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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0號民國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宜娣被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代 表 人 王豫中訴訟代理人 楊鈞鋒

余致慧簡君芮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決字第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軍艦前上尉補給長,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至22時擔任梯口值更官,於值勤期間辦理其承辦的補給業務,並使用手機,將○○軍艦各部位需求清單LINE在群組,供艦長選擇採購,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原告上述行為,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規定,以113年1月12日海四六行字第11300007981號令,核定申誡1次懲罰。原告不服,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認上述懲罰調查程序未臻完備,決議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於重行調查後,仍認原告上述行為,違反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海四六行字第113001061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申誡1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值勤期間使用手機係為「聯繫公務及辦理回報業務」,應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該當軍懲法第15條第1款之「怠忽職責」,被告僅憑帆纜中士、槍帆一兵等2員之證詞,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率爾核予原告懲罰,難謂合法。

2、原告之行為屬於公務使用,且符合112年5月間副艦長朝令及國防部「重申國軍民用智慧型手機管制作業要求」,尚難依上述行政規則認為原告有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

3、原告係心繫公務、求好心切,且違反義務之程度甚輕,又值勤期間未衍生相關危險及危害,申誡1次之懲罰,顯屬過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擔任○○軍艦梯口值更官,負有梯口附近安全之職責,卻於值勤期間未經核備使用個人手機,核符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

2、原告如有緊急公務需處理,本應先向權責長官報備核准或經由單位有線及無線通訊設備聯繫等其他處理方式,卻仍逕自使用個人手機,其行為顯有違失,經依軍懲法第8條所列各款審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後,核予原告申誡1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值勤期間辦理其業務、使用手機之行為,是否該當軍懲法第15條第1款之「怠忽職責」?

(二)被告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罰,是否過重?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13年1月12日海四六行字第00000000000號令(第23至27頁)、海軍司令部113年議決字第16號審議決議書(第31至37頁)、原處分(第39至43頁)及訴願決定書(第47至55頁)等附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於值勤期間辦理其業務、使用手機之行為,已該當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前段之「怠忽職責」。

1、應適用的法令︰⑴軍懲法(雖於113年8月7日修正,惟修正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施行日期,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條文)第15條第1款、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⑵海軍艦隊艦艇值更官手冊第2章第1節(本院卷第145-146 頁

):「02002艙面值更編組:一、梯口值更視艦型而不同,以一級艦為例以4至6員;分別為值更官、值更軍士、值更兵1至3員及傳令各乙員。部署安排係以編制人員級職為 準,如實際上報到人員之級職低於編階,則以實際級職擔 任值更工作。二、在港當值艦,係指泊港擔任哨戒任務: 人員梯口就值更部位,管制人員進出辨證,並配合常規協 助理事官督導艦上整體作息。……。02003艙面值更官職 責:

一、隨時注意艦船停泊區附近有無可疑人員逗留,隨 時保持人員狀況掌握。二、梯口實施人員進出管制,對於 外單位人員實施辨證,並派員帶至會客位置,不得任其自 行前往。三、確實掌握桅杆雷達天線發射否。四、注意本 艦信號當值人員有無正確懸掛信號旗(球)。五、掌握艦 上作息時間及朝令公布事項,務須配合執行各項要求。」⑶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本院卷第211、

214、217、220頁):「懲罰種類及事由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記過、罰薪、檢束、罰勤或禁足之懲罰:22.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⑷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第4點第2款第1目(本院

卷第227頁,海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第5點第2款第1目也有相同規定,本院卷第236頁):「安全管制措施

(二)管制時機1.嚴禁於部隊演訓、操課、教育訓練、值勤期間及機敏會議等時機,未經權責單位核准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

2、得心證的理由:⑴軍懲法第15條第1款立法理由:「國軍設官分職,各有職司,

不應有怠忽失職之行為,且依法令服行軍中勤務,為軍人法定義務之一,另依國防法第15條規定,接受嚴格訓練,亦為軍人之法定義務。故軍人不應有託故圖免勤務、訓練之行為。」足見未依法令服行軍中勤務,為怠忽失職之行為,構成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而應受懲罰。

⑵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軍艦前上尉補給長,於112年11月8日17

至22時擔任梯口值更官,於值勤期間辦理其承辦之補給業務使用手機,於當日19時52分將○○軍艦各部位需求清單LINE在群組,供艦長選擇採購等情,此有上述LINE截圖(本院卷第

57、59頁)附卷可以證明。參以上述LINE截圖內容,原告欲採購的項目計有除濕機、吸塵器、冷凍櫃、擴音音箱、微波爐、烘烤爐、烘碗機、厚燒熱壓三明治機、烤麵包機、洗衣機、烘乾機等11項,足見原告係統計○○軍艦各部位需求清單,制成採購清單LINE在群組,供艦長選擇採購,且其使用手機傳遞上述採購資料時,距離其開始值更的時間已將 近3個小時,而整理該軍艦各部位需求清單,並將該清單輸入手機,均需要一定的時間,始能完成,由此可見,原告確實有於值勤期間辦理其承辦之補給業務、使用民用手機等情況,未能依海軍艦隊艦艇值更官手冊第2章第1節規定,專心服行其艙面值更官職責,且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及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第4點第2款第1目於值勤期間,未經權責單位核准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等規定,構成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及同條第14款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等違失行為,自應受罰。因原告怠忽職責的行為含括使用民用手機的行為,被告依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規定,對原告為處罰,並無不合。

⑶原告主張其在值更時,整理○○軍艦各部位需求清單,並將採

購單LINE在群組,供艦長選擇採購,乃屬執行公務,並無「怠忽職責」,及因該業務須儘速完成採購,具急迫性,才會使用個人手機,將採購清單LINE在群組等語。然原告於值勤期間辦理其承辦之補給業務,並使用手機,未能依海軍艦隊艦艇值更官手冊第2章第1節規定,專心服行其艙面值更官職責,因原告未依法令服行軍中勤務,為怠忽失職之行為,故該當於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的規定。另原告辦理上述補給採購業務,縱有急迫性,然因原告值更時間僅有5小時,該業務仍得於值勤完畢再辦理,若確有須於其值更的時間內完成採購,亦得經報備核准後調整其值更時間,況且業務具急迫性,亦非在軍中使用民用手機的要件,也不能免除其值更官的職責。故原告上述主張縱屬實在,亦非免責之事由,自不能為原告有利的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上述行為,違反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前段規定,曾以113年1月12日海四六行字第11300007981號令,核定申誡1次懲罰,經海軍司令部認上述懲罰調查程序未臻完備,決議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於重行調查後,仍對原告為相同之懲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然被告前處分既經撤銷在案,已失其效力,被告就原告上述行為,經重行調查後,仍為相同之懲罰,因就該行為僅有一次懲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上述主張,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三)被告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⑴軍懲法①第12條:「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

、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②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

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⑵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2、得心證的理由:⑴前述原告怠忽職責的行為(含括使用民用手機),屬懲罰法

第15條第1款前段所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已如前述。至法律效果之擇定,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求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其中應予審酌之事項包含:1.行為之動機、目的。2.行為時所受之刺激。3.行為之手段。4.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6.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7.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行為後之態度。從而,被告對原告懲罰權之裁量權之行使,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但不可以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不可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以符合比例原則,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始屬合法。而「怠忽職責」此一違失行為之事實型態多樣,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等項,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處罰機關在未有裁量基準參考之情形下,其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個案所涉情節之各種考量因素、情狀,佐以先前相關懲罰案例之分析比較,綜合評斷機關所為裁量決定是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原告怠忽職責的行為(含括使用民用手機)核予原告申誡1次,懲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核軍懲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申誡」相對屬較低度的懲罰,參以被告對值更時使用手機的官兵(士官及上兵)懲罰,分別有記過1次、申誡1次及檢束7日者,此有被告梯口使用手機類案參考表(訴願卷第56頁)可供參考。則被告對前述原告怠忽職責的違失行為,核定申誡1次懲罰,已屬從輕,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述主張,亦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明其理由,或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當事人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以資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述規定而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訴願階段,原告於113年8月6日所提出之訴願書(訴願卷第1頁)已詳載其不服原處分的理由,此有上述訴願書附卷可以證明。是依上述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訴願機關事後給予而治癒。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懲罰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