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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5號

民國11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祺霖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 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盧凱軍 律師陳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訴113022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環保標章規格海藻髮沐產品代工工作(案號:NEA111G014)」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民國112年度偵字第23984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書),認定原告借用芳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晨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參與投標,經被告以113年6月13日油採購發字第11310439410號書函(下稱113年6月13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系爭審查小組)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被告遂以113年7月31日油採購發字第113105615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以113年8月22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131062542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猶未甘服,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緩起訴書事實欄係記載原告為「陪標」,並認定原告所為屬於採購法第87條第3、6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之未遂犯,未認定原告有涉犯同條第5項「借牌」情事。被告並非司法機關,關於事實認定應以刑案偵查機關認定為準。地檢署偵查結果既認定無借牌情事,即不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

2.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意旨,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須具備「無投標意思」「借用事實」及「代為投標」3要件。芳晨公司具投標意願,僅因缺乏經驗委請原告代表人陳祺霖協助文書作業,最終決策及報價均由芳晨公司自行核定並檢查,原告並未干涉其意思表示。兩公司至多僅構成「陪標」,與「借名投標」要件不符。且系爭標案免繳押標金,流標無資金積壓損失;標的亦屬小額勞務,無時程壓力,衡諸往例競爭激烈,原告單憑找1家陪標亦難湊齊法定3家,實無陪標動機。

3.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陪標行為須經「第一審有罪判決」始得刊登採購公報1年。原告僅獲緩起訴,未受一審有罪之確定判決,被告卻捨此不論,逕依同條項第2款(借牌)處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重罰。被告之認定不僅違反「一審有罪」之法定要件,且處分較偵查機關之認定更重,顯失均衡且法規適用有誤。

4.被告縱要裁罰,應先撤銷原處分,等緩起訴期間屆滿,始能裁罰,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本案如緩起訴經檢察官撤銷,被告因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法院可能判處緩刑或拘役、罰金,係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應依第103條第2項停權1年,而非3年。

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2年10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19512號函(下稱112年10月6日函),將「陪標」行為納入「借名投標」範疇,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禁止類推適用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陪標與借牌應予區別。原告行為屬陪標,應適用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然原告僅獲緩起訴處分,未達第一審有罪判決之要件,被告不得刊登採購公報。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7號、106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可知採購法之目的在於藉由競爭關係,使政府獲得最好之標案條件,若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爭或減少競爭難度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只對遵照程序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亦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更無法達到確保、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而無論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本身有無投標資格,只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營造有多數廠商競標之假象,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均屬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情形。

2.查,原告為順利得標系爭採購案並避免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招標時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原告負責人陳祺霖乃借用無投標意願之芳晨公司名義,由原告為2家公司領標,並由陳祺霖為2家公司繕寫投標資料、標封後,再由陳祺霖於111年9月20日攜帶2家公司標單前往被告投標。足證芳晨公司並無投標真意、亦不為價格競爭,而係出借名義予原告以利原告得標,原告為求得標而借用芳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顯係製造假性競爭,影響投標公正性,並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原告免予競爭或減少競爭難度即可得標或增加得標之機會,已破壞採購法欲達到「藉由競爭關係使政府獲得最好之標案條件」之立法目的,應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之見解屬實務之少數個案見解,該見解有向投標廠商傳遞「即便無投標真意、亦不為價格競爭,只要各廠商自己製作投標文件,均得為了使其他廠商得標之目的而營造多數廠商競標之假象」,將嚴重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佐以被告查證後發現原告、芳晨公司電子領標之IP位址相同,亦證係原告替芳晨公司領標,縱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芳晨公司仍非陪標,而係出借名義。

4.依芳晨公司負責人邱彥晨於法務部調查局、橋頭地檢署之供述,可知芳晨公司之投標金額並非該公司自行決定,而係交由原告負責人陳祺霖決定。邱彥晨雖在偵訊時有供稱不熟悉政府採購,因此雖有投標意思,但投標事項均交給陳祺霖處理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因廠商係依據自己之成本、利潤來決定投標金額,而廠商之成本、利潤屬商業機密,不可能會交由與自己有競爭關係的公司負責人處理,因此由邱彥晨將投標金額交由原告決定一節,足證芳晨公司並無投標真意,更足證原告以芳晨公司係自己決定報價單、投標金額為由,主張芳晨公司具有投標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依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報告(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4號卷第17頁),可知芳晨公司、原告之投標文件上之文字不僅係同一人所寫,連文件亦係由同一台影印機列印,而原告負責人陳祺霖既於偵查程序供稱上開投標文件均係由其書寫(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4號卷第10頁),且投標當日芳晨公司亦無人員到場開標,足證芳晨公司並無投標意願,僅係出借名義給原告。

6.依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知緩起訴制度之作用非在確認刑罰權之存在,而係為終止刑罰權實現而設,自不得徒憑緩起訴書之記載,逕認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特定款次,行政法院仍應依相關事證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緩起訴書之拘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者」之行為?㈡被告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3年,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系爭緩起訴書(本院卷第23-26頁)

、系爭審查小組會議紀錄(不可閱處分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卷第145-14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採購法:⑴第48條第1項第2款:「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⑵第50條第1項第5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⑶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

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⑷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⑸第101條第1項及第4項:「(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65條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十

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⑹第102條:「(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

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⑺第103條第1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

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2.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㈢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茲詳述如下:

1.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1日進行系爭標案之開標作業,原告及芳晨公司為唯二參與投標之廠商,然芳晨公司並無任何人到場,係委由原告代表人陳祺霖出席協助。且芳晨公司系爭採購案之電子標單領取、投標文件(含契約文件)、投標封之繕寫、以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投標廠商出席/授權書,均為邱彥晨委由原告代表人陳祺霖所書寫。前開事實,業據芳晨公司負責人邱彥晨於112年10月30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在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4號電子卷第24-26頁),核與原告代表人陳祺霖同日接受法務部調查人員調查時之供述相符。陳祺霖亦承認負責領取兩家公司之電子標單,並與邱彥晨討論投標程序與內容後,一同製作投標文件,由其繕寫二家公司之投標封及投標文件,並由其代表兩家公司出席投標(同上卷第11-15頁)。此外,卷內亦有陳祺霖於111年9月20日送達投標資料之會客單可查(同上卷第64頁)。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家公司投標文件之筆跡特徵相同,「投標廠商出席/授權書」具有相同影印特徵,研判為同一機具製成(同上卷第19-20頁),另二家公司之電子領標IP位置亦屬相同(見處分卷第109頁)。足認芳晨公司代表人邱彥晨確有授權原告代表人陳祺霖領取標單、繕寫投標文件及代表出席投標之事實。

2.又查,芳晨公司是否有投標意願乙節,本院審酌邱彥晨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程序供述:芳晨公司之投標價格係由陳祺霖決定等語;其於檢察官112年12月4日偵查時亦供稱:「(問:押標金誰出?)沒有押標金。(問:為何投標沒押標金?)若有都是他出的。(問:投標金額誰寫?)他寫,決定金額這部分我不清楚。……(問:公司成本應該由你計算,怎會由並非貴公司的人計算?)我是有投標意思。我只是想說若有得到標案就當作經驗……(問:即使要有經驗也應該知道做標案成本跟利潤?)我是相信他,他投什麼金額我都可以做。……(問:為何要不要給押標金,你都不知?)他跟我說,如果有押標金他會幫我代付款。但他是跟我說這標案沒押標金。……(問:芳晨公司你接多久?)芳晨公司是我們自己生產研發,從沒接過標案。……(問:對於涉嫌政府採購法,認罪?)坦承」等語(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4號電子卷第132至133頁)。另原告代表人陳祺霖雖於調查程序中辯稱:其僅教導邱彥晨如何投標,報價單及公司用印由邱彥晨自行填寫,價格亦由邱彥晨自定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偵訊詢及「芳晨生技得標金額你寫?」時,卻改稱「我不清楚」。本院綜合上開供述並審酌芳晨公司領標、標單製作及出席投標等事務均委由陳祺霖辦理等情,認為邱彥晨雖辯稱因不熟採購程序而交由陳祺霖處理,投標金額由陳祺霖決定,然廠商投標金額涉及成本利潤,屬商業機密,絕無交由具競爭關係之公司負責人處理之理;況押標金若由陳祺霖代墊,顯與常理不符,益徵邱彥晨主觀上並無投標意願,芳晨公司參與本件投標顯無真意。原告主張芳晨公司有投標意願,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芳晨公司既無投標意願,卻將領取標單、繕寫投標文件、出席投標乃至決定投標金額等核心事項,均交由原告代表人為之,所為顯非單純陪標,而屬借牌投標。原告代表人為增加系爭採購案之得標機會,借用芳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核屬借牌投標行為。原告辯稱芳晨公司有得標意願、無陪標行為,縱使構成陪標亦僅受緩起訴處分,未受一審有罪之確定判決,此外被告亦應待緩起訴期滿始得裁處云云,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被告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3年,於法有據,詳述如下:

1.陪標與借牌投標有所不同:⑴陪標與借牌投標在定義上有所不同,前者係指廠商為湊足法

定開標家數(如3家),商請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以營造有競爭關係之假象。故陪標廠商雖無得標意願,但實質上仍有「參加投標」之行為,其押標金與標單係由陪標廠商自行處理;後者係指實際參與投標者因不具資格或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廠商原無投標意願,卻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參加投標。故被借名之廠商未實際參加投標,其押標金與標單非由被借名廠商處理,而是由借牌廠商全權處理。

⑵陪標與借牌投標之法律規定及違法效果涉及採購法之行政停權與刑事責任:

①行政處分(停權):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及「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經認定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停權3年;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廠商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者,亦應予停權。

②刑事責任: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俗稱「陪標

」,指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投標罪):俗稱「借牌」,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

③工程會112年10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19512號函釋將部分無投標意願之投標行為納入借牌範圍:

工程會上開函釋內容略以「……說明欄二、㈡……查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護參與政府採購廠商間實質競爭關係,若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將造成假性競爭行為,影響投標之公正性,已違採購法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是該款包括廠商無投標意思,而同意他人使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數個有參與投標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得標廠商,其他廠商僅為陪標而不為價格競爭,致形式上雖有多數廠商投標,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藉以達由謀議之廠商得標目的。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亦不以借用人為無合格參標資格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亦應同此解釋。」(可閱審議卷第199頁),可見上開函釋意旨認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旨在保護實質競爭。因此,該2款之認定範圍應包含:1.廠商無投標意思而同意他人使用其證件或使用無投標意思廠商之證件。2.數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得標者,其餘廠商僅陪標而不為價格競爭,此屬「假性競爭」。此項見解使借牌投標之認定範圍擴張,亦即廠商為避免家數不足而商請無意願廠商提供名義參與投標者,亦屬該款「借用名義」之適用範圍,同時亦與刑事結果脫鉤。蓋工程會主張該行政停權規定之適用,不以成立刑事處罰為必要,故即便陪標行為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未經法院判決有罪),行政機關若能自行調查認定有「借名」之實,仍可依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辦理停權。

2.經查,芳晨公司本無投標意願,卻同意由原告代表人代為領取電子標單、決定標金、填寫標單乃至攜至現場投標已如前述,且依邱彥晨之前開供述,本案如有提供押標金之必要,亦非由芳晨公司自行支付,而是由原告代表人全權處理。足證原告係實質借用芳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以營造競爭假象並增加得標機會,此屬典型之借牌投標行為,事證明確。又行政停權之認定範圍與刑事罪名應予脫鉤。原告主張系爭緩起訴書認定其所為係「陪標」而非「借牌」,故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1)依工程會112年10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19512號函釋意旨,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旨在保護「實質競爭」。故縱使行為人主觀上係為「陪標」,只要廠商無投標意思而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參加投標,或數個廠商共同謀議由特定廠商得標,其餘廠商僅為形式參與而不為價格競爭,在行政管理上均應歸類為「借用名義投標」之範疇。

(2)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後,本得獨立認定違規事實。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罰與行政罰時,刑事偵審機關所認定之「罪名」(如認定為詐術投標罪),並無拘束本院認定行政違規事實之效力。本件原告行為既已造成假性競爭,嚴重影響政府採購秩序,被告本於權責認定其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處以停權3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係對法規之誤解,委無足採。至於芳晨公

司投標時因欠缺文件以致不具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並不影響原告借用牌照行為之成立。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公平競爭之採購環境。故廠商不論被借用名義之對象是否具備投標資格,其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已實質上造成投標文件之虛偽不實,並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正確性。況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處罰行為人之借用行為,並未規定被借用之名義人「必須具備投標資格」。此外,被借用的廠商縱然資格不符,依然會導致招標機關對「投標廠商數量」及「競爭態勢」產生錯誤認知,已足以構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要件,故原告主張芳晨公司不具投標資格,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足採。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於法有據,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