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59號11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X○○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被 告 Y○○○○○○○○○代 表 人 Z○○訴訟代理人 施虹瑋
胡志誠黃楘斌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21667號函附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W○○,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Z○○,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係被告之教師,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知悉甲生(
現就讀高中)疑似於○○時遭原告性騷擾,於當日進行校安通報(序號:2450217號,下稱系爭性平事件),並於112年1月21日接獲甲生申訴調查書,指稱原告曾於甲生○○時說其飛機場(下稱行為1),又原告有令甲生感到不適之肢體觸碰(下稱行為2);○○時,原告抓起甲生之手錶(碰觸手)表示要看時間,但教室有時鐘(下稱行為3)。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11學年度第17次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上開行為1部分,構成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性霸凌;行為2、3部分,構成同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並建議原告應接受心理輔導6小時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之處置(下稱系爭性平處置)。嗣被告性平會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21日111學年度第22次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及上開處理建議,懲處部分則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
㈡懲處部分經被告112年9月14日考核會112年學年度第1次會議
決議,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性平法規定為由,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11目規定,予以記過1次,並陳報○○○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經教育局考績委員會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學年度第6次會議審議通過,教育局乃以112年12月29日○○教人字第11240056200號令(下稱教育局懲處令)核定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
㈢嗣因性平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修正內容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6條第2項、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移列同法第36條第3項,被告為執行原告之系爭性平處置並通知處理結果,遂依上開規定,以113年1月9日○○○○○密學字第11370013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系爭性平事件全案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並命原告自費完成系爭性平處置。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113年3月12日○○○○○輔字第11370151900號函檢送申復審議決定書駁回(下稱申復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本案審理範圍包含「記過1次」:依考核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學校將平時考核之懲處結果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原則上學校為考核機關,只有在主管機關逕行核定或改核之情形,始以該主管機關為考核機關。因考核機關為「原辦理學校」即被告,教育局僅係核定機關,故教育局懲處令並非行政處分,對原告發生記過1次處分之法律效果者,應為被告所為記過處分。被告以原處分告知原告全案處理結果為「記過1次、自費完成系爭性平處置」,並教示原告提起申復,則原告提起申復、申訴、再申訴,其審理範圍自應包含記過1次。記過處分雖由教育局所為,處分主體不同,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及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均可證明對教師發生記過1次之法律效果者,應為學校所為處分。
2.原告於108、109年涉入校園性平事件,被告未盡保密義務,在校內眾所皆知,甲生之姐畢業後對甲生「傳承」原告涉及性平事件之往事,其他同學受甲生對原告嚴重成見之影響,出現所謂「月暈效應」或稱「暈輪效應」,校安序號1708761案(性騷擾不成立)、1724868案(性騷擾不成立)調查報告均記載學生有惡意誣陷原告之情事。因甲生對原告有「特別」厭惡情形,原告一有動作即尖叫、言語羞辱或起鬨,嚴重影響課堂秩序,毫無尊師重道之觀念。原告合理猜想甲生應與1708761、1724868、2304436案調查報告之申訴人相同,且與該案關係人為同班同學關係,透過反覆申訴佐以甲生友人之證詞,使原告成立性騷擾,於本案後,被告另接獲甲生之校安序號2626429、2629215案申訴。而關係人A、B、C生與甲生關係密切,為甲生所提供之友性證人名單,其等陳述是否具有可信性,抑或惡意誣陷、互相勾串,調查小組自應予以釐清,且原告曾向調查小組聲請傳訊T○○等5名學生為證,然調查小組並未為之,有違反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原則。
3.調查報告雖記載其有邀請ㄅ生、ㄆ生、ㄇ生、ㄉ生受訪,但其等調查時無法出席云云,惟調查小組作成決議僅短短17天,其邀請ㄅ生、ㄆ生、ㄇ生、ㄉ生受訪時是否有給予相當時間?是否因時間倉促而無法出席?或因112年3月18日受訪日為假日而未能出席?難謂其調查程序合法完備。依A、B、C生之訪談內容可知,關於事件發生時間、地點、事件經過,渠等均無法具體說明,就飛機場事件,渠等均表示有飛機場一詞,然原告為何講飛機場及完整說話內容,其等均表示「不清楚」、「忘記了」,甚至B生最初表示,原告僅有對ㄅ生、ㄆ生講過飛機場一詞,後續改口「好像是有的」,存在證詞前後不
一、誘導詢問之情。就手錶事件,A生表示時鐘係放置於教室前方黑板上,與其他關係人所述時鐘放置教室後方之證詞矛盾。又證人T○○指出之事實並無提到任何甲生申訴之事實,T○○是班上認真上課的同學,雖其將原告教授之童軍課記錯為美術課,然因童軍課一週只有一堂課,課堂上除非有嚴重事情發生,否則根本不會特別去記憶,其陳述具有可信度。
4.依調查報告記載,有關行為2部分,其認為原告不是故意碰觸甲生遮住答案的手,不構成性騷擾,另一方面又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理由前後矛盾,違反論理法則。又原告因與被告間有考績事件訟爭(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被告委任黃士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該律師對於原告歷次遭申訴、調查之事實,知之甚詳,難期能客觀公正審理,應自行迴避,然黃士龍律師仍擔任申復審議委員兼召集人,有未依法迴避之程序瑕疵。
㈡聲明︰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教育局以112年12月29日懲處令核發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由被告送達予原告,故原告之記過1次處分已確定。被告無權核發懲處令,必須透過教育局,被告之原處分僅係將性平事件處理結果告知原告,並一併告知教育局懲處令內容。
2.原告前2次性平案件(校安序號1708761案、1724868案),因原告之動作靠申訴學生很近,使該學生斜著身體閃開而無碰觸,故不成立性騷擾,學校發生此事,同學之間會流傳,故該案調查報告引用「月暈效應」一詞,指其他同學聽聞原告過去有此行為,會對原告之行為有所聯想。原告所涉性平事件發生於109至112年間,校安序號1708761(檢舉人1人)、1724868(檢舉人1人)、2304436(檢舉人5人)、本案(檢舉人1人)、2626429(檢舉人為11人)、2629215(檢舉人為5人),檢舉事由相似,案件雖併案處理,但每一個校安序號檢舉人彼此間不同班級且不相同。原告一直以「月暈效應」去解釋其所涉全部之性平事件,及對其有意見之申訴同學均受「月暈效應」所影響,但調查小組調查時,無從知悉他案事實及調查過程,僅就本件查得之事證客觀認定,故每一事件調查小組之判定不相同,無法作相同解釋,且無任何資料顯示甲生、A生、B生、C生與他案間具有關聯性。至原告主張「甲生對原告獨有厭惡感受」之事,調查小組就此爭點逐一詢問關係人,惟尚無證據顯示有此事實,且甲生提出本件申訴並不是希望原告被開除,僅係希望原告能悔改,難認定甲生有何對於原告之獨有厭惡感受。
3.原告認為A、B、C生係甲生提供友性證人名單,渠等證據力不可信云云,惟經被告性平案承辦人陳明,調查時曾詢問原告是否提供對其有利之學生名單,原告提供名單共5人,僅C生有意願接受訪談,而C生是甲生所提供友性證人,故C生同時是原告、甲生建議訪談名單。又於A、B、C生訪談時是不同時段、獨自接受訪談,彼等證據力應是可信。至於其他學生,調查小組於112年3月6日起即已聯絡數次,均未能促請原告建議訪談名單之學生出席受訪,行政調查並無強制關係人調查之規定,且至112年3月18日作成調查結論,期間經過13日,難認有調查倉促致學生未能出席訪談之情形。
4.系爭調查報告論述,單就「移開手部之肢體動作」行為觀之,非具有性暗示、性意味之性騷擾行為,然是否具有性暗示、性意味,應自被害人主觀感受判定,依甲生之主觀認知,原告為甲生教師,原告之行為致其長期處於不安全、恐懼之環境,故認定該當性騷擾。又原告前因不服考績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聘請律師事務所為訴訟代理人,黃律師係該律師事務所指派,非被告指定,且與本案非屬同一事由,被告聘請黃律師擔任本案申復審議委員,尚未違反行政程序法迴避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本件程序標的,有無包含教育局懲處令核定原告「記過1次」
之處分?㈠㈡被告依性平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應自費完成
系爭性平處置,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甲生申訴調查書(本院卷2第79至80頁)、被告性平會111學年度第17、2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77至78頁、處分卷第30至44頁)、被告考核會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56至57頁)、教育局懲處令(本院卷1第22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53至54頁)、申復決定(處分卷第7至17頁)、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92至98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104至11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平法⑴第2條第4、5、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⑵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
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⑶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⑷第22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⑸第25條第1、2項:「(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修正後為第26條第1、2項,見下述)⑹第30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
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⑺第3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修正後為第36條第3項,見下述)⑻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
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112年8月16日修正後)性平法⑴第26條第1、2項:「(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
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⑵第36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⑶第37條第1項:「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
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⑷第39條:「(第1項)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
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第2項)前項救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
3.教師法第42條第1項:「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㈢本件審理之標的,不包含教育懲處令核定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
1.原告所涉本案性平事件,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性霸凌、性騷擾行為屬實,建議原告自費完成6小時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系爭性平處置、移送考核會決議記過1次,並經被告性平會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12年4月21日111學年度第22次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及上開處理建議,懲處部分則移送被告考核會議處,此有前開性平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處分卷第30至44頁)。有關懲處部分,前經被告考核會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3目規定辦理記過1次,因懲處法令有誤,嗣被告考核會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重行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11目規定予以記過1次。又被告依性平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懲處作業,因懲處種類為「記過」處分,屬○○○立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工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之教育局權責,復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1第208頁、卷2第100頁),故報請教育局核定,經教育局考績委員會112年學年度第6次會議審議通過後,教育局於112年12月29日發布懲處令予原告記過1次,並於113年1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前開考核會會議紀錄、教育局懲處令暨掛號郵件執據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86至91頁、處分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1第227至231頁)。嗣被告為執行原告之系爭性平處置並通知本案處理結果,依性平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6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月9日以原處分檢附調查報告將系爭性平事件全案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並命原告自費完成系爭性平處置,此觀原處分亦明(本院卷1第53至54頁)。
2.依上開教育局懲處令(本院卷1第227頁)可知,其記載記過1次,獎懲事由為涉及性平事件,經調查屬實,法律依據為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11目規定,並附註記載:「受考人對獎懲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令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等語,顯係基於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認定原告有性霸凌、性騷擾行為而對原告為記過1次之處分,並有教示救濟之記載,自已對外發生規制效力,其性質核屬行政處分,原告如不服,應以教育局為處分主體及該教育局懲處令為程序標的,循該救濟教示之途徑以維權益。本院業闡明上開記過1次之處分為教育局核定發布之懲處令,而原告本件以學校為被告,請求撤銷該教育局所為記過處分,顯有處分主體錯誤之情形,原告仍主張:依考核辦法第16條第3項前段明定考核機關為「原辦理學校」即被告,教育局僅係核定機關,教育局懲處令非行政處分,故對原告發生記過1次處分之法律效果者,應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云云(本院卷2第107至112頁)。惟原處分係被告依性平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6條第3項規定,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系爭性平事件全案處理結果,並命原告自費完成系爭性平處置,已如前述;又依原處分說明三、四所載,如不配合執行性平法第26條第2項第2、3款之處置者,得依性平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處以罰鍰,及不服原處分者,得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提起申復等,足見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僅限被告依性平法相關規定命原告應接受系爭性平處置部分,不包含記過1次部分。至原處分說明一記載:「本案經查臺端性霸凌、性騷擾行為屬實,有記小過乙次之必要,……函報教育局。本校於113年1月4日收到○○○政府教育局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發文,○○教人字第11240056200號),經○○○教育局112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核定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11目之規定,予以記過一次」等語,另依○○○立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工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權責劃分:(一)各校教職員記大功、記過以上報本局核定發布;記功、申誡以下之獎懲由各校逕自核定發布。」(再申訴卷第121至122頁),故認原處分說明一之文義,乃被告將教育局懲處令予原告記過1次之審議及作成經過加以說明,此部分僅係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自非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至原告另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為憑云云,惟該等判決均不具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與本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該案仍係以教育局為被告,請求撤銷教育局所為懲處處分,故縱如原告所述本件教育局懲處令之記過處分有違法、無效情事,亦應以教育局為被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以為救濟,非得於本件學校尚未以其名義作成記過處分前,即逕以學校為被告,卻請求撤銷教育局作成之上開記過1次懲處令。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㈣被告受理甲生申訴調查、審議並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合法:
查原告係被告之教師,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知悉甲生(現就讀高中)疑似於○○時遭原告性騷擾之情形,當日即為校安通報(序號:2450217),並於112年1月19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7次性平會議,決議受理本案並成立調查小組啟動調查程序,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其組成為委員3人(2女1男),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30條等規定。而依甲生申訴調查書,其申請事由有3項:1、○○時原告曾說其飛機場;2、甲生感到不適之肢體觸碰;3、○○時原告突然抓起甲生之手錶(有碰到手),表示要看時間,但教室有時鐘,故調查小組開啟本案調查程序,依原告、甲生、關係人(同班同學)A、B、C生及(班導師)D師訪談所述,分別對甲生申訴原告上述3項行為進行認定。嗣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認定行為1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性霸凌,而行為2、3部分,構成同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經被告性平會112年4月21日111學年度第22次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及上開處理建議,被告遂依性平法第26條第2項、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檢附處理結果通知書及調查報告予原告,命原告應接受系爭性平處置,程序上並無不合。
㈤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霸凌、性騷擾之事實,並無違誤:
1.國民中小學學生為受國民教育之主體,學校、教師、家長為實現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之教育目的(國民教育法第1條參照),均負有協助之責任,且教師之教學活動亦應受此教育宗旨之拘束。因此,觀察教師有無性霸凌、性騷擾行為,自得藉由最貼近及最瞭解教師教學情況之國民教育關係人即學生、家長、學校教師及行政人員親身經驗發現之事實,作為評價教師教學活動之判斷基礎。查原告之行為1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性霸凌;行為2、3部分,構成同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業據調查報告參酌原告、甲生及關係人A、B、C生、D師等訪談內容,詳予論述如下:
⑴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調查訪談時陳稱:甲生有音樂才華,一
開始滿貼心,成績不錯,很上進,○○時是轉學生對甲生說飛機場,我沒有,我有制止那個男生。○○下時我沒有將甲生遮住答案的手移開,學生書寫時,我會下去巡,但我不會去做任何肢體接觸,特別是甲生。甲生從○○到後來,慢慢蠻不禮貌了,我猜跟她的學姐脫離不了關係,其實甲生人真的蠻不錯,下課喜歡找我聊天,但在○○時,我還沒很靠近她,她已經露出不悅。我平常有戴手錶,不用看教室的時鐘,我看我自己就好等語(本院卷1第259至279頁)。
⑵甲生於000年0月0日調查訪談中陳述:○○時原告說飛機場的時
候,關係人A、B、C生及ㄇ生都有看到,A生位置大概在我的前排,在斜前方,B生在後面或旁邊,也差不多就在我附近,C生通常坐我後面或旁邊,因為他是男生,我認為男生講比較有公信力。那時不知道為什麼,突然越扯越遠,就講到我是飛機場,原告之前有講過別的女生飛機場,應該是ㄆ生,然後是ㄅ生,過幾週之後原告就說我。○○時抓住手錶是分組討論時,大家圍在一起討論,關係人A、B、C生、ㄇ生都在場,這2事件都在場除了上開4人外,應該就沒有了,教室的時鐘是直接面向老師,在正後方,原告是故意用這種方式去肢體接觸。○○下一整個學期原告大概會碰我的手十幾次,幾乎每堂課,很多男女都會碰,碰到的同學非常多,我覺得很莫名其妙,○○下我已經有不舒服的感覺,我就跟父母說,他們知道,也覺得原告很過分,但是沒有特地要去告,我們班整體的氛圍是很歡樂的,大家好像蠻喜歡原告這種上課的方式很活潑,很多人不會察覺,除了少數的女生等語(本院卷1第233至258頁)。
⑶A生於000年0月0日調查訪談中陳述:原告教○○至○○的童軍課
,○○下有離開,○○再回來。○○時,原告上課時突然提到飛機場這件事,先說ㄆ生、ㄅ生,下一節課才講到甲生,○○前面幾節有講到,後面就沒有了。我聽過原告對男生說性器官會比較小之類的玩笑,會講比較露骨的話語。原告讓我們分組討論活動的時候,我們寫題目,原告經過甲生旁邊也沒有講,直接把她的手拿起來,我只看到原告對甲生,因為甲生坐在我旁邊。○○時,在某一次我們團體活動,討論的時候,原告突然就走過來要看時間,但是我們教室是有時鐘的,我記得好像是在黑板上面。原告就抓甲生的錶帶,然後把她的手拿起來,甲生就把手抽開,質問原告說你為什麼要這樣直接抓我的手要看時間?C生、ㄇ生有在附近,但是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1第281至295頁)。
⑷B生於000年0月00日調查訪談時陳述:原告是童軍老師,跟我
們比較有互動,有時候會開黃腔,有時候是單純開玩笑。原告有對ㄅ生、ㄆ生講飛機場,其他人應該沒有,是同一堂課,這兩位同學當時反應就笑著罵回去。甲生跟乙師之間的交情就會打打鬧鬧的那一種。原告有對甲生講飛機場,我忘記哪一堂課,但是她有被講過,不是轉學生講的,是原告講的。原告在課堂上請我們寫課本的問題,我們寫的時候原告就會到處巡,原告想看同學的答案,有把手移開之類的動作,還蠻多人被他移開手,我自己有被移過,我想法是幹嘛拉我的手?跟我講一下就好了,沒有不舒服,只會覺得很問號而已。原告有去抓甲生的手,然後看她手錶上面的時間,甲生好像有笑著罵回去,對老師不能太凶,甲生就是把手抽回來,猛地抽回來,她覺得很不舒服,一下課就衝去洗手,一直洗手,原告有戴手錶,是左手,教室後面放有時鐘,事件發生後甲生對原告的態度沒有不一樣,表面上就是說說笑笑等語(本院卷1第297至314頁)。
⑸C生於000年0月00日調查訪談中陳述:原告是童軍老師,班上
上童軍課的狀況太過活潑,原告會開黃腔,頻率不是很常,在○○原告停職,回來後○○時原告的改變就是不會提起有關性的話題。○○時原告對ㄅ生、ㄆ生,包含甲生說飛機場,原告上課上到一半,可能想要活躍一下氣氛,好像有講到關於飛機什麼事情,就開個玩笑,記不太起來,但我有印象的是講飛機場這三個字。原告對其他同學開過男性生殖器的笑話,講給全班聽。其他同學有跟原告說玩笑太過分了。○○下有轉學生,我沒印象轉學生對甲生講飛機場,飛機場是原告說的。童軍課是分組討論,我們寫童軍課本題目時,原告會走動觀察我們的答案,會把同學的手移開,去看我們寫的答案。原告就有彎下腰來看我的答案,用手摸背,就是手放在背上,彎下腰看答案,原告就是這樣對我,我覺得太多肢體接觸。原告對男女生都這樣(委員再次確認,C生回答男女生都是)。原告就是針對班上某些人會講、比較活潑的人、會發言的人,去觀察他們的答案。○○時,我們班的時鐘在正後方,原告左手有戴手錶。當時原告想知道下課時間可以配合他的上課進度,然後故意把甲生的手抓起來看她的手錶,為什麼他不看牆上時鐘?他去抓甲生的手,我記得這件事,因為甲生坐在我前面,甲生就是把手甩開,出言喝止,原告當時的反應就是說:我只是想看一下時間。甲生有去洗手。原告開黃腔時,其他同學的反應是跟著笑,有跟著起哄,但有些同學臭臉。我很少跟甲生聯絡,今日在接受訪談之前,我不知道你們要問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1第315至331頁)。
⑹D師於112年3月18日調查訪談時陳稱:我是甲生班級○○到○○的
導師,原告是班上童軍老師。班上有一轉學生是○○下轉學進來,他常引起課堂上秩序混亂,甲生與C生是比較有正義感的孩子,會幫忙阻止。班上的時鐘,三年級的話是放在黑板旁邊,就是孩子看得到時鐘的位置,○○、○不太記得,因為我們三個年級都有換教室等語(本院卷1第333至341頁)。
⑺調查報告記載:
①行為1部分:原告於訪談中表示:我沒有說過甲生是飛機場,
在上童軍課,當時是有同學對甲生說飛機場等語。惟關係人
A、B、C生於訪談時均陳述,原告確實有在上課的時候,講到飛機場這三個字,並非是轉學生講的。原告是先說ㄅ生和ㄆ生,下一節課才講到甲生,在講飛機場的時候,同學都有和原告說很過份。原告除了有講飛機場之外,他會在班上講一些生殖器官的事情,頻率雖然不是很常,但原告這樣的行為,已經讓學生覺得不舒服,有性暗示的意味。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實在上課的時侯,有對甲生說過飛機場這三個字,在講飛機場的時候,同學都有和原告說很過份,已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5款之性霸凌行為。
②行為2部分:原告於訪談中表示:我沒有把甲生遮住答案的手
故意移開,我每一節課都下去巡作業或考試需要去寫書面包含問答題,只是單純的巡,沒有特別對甲生做任何的肢體接觸等語。惟關係人A、B、C生於訪談時均陳述有看到原告在上課分組討論的時候,經過甲生旁邊一兩次會直接把甲生遮住答案的手移開,除了把手拿開之外,沒有看到有碰到甲生其他的身體部位,那時只是為了要看甲生寫的內容,除了甲生之外,B生有對於同一事件感受之陳述「我自己有被原告移開過,那時我有和原告說,幹嘛拉我的手,跟我講一下就好了。這樣是沒有讓我聯想到比較不舒服的情緒或事情,只會覺得很問號而已,就覺得莫名其妙這樣子。」原告每一節課都會從課堂上走下來巡視學生的作業等等,雖然不是故意碰觸甲生遮住答案的手,只是要看甲生寫的作業內容。甲生可能有擋到答案,當下就覺得莫名其妙被原告移開遮住答案的手肢體碰觸,讓甲生覺得不舒服。甲生從○○到○○,是處在一個非常不安全不舒服,恐懼一點點,尤其是上原告的課,會保護自己,跟原告保持一個安全距離。當原告從講臺走下來,開始走動的時候,甲生內心很不舒服,會刻意避開走道,是一個對自己的保護措施。又前述,騷擾行為還有分成對於隱私探尋、肢體接觸之單純騷擾行為,以及另一種即為具有性暗示意味之性騷擾行為,此部份移開甲生的手看答案之行為,似乎比較符合前者,而與性暗示、意味無關。原告應係在課堂上分组討論需要巡視學生作業,並非有意碰觸甲生遮住答案的手,關係人也沒有看到原告有對於甲生做其他可能在主觀上會覺得比較不舒服的,同時有被原告碰觸到遮住答案的手,其他同學亦無表示不舒服。甲生有述說,當下就覺得莫名其妙被原告移開遮住答案的手肢體碰觸,讓甲生覺得不舒服。按某種行為或言語究竟構不構成性騷擾,會隨著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而可能有迥異的看法與感受。蓋尊重每個人的感受及身體自主權,是現代民主制度下每個公民都應該遵守的社會價值觀,基於對個人之人格尊嚴及主體性之基本尊重,性騷擾之認定標準係以接受者之主觀感受而定,而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感受為主。「合理被害人」標準因符合維護人性尊嚴及尊重被害人感受之法治思潮,已成為實務上普遍採行之標準。原告已造成甲生感覺不舒服、恐懼、厭惡之感受,足徵原告之行為,就甲生之主觀感受而定,已構成性騷擾,並非以行為人原告之主觀認知,即原告說係在課堂上分組討論需要巡視學生作業,並非有意碰觸甲生遮住答案的手,才會有上開云云,即遽謂原告之行為並非性騷擾。從而,本案應認為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雖主張調查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前後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云云。然細究上開記載可知,客觀上原告將甲生之手移開,係單純騷擾行為,雖與性暗示、意味無關,但原告長期對甲生做出不受歡迎之肢體接觸,使甲生深感不舒服或被冒犯,考量甲生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以合理被害人標準,原告之行為性騷擾成立等情,是此段文意係調查小組基於其性平專業知識解釋性騷擾之判斷標準,說明本案採合理被害人標準,原告之行為已然構成性騷擾。故調查報告綜合整體客觀事實並以專業判斷,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核無原告所述違反論理法則、理由矛盾等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③行為3部分:原告於訪談中表示:我沒有在某一個課堂上突然
抓起甲生的手腕,說要看手腕上的手錶時間,我不用看教室的時鐘,因為我自己平常就會帶手錶等語。惟關係人A、B、C生於訪談時均陳述:在○○某一次團體活動討論的時候,原告突然就走過來抓起甲生的手錶說要看時間,我們覺得奇怪,原告自已有帶手錶,況且我們的教室是有時鐘,不管坐的方向方位在那裡,都是可以看得到時鍾,為什麼還要去抓住同學的手。甲生那時侯有把手甩開出言喝止,希望原告不要這樣做,有質問原告說,你為什麼要這樣直接抓我的手要看時間。原告有回應甲生就說要看時間。甲生有和關係人說原告對她有做出肢體碰觸是很不舒服、是憤怒的、有點無語、有點生氣,下課之後甲生有跑出去一直去洗手。關係人有和甲生說,我們要不要去找老師講,還是儘量離原告遠一點,最後甲生是選擇避開原告對她的一些不當的肢體接觸。是原告抓起甲生的手錶並碰觸到手,說要看時間之情節,堪以採信。原告之行為3,自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足見原告已影響甲生之人格尊嚴、學習或表現。
⑻綜觀上開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性平會調查小組除訪談申訴
人甲生及行為人原告外,並訪談關係人A生、B生、C生、D師,藉以判斷甲生、原告陳述之憑信性,核屬合適之調查證據方法。調查小組將原告、甲生及關係人訪談內容勾稽比對,並就原告訪談時提出之主張逐一釐清,審酌上開人等之陳述,形成心證,據以作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因而認定原告之性霸凌、性騷擾行為成立,洵屬有據。被告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5條第1項(修正後性平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性平會通過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所為構成性霸凌及性騷擾之行為,應屬適法。
2.原告雖主張甲生之姐對甲生「傳承」原告涉及性平事件之往事,甲生對原告有「特別」厭惡情形,原告一有動作即尖叫、言語羞辱或起鬨,嚴重影響課堂秩序,毫無尊師重道云云。經查,依上開調查訪談紀錄可知,B生陳述:甲生跟原告之間的交情就會打打鬧鬧的那一種,事件發生後,甲生對原告的態度沒有不一樣,表面上是說說笑笑等語(本院卷1第3
04、310頁),復經原告於訪談時陳稱:我上課方式,比較歡樂,也許有人喜歡,有人不喜歡,當然像甲生之後……從喜歡到最後,覺得已經討厭,我沒有細問轉變為什麼如此,之後我們確實沒有什麼交集。甲生真的很上進,從○○就會回答舉手,到最後整個是走鐘差很多,明顯表現出從喜歡到不喜歡,差別蠻大,讓我很有印象的等語(本院卷1第266、268頁)。另依甲生之申訴調查書(本院卷2第79至80頁),其申訴目的並非希望原告被開除,僅係希望原告能悔改等語,足見甲生對於原告並非自始即有特別厭惡之感受,乃因其長期受原告之性霸凌及性騷擾,且甲生在師生關係中居於弱勢地位,壓抑其受創傷後之情緒,表面上與原告維持常態性之互動,然因原告一再對甲生於互動上有肢體碰觸,逾越師生分際之行為,過去不愉快經驗即再次浮現,隱忍至無法忍耐之程度,原告亦明顯感受到甲生對其從喜歡轉變到厭惡之態度,於事發後4年,甲生已畢業,與原告不存在任何利害關係,決定提起申訴,合盤托出原告前揭冒犯行為之客觀經過,甲生上揭感受轉變之過程,符合一般人遇到校園性霸凌及性騷擾之心理反應與轉折,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合理猜測甲生應與1708761、1724868、2304436案調查報告之申訴人相同,於本案後,被告另接獲甲生之校安序號2626429、2629215申訴,關係人受甲生對原告嚴重成見之影響,出現所謂「月暈效應」,甲生透過反覆申訴佐以友人之證詞,使原告成立性騷擾云云。然據被告陳報:原告所涉性平事件於109至112年間,有校安序號1708761(檢舉人1人)、1724868(檢舉人1人)、2304436(檢舉人5人)、本案(檢舉人甲生),又2626429(檢舉人為11人同班)、2629215(檢舉人為5人同班)僅因檢舉事由很相似,併案處理,每一個校安序號檢舉人彼此間不同班級且不相同等語(本院卷1第225頁、本院卷2第9頁),足見甲生之申訴僅本案,其他案件檢舉人均非甲生之班上同學,考量調查小組之調查過程,尚無提及原告過往及當下受調查之其他性平事件,亦無相關事證顯示甲生、關係人A、B、C生與其他性平事件有何關聯性,況原告迄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佐憑,是其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關係人A、B、C生與甲生關係密切,為甲生所提供之友性證人名單,且原告曾向調查小組聲請傳訊T○○等5人,然調查小組並未為之,違反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原則云云。惟據被告性平承辦人ㄎ師陳稱:調查之初,有提供原告一份調查名單總共31位甲生同班同學給原告勾選,原告勾選ㄍ生、ㄋ生、ㄌ生及C生共4位,並沒有ㄊ生,被告安排時間在週日,不耽誤在校時間,是配合相關人可以出來說明的時間,我代表學校通知都是用電話,有時候是家長接電話,家長也會跟孩子溝通,有的是學生本人接電話,除C生外,他們都表明沒有意願出面說明,因為時間有點久,怕講錯,怕忘記或怕傷害到對方等語(本院卷2第168至169頁),此有原告勾選名單原本(外放密證袋)在卷可參,應堪信實。又C生為甲生提出之關係人,亦為原告提出對其有利之學生,於調查訪談時,調查委員向C生詢問與甲生之關係及訪談目的,經C生表示其甚少與甲生聯絡,且在接受訪談之前,其不知道委員要問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1第331頁),尚無設陷構害原告之可能,是C生之陳述應具客觀、公正性,尚可採信。足見調查小組調查時,就原告提出之名單詳加聯繫並確認名單上學生是否能受訪,非如原告所稱對其提出學生名單未予審酌云云,自不能以其實體主張未獲採信,逕認調查小組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再原告主張:調查報告雖記載有邀請ㄅ生、ㄆ生、ㄇ生、ㄉ生受訪,但其等調查時無法出席,是否因時間倉促或假日而無法出席云云,然據被告ㄎ師陳明:ㄅ生、ㄆ生、ㄇ生於112年3月6日起即已聯絡數次,至112年3月18日經過13日,均未能促請渠等受訪,遠高於司法程序就審期間7日,ㄉ生部分,確認自始無邀請訪談ㄉ生,調查報告應係筆誤等語(本院卷1第85頁),考量性平法未有強制關係人到場接受調查之規定,ㄅ生、ㄆ生、ㄇ生既經通知而未能出席訪談,難認程序有何瑕疵。另就甲生及A、B、C生陳述內容觀之,ㄅ生及ㄆ生(為○○時原告講飛機場之受害者)、ㄇ生(甲生之友人),形式上均係甲生之友性證人,渠等未能出席接受調查,對原告之權益自無重大影響;況渠等並非原告於調查時所提出之證人,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渠等出庭作證(本院卷1第26頁、卷2第172頁),益證原告自始從未主張ㄅ生、ㄆ生、ㄇ生、ㄉ生為其有利之證人,渠等未能受訪,對原告並無不利。是原告此部分質疑,尚無從動搖調查報告對本案事實之認定。
4.原告主張:依A、B、C生之訪談內容可知,關於事件發生經過,渠等均無法具體說明,就飛機場事件,原告為何講飛機場及完整說話內容,其等均表示不清楚、忘記了,就手錶事件,時鐘係放置於教室前方或後方,存在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云云。惟依前揭調查訪談內容可知,甲生本人、班上同學A、B、C生及班導師均有針對其等記憶之情形加以陳述,足見原告對於甲生之性霸凌及性騷擾等行為,斯時甲生確實有所經歷,且經關係人A、B、C生目睹在案。縱關係人A、B、C生對於甲生之遭遇,因該等事件並非發生在自己身上,諸多細節未必能夠完全記憶清晰,致有敘述出現些微落差,亦屬可理解之事。因108、109年案發時起迄至調查小組112年訪談時,距離相隔4年之久,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及情境推移而趨於模糊淡忘,導致其等陳述之若干細節相互歧異,亦不無可能。甲生已就其遭性霸凌及性騷擾經過為具體描述,對事件發生之時間、情節雖因時間久遠而致不甚精確,亦無礙認定原告確有對甲生性霸凌及性騷擾之情。況原告是否涉有性霸凌及性騷擾事實之證明,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事證,並於系爭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原告之行為1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性霸凌,行為2、3部分,構成同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不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另原告固舉證人T○○之證詞而主張:證人T○○並無提到其見聞甲生申訴之情事,T○○是班上認真上課的同學,其陳述係可信云云。但查,證人T○○於本院115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是我之前的美術老師,教美術,原告上課有碰到甲生的手,看怎麼畫畫的線條,原告是拿甲生的筆碰到手,不是在畫畫的時候,我看過2次,其他碰觸沒有,沒有人說甲生是飛機場,原告只擔任過一學期的老師,我印象沒有很深刻等語(本院卷2第208至215頁)。證人T○○為證述之日期顯較
A、B、C生接受調查訪談之日期(112年3月2日及112年3月18日)為晚,距事發時間已隔7年之久,T○○對於原告之教學情形,印象模糊且不復記憶,甚至對原告擔任何科目之教師及任課期間多久,其說詞均有嚴重錯誤,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述自難採憑。又調查報告乃綜合甲生、原告、A、B、C生及D師於調查訪談內容,依其整體調查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並未以甲生單一陳述內容據以認定事實,且A、B、C生之陳述內容相互勾稽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尚無從以證人T○○之前述證詞而彈劾A、B、C生於調查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或憑信性。再者,原告聲請傳喚U○○、V○○,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亦無從資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是原告上揭主張,洵不足採。
㈥申復程序並無瑕疵:
1.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可知,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之迴避原因,限於上揭法定迴避原因。
2.原告雖主張:原告因與被告間有考績事件訟爭,被告委任黃士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對於原告遭申訴、調查之事實,知之甚詳,自有迴避之情事,然黃士龍律師擔任申復審議委員兼召集人,有未依法迴避之程序瑕疵云云。然查,本案與原告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案未上訴)非屬同一事件,且二者所涉事實不同,不構成應迴避事由。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證黃士龍律師具有何種法定利害關係或其他足以認定有偏頗之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士龍律師對原告具有私人利害、敵意、偏頗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動搖公正性的因素,僅以黃士龍律師前因考績事件之業務關係而主張其有偏頗之虞,並不足以構成法定迴避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