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李翠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府法濟字第11411052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6條第1項本文、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未經踐行合法訴願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委託代辦人向被告申請「海蒂牙醫診所」開業登記事宜,經被告承辦人員依「被告作業標準書–醫事機構開業及異動申請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檢視代辦人所提開業申請文件後,發現未檢附負責醫師之已完成2年期牙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相關結訓證明書,乃向代辦人說明作業規範相關規定後當場退回申請文件,請其補齊文件後再送件。原告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訴願決定,但遲至114年4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顯已逾期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5月21日送達原告,其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原告復於114年5月29日就同一事件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原告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以114年8月14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情,有原告113年7月30日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前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102頁至第107頁)、前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第3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原告114年5月29日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6號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既係對於已經訴願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臺南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核符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則其所提該訴願即非合法。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本院即無從審究其主張之實體理由,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