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蔡愷帝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榮興訴訟代理人 蔡曉雯
何致睿洪昌利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公申決字第31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倘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總隊)刑事警察隊第九序列警正三階分隊長,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高雄港警總隊以高港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3月27日函)支援資訊室工作,原告復自113年5月13日起侍親留職停薪;嗣被告以113年7月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3年7月3日令) ,將其調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縣警局)同官等、官階、序列巡官(現職);並依銓敘部函示辦理其同年7月11日回職復薪,且自回職復薪日續侍親留職停薪至115年1月1日止之動態登記。原告不服被告113年7月3日令,提起申訴,經被告113年10月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4年5月27日114公申決字第31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本件調任之依據,係審認原告「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於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處一室」,惟上開事由既經保訓會於原告懲處事件認定無法推認屬實,而予以撤銷懲處,足以影響本件調任之基礎。
2.高雄港警總隊於113年3月27日先將原告由刑事警察隊分隊長調任資訊室分隊長,原告並自113年5月13日起侍親留職停薪,已足使原告警惕,且未衍生其他事端,自無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情事存在。被告再以同一事由將原告核調現職,顯有違誤。
㈡聲明:被告113年7月3日令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
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是以行政機關對公務員做出之處置行為(下稱處置行為)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置行為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處置行為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其性質屬行政處分,可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處置行為,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嗣經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針對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84條關於申訴、再申訴之救濟程序規定(即該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一)於解釋文闡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並於解釋理由書進一步說明:「同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況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
」準此,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後,前揭保障法之雙軌制設計無礙於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仍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間之公法上爭議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範圍,所界定之標準為:⑴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其僅涉及是否不當之判斷而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者,不能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⑵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㈡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
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復依同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準此,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係得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所屬警察人員予以職務調動。
㈢查原告於105年6月23日至113年7月11日擔任高雄港警總隊刑
事警察隊分隊長(第九序列,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50元)任內,經民眾匿名檢舉與同單位副隊長吳男疑有不正常男女感情交往,高雄港警總隊遂先以113年3月27日函將原告調去支援資訊室工作,原告並申請自113年5月13日起侍親留職停薪。嗣高雄港警總隊經調查後於113年5月22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表,且以113年5月22日高港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5月22日函)檢陳案件調查報告表予被告;被告復依當時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1條規定,以113年7月3日令將原告由高雄港警總隊刑事警察隊分隊長(第九序列,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50元)調任為屏東縣警局警備隊巡官(第九序列,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50元);原告不服被告113年7月3日令,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經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處分卷第69-71頁)、高雄港警總隊113年5月22日函檢陳案件調查報告表(處分卷第7-19頁)、高雄港警總隊113年3月27日函(處分卷第24頁)、113年4月30日高港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處分卷第25頁)、被告113年7月3日令(處分卷第20頁)、申訴決定(處分卷第21-22頁)及再申訴決定(處分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113年7月3日令對原告所為上開職務之調動,核屬被告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所為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調動,其官等官階並未降低,並敘原俸級,尚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發生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依前揭審查標準,原告如有不服,固得依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3年7月3日令,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