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6號民國115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貝萍
禹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峻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宥維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余佩君吳薇儀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822900號、同年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82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起陸續接獲人民陳情,反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之「禹順敦品大樓」建築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三民區合江街(15M計畫道路)及合江街00巷(6M計畫道路)道路交叉處(下稱系爭道路交叉處),有未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及其附表一規定留設截角退讓之情事。經被告調閱系爭建物之相關建築圖說,查得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108)高市工建築字第0044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11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33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與系爭建照合稱系爭執照),確認其位於系爭道路交叉處確有未依規定留設截角、退讓之建築部分(騎樓面積3.3平方公尺)。被告協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原告禹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順公司)與建築師邀集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辦理變更或改善未果。經被告以113年4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633600號函(下稱113年4月24日函)通知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於113年6月15日前將違規建築部分拆除,並經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召開協調會議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於113年6月17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仍未於期限內改善,被告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13年6月2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5938200號函部分撤銷系爭執照(即未依規定留設截角之騎樓面積3.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陳貝萍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與原告禹順公司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執照並未違反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
(1)依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邏輯結構,於都市計畫道路或依法公告道路之交叉處建築者,原則上應依附表一退讓截角;但若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不予截角」,則屬例外,應優先適用上位之都市計畫規範而不予截角。
(2)依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都市計畫不論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均包含計畫書與計畫圖,於公告確定時發生法規範拘束之效力,非僅供示意或參考。依104年11月6日公告確定之「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下稱104年11月6日細部計畫案)及104年12月23日公告之「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下稱104年12月23日細部計畫案)之細部計畫圖,以及都市計畫樁位圖、地籍圖所示,系爭道路交叉處明確標示為直角,並無截角。且該截角部分土地並未經徵收,地籍亦未分割,地目亦未登記為道。據此,系爭道路交叉處應為直角,系爭執照未予截角並無違法。
(3)高雄市政府建築技術諮詢小組109年7月2日會議決議亦明示:「都市計畫地區之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皆無截角要求者,基於執行一致性及都市計畫位階高於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應依都市計畫圖為準辦理。」可知依細部計畫案之計畫書所示,計畫道路若須依自治條例留設截角者,均有明確之記載;而反面推論可知,都市計畫書中若無留設截角之記載者,應即無須留設截角。細部計畫之「書」與「圖」各自獨立且具同等效力。本件計畫圖既明確劃設「直角(無截角)」,計畫書則未規定,兩者互不牴觸,自得以計畫圖之積極標示補充計畫書之沈默,符合「書圖合併觀察、相互補充」之立法意旨。
(4)被告雖主張本件屬同條例第28條第3項未規定截角,應另經檢討云云。然依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第3項本文與但書規定,其本質為同條第2項不予截角規定之延續,第3項之「未規定截角」與第2項之「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不予截角」。此種本無須截角退讓之情形,如因退讓而形成特別犧牲,第3項特規定得計入法定空地予以補償。同條例第28條第3項並無「應另為檢討」之明文,被告主張須另經檢討顯乏所據。
2、原處分撤銷部分建造與使用執照,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系爭執照乃系爭建物合法興建、使用之依據,性質上屬授益行政處分。原告陳貝萍及大樓共38戶所有權人,均係基於信賴系爭執照合法有效,始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並取得區分所有權。原告等人絕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以詐欺、脅迫、提供不正確資料,或明知違法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2)原處分欲撤銷並拆除之騎樓外柱及露台,並非裝飾用之空心柱,而是鋼筋與露台板筋搭接並澆灌混凝土之結構實心柱。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若強力拆除外柱及露台,將造成露台臨路側之梁柱一端失去支撐,對懸臂梁產生扭轉,嚴重影響大樓之整體結構安全,有崩陷公共危險之虞。若僅拆除外柱,其拆除過程之拉扯與振動亦會造成強度不良影響。原告雖曾提及拆除外柱,但係在土木技師公會專業鑑定報告出具前之意見,自應以鑑定報告為準。
(3)衡諸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截角退縮之目的,乃在維護該道路交叉處人車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依曾安麗交通工程技師事務所簽證之評估報告,合江街63巷進出車輛稀少且多為機車,該墩柱不會遮蔽駕駛人之視野,對交通安全影響尚屬輕微,建議僅須於巷口設置單向黃網線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即可改善。相較之下,拆除系爭建物騎樓之梁柱及露台,將造成整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面臨大樓結構不穩、居住危險與大樓價值減損等重大損失,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原處分欲維護之交通安全利益。
3、訴願決定以建築法第34條規定,認定截角屬建築師簽證項目,從而認定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云云。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查與核發,本屬於被告之固有行政權限,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僅係基於提高行政效率,將部分項目授予建築師簽證,但主管機關就被授權之簽證項目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不因建築師簽證而免除或減輕。且建築師簽證行為實質上乃立於行政助手或受託人地位,並非原告禹順公司之民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非以代理原告之名義為之。倘若簽證有所違誤,應歸責於立於監督管理地位之被告,不能依民法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規定,要求原告就其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之信賴仍值得保護。
4、原處分逕予撤銷系爭執照,亦違反比例原則:如前所述,本件欲維護路口交通安全,依交通工程技師之評估,僅須於巷道出口設置單向黃網線等標線即可達成。被告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於系爭執照附加要求原告應設置該改善措施之負擔約款,毋庸將系爭執照部分撤銷。被告捨此不為,以原處分逕行撤銷部分執照,致系爭建物騎樓外柱及露台面臨拆除,將危害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造成居住及使用之公共危險,並有重大社會經濟損失,其損害與欲維護之交通安全利益相比顯失均衡,已違反比例原則。。
5、被告撤銷部分系爭執照,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屬違法:被告雖稱因屬建築師簽證,遲至111年8月21日民眾陳情時始知悉未留設截角違誤云云。然建築法第34條規定建築師簽證,目的乃在加速審核績效,而非旨在減輕或免除主管機關審核責任。高市建管自治條例乃被告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所制定,並為法定主管機關,且其內部之承辦人員均經國家考試及格、審查嚴謹,就其專管之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內容,自無法諉為不知。系爭建物於系爭道路交叉處未截角退讓之資料,已於108年、110年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即已提出,經被告審核後並於同年度發照,可見被告當時就已知道。被告遲至113年6月21日始作成撤銷處分,顯已逾越2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早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原處分自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系爭建物應留設截角之依據:
(1)系爭建物位於系爭道路交叉處,依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及附表一規定,應留設5公尺之道路截角並退讓建築。然經被告調閱原告禹順公司申請系爭執照之相關圖說,查得系爭建物確實有未依上開規定留設截角退縮之情事,其未依法留設截角之違規騎樓面積達3.3平方公尺。
(2)系爭土地係依104年12月23日細部計畫予以檢討,依該細部計畫書第十章第三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本計畫區土地使用管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餘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由於該管制要點並未對道路交叉處截角作任何明文規範,因此,系爭建物興建時應否留設截角退縮,即屬前開要點所稱之「其餘未規定事項」,自應回歸適用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之強行規定檢討辦理。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亦於114年3月7日會辦明示:系爭道路交叉處於計畫圖上未劃設截角部分,仍應依高市建管自治條例有關規定檢討辦理。
(3)都市計畫法規係對「計畫道路」留設截角之規劃,建築法規則係對「建築物」截角退讓建築之管理,前者管道路、後者管建物,各有其規範範圍,兩者並不衝突,不生都市計畫「圖」被建築管理法規架空之問題。且因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應截角退讓建築之土地,其產權仍屬私有地主所有,並無政府徵收、地目變更登記為「道」、地籍逕行分割及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道路用地之問題,本質上僅係限制其建築物不得蓋在截角範圍內。
(4)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將都市計畫「書」與「圖」併列,兩者須合併觀察,始能正確解釋其立法意旨。當都市計畫「圖」未劃設截角,且都市計畫「書」亦明文規定免予截角,始為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本文所稱之「規定不予截角」情形。如楠梓舊部落鄰近地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第十章第三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6條,即明文寫出「免予截角」,即為適例。若都市計畫「圖」未劃設截角(劃直角),都市計畫「書」亦未規定是否留設截角時,該書圖合併觀察結果,即屬「未規定截角」之情形。此時為避免地主權益重複犧牲,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第3項本文規定,依同條例規定截角退讓建築之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若採原告之主張,不僅置都市計畫「書」不論,且將使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第3項本文成為具文,顯非的論。
(5)另參諸同屬104年12月23日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其他7筆土地(即大港段二小段1473地號、四小段1982、2075、2075-4、27
78、2785及2810地號等),其地籍圖與都市計畫圖均未劃設截角,然該等基地申請建築時,皆有依循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檢討,於道路交叉處留設截角,可見被告對於執法標準始終一貫,洵無疑義。
2、建物留設道路截角乃屬建築師簽證責任:
(1)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立法理由,本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而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規定,圖說審查項目可分為形式審查之「查核項目」與實質審查之「審查項目」,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而實質審查之「土地使用管制」列舉要項中,並無「道路截角退縮」此一項目,故建築物應否留設截角,係屬建築師簽證負責之範疇。被告依法僅負有形式查核有無檢附書圖文件之審查義務,其設計之合規性係由設計建築師負責。
(2)本件系爭建物設計簽證及代理申請執照之建築師陳鵬宇、呂秩姍,因其提出之系爭建物設計圖及竣工圖違反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漏未設計留設截角,致簽證內容不實,業經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於113年2月15日決議懲戒在案。上開懲戒處分,足資證明本件道路截角違規之責任歸屬,在於建築師之簽證不實,與被告之審查無關。
3、原告等不具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1)原告禹順公司授權、委任兩位建築師簽證規劃設計系爭建物,並代理申請系爭建照及使照。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3項及民法第103條規定,其代理行為之效力自直接及於原告禹順公司本人。兩位建築師所為代理原告禹順公司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照及使照,其代理行為之效力自直接及於起造人本人。原告禹順公司應對其代理人所提出之不正確建築圖說負完全之責任。
(2)原告禹順公司就「系爭建物應依法留設道路截角」之重要事項,提供建築師簽證卻未留設截角之建築設計圖及竣工圖提出執照申請,致被告依據該不正確之申請書圖而核發執照。不論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已屬提供不正確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原告陳貝萍係向原告禹順公司購買系爭建物,自應承受起造人申請執照時所存在之不法瑕疵,其得否求償應循民事程序解決,無從逕向被告主張信賴保護。
4、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1月6日之騎樓外柱拆除安全鑑定報告書,僅係評估拆除騎樓裝飾柱及二樓露臺是否會影響該局部結構安全,並不涉及大樓本體結構。且拆除前本應由原告等評估做好結構補強措施,本應評估是否作好結構補強之安全設施,與系爭違規部分應否依法拆除退讓之命題無關。此外,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截角退讓,旨在確保「視角通透性」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法規並未賦予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斟酌免除截角之裁量權,亦不容許以路口設置「黃網線」等替代手段來解免截角退讓之行政裁量權。原告主張可以設置黃網線替代截角退讓云云,於法顯無可取。
5、被告原處分係部分撤銷系爭執照,僅限於未依法退讓騎樓面積3.3平方公尺部分,已屬侵害最小之手段。而留設截角保障用路人路口視距之公共交通安全公益,顯然大於原告等保留違法構造物之私益,衡量上並無輕重失衡,洵無違反比例原則。
6、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應自主管機關「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本件被告係於111年8月21日接獲民眾陳情時,始確實知悉系爭建物未依法留設截角。經被告調查、多次函請原告等改善無果後,被告遂於113年6月21日作成撤銷部分之原處分,顯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洵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建物坐落之道路交叉處,依法是否應留設道路截角?
(二)關於建物是否要截角退讓,主管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抑或屬建築師簽證負責之項目?
(三)原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四)被告以原處分撤銷部分系爭執照,是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期間?
(五)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3份(第182至187頁)、系爭建照及其圖說(第336至338頁、第236至240頁)、系爭使照及其圖說(第339至341頁、第242至246頁)、被告111年9月19日函(第188頁)、被告111年12月22日函(第190頁)、被告113年3月15日函(第192至194頁)、被告113年4月7日奉派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第196至197頁)、原告禹順公司113年4月16日函(第200至202頁)、被告113年4月24日函(第204至206頁)、被告113年5月3日開會通知單(第208至209頁)、原處分(第210至214頁)及訴願決定(第31至45頁、第47至62頁)附本院卷1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
(1)第3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3項)第1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2)第50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
(3)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2、建築法第101條授權訂定之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於都市計畫道路或依法公告道路之交叉處建築者,應依附表一規定截角退讓。但都市計畫書圖另有截角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 前項情形,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不予截角者,不予截角。但截角部分已徵收完竣,或地籍已分割且其地目登記為道者,仍應截角。(第3項)都市計畫書圖未規定截角而依本自治條例截角退讓之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但依前項規定截角退讓之土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而附表一規定:15公尺及6公尺道路交叉處應留設5公尺截角。
3、建築法第3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
(1)第2點:「(第1項)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內政部核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如附表一),分為查核項目及審查項目,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如附表二)。(第2項)前項屬查核項目者,主管建築機關僅查核有無申請書件;屬審查項目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第3項)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檢附不實資料者,應視其情形,由起造人或設計人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2)第3點:「查核項目規定如下:(一)書表:1.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2.規定項目審查表。3.現地彩色照片。4.起造人委託建築師之委託書(免由建築師設計者,免附)。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1.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2.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未使用共同壁者,免附)。3.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4.地籍圖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5.地上物拆除同意書。6.建物所有權狀或其他產權證明文件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三)圖說:1.地基調查報告(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且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並應包括經審查通過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及證明文件)。2.建築法第32條規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3.經預審者,其審定結果通知文件。4.建築線指示(定)圖或免指示(定)建築線證明文件。5.需經都市設計或都市更新審議案件,其審議通過之書圖及證明文件。6.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其由經委託或指定之專家、機關、團體審查通過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四)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其他查核項目。」
(3)第4點:「審查項目規定如下:(一)基地條件限制:1.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2.基地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3.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4.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且無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者,其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二)土地使用管制:1.農業用地內申請建築時其申請人身分規定。2.容積率、建蔽率、建築物層數或建築物高度規定值。3.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用途。4.都市計畫書或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計畫書附條件項目規定。5.建築物用途。(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其他審查項目。」
4、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第120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4)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2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亦同。」
(三)依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系爭建物應留設截角;系爭建物未留設截角,系爭建照該部分之核發為違法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係以道路交叉處建築應截角退讓為原則,除非都市計畫書圖有特別規定,方不予截角。都市計畫土地在申請建築前,本無截角的問題,都市計畫圖自無法預料土地是否會申請建築,故不能只看計畫圖,而必須搭配計畫書的文字說明。依系爭基地之都市計畫圖面觀之,系爭道路交叉處雖以直角(未畫設截角)方式呈現(本院卷1第65、67、83至87頁),然對照104年12月23日公告之「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都市計畫書的說明可知,第十章第三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未有特別關於截角退讓的規定(本院卷1第250至254頁),依上開條例第28條規定,道路交叉處土地如欲建築,原則上自應截角退讓。又依被告提出相同都市計畫之其他土地建築情形可知,都市計畫圖上雖以無截角方式呈現,但仍會依上開條例第28條規定,於建築執照圖說留設截角(本院卷1第264至278頁),足見得否不予截角,應以都市計畫書特別文字說明為準;如未有文字說明,則不論都市計畫圖上如何呈現,均應依上開條例第28條規定,以截角退讓為原則。佐以主管都市計畫之都發局114年3月7日會辦意見表示:「系爭道路交叉處自50年劃設起,細部計畫圖即未劃設截角;依82年三民區細部計畫通檢規定,計畫圖上未劃設截角部分,仍應依高市建管自治條例截角退讓標準辦理」等情(本院卷2第73頁)及負責簽證之建築師陳鵬宇、呂秩姍因本件漏設截角設計,經認定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並予以懲戒(警告1次)在案(本院卷1第396至398、400至402頁),益徵明瞭。系爭建物位於三民區合江街(15M計畫道路)及合江街63巷(6M計畫道路)道路交叉處,應依上開自治條例第28條及其附表一規定留設截角,應可認定。系爭建物既應截角,卻未截角,系爭執照該部分之核發自有違法。至於原告主張凹子底、灣子內都市計畫得不截角等語,然依都發局113年2月1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1330323200號函說明:灣子內與凹子底細部計畫就「6公尺以下之計畫步道」之截角有特別處理,其他部分(一般道路)則依建管規定辦理等情可知(本院卷2第63頁),上開都市計畫與本件之都市計畫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四)原告對應予截角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執照未依規定留設截角之騎樓面積3.3平方公尺部分,並無違法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規定,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利益可言,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之情形下,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分。上開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係考量行政處分之違法,乃因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者,客觀上可歸屬於受益人之「責任範圍」,故排除信賴保護,並不以受益人就此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論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或義務;易言之,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即有該款之適用,不因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有予以核實之可能性而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2、113年度上字第574號、11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所謂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並未將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瑕疵情形排除在外(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建築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此即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易言之,主管建築機關僅就規定項目為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審查;其餘專業技能方面之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而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4條第3項授權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第2點可知,規定項目分為查核項目及審查項目,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屬查核項目者,主管建築機關僅查核有無申請書件;屬審查項目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檢附不實資料者,應視其情形,由起造人或設計人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上開規定係由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進行審核,其餘專業技術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主管建築機關則立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以明確劃分行政與技術之權責。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於都市計畫道路或依法公告道路之交叉處建築者,應依規定截角退讓。土地是否需要截角退讓,涉及都市計畫書圖之「土地使用管制」,乃建築行政事項,在被告提供之規定項目審查表中,應可納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用途」或「直轄市政府規定之其他審查項目」項下(本院卷1第392、393頁),即應由被告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被告主張向來行政實務上關於截角事項屬於查核項目者,故僅查核形式上有無申請文件,並不進行實質審查等語,尚有誤會。原告於108年1月29日、110年6月21日申請系爭建照、使照(本院卷1第404至418頁),從原告提供之系爭建照、使照圖說可見免指定建築線檢討表「3.道路截角規定」之內容欄有記載「道路交叉處截角退讓部分依本市建管自治條例辦理」,但圖面上系爭道路交叉處卻未留設截角退讓(本院卷1第236至240、242至246頁)。客觀上即有對該申請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被告囿於向來行政實務,僅形式查核原告有提出申請文件,未實質審查本件截角退讓事項,於審查時尚有疏漏;但因本件仍屬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因此作成核發系爭執照(即前處分)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論原告對前處分違法部分有無故意或過失,亦不論被告對該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或義務,抑或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均無值得保護之信賴(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8月21日接獲民眾陳情時,始確實知悉系爭建物未依法留設截角之情事(本院卷1第182至187頁),其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13年6月21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上開違法部分,依法即有必要,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3、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執照違法部分後,系爭建物違章部分能否在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的情況下進行拆除;或在有結構安全疑慮的情況下,能否改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設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如降低速限、減速標線或「停」、「讓」標誌等),使行駛於合江街63巷的車輛能夠減速慢行或先停再行,改善銜接合江街視野不足的問題,以維交通安全,則應由執行機關行合義務裁量、以合乎比例原則的方式適法執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