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8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陳永福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陳薇云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明確。另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行政機關所為之措施,若係單純之事實敘述、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撤銷之對象,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訴訟以曾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且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其起訴合法之其中2個要件。如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欠缺以上2要件之一,行政法院均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三、又按同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蓋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須符合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實體判決要件。如追加之新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又無法補正時,行政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裁字第 1555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緣被告依民眾檢舉有關○○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涉及農地違規使用案件,以民國114年3月14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縣○○鄉公所(下稱南州鄉公所)於文到7日內填具「農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送被告憑辦,並經南州鄉公所以114年3月20日屏南鄉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屏東縣農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下稱系爭查報表)至被告。嗣被告乃依系爭查報表,以114年3月21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於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至被告所屬農業處農業企劃科陳述意見並作成談話紀錄,並告知未到場者,視同放棄意見陳述,將依相關規定續辦等語,同時臚列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供原告參考。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本院收狀日)提出書狀追加聲明: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同意的行政處分。

五、原告起訴部分:觀諸系爭函内容,乃就原告名下系爭農地違規建物違規情節,通知原告於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至被告所屬農業處農業企劃科陳述意見並作成談話紀錄,並告知未到場者,視同放棄意見陳述,將依相關規定續辦等語,同時臚列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供原告參考。系爭函僅單純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事宜,未有就何特定具體事件為決定,並無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另原告稱114年10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114年9月17日屏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於公文到後6個月內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然此114年10月2日函文緃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亦難據以認定系爭函為行政處分。系爭函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六、原告追加聲明部分:原告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提及該案原告有提出陳情書請該案被告核准,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申請而是被告主動以系爭函通知原告,惟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要旨追加聲明二云云。經查:原告上開追加部分,性質上屬課予義務訴訟,惟就此部分聲明,原告自陳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就申請踐行訴願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追加之新訴不合法又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亦應駁回。

七、結論: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