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黃○○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 告 ○○○○○○醫院代 表 人 陳○○○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黃心慈 律師
參 加 人 代號113A016V01即甲女(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代號113A016V01(即甲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代號113A016V01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下稱甲女,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自105年8月起至112年12月間利用研究指導與主管之上位者身分控制甲女,持續侵犯甲女之性自主權與身體權,導致甲女身心靈幾乎崩潰。嗣被告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高雄榮總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提經該院性騷擾申訴評議小組審議,認定成立性騷擾及權勢性騷擾。原告不服,申經復審,仍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之原處分,而本案之原因事實乃係甲女申訴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性騷擾成立,如原處分遭撤銷,甲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甲女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