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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8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鄭鴻藝即鄭鴻藝內科診所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其於起訴狀已載明起訴時正確之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暨其代表人石崇良(嗣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陳亮妤,並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至其雖另贅載「高屏業務組」,惟該業務組僅為被告之內部單位,不具被告適格,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同法第15條之2固規定:「(第1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惟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始特別創設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或投保單位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故所謂「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係指被保險人、受益人及投保單位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言,至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與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因合約所生之爭議事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25號、100年度裁字第972號、100年度裁字第1247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參照)。

三、緣原告前曾因虛報醫療費用,經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健保查字第1090044572號函(下稱前停約處分)處予停約3個月,並於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原告於前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經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派員訪查結果,因再查有「以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之方式,登錄就醫並申報醫療費用」、「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等情節重大違規情事,虛報醫療費用共計14萬9,231點,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3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以114年5月8日健保企字第1140680904號函(下稱終止特約核定)核定自114年8月1日起對原告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原告負責醫事人員鄭鴻藝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原告及負責醫事人員鄭鴻藝已符合特管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利及早因應,被告於114年5月8日以健保企字第1140680904A號函(下稱5年內不予特約通知)通知原告及負責醫事人員鄭鴻藝,自終止特約之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119年7月31日止,5年內不予特約,如於該期間內向被告申請特約,被告將不予同意。原告於114年5月15日、同年5月16日向衛福部申請複核及暫緩執行,經衛福部函轉被告以複核程序重新審核後,被告以114年6月11日健保企字第1140681303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另不同意原告申請暫緩執行本次終止特約核定及5年內不予特約通知。原告接獲被告複核決定後,復以114年6月13日書面申請暫緩執行被告本次終止特約核定至114年12月31日,並表示放棄行政救濟,被告遂以114年7月1日健保企字第11406814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同意延後自114年11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負責醫事人員鄭鴻藝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併以114年7月1日健保企字第1140681486A號函(下稱系爭函文2)通知,原告及負責醫事人員鄭鴻藝5年內不予特約之期間變更為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9年10月31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終止特約核定及系爭函文1、2,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前成立之和解契約不成立。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因該合約之終止、繳回點數事宜,發生爭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不服被告所為終止特約核定及系爭函文1、2,另爭執其與被告前成立之和解契約效力,而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該和解契約不成立之訴,是原告所提前開訴訟,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合約爭議,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因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自應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定其管轄法院。又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提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