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柯錫佳
柯瑞峯柯建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周佳慧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吳志賢
王桂春郭淑卿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40019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民國107年6月11日改制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為辦理「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包含原告柯錫佳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長明段74地號部分土地、74-2地號全部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報經內政部以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核准徵用,且一併徵用含原告柯錫佳、柯瑞峯及柯建宏(以下合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A4建物、A5建物及B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分別以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607號、99年1月2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4146號公告徵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暨其應補償費額(公告期間自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2月20日止;下稱徵用補償費公告),並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逾期未領取徵用補償費,被告乃於99年3月10日存入「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以完成法定徵用程序。原告於公告期間就系爭建物補償費提出異議後,對被告查處結果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補發系爭建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另就坐落系爭土地之2層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建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處分,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8條規定,以99年6月8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32858號函通知原告限期將位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包含徵用範圍之建物及非徵用範圍之鐵皮屋、圍牆)遷移完竣。惟原告未遵期履行,經鐵道局依法公告後,於99年9月20日執行拆除徵用範圍之牴觸房屋及雜項工作物完畢;原告則於99年11月11日、同年月16日領竣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徵用補償費。
(二)原告於112年7月11日以地上物徵用回復原狀補償費用申請書,向鐵道局申請系爭工程徵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徵用回復原狀補償費用;又於113年4月10日以徵用補償費請求書,向鐵道局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使用補償費用。鐵道局分別以112年7月26日鐵道產字第1120015547號函(下稱112年7月26日函)、113年4月16日鐵道產字第1130011054號函(下稱113年4月16日函)覆略以:原告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地上建物,因與該工程施工範圍牴觸必需拆除,該局業依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經被告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拆遷補償,並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完竣在案,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原告所請給付徵用回復原狀補償費用乙節,依法尚無所據等語。原告不服鐵道局112年7月26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鐵道局應作成補發給徵用回復原狀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1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原告在向鐵道局申請前揭補償費之同時,復於113年4月3日以徵用補償費請求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徵用期間使用補償費,主張其已受領之補償費用僅係土地改良物因徵用致須拆除所生損失,被告仍須給付徵用期間土地改良物之使用利益。被告則以113年4月29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1331588600號函(下稱113年4月29日函)覆略以:本案業經鐵道局112年7月26日函及113年4月16日函回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4年6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400193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所謂「徵用」係政府為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向人民暫時租用土地或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之暫時性措施,係政府強制取得使用權之措施,與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係強制取得其所有權之措施不同。被告於99年11月11日給付原告之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725,200元,被告認定該補償費之性質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準用同條例第31條之拆除補償費,係用以補償原告受徵用土地改良物因拆除或未能恢復徵用前使用所生損失,然此補償費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徵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補償費屬不同標的。
2、倘被告認定原告已受領土地改良物之拆除補償費,惟該補償費不能解免系爭建物於98年11月10日起,至少至107年4月26日仍在徵用範圍之事實,斷不可因需用土地人鐵道局就系爭建物自認無使用需求,即據以阻卻給付徵用期間使用補償費之義務,否則將導致需用土地人得透過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脫免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達成實質徵收人民土地改良物之手段而嚴重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
3、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費計算標準,系爭建物各依其建造執照所載各樓面積計算徵用8年5個月之總使用費,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瑞峯7,062,366元、柯建宏7,368,672元、柯錫佳34,504,059元。被告依法為系爭徵用之執行機關,非但未給付原告應有之補償費,被告113年4月29日函亦未予查明及依法補發,是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113年4月29日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之行政處分,或給付原告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之補償費。
(二)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113年4月29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柯瑞峯7,062,366元、柯建宏7,368,67
2元、柯錫佳34,504,059元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瑞峯7,062,366元、柯建宏7,368,672元、柯錫佳34,504,059元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補償費。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3年4月3日向鐵道局及被告提出徵用補償費請求書,主張系爭建物於98年11月10日至107年4月26日(8年5個月)均在徵用範圍之事實,請求鐵道局應給付原告系爭建物徵用期間使用補償費,及主張被告克盡監督、轉發之義務。被告以113年4月29日函覆原告略以:「本案業經交通部鐵道局112年7月26日鐵道產字第1120015547號及113年4月16日鐵道產字第1130011054號函復在案」,然上開函文係說明請求權人請求領取徵用補償費,業經鐵道局函覆原告在案,核屬被告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產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而發生規制作用,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對之提起訴訟,依法無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對被告113年4月29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
2、本案徵用範圍內之系爭建物,因與施工範圍牴觸必需拆除,依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意旨略以:「……徵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僅損失徵用期間為使用收益之價值,故原則上應按徵用期間之長短,計算徵用補償費。惟倘土地改良物因徵用而必須拆除或不能回復為徵用前使用狀態者,人民則係受有土地改良物本體財產價值之損失,且事實上已無從原物返還而回復徵用前之使用,得準用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按徵用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法定重建價格估定補償費。……。」【詳判決五、(一)、1】等內容,是系爭建物已按徵用當時建築物之重建價格給予補償並於99年間拆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8年11月10日起,至少至107年4月26日(8年5個月)均在徵用範圍之事實,請求被告另給付徵用補償費,於法無據,此經鐵道局112年7月26日函及113年4月16日函覆原告在案。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3年4月29日函,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瑞峯7,062,366元、柯建宏7,368,672元、柯錫佳34,504,059元,依法無據,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本訴訟亦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領竣被告就系爭建物依91年12月11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準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所發給之補償費後,得否就相同建物另依同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再請求被告給付徵用補償費?
(二)備位之訴:原告訴請撤銷113年4月29日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之行政處分,是否顯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之補償費,是否顯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1日給付之補償費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徵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補償費屬不同標的,不能解免系爭建物於98年11月10日起,至少至107年4月26日仍在徵用範圍之事實,被告就此期間仍負有給付使用補償費之義務云云。然按「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10%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10%計算。徵用期間不足1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1月者,按日計算之。」「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31條規定給予補償。」91年12月11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徵用乃國家為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需要而暫時限制人民對於私有財產之使用權利,俟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完成或徵用期間屆滿時,該徵用之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仍須返還所有人,因被徵用人僅損失徵用期間為使用收益之價值,原則上應按徵用期間長短計算徵用補償費;倘土地改良物因徵用而必須拆除或不能回復為徵用前使用狀態者,人民係受有土地改良物本體財產價值之損失且事實上已無從原物返還而回復徵用前之使用,則應準用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按徵用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法定重建價格估定補償費;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之權能在性質上已包含其使用收益之價值,立法者始設計上開規定方式依個案情形分別處理,故前揭兩種補償費在法律上顯然無由重複領取。查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徵用補償費公告(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5頁)、113年度上字第66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原告113年4月3日徵用補償費請求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被告113年4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2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及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定。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於99年間已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準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就系爭建物公告發給原告補償費合計20,725,200元;且系爭建物實際上經鐵道局公告後,業於99年9月20日執行拆除徵用範圍之牴觸房屋及雜項工作物完畢,原告亦先後於99年11月11日、同年月16日領竣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等情,此觀系爭工程用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及徵用補償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甚明。顯見系爭建物已因徵用而須拆除且已執行拆除完畢,事實上根本無從原物返還而回復徵用前之使用,客觀上亦無使用收益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建物既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準用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發給補償費,即已補償其所受系爭建物之財產價值損失(包含其使用收益之價值),在法律上原告顯然無由就系爭建物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另向被告請求發給徵用使用補償費,是其以先位之訴提課予義務訴訟顯無理由。末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限;如依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核定或許可之行政處分者,則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核定並作成行政處分,如未獲准許,再循序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訴訟事件,若容許其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異使其忽略訴願前置程序,而使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事件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故對於應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之行政訴訟事件,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其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訴訟類型錯誤,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土地徵收條例所定補償費,性質上均須先經行政機關查估後作成核定處分,尚非可由人民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原告以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補償費,其訴訟類型即屬錯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以觀,其明確知悉同一原因事實之補償爭議業經前揭各該判決確定,依其情形亦無再闡明令其補正或更正之實益。從而,原告無論係以先位之訴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以備位之訴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領竣被告就系爭建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準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所發給之補償費後,即不得就相同建物另依同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再請求被告給付徵用補償費,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以先位之訴請求撤銷113年4月29日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其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之行政處分,以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在法律上均屬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