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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9號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程春美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代 表 人 王振源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公審決字第66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豐締,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王振源,並據其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病歷室室主任。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召開112年度第20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認原告未積極協助醫療單位完成新增病歷表單工作,且未依限完成長官交辦事項,顯有疏失,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高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5款規定,以113年5月27日高市民醫人字第113705283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本案新增之手術前標示作業查核表,是開刀房為補強病人開錯刀之事,設計病歷表單作為改善措施,新增病歷表單須經病歷管理委員會(下稱病委會)全體委員確認,病歷室只是協助病委會之幕僚單位。病委會委員來自各科室,因集合多數委員很困難,如有緊急事件需新增病歷,以簽呈之方式辦理較快。開刀房以專簽方式新增病歷表單,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已非常積極協助開刀房,使其立即完成專簽會辦。而專簽承辦人為開刀房的○○○,開刀房與病歷室為獨立互不隸屬單位,原告無權責監督開刀房事務,依簽核程序即可知延宕的人是誰,故被告將開刀房之責任推卸給原告,違法不當。

2.對於嗣後開刀房改以召開病委會方式新增病歷表單,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已非常積極協助開刀房,並配合病委會執行秘書○○○完成病歷表單修訂程序與即刻使用事宜,並無超過長官要求之期限(113年4月30日),而該會議紀錄之承辦人為執行秘書○○○,故陳核延宕之責,應是○○○。會議上這麼多委員,主席只交代給原告,因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下稱醫策會)於113年4月30日到院視察,原告知悉嚴重性,在2日內就完成,因同年月27、28日正逢假日,同年月29日一大早就開始做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業於113年4月30日17時30分完成,並無違反醫院慣例(於會後1週內陳核),亦無超過長官要求113年4月30日期限,原告已非常盡力,並無疏失之處,原處分申誡1次,應予撤銷。

3.系爭考績會之開會資料或會議開始時之宣讀內容,並不能代表考績會最終的議決通過之內容,原處分之申誡理由是「未積極協助醫療單位完成新增病歷表單工作,且未限完成長官交辦事項」,然此部分於考績會事實上根本無決議亦無討論,會議主席只針對第3點懲處理由:「新增表格尚未簽准即通知相關單位使用」作出裁示,考績委員均無意見通過,故該會僅以第3點懲處理由懲處原告申誡1次,顯與原處分懲處理由不合。有關考績會出席委員人數部分,原告陳述完即離席未在場,而表決時在場委員數不足,故考績會之決議有程序違法。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新增病歷表單工作屬行政業務,病歷室屬於行政單位,而開刀房為醫療單位,新增病歷表單之工作,病歷室有協助開刀房處理之義務。被告於000年0月0日發生開錯刀之事件,同年4月19日開刀房主任○○○醫師致電原告,有關新增病歷表單工作請求原告協助召開病委會。依開刀房之請求,如原告建請病委會主席召開臨時會議討論通過,完成時間較短、較為便捷,且開刀房承辦人員為醫師、護理師,對公文處理業務並不擅長,原告在被告工作15年之經歷,理應清楚知悉,惟原告以113年3月28日已召開病委會為由,拒絕開刀房之請求,並要求以紙本專簽方式經病委會各委員確認後實施,待下次病委會會議時確認,故而被告認定原告未積極協助開刀房盡速完成新增病歷表單工作。又原告堅稱新增病歷表單工作與其全然無關,完全無視醫師、護理師主要職責為救治病患,原告身為行政幕僚,有未盡謹慎勤勉之責。

2.被告盡速完成新增病歷表單工作之目的,除醫療事故改進外,亦為配合醫策會於113年4月30日針對醫療事故進行實地調查,被告副院長於113年4月26日發現以專簽方式新增病歷表單工作尚未完成後,當日召開病委會臨時會議,其向原告特別指示:此部分一定會被醫策會詢問,應於113年4月30日「之前」完成等語,且原告應當清楚會議紀錄需經院長核准後,該決議方生效力,惟原告竟於113年4月30日下班後始完成,有未在期限內完成長官交辦事項之疏失。又原告主張會議紀錄僅須於會後1週內陳核即可,或自行解讀長官下達命令期限得在30號當日完成,益可證明原告未用心留意長官之指示。

3.會議主席主持內容應依會議全部過程加以判斷,不應僅憑主席部分陳述而為論斷。系爭考績會主席為被告副院長,其陳述較為簡略,但依整體開會過程,應可確認當時主席裁示審酌者為:1.未積極協助醫療單位於113年4月26日召開之病歷管理委員會前完成新增病歷表單工作;2.針對會議記錄未於同年月30日醫策會到訪前完成簽核;3.新增表格尚未簽准即通知相關單位使用等3項,且原告對此3項內容均有陳述意見並加以回應,故會議表決事由為此3項內容,本決議案由亦與原告所受懲處事由一致。又考績會出席委員人數符合開會條件,原告亦到場表示意見,原告於表決前未就出席人數是否不足提出異議,且於復審、本案起訴時均無此主張,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具體實證,有摸索證據情形,應由原告舉證。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高雄市獎懲標準表第5條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申誡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考績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15至21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91至93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51至59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⑴第3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

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⑵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

相推諉或無故稽延。」⑶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懲戒或懲處……。」

2.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3.高市獎懲標準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2點:「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標準表規定辦理。」⑵第5點第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五)對上級交

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⑶第7點:「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

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㈢得心證理由:

1.病歷相關業務及長官交辦事項屬原告之職務範圍:依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第23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平時考核之獎懲,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而高雄市政府100年2月21日高市府四維人考字第1000016090號函訂頒,經行政院以100年2月17日院授人考字第1000024068號函備查之高市獎懲標準表(復審卷第122至123頁)第5點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五)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乃屬高雄市政府為達人事行政管理之目的,參照上開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必要而頒定之行政規則,核與前述規範目的尚無不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適用。有關被告病歷室與病委會之業務,依被告組織規程第4條第23款規定(本院卷1第261至265頁):「本院視實際需要與設備狀況,得設部、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二十三、病歷室:病歷表填製、整理、保管、審查、疾病分類統計及研究等事項。」及被告病委會設置要點(本院卷1第149頁)第參點規定:「一、有關病歷管理制度之規劃、改進與研究事宜。二、有關病歷資料紀錄之規定事項。三、病歷格式之審查、控制與管理事宜。四、病歷内容品質審核事宜。五、病歷管理政策之檢討、改進與建議。六、其他有關病歷作業之興革事項。」第伍點規定:「……本委員會會務工作由病歷室為幕僚作業單位。」可知,病歷室為被告行政科室,負責處理有關病歷表事務,亦負責處理病委會之會務工作。又被告病歷室主任之職務,依其職務說明書(本院卷1第147頁)記載略以:「六、工作項目:1.綜理病歷管理、疾病分類、癌症登記等業務事項65%。2.病歷室一般行政綜合性行政管理業務15%。3.參加或主持有關會議10%。4.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七、工作權責:1.本職務係在法律規定及院長、副院長監督下,綜理上述各項業務,並監督指揮所屬員工辦理事務工作。2.策劃推行本室業務時,須與上級機關及本院相關科室保持密切協調與聯繫。3.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對本室有拘束力,且對機關業務發展有影響力」等情。再被告為強化病歷管理制度,設置病歷室並組成病委會,依上開病委會設置要點等規定及病歷室主任之職務說明書可知,原告工作項目即為負責病歷(含病委會)相關業務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1第171頁),應堪信實。是病歷室主任之工作,須負責與病歷(含病委會)相關之業務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於執行前開業務範圍任務應遵守相關法令,亦即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3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等規定。原告係被告病歷室主任,應有遵守之義務,若有高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5款規定情事,且經被告調查屬實,自應負被懲處之行政責任。

2.原告行政疏失行為之認定:⑴開刀房主任請求部分:緣被告自113年4月4日因開刀房未進行

病人身分之確認,致發生開錯刀之重大醫療疏失,經被告及開刀房調查、檢討缺失後,擬將「手術前標示作業查核表」列入病歷表單內,以加強在手術前辨識病人身分之作業程序,此乃被告應立即所為改善措施。開刀房主任○○○醫師依其醫療需求於113年4月1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請求原告協助召開病委會並將上開查核表列入病歷表單提交病委會討論,惟原告以113年3月28日已召開病委會為由拒絕建請召開,另請開刀房以紙本專簽方式處理,會辦各科室之病委會委員確認後先行實施,待下次同年6月份病委會會議追補確認等情,此有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247至25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接獲開刀房請求召開病委會事宜後,本應陳報上級長官召開病委會臨時會議,惟原告逕拒絕開刀房之請求,並要求開刀房以紙本專簽會辦各病委會委員確認,此行政流程繁瑣且冗長,有延宕新增病歷表單作業之情,被告認原告有未積極協助醫療單位完成新增病歷表單工作之行為,堪可認定。

⑵113年4月26日交辦部分:因開刀房護理長○○○不熟悉公文行政

流程,至同年月26日仍未能簽奉核定,經被告副院長發現後即指示同日召開病委會臨時會議,決議同意新增「手術前標示作業查核表」,並交辦原告於醫策會至被告實地調查之同年4月30日以前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惟原告於同年月30日始完成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遲至同年5月1日上午向院長陳核,致被告於同年4月30日面對醫策會調查時,無法及時呈現經院長審批之新增病歷表單相關改善措施等情,此有簽稿會核單(本院卷1第234至236頁)、病委會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40至242頁)、病歷室簽呈(本院卷1第239頁)及執行情況報告(本院卷1第259頁)在卷足憑,可見原告對於長官交辦事項,即於醫策會實地調查同年4月30日以前陳核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之指示,未能如期執行完成,被告認原告有行政疏失,尚非無據。

⑶被告懲處已踐行法定程序:原告上揭違失行為,嗣經被告查

證屬實並召開系爭考績會審議,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委員仍認原告未主動提供協助醫療單位,且主席已交辦原告應於同年4月30日以前完成陳核,惟原告未於長官指示的時間內完成,致醫策會查訪時未能看到院長審批的結果,認原告有行政疏失,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業經系爭考績會詳為討論(本院卷1第215至219頁),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其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顯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肯認其決議結果。從而,被告依高雄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5款「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懲處理由於考績會上根本無決議亦無討論,主席只針對第3點懲處理由:「新增表格尚未簽准即通知相關單位使用」作出申誡1次之裁示,與原處分懲處理由不合云云。惟查,依系爭考績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15至219頁),本案係「提案5:有關病委會行政幕僚人員延宕會議後續程序,未如時完成長官交辨事項,疏失責任檢討案」,其說明欄記載:「二、本院發生開錯刀案件,為改善相關措施,擬將『手術前標示作業查核表』列入病歷內以確保病人辨識無誤,然該項簽案於113年4月26日召開之病歷管理委員會前未完成,又4月26日病委會決議事項其一為該會議決議事項應於4月30日醫策會到院訪談前完成卻未完成,遲至5月2日始由院長完成批核。」等語,足見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資料已明確記載原告之懲處事由及違失行為。而該會議的討論過程,主席請原告到場陳述,原告答辯略以:自開錯刀事件發生後,醫療單位皆未提及需由病歷室來協助處理增列表單等事件,只要有任何一方有提及需病歷室協助,病歷室同仁絕對配合辦理,4月19日請開刀房回去進行公文流程後,沒有接收到開刀房需要任何協助的請求,……4月26日有關新增病歷單經病委會委員一致同意,4月30日完成所有的文書作業後已經是下午5時40分左右,公文無法再送陳,只能5月1日一早送出陳核,相關會議有列管追蹤執行情形需陳報院長,沒有規定必須核定後才能執行等語。復主席請原告離場後,經本院勘驗該會議之錄音譯文結果(見本院卷1第405頁、卷2第13至14頁),護理室委員表示護理科撰寫正式公文簽核是困難的,主席則向人事室委員詢問:有關上級長官的指示,原告沒有在時間內完成交辦的事項,即委員沒有看到院長批示過的作業流程就開始適用等語,其後裁示按照提案申誡1次,詢問各委員有無意見,待全體委員無意見,主席即宣布照常通過。經核原告陳述意見及會議討論內容均與上揭提案事由及說明欄記載大致相符,亦與原處分懲處事由:「未積極協助醫療單位完成新增病歷表單工作,且未限完成長官交辦事項,顯有疏失」並無不合,是原告上揭主張,洵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考績會委員中途離席致出席人數不足,且原告陳述完即離席未在場,其決議有程序違法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委員名冊及該會議簽到單(本院卷1第397至399、401頁)可知,當日出席人數已過半數,且原告到場陳述意見長達近15分鐘(見本院卷2第13至14頁勘驗筆錄),並無當場提出委員出席數不足之異議,且依討論情形,與會委員已形成共識,主席遂以無異議認可方式議決之,自難認有何程序違法。另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離場後,主席詢問委員意見後裁示表決,時間相隔僅3、4分鐘左右(錄音時間1:33至1:36),要難認委員於此短暫時間中途離席致出席數不足之情,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佐憑,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4.再原告主張:病委會委員來自各科室,因集合多數委員很困難,如有緊急事件,以簽呈之方式辦理較快,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已非常積極協助開刀房,使其立即完成專簽,故延宕之責應是專簽承辦人○○○云云。但查,有關被告病委會之召開,依其病委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人員設置之規定略以如下:委員會置召集委員1人,由副院長任之。……」第5點規定:「本委員會會議每3月召開會議乙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委員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召集委員指定委員1人代理之;本委員會會務工作由病歷室為幕僚作業單位。」可知,病委會之會議運作,有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臨時會議係在定期會議外,因應緊急事件、決策需要,由召集委員(即副院長)召集之,此規範目的係保留會議召開之彈性,是被告病委會之定期會議於113年3月28日召開後,如有必要情形,仍得以召開病委會臨時會方式為之。被告於113年4月4日發生重大醫療疏失,開刀房擬新增病歷表單,加強在手術前辨識病人身分之作業,此為必要改善措施,開刀房主任○○○醫師於同年月1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請求原告協助召開病委會,已如上述。原告為病歷室室主任,負責綜理病歷管理、病歷室行政管理業務,亦為病委會會務工作之幕僚作業單位,自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接獲開刀房之請求後,本應將開刀房提出新增病歷表單之情形,及病委會各委員近期有無工作空檔時間等事,向病委會召集委員(即副院長)陳報,以利召集委員(即副院長)瞭解案情並審酌有無必要召開臨時會議,惟原告並未為之,輕率拒絕開刀房召開病委會之請求,並要求開刀房以紙本專簽方式辦理,致新增病歷表單作業延宕,應可認歸責於原告之疏失。又病歷室既屬病委會之幕僚單位,病歷室主任之原告本身無權決定是否召開臨時會議,應由召集委員(即副院長)決定之,而原告未經陳報召集委員(即副院長)逕以拒絕開刀房請求召開臨時會議之舉,此乃不合規定,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未積極協助開刀房新增病歷表單作業,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於113年4月26日病委會主席向原告交代,醫策會將於113年4月30日到院視察,原告知悉嚴重性,非常配合病委會執行秘書○○○完成病歷表單修訂程序與即刻使用事宜,○○○業於113年4月30日下班時(17時30分)將該會議紀錄完成,雖尚未完成陳核,然無違反醫院慣例(於會後1週內陳核),且陳核延宕之責應是○○○云云。然依被告病委會設置要點第5點規定:「本委員會會務工作由病歷室為幕僚作業單位。」及第6點規定:「本委員會會議紀錄,應詳細記載;會議決議事項,陳院長核定後,列管由執行秘書追蹤執行,並於下次會議報告執行情形。」可知,病委會之會務工作包含參與會議、製作會議紀錄、陳院長核定相關作業,均由病歷室負責辦理,經院長核定後會議事項生效,始由病委會執行秘書負責追蹤執行情形及報告執行結果,是病歷室與病委會執行秘書之工作職責不同,應各司其職、各盡其責。查醫策會以113年4月25日醫品字第1130008234號函(本院卷1第153至154頁)通知被告,有關被告之重大醫療事故案件,醫策會定於113年4月30日進行專案實地調查,請被告提供:「重大醫療事故事件發生經過、已採取處理措施及佐證文件」等資料,被告副院長(斯時代理院長)於同年月26日發現新增病歷表單工作尚未完成,遂於同日召開病委會臨時會議。依病委會臨時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40頁)及錄音譯文(本院卷1第315至318頁)所示,於會議之初,原告開宗明義陳述:「手術室有1個重要的緊急單張,需要大家來確認,那因為這個牽涉到下禮拜4月30號,衛福部委員也會來視察一些相關作業流程……」,主席於會中亦發言:「4月30號馬上委員就要來看相關的這些流程缺失,這部分的話,我們即日起就開始這樣的事情,其實沒有幾天了,……這個程主任要麻煩你,要最快時間之內,在30號之前,這一定會被問的啦……」,於會議結束前,主席向原告再次陳稱:「所以拜託程主任這個,可能『禮拜一』就要有確切的檢討結論,誰該負起這個責任,然後該啟動的要啟動,該完成的要完成,26、

27、28、29,30號馬上衛福部來看……。」等語,足認病委會討論議事項目之新增病歷表單工作,須由病歷室完成會議紀錄等會務工作,陳院長核定,該病委會主席於上開會議時,特意交辦原告應於「同年4月30日以前」完成新增病歷表單工作,並囑咐原告於「禮拜一」(註:即113年4月29日)完成所有作業流程,俾使被告於同年4月30日得向醫策會提出相關改善作業資料甚明。原告既為病歷室主任,依上開規定,應負責會議紀錄等會務工作之處理,且因事態緊急,長官已下達限期完成之指示,非以行政慣例1週內陳核為標準,從原告會議之發言,原告亦清楚醫策會到院調查之日期,未見原告於會中對於長官限期完成之指示表示異議,原告當負有依限完成之責,至臻明確。參以病歷室檢陳113年「臨時病歷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簽呈延宕檢討報告」之行政簽文(本院卷1第239頁),承辦單位欄位記載病歷室主任之原告同年4月30日17時36分簽核,副院長(代理院長)同年5月1日9時20分簽核,原告於「病委會臨時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況報告」(本院卷1第259頁)中亦自承:「本案於4/26日16:30會議後即刻彙整本案相關事證,因4/27日及4/28日欣逢週末假日無法訪談相關人員,故於4/29日上班日下班前完成相關人員電訪並彙整相關資料,於4/30完成調查並撰寫完相關報告,完成報告時間於當日17:30,故於5/1上午陳核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在案。」等情無訛,足見原告主觀認知事態緊急,需盡速完成會議紀錄等資料並陳院長核定,惟其仍於同年4月30日17時30分始撰寫完成,遲至同年5月1日上午始陳院長核定,顯逾長官交辦期限,致被告4月30日當日無法提出完成新增病歷表單流程資料供醫策會查核,是被告認原告有未依限完成長官交辦事項之疏失,尚無違誤。又病委會執行秘書○○○所應負責事項,依上開規定,乃係院長核定後之新增病歷表單執行情形,故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