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鄭坤鐘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40808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揭示:「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復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有關不服行政機關裁處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附帶命停止營業、講習等裁罰性不利處分,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會同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及環保警察共同勘察,發現原告為○○工程行負責人,主要承攬公路總局養護工程及臺南市政府植栽綠美化工程,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即於○○市○○區○○○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填、堆置承攬工程所產出之大量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又於111年3月15日將景觀工程所產出之混合廢棄物堆置於○○○段000-0地號土地等行為,原告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事責任,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復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審認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三項次2規定,以114年2月10日環土廢裁字第1140204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原3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緩刑處分金5萬元),命停止營業,並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以同一處分書裁處罰鍰25萬元、命停止營業及環境講習8小時之原處分,其係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帶禁止行為及警告性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