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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6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楊國譽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被 告 海軍反潛航空指揮部

通訊處所 高雄左營郵政90221號信箱代 表 人 蔡明達 通訊處所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按「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及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民國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第7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與被告間關於考績事件所生之爭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14年2月8日海航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113年度考績行政處分)。惟查,依軍權法第2條:「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2項:「軍人提起之申訴事件,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依本法處理;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依本法審議決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暨依114年8月4日發布施行之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下稱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3款:「下列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審理:……三、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確認、一般給付訴訟事件。」規定,有關軍人與其所屬機關關於考績之爭議,以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無審判權。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依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附表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管轄區域一覽表」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