤加給事件)。原告對上開情事不服,經循軍人權益保障程序申請審議、再審議,皆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評列C級事件、停止空勤任務事件及停止空勤加給事件(下合稱本件爭訟事件),均係以原告受系爭記過處分一事,為先決構成要件事實;故倘系爭記過處分經撤銷,顯將會影響本件爭訟事件適法性之判斷。次查,原告不服系爭記過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65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是以,本院衡酌原告就系爭記過處分訴訟結果,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本件爭訟事件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記過處分事件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獎懲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