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42號民國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逸群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張錦昌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 縣長訴訟代理人 劉寶祺
方翠綺陳麒卉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01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屏東縣東港鎮以栗國民小學(下稱以栗國小)校長(現職為屏東縣泰武鄉武潭國民小學教師)。其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期間,因有出勤登錄異常、延宕112年度期中修整建運動場地(下稱系爭補助案)致補助遭撤銷等違失,原告11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經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召開112學年度第4次校長成績考核小組(下稱成績考核小組)會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校長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考列乙等,並由被告以113年10月17日屏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校長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辦理系爭補助案並無延宕情事:
(1)教育部112年8月23日臺教授體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112年8月23日函)核定被告辦理系爭補助案,並明訂各階段作業期程,其中要求應於112年10月30日前完成規劃設計(發包書圖完成審查),未於112年11月15日前完成者將進行撤案,已發生權責者,相關經費自籌支應等語。惟被告延宕至112年11月8日始以屏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1月8日函)轉知以栗國小辦理,並告知因法定預算尚未通過,建請各校保留決標。則被告不僅逾公文普件辦理期程所規定的26日,且該通知函未附原始核定函,内容更省略相關辦理期程、後續撥款及執行事宜,有違經費補助核定公文製作原則;更證明至112年11月8日止,被告尚未取得系爭補助案經費之法定預算或議會墊付同意函,則原告在無預算情形下,自無法源依據辦理後續決標與簽約,被告不可以將自身預算程序延宕、無法依限完成之通案性責任轉嫁予原告,稱是因原告個人執行之遲延致教育部撤銷補助。依被告112年11月8日函可知,是因被告預算或墊付款作業太慢才導致被教育部撤案,與原告無涉。至於被告辯稱預算未通過亦會撥付款項之言論,公然違反預算法治,更是無據。
(2)關於被告所謂已以「112年度修整建運動場地」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通知等情,原告聞所未聞,更否認被告所邀請加入系爭群組者為原告本人。至於112年10月4日系爭群組新增以栗國小總務主任吳○○加入,其為系爭補助案之承辧人,本於行政科層、分層負責原理,吳○○或原告何來怠惰或疏於監督之處。則原告時任以栗國小校長,逾期接獲系爭補助案通知伊始,隨即著手招標事宜,縱然原告曾有豐富承辧採購案經驗,但因受限於招標作業程序,實難如期完成;被告卻因此給予原告考績乙等,顯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3)被告雖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5日分別召開學校工程進度列管會議,但在112年12月20日會議中,原告仍無從得知系爭補助案辦理期程及重要節點,曾以112年12月26日函詢被告相關事宜,故無被告所述未及時向被告尋求協助之情。又在歷次列管會議決議之期程,原告皆有符合,且爰於業務熟稔程度考量,依循開會通知單上所述,指派業務主管(即以栗國小總務主任)出席與會陳報進度,未有違誤。被告卻以此指摘原告從未出席列管會議,有消極、管理不足缺失,列為考績乙等,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4)據113年3月15日被告113年3月份召開學校工程進度列管會議紀錄(下稱113年3月15日會議紀錄),有6間國小逾112年11月15日期限,但被告仍決議「6校請加緊趕辦,勿延宕教育部規定之竣工日」,嗣後於113年5月30日由被告與教育部召開協調會,並敘明係因偏鄉及氣候問題未能遵期完成,顯見被告將各校逾期及教育部擬註銷(或扣款)一事,視為整體計畫執行與預算作業之問題,主觀上已認同此非可歸責於學校之事由。豈料,被告一方面對其他同樣逾期之學校未予深究,另一方面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行政遲延責任轉嫁由原告獨自承擔,並據此作成考績乙等處分,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違反行政平等原則與禁止恣意原則。
2、原告112年8月7日並無出勤異常:○○縣○○鄉玉光國民小學(下稱玉光國小)112年8月7日代理甄試評委會議,原告已去電告知因公務無法前往擔任評委,期間適逢暑假校内無提供營養午餐,原告利用午餐時間前往玉光國小關心致意。基此,原告當日早上有接待以栗國小家長之公務,客觀上即不可能應邀出席玉光國小評委會議,自無所謂「假藉評委名義申請公出」之情事,且由以栗國小112年8月份差假明細表可知,原告112年8月7日並無任何公出行程。以栗國小或原告於113年5月及6月回覆的內容經過(本院卷第491頁),是原告記錯了。是以,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顯有錯誤,自應撤銷。至於證人王○○所述原告當日下午在玉光國小擔任評委一詞,與上情有誤,顯係出於記憶錯置而不可信。又原告未出席玉光國小評委會議,並未因此而損及該會議之進行與評審結果之公正性,被告卻未審酌比例原則,逕對原告為考績乙等之處分,顯已悖離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衍生過度之侵害。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對系爭補助案有辦理延宕情事:
(1)教育部112年8月23日函核定以栗國小等6校關於整建運動場地補助經費,其中以栗國小之系爭補助案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3萬元整,教育部並於該函中載明學校應於112年10月30日完成規劃設計,如未於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者將撤案。被告考量時程已近112年底,且預算已無多餘額度可供系爭補助案先行匡列經費(尚須提報屏東縣議會申請同意墊付後方能執行),且考量公文簽辦需作業時間,為免影響後續招標作業及逾越規劃之期程,爭取辦理時效,先行於112年9月23日創建系爭群組,並新增以栗國小校長(即原告),之後也有增加以栗國小總務主任等相關人員至系爭群組;且於112年9月23日即在系爭群組通知各校預為辦理規劃設計暨履約監造招標事宜,並同步於系爭群組記事本先行提供教育部112年8月23日公文核定之期程及相關審查意見,責請各校自行檢視所核定案件之期限,辦理後續相關招標及規劃設計作業,故系爭群組成立目的係為加速相關工程進度訊息之傳達與確認,每月召開之工程進度列管會議紀錄除上傳系爭群組記事本外,也會以公文函知各列管學校。則以栗國小既早已於系爭群組知悉系爭補助案辦理期程,自不得主張收受被告112年11月8日函文始為知悉為由,免除學校工程執行不力之責。況被告112年11月8日函僅係被告業務單位(體育發展中心)為督促並提醒各校應儘速依期程辦理規劃設計暨履約監造招標後續事宜,以避免被教育部註銷之函文。
(2)審酌原告身為校長應肩負監督執行教育政策及督導行政事務之責,然渠不僅未能掌握系爭補助案招標期程進度,對於作業不及問題也未即時向被告尋求協助,亦不積極督辦並親自出席相關學校工程進度列管會議,僅由該校總務主任出席,惟該校出席人員亦無於會議中提出趕辦之策進作為。縱使原告辯稱不知系爭群組也無加入系爭群組,然以校長職責本應主動關心指派總務主任出席列管會議後相關決議紀錄及核閱相關公文書,積極督導行政人員依限辦理系爭補助案作業。惟原告迨至112年12月6日才逕洽勞務廠商簽約,影響後續執行設計及工程發包期程,致逾教育部規定期限,使系爭補助案遭教育部體育署113年3月8日臺教體署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撤案及撤銷補助經費153萬元,影響校務發展及被告經費統籌運用,實屬嚴重疏失,更顯見原告對於系爭補助案件之消極態度及行政管理能力之不足。
(3)至於被告補助預算案之審議問題,係存於被告與地方議會間,與學校無涉。故原告之職責應係「承被告之命儘速完成相關規劃設計」,而非「等待預算送審或議會審議預算之通過與否」。況法定預算通過與否,無礙於原告進行及完成規劃設計,故原告應可於規定之期程前,先行啟動相關招標文件準備作業,完成規劃設計;卻未為之,作成原告考績乙等處分,自屬有據。
(4)被告依據校長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就中央核定補助案件之辦理情形,納入各校校長考核事項,執行期程延宕者,亦會載明於各校校長考核紀錄中,非原告所述僅有原告1人受有不利。
2、原告差勤登記顯有疏誤:原告擔任112年8月7日玉光國小代理教師甄試評委,遭督學事後查察發現原告未實際出席當日之評委作業,卻登記公出,原告亦以113年6月7日函表示其誤認當日為休假,顯見原告有差勤登記不夠嚴謹之疏誤。
3、則被告就原告112學年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案,列載渠當年度嘉獎6次,依其屬性分別納入「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及「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等項目並併入成績考核增減分數。另列載缺點如上所述2項事由,分別納入「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及「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等項目評核。综合考評後,原告「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實得分數20分、「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實得分數20分、「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實得分數15分、「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實得分數16分、「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實得分數8分,考核總分為79分,依校長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評列乙等,自無違誤,更無原告所稱不當聯結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亦與其他同撤銷補助之他校校長當年度整體綜合考評等次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有辦理系爭補助案延宕、差勤管理疏誤等情形,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乙等,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訴願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112年11月8日函(本院卷1第23頁至第25頁)、教育部112年8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4頁)、教育部體育署113年3月8日臺教體署學(二)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補助經費函(原處分卷第41頁)、成績考核小組113年8月26日112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6頁)、以栗國小112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表(原處分卷第27頁)、被告112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案具體事蹟紀錄表(考核期間: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原處分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17頁至第22頁)等件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校長考核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6條及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款:本辦法所定校長成績考核類別及方式如下:
一、年終成績考核:以等第評定之。
(3)第4條第1項第2款:校長年終成績考核以100分為滿分,除第2項另有規定外,其等次及獎懲規定如下:二、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4)第5條:校長之年終成績考核、……,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評定其分數,並依前條規定,定其等次:一、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占百分之25。二、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占百分之25。三、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占百分之20。
四、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占百分之20。五、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占百分之10。
(5)第9條第4款:校長之考核程序如下:四、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縣(市)政府考核定之。
(6)第10條第1項第1款: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所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小組,辦理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小組);其任務如下:一、校長年終成績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三)被告112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小組委員9人,其中男性5人、女性4人,任一性別委員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113年8月26日112學年度第4次校長成績考核小組會議出席委員7人,已逾全體委員三分之二,經出席委員審酌後,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依初評(原告成績79分)通過決議,予以考列乙等,有被告人事處113年8月26日簽暨所附會議紀錄、簽到表、具體事蹟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1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35頁)等附卷可參,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12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作業程序,依法無違。
(四)依校長考核辦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高中以下校長之成績考核與教師不同,非由所屬學校辦理,而是由學校上級主管機關為之,並按其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其他個案應列考慮等項目覈實辦理,足見校長身為學校最高行政領導人員,並依法執行上級機關指派之教育行政業務,則其言行身教理應為校內人員之表率,並確實落實上級委派的教育行政業務,縱使該項業務基於校內分層負責後另委由他人執行,校長亦應負監督之責,並負其最終行政責任,此為事理之必然。惟校長之成績考核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主管機關本於專業及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參照),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主管機關對校長之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始予撤銷或變更。
(五)原告對系爭補助案有辦理延宕情事,說明如下:
1、按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經查,教育部112年8月23日函核定補助被告所屬以栗國小等6校「112年期中修整建運動場地」經費,其中以栗國小「籃球場地坪整建工程」補助經費153萬元。被告除於112年9月23日組建系爭群組聯繫「112年期中修整建運動場地」一事外,尚以被告112年11月8日函通知以栗國小「請儘速辦理委託規劃設計暨履約監造招標事宜」,此有教育部112年8月23日函及被告112年11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已將系爭補助案應儘速辦理期程一事,先於112年9月23日開始於系爭群組通知以栗國小,符合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並無原告所述有違經費補助核定公文製作原則之情。原告當時擔任以栗國小校長,自應從速處理以栗國小系爭補助案期程事宜。
2、原告於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加入系爭群組,迄113年8月1日清晨7時43分才退出系爭群組:
(1)證人即屏東縣政府體育發展中心人員陳○○於本院證述:「因為當時同仁要處理學校工程案件,要組建LINE群組通知有工程案件的學校拉進群組,但因為承辦同仁不認識李逸群校長,請我把李逸群校長拉進群組,我把李逸群校長拉進群組……」、「(問:原告於112年8月擔任以栗國小校長,原告有無在此LINE群組內?)有。因為是我把他拉進群組的……」、「(問:西元2023年9月23日此LINE群組有顯示『陳○○已新增李逸群至群組』,證人是否知悉此事?)是」、「(問:證人新增的李逸群是何人?)是以栗國小校長李逸群。因為我有李逸群校長的LINE,印象中是李逸群校長還在屏東縣教育處擔任儲備校長時,當時有業務的往來,所以有加過LINE。」、「(問:證人認識的李逸群除了本件原告以外,有無其他人也叫李逸群?)沒有。」等語明確,核與系爭群組截圖畫面內容「陳○○已新增李逸群至群組」(本院卷1第137頁至第141頁)相符,且原告不否認與陳○○為LINE好友(本院卷1第297頁第17行至第19行),足認證人陳○○於112年9月23日確有將原告加入系爭群組。
(2)證人陳○○於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先將原告加入系爭群組,後「新增陳○○至群組」,有被告114年10月22日提供之系爭群組截圖(本院卷1第127頁及第141頁)可參。另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開庭時自陳「前二週才把LINE名稱改成『abc』」(本院卷1第297頁第6行至第7行)。而系爭群組114年11月18日截圖依序顯示112年9月23日「下午5:55陳○○已新增abc至群組」、「下午5:55陳○○已新增陳○○至群組」(本院卷1第327頁至第329頁),113年8月1日「清晨7:43 abc已退出群組」(本院卷1第385頁)等內容,足認原告加入系爭群組後,曾將自己的line名稱更改為「abc」,先後以「李逸群」及「abc」名稱使用LINE對話功能,以及原告於112年9月23日下午5:55加入系爭群組,迄113年8月1日清晨7時43分才退出系爭群組等情,確係真實。原告主張其未加入系爭群組云云,並非可採。
3、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加入系爭群組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已可知悉系爭補助案之辦理期程事宜:
(1)原告於112年9月23日下午5:55加入系爭群組,迄113年8月1日清晨7時43分才退出系爭群組等情,業已陳述如上。
原告於加入系爭群組期間,對於系爭群組之貼文既可知悉,對於貼文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2)系爭群組記事本於112年9月23日晚間7時37分許上傳「枋寮國小、竹林國小、以栗國小、九如國小、仙吉國小、天南國小『112年度其中修整建運動場地』核定函、核定經費及審查意見表」等相關公文,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有「各位校長或主任好,有關各校之核定經費及委員審查意見表已放置到記事本中,另外一併附上教育部的核定函以供各校參考規定之期程,考量本府之法定預算程序尚未完成,但教育部訂定之期程較為急迫,請各校先依照審查意見及經費先行準備招標文件,俟本府法定預算程序完備後,可儘速辦理招標作業」之貼文,有系爭群組截圖(本院卷1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加入系爭群組後,在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已可知悉系爭補助案之辦理期程事宜。
4、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加入系爭群組後,可以判讀系爭群組在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於記事本欄張貼之教育部112年8月23日函(本院卷1第139頁)。而教育部112年8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3頁)說明九、載明「本修整建運動場地案將請依下列期限完成各階段作業:(一)本案應於112年10月30日前完成規劃設計(發包書圖完成審查),未於112年11月15日前完成者將進行撤案,已發生權責者,相關經費自籌支應。(二)本案應於112年12月5日前完成工程發包,逾核定工程發包日期1個月者,酌減核定經費5%;逾核定工程發包日期3個月者,酌減核定經費10%;逾核定工程發包日期4個月者,將進行撤案。(三)本案應於113年6月15日前竣工,並於113年9月15日前完成核結事宜。」等內容,原告身為以栗國小校長得據以知悉系爭補助案期程緊迫,應督促相關人員儘速作業,防免系爭補助案生變。
5、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加入系爭群組後,經由系爭群組記事本之教育部112年8月23日函可以知悉應於112年10月30日前完成規劃設計(發包書圖完成審查),未於112年11月15日前完成規劃設計(發包書圖完成審查)者,教育部將進行撤案一事,惟以栗國小仍於112年12月6日(原處分卷第47頁及第53頁)才逕洽勞務廠簽約,有以栗國小112年12月26日屏以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167頁)、被告112年12月20日112年12月份召開學校工程進度列管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48頁)及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份召開學校工程進度列管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5頁)可參。以栗國小未依教育部112年8月23日函規定期限內完成規劃設計(發包書圖完成審查),教育部體育署遂以113年2月29日臺教體署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113年3月8日臺教體署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41頁)通知被告撤案並撤銷對以栗國小系爭補助案補助經費。原告稱依被告112年11月8日函(本院卷1第23頁至第25頁),是因被告預算或墊付款作業太慢才導致被教育部撤案,與原告無涉云云,顯非有理。被告將此事由列入「屏東縣政府112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案具體事蹟紀錄表」,自屬有據,並無原告所稱不當聯結之情。
6、被告112年11月8日函(本院卷1第23頁至第25頁)已提及本案預算尚在辦理法定預算行政作業中,然評估教育部規定之執行期程,請以栗國小等6校先行辦理委託規劃設計暨履約監造招標作業,於法定預算程序通過前辦理保留決標,俟本案預算程序完竣後,再行辦理決標作業,並檢附教育部之經費核定表。依教育部112年8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4頁)可知,教育部只要求112年11月15日前須完成發包書圖之審查,尚未正式啟動工程發包作業,又112年須支用之經費僅459,000元,且系爭補助案經費係教育部補助,相關預算案審議流程事宜,存於被告與地方議會間,與原告或以栗國小無涉,原告主張無預算才未辦理決標與簽約云云,並非可採。
7、以栗國小針對系爭補助案交由總務主任吳○○老師承辦,而被告針對系爭補助案之辦理期程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5日召開學校工程進度列管會議(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68頁),亦指派吳○○主任出席。然查原告身為機關首長,負有綜理校務及監督全校事務運作之法定職責。其對下屬總務主任及相關承辦人員,本具備行政指揮與實質監督之權限,自應戮力督導總務處依限完成各項採購或營建工程,以確保學校庶務之執行績效及公共利益。國家推行「分層負責」之本旨,在於行政效能之分工與提升,而非用以解免機關首長督導之責。原告雖非系爭補助案之直接承辦人員,然既身為最終核決之監督者,對於機關重大專案之進度控管與成效確保,仍具備終局之行政與管理責任。準此,系爭補助案既發生延宕情事,顯見原告於指揮監督之廣度或深度上有所違失,其怠於行使監督職權之咎,至為灼然,被告所為,難認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執「非屬第一線承辦人」及「分層負責」為由,企圖解免其疏於督導之行政責任,顯係對分層負責制度之誤解,殊無可採。
(六)被告認原告差勤登記顯有疏誤,並無出於事實認定錯誤情事:
1、被告為處理民眾陳情原告擔任以栗國小校長處理校務事宜,指派督學陳締原調查,針對分班業務(常態編班作業),原告回復督學調查時陳稱:「112.08.07上午家長到學校之訴求1.如何安排高年級導師2.要求更換四年級老師,擔心老師無法勝任。……大約12:40散會後,前往玉光協助該校代理教甄,莫約13:15欲走入該校辦公室,接獲主任來電告知,上午到校的部分家長有另事要談,當下口頭先請主任代表招呼且轉知是否另約稍晚時刻,並回復於教甄結束後立即返校商談。14:30工作結束回程時致電主任,得知經與主任洽談後已離校。」(本院卷1第491頁),惟原告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差勤紀錄顯示,112年8月7日並無公假、公出、出差或其他請假紀錄等情,有被告簽呈暨所附民眾陳情案件調查報告、駿軒汽車甲級保養廠結帳明細附表、差勤紀錄、分班資料、原告陳述單、玉光國小公告、原告請假紀錄(本院卷1第485頁至第493頁)等附卷可參,是依督學調查結果,原告自陳112年8月7日下午前往玉光國小處理代理教師甄選,但未記錄於差假紀錄一事,應可認定。
2、被告就原告112年8月7日差勤疑義一事,於113年6月5日函詢以栗國小,以栗國小於113年6月7日回覆稱:「……二、經查職於112年8月7日(周一)上午業經安排為期3日的三代同堂花東遊,惟出發夕得知,是日家長亟欲於到校詢問校方班級導師排定相關疑慮。三、適逢暑假期間,經詢問所預定行程皆無法展延調整,唯出遊時間更迭至是日午後,詎料進行說明時,接獲他校致電盼援助代理甄試工作。
四、旨揭情事發生原因之可能樣態茲臚列於下:(一)最初線上作業申請休假時,業已誤植:申請8日至10日(共3日)休假登記。(二)或謂於頻繁線上作業操作,過於疏忽步驟有所闕誤:始申請7日至9日(共3日)休假登記,續取消申請7日至9日(共3日)休假登記,迄申請8日至10日(共3日)休假登記,應再申請7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30分公出登記。(三)抑或離校時段起上午12時40分迄下午2時,另誤認是日應為休假。……」等情,有被告113年6月5日屏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483頁)及以栗國小113年6月7日屏以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69頁、本院卷1第481頁)附卷可佐。是以,針對被告詢問112年8月7日差勤一事,原告透過以栗國小發函表示「應再申請7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30分公出登記」,而認確有公出前往玉光國小援助代理甄試工作,但未於差勤紀錄登載一事。
3、證人即112年8月在以栗國小擔任教導主任之王○○於本院證述:112年8月7日上午有在學校遇到校長,校長說他有接到學生家長電話,有約家長下午到學校商討編班事宜;不知道當天上午有家長到以栗國小找校長;當天下午是伊接待家長,家長於下午1點半過後,將近2點到學校,伊打電話給校長,校長說他去玉光國小當評審,所以當天由伊處理家長的問題;因為家長下午到校後,伊急著找校長,伊打電話給校長,校長說他在玉光國小擔任評審(本院卷1第275頁至第280頁)等語,可知原告112年8月7日下午確實未在以栗國小工作,且有對外表明同日下午前往玉光國小擔任評委。
4、依上可知,原告主張112年8月7日下午2點多用餐後回到以栗國小,並無前往玉光國小擔任代理教師甄選評審,差勤紀錄並無錯誤;本院卷1第491頁記載之內容經過是原告記錯等語,核與證人王○○證述之情節,以及原告前以書面對外之主張不符,難認可採。故被告認原告差勤登記顯有疏誤一事,並非無據。
(七)被告審酌原告於112學年度間,除辦理系爭補助案確有延宕外,復存在差勤管理疏誤之行政違失情事,經通盤考量其年度內之整體職職表現後,始依法考列其年終考績為乙等。足徵被告之考績評定,並非單憑系爭補助案延宕之一端,而係斟酌各項客觀事實後所為之適法裁量。至原告辯稱其餘學校亦有逾期情事卻未遭深究,被告對其課責違反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云云。然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之不法平等禁止及個案審查原則。各學校首長之整體治校成效、差勤紀律及行政違失程度各異,本屬不同之個案事實,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況「違法不得主張平等」,縱令他校有類此延宕情事而未受處置,亦不得作為原告得以解免自身行政責任之合法正當理由。是被告依原告自身多項具體違失事實合併審酌,核與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無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辦理系爭補助案延宕、差勤管理疏誤等情形,已陳述如上。原處分既核無程序上之違法瑕疵,亦無對事實認定有誤、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為校長年終成績考核之判斷即應予以尊重。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1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校長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評列乙等,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