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李騏宇被 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蘇文俊訴訟代理人 黃信閔
王智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是以,如對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未經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出售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下稱興厝段)0000地號共有土地1筆,並委請共有人周○鳴(代書)撰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然周○鳴背信自行送件即被告94年12月2日收件東地字082440、082441號(登記原因:部分清償、擔保物減少)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案(下稱94年12月登記),將原告所有之興厝段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由原來的36分之7變更為全部,則被告辦理此抵押權設定增加登記之結果明顯與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不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又興厝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謄本,應登記事項又遺漏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經被告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原告在不知情之下,無作善後處理導致上開3筆土地遭賤價拍賣。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興厝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始知悉l01年11月7日東速字第009860號就是該000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處分案號,進而申請該件土地登記相關文件,為調查證據於105年9月21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閱覽101年度司執字第45634號卷宗,影印該000地號土地謄本1式3頁,查明該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設定他項權利部確有4個抵押權人,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第2、3順位抵押權人張○郎、第4順位抵押權人張○漢。被告於94年12月間所為土地登記案件,遺漏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之後加害人連續操作繼續拍賣違法的土地,又增加同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土地,行為實在惡劣。故依土地法第68條、第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4年12月登記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35,509元,並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標的為「被告94年12月登記處
分」,惟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尚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況原告對相同之被告、相同之爭訟標的,前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等規定,迭次請求被告作成撤銷該登記處分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確定判決實體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該確定判決已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4年12月登記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且原告就上開已確定之登記處分,亦無行政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均有上開判決存卷可稽(訴願卷第250至257、260至270頁),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從而,原告本件訴請撤銷被告94年12月登記處分,不備起訴要件,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㈡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適用該規定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該行政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因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將因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之。準此,本件原告提起前開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60,635,509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