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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52號民國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郡倫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陳昕昀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國清訴訟代理人 周恆正

鄭安妮鄭東澤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公審決字第0003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至114年7月24日係被告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警員。被告認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拒絕(推諉)受理民眾吳○哲(下稱吳姓民眾)報案,工作不力,情節重大,以113年8月14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對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4年5月27日114公審決字第00031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依合法性存疑之電話錄音譯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擅自加註字幕,影響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效力:

⑴原告於113年5月29日23時54分曾致電吳姓民眾「告知其已

將前案詐騙案受理完畢,詢問其是否來所內受理,吳姓民眾表示其目前已不願報案」,惟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表示錄音設備毀損,影響被告提出之電話譯文合法性,原告無法勘驗電話錄音之譯文真實性,被告調查程序之正當性具有瑕疵。

⑵依原告之記憶,原告與吳姓民眾之對話如「他要先去別處

睡覺」等語,被告提供之監視器譯文並未如實記載,被告及復審程序以合法性有疑義之錄音與錄影譯文作為懲處之基礎事實,調查程序不完備,其因而作成之處分真實性存疑,應予撤銷。

2、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⑴吳姓民眾於113年5月29日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下稱165

反詐專線)報案,經165反詐專線評估後請吳姓民眾至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報案。此際,山上分駐所僅原告一人執勤,原告甫受理另位報案人案件,原告告知吳姓民眾分身乏術可能令其等待2至3小時方可受理案件,由於吳姓民眾戶籍地轄區為被告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下稱關廟分駐所),倘若不願等待可至關廟分駐所報案,因依內部程序最後案件仍需移至關廟分駐所,並非有意推諉或拒絕受理報案,吳姓民眾未經告知即取走身分證離去。原告係誤解發生地及戶籍地與受理案件應循流程有誤之過失行為,並非有意推諉或拒絕受理。如果最後是請求關廟員警的協助,應也算是一種支援。

⑵原告僅為初犯,並未有他項違規行為受有懲處。考量原告

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後所受之危險或損害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另得考量受處分者行為後之態度,如果違規情節非屬重大卻處以相當嚴重之大過1次懲處,有違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

⑶原告身處偏鄉地帶之分駐所,深夜人力不足,突遇兩名被

害人報案,原告事發時對受理案件於人力不足狀態下應依循之流程不熟悉,至多為過失而已。且吳姓民眾曾向原告表示不願為報案程序,並無影響民眾權益甚鉅之情形,僅為工作方面過失,依獎懲標準第11條應為減輕。

⑷原告對民眾之權益影響是否重大,何以達到「重大疏失」

程度,被告應予敘明,否則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情形。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與吳姓民眾之電話錄音檔及山上分駐所監視器錄影影像:

⑴吳姓民眾報案過程相關監視器完整原始影像紀錄(內容包

含原告與吳姓民眾對話過程),僅加入字幕以利理解,已備有相關譯文,山上分駐所監視器錄音內容可供法院查驗。⑵雖無山上分駐所電話錄音內容,但有山上分駐所監視器內

容、吳姓民眾訪談紀錄、新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與165反詐專線值勤員對話錄音、原告列席考績委員會意見陳述等,足堪認定原告言行,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⑴依山上分駐所監視錄影內容,吳姓民眾夫妻因需迫切完成

報案程序,取走身分證時已告知原告,方自山上分駐所離開轉至關廟分駐所報案。原告以非管轄單位且移轉管轄後,關廟分駐所如有必要,仍會請其再前往製作筆錄,法院傳票也會寄到關廟分駐所戶籍地云云等語「隱諱誘導」之方式,並以刻正製作另案報案筆錄,須等2至3小時為由拒絕(推諉)受理報案。原告未向單位主管反映,且該時段除原告為備勤員警,尚有另1名值班廖姓員警執勤,原告未依「受理報案e化管理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下稱「e化刑案作業規定」),向單位主管反映,即以管轄為由,逕行要求吳姓民眾前往車行距離逾20分鐘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報案。原告已從事外勤警職工作達16年,年資已屬資深,卻主張流程不熟悉,至多為過失,僅為初犯云云,顯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吳姓民眾表示不願報案。經被告查證,係吳姓民

眾因上情已前往關廟分駐所,與民眾取消報案或未完成報案程序自行離去有別,原告所陳,與客觀認知有別。

⑶本件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同時注意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證

據,審酌相關佐證資料,認原告以吳姓民眾戶籍地在他地及等待處理前案須候2至3小時為由推諉,且當165反詐專線值勤員致電溝通時,原告仍堅持應轉派關廟分駐所,並質疑165反詐專線作法之依據及大呼小叫,於警察機關內部及一般民眾而言,均嚴重戕害警察團隊專業形象及信譽。

3、「單一窗口」為受理案件之最基礎規定,吳姓民眾與原告素昧平生,雙方並無仇怨,且吳姓民眾為被害人,無誣指警察人員之必要,吳姓民眾遭受不合理對待,才撥打電話指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審認,秉持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之基本立場,對於影響民眾權益之重大案件,依規定懲處,殆無不當,符合比例原則。

4、原告稱記憶中吳姓民眾稱「他要先去別處睡覺」云云,無證據可循,且與本案無重要關連性,併予陳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拒絕(推諉)吳姓民眾報案,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對原告記1大過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5頁、本院卷第21頁)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97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被告11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簽到表(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11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9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⑴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

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⑵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⑶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3、獎懲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2款: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

:申誡、記過、記大過。⑶第8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一、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

⑷第11條第3款第1目及第2目: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

三、加重或減輕一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

4、「e化刑案作業規定」(原處分卷第61頁至第70頁):⑴第1點: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警察機關受

(處)理民眾刑事案件報案及開立證明單事項,並防杜推諉或拒絕受理情事,特訂定本規定。

⑵第2點第1項:本規定所稱受理一般刑案,係指除汽、機車

失竊及涉及享有外交豁免權人員案件外,接受民眾臨櫃報案或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置並完成報案程序。

⑶第12點第2款、第5款: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遵守以下注

意事項,不得有推諉情事:(二)報案人已陳述具體案情,未能於現場提供驗傷證明、帳戶資料等相關佐證事證者,應先行受理並請其補提供;並將請其補提供資料記載於報案內容欄或筆錄,不得要求報案人備齊後始受理。……(五)受理案件不得以警力不足或非管轄單位等為由,誘導報案人向其他員警或其他警察機關報案,如確有無法即時受理之情形,應先向單位主管反映,再向報案人說明,事後將該受理情形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備查。

⑷第37點第1項第1款:懲處規定:(一)拒絕或推諉受理報

案者記一大過,列入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重要參考依據並得調整職務(服務地區);主官(管)要求、指示拒絕或推諉受理報案者,亦同。

5、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下稱「受理刑事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⑴第1點:內政部警政署為落實政府增進行政效率,展現以民

意為依歸之行政取向,便利民眾有關刑事案件之報案,即時處置,建立良好警民關係,促進警民合作,強化治安維護,確保社會安寧,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3點第1款:本要點實施原則,規定如下:(一)民眾報

案,不分本轄或他轄刑事案件,均應立即受理,不得拒絕、推諉,受理後應即派員查證並妥適處理,另將受理報案之情形登錄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依規定上傳,以備通報處置、追蹤查考。委託他人(第三者)報案時,其處理方式與受理本人報案之程序相同。

⑶第6點:未依規定受理民眾報案與延誤、未完成通報者,依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其他相關規定議處。

6、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4點第3款第3目(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本院卷第2001頁至第202頁):辦理獎懲案件之權責劃分如下:……(三)各機關辦理平時獎懲案件,除下列情形外,由各機關核定發布:……3、公務人員記一大功(過)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但警察局及消防局警正以下人員由各該一級機關核定發布。

7、上開獎懲標準係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經核並未逾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且為執行法律所必要,自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而e化刑案作業規定及受理刑事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分別經被告於111年間發函下達(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5頁),另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經臺南市政府於110年間發布下達(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審酌e化刑案作業規定、受理刑事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及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係規範被告或臺南市政府就刑事報案及公務人員獎懲事件之處理方式,依職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一般性行政規則,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且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與上位階規範抵觸情事,本院亦得併予援用。

(三)由前揭規定觀之,員警接獲民眾一般刑案報案時,不分本轄或他轄,均應立即受理,並遵守前開規定,若藉故推諉怠忽或無故延誤處理時,違反前揭「受理刑事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e化刑案作業規定」等規定,應視其違犯情節之輕微、嚴重或重大程度,分別給予申誡、記過、或記大過等懲罰處置。而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者,記1大過。又警察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而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所稱「重大疏(缺)失」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警察人員違規事實該當重大疏(缺)失與否,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判斷之。

(四)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山上分駐所監視器錄影內容及電話錄音內容,與被告提供之譯文內容,兩者差異處,經本院以橘色文字標記,被告提供之譯文內容較為簡略,但與原告或吳姓民眾有關之重要陳述,大致與錄影或錄音內容相符,不致影響原告有無原處分所載獎懲事由之認定,有光碟片(原處分卷公文封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本院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被告提供譯文內容(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及第39頁)等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電話錄音及監視器影像內容有影響原處分或復審決定之瑕疵,並非可採。

(五)經查,吳姓民眾及配偶於113年5月29日晚間前往山上分駐所稱「我被詐騙了要報案」,另名員警有告知原告165反詐專線有撥打電話來山上分駐所。原告問「你是住哪裡啊?你住哪邊?關廟?你現住地住關廟?」,吳姓民眾配偶稱「他我先生他住在我們山上這。」,原告問「戶籍地在哪裡?」、「你關廟來,你報錯了,你要到關廟那邊啊,要以戶籍地那個餒。」,經吳姓民眾表示165反詐專線有詢問住在哪裡,其現住在山上,原告表示是以戶籍地作為管轄地,吳姓民眾走錯地方,165反詐專線也弄錯,「你不能跟他講你住山上」、要原告拿身分證去歸仁分局。吳姓民眾詢問「在哪裡?」,原告表示「這我不曉得,因為我現在還在處理一件詐欺的案件,我只能就你的情況先幫你詢問,剛剛問到的結果就是說你還有沒有住在關廟,如果你還有住在那邊,就沒有錯,就是要去那邊。」。吳姓民眾與165反詐專線聯繫後,165反詐專線撥打電話至山上分駐所,原告向165反詐專線人員稱「怎麼會以他太太呢?學長,這東西都有他的發生地,不是以他太太的那個啊,他的身分證的戶籍地。我主管今天沒上班,但是這個東西戶籍地不是發生地嗎?沒有啊,我先問一下他發生地是戶籍地,怎麼會以他太太那個來作這個。那如果是他太太,這個東西的依據是依據什麼?對啊,因為我們這個東西去看那個上面的字義,他發生地就是他的戶籍地,我們這裡就不是他的戶籍地。」,隨後向吳姓民眾稱「那個165是說你是沒有要去關廟那邊,是這樣?你有跟他講那些嗎?」,吳姓民眾回「啊就說直接要報,我住在這裡。」,原告稱「我知道,你是你的戶籍地在那裡,他說你有跟他說你沒有要去關廟,是這樣的意思?」,吳姓民眾回「對。」,原告問「那你為什麼不去關廟?」,吳姓民眾配偶稱「我們就住在這裡啊」,原告稱「如果你要等我們這邊,你可能要等兩個小時,因為我這也是一個詐騙的當事人,所以我們開始來的時候就在跟你講這個狀況,你發生的不在我們這邊,不是說你想要怎麼樣,那如果……。」,吳姓民眾說「在這邊發生的啊」,原告又回「對,在我們警察機關的受理是以戶籍地,所以我們這個人(即另一個報案人)他就是戶籍地在我們這,所以我們在處理,你問他,他是住我們山上區的,他的戶籍地在這。那如果你要等我們這裡處置完,你就是等兩三個小時之後,因為我必須得要把他整個完整受理到165那邊去,我們才有辦法去幫你,但是我們通知你,做完你的資料,我們傳到關廟,關廟要你再去一趟,你還是得要去一趟,就這麼簡單,因為發生地在他們那邊,整個卷會移到他們那邊做管轄,那移到他們那邊做管轄,他只要覺得他的案子有不明瞭的地方,他會再通知你去一趟,等於是你要做兩次筆錄,你在我們這邊做完,他看不清楚,他不了解的,他再傳你一次,再通知你去,你會再做第二次,就是這個樣子,所以他不是說你想要再來,就算你今天在台北用,他轉移到台南的關廟這裡去,他覺得案情不了解的部分,他還是會通知你去,因為你這個東西,你如果是詐欺案件,是公訴罪的話,是進入訴訟狀態,就是整個流程是這個樣子,啊如果是在我們這裡用可以,就是等我把這個人用完,兩三個小時之後,就是這麼簡單,因為我現在才剛來做他,那他這個也是詐欺案件,那他戶籍地就在我們這裡,所以這個東西就是有一個原則的,……」;吳姓民眾又問「那我在這等於是什麼都沒有就對了?」,原告:「確實啊,是這個樣子沒錯,你只是165說你發生了這件事情,我們才會幫你跟165詢問說你住在哪邊,而不是你一來,你就要求說什麼東西都一定要用,因為我們都有先來順序的問題,你來就看到這個民眾坐在這裡跟我們報案,……」、「所以我也現在跟你講重點,就是你如果要我們這邊做,就是等兩三個小時之後才有辦法,因為我現在才剛在做他的而已……」、「他是165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幫你轉,是你不要去,他剛剛電話中打來我這裡,有一支02的電話打來我這裡,他說是你不要去,所以我才問你說你有這樣跟他講嗎?你說你又有,那但是就這樣,我也沒話說,你就住那邊,你不要回去那邊,我也覺得很奇怪,你所有的通知書都寄到關廟去,你以後要出庭,就是寄傳票都會寄到你關廟去,不可能寄到山上這邊,所以這個東西就是看你的意願,你要等,那就等到兩三個小時結束弄你的,就這麼簡單,但是我們也會跟關廟分局說,如果後續我們做完,我們轉移給他,他如果覺得有需要請他們自己通知你去做第二次的相關程序,因為我們沒辦法知道他們的偵查隊需要什麼樣的資料,齁,大概是這個樣子。」;之後吳姓民眾配偶按原告指示,取回桌上的身分證後離開山上分駐所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山上分駐所監視錄影內容無誤,有光碟片(原處分卷公文封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等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吳姓民眾表明住在山上區,因詐欺受騙要報案,且165反詐專線已通知原告應受理,原告仍要求吳姓民眾前往他處(戶籍地)警局報案,經165反詐專線告知及吳姓民眾表達要在山上分駐所作筆錄,原告未依「e化刑案作業規定」第12點第5款規定先向單位主管反映,或委請另名在所員警廖○○(見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2頁)協助,逕以警力不足及非管轄單位等為由,誘導報案人向其他警察機關報案,原告確有拒絕、推諉吳姓民眾刑事報案之情,應可認定。另原告稱請求關廟員警協助也算是一種支援云云,審酌山上分駐所與關廟分駐所相距甚遠,且本件是吳姓民眾另行前往關廟分駐所報案,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自97年10月擔任警察人員迄今,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參。原告擔任刑事調查工作已逾15年,對於前揭「受理刑事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e化刑案作業規定」等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拒絕、推諉吳姓民眾刑事報案一事,已陳述如上。經查:吳姓民眾離開山上分駐所後之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新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楊閔雄致電山上分駐所告知原告「管轄地跟報案人沒有關係啊,報案人他要去哪裡報案是隨他,看要去哪裡報都可以啊。」、「你不要跟我講什麼他那個戶籍地」、「我現在是165給我這案件,我就是轉派給你們而已,至於你說他是什麼戶籍地,那權責……人家偵查隊,你到時卷上來,他們就會自己去看單一窗口或是」、「他有電話啊,你電話連絡他啊,說『你現在可以過來了,我現在A已經受理完了』……」、「有當事人在做,現在問題是又有案件進來,你要看是否請所長或他員協助你之類的啊」,原告表示「不然我先打電話問看看他的意思。……他不願意報案,我直接電話中看他怎麼講,只有這樣了,不然他要不要報我哪知道?我也沒辦法強制他留在我們所裡啊」;嗣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原告撥打電話給吳姓民眾稱:「喂吳○○喔,這邊山上分駐所,剛剛你的證件有拿走是不是?啊你人是去哪裡啊?關廟的哪裡啊?關廟分駐所是不是?呃……你已經到了是不是,到關廟分駐所了是不是?喔好好OKOK,你證件你自己有拿走了就對了是不是這樣,確認一下。確認你的那個證件,因為剛剛好像是有看到你好像有拿你的證件自己就離開,但是我們不太確定證件有沒有在你的手上,所以打電話確認一下,因為你沒有跟我們講啊,你人就走了不是嗎?你有看到我這裡手頭上(雜訊)還有一個人在處理嗎?我跟你說是165那個人的系統,不是我key的,我剛剛幫你回電兩三次,他們的那個人都一直在接聽中,是他的同事代為回電,我也不曉得他為什麼後端處置會這麼地慢,導致說我跟你講的時候,他跟我講的那個時間,因為他根本没有打來我們這裡,那他是在臺北的單位,我們這裡也不知道他的情況,所以整個情況是怎麼樣。呃,好沒關係,如果你到關廟分駐所了,那那0K,我就確認你那個證件有拿走這樣就好了,好0K。」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錄影及電話錄音內容無誤,有光碟片(原處分卷公文封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等附卷可證。是新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人員已告知原告電話聯繫吳姓民眾可以來山上分駐所報案,原告雖答應,惟與吳姓民眾電話聯繫時,隻字未提可以受理報案一事,應可認定。原告雖稱同日晚間11時54分電洽吳姓民眾「告知其已將前案詐騙案受理完畢,詢問其是否來所內受理,吳姓表示其目前已不願報案」云云,惟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信。

(七)吳姓民眾於113年5月30日凌晨0時12分在關廟分駐所報案,於同日凌晨0時49分完成報案手續;於同日凌晨0時35分撥打110指陳原告不受理案件等情,有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處分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處分卷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處分卷第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45頁)等在卷足稽。可知原告拒絕、推諉吳姓民眾刑事報案,於新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人員電請原告聯繫吳姓民眾於山上分駐所報案時,再次推諉未為,原告違規後態度非佳,應屬無疑。吳姓民眾於113年5月30日凌晨0時12分始經關廟分駐所員警受理刑事報案,除撥打110反映原告拒絕受理報案(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62頁光碟片)外,於關廟分駐所亦表示「我遭詐騙已經很可憐了,想說要報案,又要再跑一趟,心理、精神疲憊」(原處分卷第48頁),足認吳姓民眾對原告推諉報案之行為甚為不滿。另原告於山上分駐所內對另名報案人稱吳姓民眾「這個真的是白癡,幹,又不是住這還在這裡亂。」、「這自己要白癡的,那就白癡的啊,自己買東西買一買又分期付款,這類東西都宣導到不想宣導了,他仍然這樣。」、「他自己買東西然後解除,這就真的白癡的啊,沒辦法。」等語,經本院勘驗山上分駐所監視錄影內容明確,有光碟片(原處分卷公文封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03頁)等附卷可證。

是原告拒絕、推諉吳姓民眾刑事報案且於不相干民眾前評價、批評吳姓民眾,造成吳姓民眾花費更多不必要的勞力、時間、費用前往關廟分駐所報案,有害行政效率且嚴重破壞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損害政府信譽,其對民眾權益及警譽所造成之損害,顯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11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核通過,核予原告記1大過處分,審酌委員會並無考量與事件無關之觀點,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亦無違背一般之評價標準。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1大過之懲處,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於113年5月29日拒絕(推諉)受理吳姓民眾報案,工作不力,情節重大之情事,構成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懲處事由,於法有據,原處分核予原告1大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