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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65號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皆祿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衛部法字第11400126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被害人A女(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其父陪同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同日9時30分於朴子轉運站搭乘往嘉義市方向7211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嘉朴路西段8號時,遭原告以大腿擠壓、手肘觸碰緊貼等行為騷擾,致其感到害怕。案經朴子分局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後,移送被告進行審議。被告則提報114年2月12日嘉義縣114年度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嘉義縣性防會)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4年3月14日府授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暨檢附嘉義縣政府性騷擾事件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審議議決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主觀上自始無性騷擾意圖,被告未釐清實情,逕認原告涉犯性騷擾,恐嫌速斷。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於朴子轉運站搭乘系爭公車,出發時被害人A女獨自乘坐於靠窗坐位,原告坐隔走道旁之外側位置,約莫十幾分鐘後,原告為禮讓鄰座乘客下車,方移動至被害人A女旁邊空位,可見原告並非有意接近。

2、被害人A女雖稱原告用右腳觸碰伊右大腿內側、左大腿內側、用手臂觸碰伊左手臂,及用右手臂觸碰伊胸部,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行云云。惟被害人陳述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兩者立場相反,不免誇大。本件原告移動至A女身旁空位時,A女係翹著二郎腿、左大腿放在右大腿上之坐姿,原告坐姿亦隨意外放,況公車座位狹窄、行駛晃動,難免有身體碰觸,並非故意,原告更未用右手臂觸摸被害人A女胸部,否則為何被害人當下無任何反應或大叫求救。依一般人之正常理解,原告行為並未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自不得依被害人A女個人特殊性感受,即認原告有性騷擾。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雖主張其為禮讓他人通過,方才移動至被害人旁之空位,非有意接近云云,然與事實不符。依公車錄影影像09:39:

21以後畫面,原告原本座位旁之靠窗乘客並無下車,原告逕自張望、起身更換座位移動至被害人A女旁邊。

2、原告復稱因其坐姿隨意外放,公車行駛晃動、空間狹窄,才導致身體觸碰,未有性或性別實質內涵,不得依被害人個人特殊性感受認有性騷擾云云。然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依被害人A女警詢時陳述,原告換座位到A女身旁,當時因A女翹二郎腿,將左大腿放在右大腿上,原告一直貼近以右大腿擠壓其右大腿內側、腳踩其右腳足弓及大拇指,還用右手肘碰觸其左手臂及左胸部等語;與原告警詢時自承有坐到A女旁邊,因坐姿不良碰觸A女右大腿內側及踩到其右腳等語,就原告觸碰到A女大腿等節,雙方陳述大致吻合。且依被害人A女警詢時陳述其遭原告觸碰後,當時很害怕一直靠窗閃躲,之後一週放學回家都會哭,不太敢搭公車,會有焦慮情況,可見原告以大腿擠壓觸碰被害人A女大腿造成其不舒服感受,已逾越一般身體界線,核與性或性別有關,被害人A女感受亦符合一般客觀第三人的合理感受。

3、此外,由朴子分局資料中公車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被害人A女手機錄影截圖顯示,原告刻意從原座位移動至A女旁座位,並多次以右腳向A女方向伸展,A女遭觸碰後有向窗邊閃躲及錄影蒐證動作,實與原告所述坐姿不良、不慎觸碰不符。蓋依一般社會通念,遭逢性騷擾情境時因被害人個性差異及當下狀態感到畏佈、不安等等而可能表現之行為態樣多種,或有不知所措者、或有喝斥反擊者,原告以被害人A女未大叫逕論原告無性騷擾、A女誇大其詞,亦非可採。原告所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相關調查組織及審議過程均符合性騷法規定,原處分於法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113年11月17日申訴書(原處分卷第44至47頁)、朴子分局113年12月27日嘉朴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9至23頁)、嘉義縣政府114年1月23日府授社社工字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第75頁)、114年2月12日嘉義縣性防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9頁)、系爭審議決議書(原處分卷第81至8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法令︰

1、性騷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

(1)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第2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2)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4)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不得提出。……(第3項)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

(5)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1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3項)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2、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3、嘉義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

(1)第1點:「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規定,設立嘉義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2)第2點第3款:「本會職掌如下:(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3)第3點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副縣長兼任;另1人為副召集人,由本縣社會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15人,由本縣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教育處、勞工暨青年發展處、人事處及本縣警察局4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副主管以上人員擔任。(二)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6人。(三)學者專家5人。(第2項)前項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2分之1;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2分之1。」

(4)第5點第6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三)系爭申訴調查、審議並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合法:查本件經朴子分局調查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後,移送被告進行審議。被告則提報嘉義縣性防會,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原處分卷第77、78、81、82頁),相關組織與程序,均合於性騷法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及嘉義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等規範,洵屬適法。

(四)原告有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

1、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112年8月16日修正理由略以:「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一)序文酌修文字,另依性騷擾事件之情節輕重例示性騷擾情形,將原第一款及第二款款次互調。另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含因其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有關之行為。(二)考量性騷擾態樣多元,第二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逐一臚列行為態樣方式恐不符合實務現況且有掛一漏萬之虞,爰將該款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文字,修正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二、依原第21條規定,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係加重裁處罰鍰。考量是類基於權勢或機會所為性騷擾行為,係立於被害人之信賴或依附關係,情節較為嚴重,加重裁處罰鍰尚有不足,為利規範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處罰等事項,並與一般性騷擾行為有所區別,爰增訂第2項有關權勢性騷擾之定義,其中其他相類關係如因演藝活動、政治活動、政黨、宗教、信仰、偶像崇拜等,利用權勢或機會對其為性騷擾。」以此而論,修正前後性騷法第2條關於性騷擾之定義,並無重大變更。原處分檢附系爭審議決議書認定原告之行為該當以現行法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相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要件,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性騷擾類型,合先指明。再者,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害人A女於113年11月17日警詢時明確陳述:今(17)日於9時27分許在○○縣○○市○○路○段000號(朴子轉運站)等待公車時,我發現一位男子一直看我,於9時30分我們都上公車,就坐後約12分鐘許,該男子從原本就坐的位置移到我旁邊,並開使用他的右大腿擠壓、觸碰我的右大腿內側(因為當時我翹二郎腿,將左大腿放在右大腿上,所以該男子是碰到我的右大腿內側),還有用他的腳一直踩在我的右腳足弓處及大拇指,還用他的右手肘一直碰觸、緊貼我的左手臂,甚至還有用他的右手肘碰觸我的左胸部。當時很害怕,怕他有武器會打我,我只有一直閃躲不敢反抗等語(原處分卷第28至30頁);並於113年12月3日警詢時表示:(問:你於第一次詢問記錄中表示,因害怕不敢反抗行為人,只有一直閃躲,請問你是如何閃躲?)我一直往玻璃窗靠,他就一直張開腿,整個大腿往我的大腿靠,因為我坐靠窗,腳下又有書包和手提袋,沒有辦法一直往內靠;(承上問,你閃躲後,行為人還有繼續騷擾你嗎?)有,一直貼近我。(承上問,行為人於何時結束騷擾你之行為?)他下車的時候等語(原處分卷第34頁)。佐以113年11月17日系爭公車監視器影像、A女手機影片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所示,A女所述男子即為原告,原告上車時原坐在被害人前一排外側座位,頻頻轉頭往後觀看。公車行進一段時間後,原告起身換位,坐至被害人旁邊座位,此時原告坐姿外側腿朝外,腳足著地可見。大約4、5分鐘過後,被害人A女忽然頭靠窗邊,幾乎埋入窗簾,並持續維持內縮姿勢;原告則數次轉頭看向A女,或有瞄向A女下方的舉動,此時原告外側腿已改為向內伸展,不見其腳足著地。而後原告起身離開座位下車,A女恢復正常坐姿,並馬上使用手機等情(本院卷第66至6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佐以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警詢時及起訴狀亦自承:上車後約10幾分鐘後因有人要下車而起身坐過去A女旁邊,在公車上坐姿不良右大腿部直接碰觸到A女右大腿(因當時A女翹二郎腿將左腳放在右大腿上,所以才會碰觸到右大腿內側),途中有移動而踩到A女右腳足及大拇指等情大致相符(原處分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害人A女所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原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身體界線,自屬冒犯且欠缺正當性。原告雖主張係因坐姿不良,且公車座位空間狹窄、行駛晃動,方不慎肢體碰觸,被害人亦未當場反映或求救,不應以其特殊性感受而認定有性騷擾云云。然被害人A女已明確感受到原告一直有肢體擠壓、貼近之行為,且於其靠窗閃躲後,原告仍持續上開行為,並非單純、偶發之不慎碰觸。且被害人明確表示當時感到很害怕,一直靠窗閃躲,不敢反抗,並且用手機錄影蒐證;被害人A女亦於113年12月3日調查時陳述,事件發生後大概有1個星期的時間,放學後回家都有哭,會不太敢搭公車等語(原處分卷第35頁),可見原告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A女心理上之恐懼與壓力,而感受到冒犯之情境,且已不當影響其正常上學及生活之進行。考量一般人處於被害人相同之情境,均有形成冒犯及不舒服之相同感受或認知,復審酌原告與被害人A女為互不認識之陌生乘客,亦無嫌隙,且行為涉及身體私密部位之貼近和觸碰,即與性或性別有關,並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足認已構成性騷擾行為。是原處分經綜合審酌本案發生情境,依據雙方當事人調查訪談之陳述,並審酌系爭公車監視器及A女手機影片等具體事證,綜合判斷認定原告之行為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