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91號民國115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浚弘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 律師
參 加 人 AC000-H113318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府法濟字第11409630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參加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申訴遭原告性騷擾,永康分局調查後認事證明確,以永康分局113年12月10日南市警永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永康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送被告,經臺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於114年2月19日第1屆第4次審議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4年3月27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調查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駁回原告之訴願等情,有參加人性騷擾申訴書(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5頁)、永康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6頁)、臺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屆第4次審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8頁)、原處分及申訴調查決議書(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89頁至第97頁)等相關卷證在卷可佐。綜上以觀,本件申訴所進行之調查、訴願審議程序,並無程序瑕疵,合於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審議之法定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參加人於113年11月9日向永康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於同日至配偶病房陪病睡覺時,遭原告徒手拉扯參加人衣服領口及棉被(下稱系爭行為)。案經永康分局調查後,爰以永康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檢送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予被告續處。被告於114年1月21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臺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於114年2月19日第1屆第4次審議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9日因急性胰臟炎及膽結石病症住院於○○市○○區○○醫院,在此期間與參加人丈夫同住在0樓0000號病房(下稱系爭病房)。該病房空間狹窄,原告之病床為A床除緊鄰廁所外,與參加人丈夫之病床B床甚為靠近,兩張病床間僅留些許空隙以簡易簾子隔離。而參加人於113年11月8日晚上至9日清晨,因陪病睡在其丈夫病床另一邊之沙發椅上,當時原告長時間禁食,虛弱無力,一直處於昏睡狀態,根本無法下床,此為參加人丈夫所知悉之事實,更不可能走到參加人身邊拉扯參加人之衣領、棉被。原告依稀記憶113年11月9日凌晨曾因作夢驚醒,翻身時不慎揮手將病床與病床間的簾子拉開,遭參加人丈夫大聲咒罵「瘋子」,原告當下因病痛疲倦未予理會,隨即又陷入昏睡,直至清晨醒來後,參加人與其丈夫已不在病房,卻遭警方前來要求至警局說明,始知被控性騷擾。然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後,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訴願機關未查,未能辨明本件僅因細故而遭參加人夫妻誣指原告有性騷擾行為,遽駁回原告之訴願,實甚草率,顯非適法。
2、參加人稱其於凌晨2時30分遭原告為系爭行為,有喝斥並質問原告,並感到生氣而無法入眠;然在旁之參加人丈夫卻證述其當時不知原告有何性騷擾舉動,因其於凌晨2時30分正在睡覺,並未親眼見聞參加人所述性騷擾之經過,直至凌晨4時許驚醒後始聽聞參加人轉述性騷擾一事,足見參加人所述實有諸多矛盾及疑問。因參加人發出喝斥聲響,其緊鄰的丈夫竟完全沒醒,卻能因原告後續撥動隔簾的微小動靜而驚醒並大罵,此種「選擇性聽覺」的強烈反差,可證明當時根本沒有發生參加人所述之質問情事,因當時深夜病房極其安靜,然附近病房與護理站人員皆無人聽到異常聲響與反應。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調閱專業醫療護理紀錄,確認原告當時之身體或意識狀態根本不可能實施性騷擾行為;被告卻捨棄專業醫療紀錄與刑事調查結果於不顧,僅憑參加人片面且矛盾之詞即給予裁罰,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參加人丈夫之證詞更不足以補強參加人陳述內容之可信度。至於參加人能正確描述原告外觀,係基於「事前之環境觀察」或配偶轉述,而非「案發當下之驚恐記憶」,被告卻僅以參加人能「指認正確」作為其陳述之補強證據,實屬邏輯謬誤。
3、另參加人之夫稱凌晨4時許遭原告碰觸手臂驚醒後,參加人即向丈夫轉述上開性騷擾之事,然發生第2次肢體碰觸後,參加人或其丈夫未就近通報護理站人員,嗣經數小時後始報警,可見渠等情緒淡定,並無遭受性騷擾所導致之恐慌緊張反應,實不能遽依參加人及其夫之證詞,即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
4、原告客觀身體能力之否定,無犯案動機、興致:客觀上原告重病虛弱躺在床上,且系爭病房在兩床間設有醫療櫃、隔簾、護欄等物理障礙物,原告實無餘力去騷擾他人;縱診斷證明書稱原告「尚能自理起居」,然該診斷證明書同時明確記載「宜修養7日」,因此原告雖具備最基本之生理維持能力(如自行翻身、如廁),但絕非代表體力充沛,否則醫師無須下達「休養7日」之醫囑,足證原告當時身體狀態極度虛弱,正處於病痛折磨與靜養需求中。況且,參加人113年11月9日凌晨00:40始抵達系爭病房,原告早已於113年11月8日晚22:00左右入睡,根本無從知悉鄰床來了何人,是無從有「鎖定對象」進行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又因原告有睡眠異常狀態,故有夢囈、無意識揮動手臂等行為,主觀上無法認知外界環境,更遑論有性騷擾之特定意圖。
5、依完整護理紀錄顯示原告無為系爭行為之可能:⑴於案發時段前後處於意識混亂狀態:113年11月8日21:22
已依醫囑服用Lorazepam 2mg(口服),該藥物具鎮靜效果,於醫學實務上可能誘發短暫意識障礙或譫妄反應,故於113年11月9日01:15護理紀錄記載「現病人突站於床尾,表示看見病室內有小朋友出沒,評估病人疑似出現視幻覺,告知正確人時地,病人可了解,協助臥床休息。」;同日03:15護理紀錄載明「現觀察病人又走出病室,觀察病人往病房A區方向活動,予向前詢問病人是否需要幫忙,病人表示想至隔壁棟大樓活動(找朋友),予澄清現正確人時地,病人無回應,僅點頭後往隔壁棟大樓移動,續觀返室時間。」,顯示原告於凌晨時段已出現對不存在之人物與地點產生錯誤認知,原告處於意識混亂狀態。
⑵參加人稱原告於事後返回床位,然護理紀錄113年11月9日2
:30明確記載:「現觀察病人獨自快速走出病室」原告不可能同時在走廊移動,又在病床邊拉扯參加人。
⑶又護理紀錄顯示護理人員自113年11月9日01:15起即對原
告加強觀察並持續紀錄,然於該期間內,未見任何性騷擾申訴或相關處置。若有如參加人所述「大聲喝斥、嚴重衝突」護理人員不會未予記載。
6、參加人丈夫與原告有長期噪音糾紛、隔簾事件等衝突,難認參加人夫妻無強烈報復動機,而虛構本件性騷擾情節;惟原處分作成前未調閱護理紀錄,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亦未對有利原告之事證予以注意,原處分自屬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合法:⑴參加人向永康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警調之後送予被告
續處,被告隨即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提報臺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決議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即以原處分將參加人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之法定程序,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合法。
⑵行政法院應尊重審議會之判斷餘地:臺南市政府性騷擾防
治審議會係具有相關學識經驗、專業能力及社會多元利益代表性之合議組織,其關於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並無事實錯誤、涵攝錯誤等違法情事可指,建請鈞院衡酌性騷擾事件待證事實之證明難度每令立法目的無法落實之困境及立法者為此將性騷擾事件之認定交付合議審查之立法意旨,倘經審查審議會所為關於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恣意濫用或違法情事,允予尊重審議會之決議。
2、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
⑴參加人於113年11月9日上午9時16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48分
止,於永康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與參加人配偶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7分止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足見參加人已將9日凌晨2時30分許原告之系爭行為,於同日凌晨4時配偶驚醒後之第一時間告知,且參加人指訴事實之人、事、時、地均屬具體明確,且能確實表明原告於系爭行為時之樣貌穿著,經永康分局警員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復能正確指認原告,堪認參加人指訴原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系爭行為乙節,實屬可信。⑵依臺南地檢署影卷所附「急診過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
無頭暈、步態平穩。而「住院營養照護紀錄」記載:原告日常生活不需協助、步態平穩、暫無不適之主訴、無疼痛主訴,於113年11月9日01:15「現病人突站於床尾……」、「(11/9 02:00)……暫無主訴疼痛不適」、「(11/09
02:30)現觀察病人獨自快速走出病室……」、「(11/09
02:35)現病人返室」、「(11/09 03:15)現觀察病人又走出病室,觀察病人往病房A區方向移動」、「(11/09
03:20)現病人返室,續觀病人動態變化」等節,與原告主張伊於住院期間之情狀不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誤,自難驟採。
⑶再者,參加人與原告素昧平生,亦無夙怨,業為原告所不
爭,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參加人顯無捏造事實虛偽陳述之可能與動機。況參加人於9日上午8時許請警方至系爭病房現場協助,嗣經警方告以相關權利義務始協同警方回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足可排除參加人及其配偶事先設詞構陷原告之情形,其等證詞應具相當可信性,堪信屬實。
⑷至原告於調查筆錄自承曾因手揮到B床的簾子,而起來跟B
床病患道歉,隨後就躺回床上繼續睡覺等語,參以參加人配偶於調查筆錄證稱9日凌晨3點多接近4點時,原告突然伸手握住其小手臂而驚醒等詞,及診斷證明書中未記載原告住院中應由專人照護,且由急診過程護理紀錄、住院營養照護紀錄、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經醫師評估尚能自理起居乙節,益徵原告稱其雙手插有許多管子,虛弱無力之詞並不屬實,且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是以,原告於上揭時地對參加人為系爭行為,顯已違反參
加人之意願,且無視人際間之合理身體界線,已損害參加人之人格尊嚴,使參加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情境,亦不當影響參加人正常生活之進行,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甚明。至原告爭執之刑事不起訴處分部分,因系爭不起訴處分係就原告所為是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罪嫌而論,此與本件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本屬二事,且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本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章之證據證明力,無須達於「嚴格之證明」程度,亦無「罪疑惟輕原則」之適用,故於行政調查上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故被告本於行政調查之結果,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核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113年11月9日00時40分因先生在系爭病房B床住院,故至系爭病房陪伴並在旁邊睡覺,於同日2時30分許感覺棉被有被拉下來,胸口衣服也遭拉扯下來,感到不舒服,驚醒並質問對方要幹嘛,發現對方特徵是身材瘦、長頭髮、穿藍色長袖上衣,在被參加人發現後,即跑回系爭病房A床。經過此事,參加人精神緊繃無法入睡,而於同日8時許請警方到場協助。
(二)不認識A床病患,雙方之間也沒有糾紛或借貸關係。
五、爭點︰原處分認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性騷擾,是否有理?
六、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參加人113年11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同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29頁)、參加人配偶113年11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7頁)、永康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送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報告案卷(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6頁)、臺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4年2月19日第1屆第4次審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告113年11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3頁)、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40頁)、被告114年1月21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處分函附申訴調查決議書(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第21頁至第29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1、性騷擾防治法:⑴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⑵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
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⑶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3款:(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不得提出。……(第3項)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款以外之人:
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⑷第15條規定第1、3、4項:(第1項)政府機關(構)、部隊、
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3項)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⑸第16條第1、3、4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2、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三)按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3年11月9日對參加人之系爭行為已構成性騷擾,核無違誤:
1、經查,參加人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並無誣陷原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參加人於113年11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於警詢時陳稱在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感覺有人在拉我胸口的衣服,故我驚醒並質問對方,你要幹嘛。對方被發現後就馬上跑回同病房A床。但我因發生遭人拉衣服的事情後,導致我精神緊繃無法入睡」、「我有看到對方的臉,對方被我發現後跑回○○○○醫院0樓0000病房A床」(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19頁);另參加人配偶於警詢證述:「(問:0000號病房A床病人何時入住?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9日A床病人是否有奇怪的舉動?)大約是在禮拜四晚上入住的。他會掀我們這邊的簾子不知道要幹嘛,會在房內大聲講話(不知道在跟誰對話);今(09)日3點多接近4點時,0000號病房A床病人突然伸手握住我的小手臂,我當時被他驚醒了。」、「(問:參加人稱遭性騷擾,你是否有向你的配偶詢問事發經過?當下參加人的精神狀況如何?)今(09)日3時許我被旁邊A床的人嚇醒之後睡不著,大約在4點時,我在打點滴,我老婆跟我和護士說隔壁A床病人有來掀她的衣服。當時我老婆在陳述時的精神狀況是受到驚嚇的感覺。」(原處分卷第26頁)是由上揭參加人所述及參加人告知其配偶遭原告為系爭行為之情,可知原告之系爭行為,已令參加人感受不舒服、被冒犯,已於當場質問原告,事後參加人隨之報警在案。核原告所為,顯然違反參加人意願,其拉扯參加人衣服領口及棉被行為,自與性或性別有關,且造成參加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堪認原告所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之要件,原處分據此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於法並無違誤。
2、原告雖援引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2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主張其系爭行為不成立性騷擾云云:
⑴觀諸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性侵害犯罪
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其行為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即足當之。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始足當之。二者要件不同,縱經臺南地檢署認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但不能因此推論其當然不符合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態樣。
⑵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
係,不受檢察官他案認定之拘束,亦不因原告受不起訴處分即謂本件性騷擾應不成立。是原告援引上揭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有利於其之論據,洵無足取。
3、又原告否認性騷擾一事,於警詢、申訴調查、訴願書、被告115年1月29日答辯狀(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提出前,均主張:「我印象中我只有手去揮到B床的簾子,我還有起來跟B床的病患道歉,隨後我就躺回床上繼續睡覺。再者我當下床上身上有很多管子插在兩隻手上,且我因為治療胰臟炎,我無法吃東西,導致我身體很虛弱沒有體力。」(原處分卷第12頁)、「本人住院病症為急性與慢性胰臟炎疼痛難耐。」(原處分卷第40頁)、「當時訴願人躺在病床昏昏沈沈」(原處分卷第56頁)、「當時原告長時間禁食、虛弱無力,一直處於昏睡狀態,根本無法下床」、「原告依稀記憶11月9日凌晨時曾因作夢驚醒,翻身時不慎揮手將病床與病床間之簾子拉開。申訴人(即參加人)丈夫不滿簾子被拉開,於原告拉回簾子時大聲咒罵:『瘋子』,原告當下因病痛疲倦,隨即又陷入昏睡」(本院卷第12頁)、「原告病況嚴重不可能動念冒犯其他病患或家屬」、「原告罹患胰臟炎不能隨意下床走動」(本院卷第15頁)、「原告因急性胰臟炎重病臥床,身體虛弱,多日未進食,處於極度不適與昏睡狀態」、「原告當時連下床行走數步即劇痛難耐」(本院卷第141頁)、「原告早於11月8日晚間22:00左右即因病痛疲憊入睡」、「原告既已熟睡,根本無從知悉隔鄰床位何時來了人」(本院卷第143頁)等語,足認原告是以其身體疼痛、雙手裝有管線、未進食虛弱無力,無法下床,早已熟睡為由,主張參加人申訴不實。
4、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27號全卷(下稱偵查卷),內附○○醫院病歷(偵查卷第11頁至第70頁),其中急診護理過程紀錄顯示:原告於113年11月6日20:21因腹痛急診到院,22:05「訴腹痛情形較改善,可配合禁食。」;113年11月7日9:00「下床步態穩」、10:54「頭暈無」、「步態平穩」,14:23「現入病房續治療」(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另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則記載:113年11月7日14:30「疼痛自述量表疼痛評估0分」、14:37「步態:平穩。」、14:39入院護理評估:「日常生活:不需協助。」、「睡眠型態:入睡困難。」、「意識狀態:GSC(均最高分)」;113年11月8日01:29「夜眠中,呼吸平順,暫無不適之主訴,無人伴,生活可自理。」、15:17「病人意識清楚,……無疼痛主訴。……,步態平穩,情緒平穩。」及同日13:16住院營養照護紀錄「今天醫囑可開始進食」;嗣113年11月9日01:15「現病人突站於床尾,表示看見病室內有小朋友出沒,評估病人疑似出現視幻覺,告知正確人時地,病人可了解,協助臥床休息。」、02:30「現觀察病人獨自快速走出病室,予向前關心是否有不適,病人表示僅外出活動而已,續觀察返室時間。」、02:35「現病人返室。」、03:15「現觀察病人又走出病室,觀察病人往病房A區方向活動,予向前詢問病人是否需要幫忙,病人表示想至隔壁棟大樓活動(找朋友),予澄清現正確人時地,病人無回應,僅點頭後往隔壁棟大樓移動,續觀返室時間。」、03:20「現病人返室,續觀病人動態變化。」、08:45「病人出院,現離開病房。」(偵查卷第33頁、第46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7頁)。依上開護理紀錄可知,原告於113年11月7日上午9時開始即有下床活動而「步態平穩」,於同日14:30「疼痛自述量表疼痛評估0分」,同年月8日即可進食,並無原告所稱「虛弱」、「昏睡」、「疼痛」、「無法下床」之情,且原告於同年月9日01:15開始即下床在外活動,與原告堅稱「當時熟睡」之情不符,核與參加人稱原告有下床活動之情相符。
5、原告稱其於113年11月9日凌晨下床活動係意識混亂或譫妄之表現,並非有意為性騒擾行為云云。然查:
⑴113年11月9日01:15護理紀錄載明「現病人突站於床尾,
表示看見病室內有小朋友出沒,評估病人疑似出現視幻覺,告知正確人時地,病人可了解,協助臥床休息」,可知經告知正確人、時、地後,原告已了解實際情境,並無持續意識混亂或譫妄之情。
⑵同日02:30護理記錄已載明「現觀察病人獨自快速走出病
室,予向前關心是否有不適,病人表示僅外出活動而已,續觀返室時間。」足知原告回應正常、合理,外出活動係自主意識表現。
⑶同日03:15護理紀錄稱「現觀察病人又走出病室,觀察病
人往病房A區方向活動,予向前詢問病人是否需要幫忙,病人表示想至隔壁棟大樓活動(找朋友),予澄清現正確人時地,病人無回應,僅點頭後往隔壁棟大樓移動,續觀返室時間。」顯示原告對於詢問回應正常,可以明確表達意願,且依自己的自由意願活動。
⑷依護理人員上開紀錄可知,原告於113年11月9日凌晨1時15
分開始,已下床活動,且可以自主明確表達意願,並決定自己的行為方向。另病歷未記載原告有因服用Lorazepam藥物產生任何意識障礙或譫妄反應。原告依憑自己非專業的判斷陳稱113年11月9日凌晨的活動屬意識混亂狀態所為,而主張原處分及訴願程序未對有利原告之事證予以調查,自非可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臺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認定之結果,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性騷擾成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