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代 表 人 簡色嬌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蔡國卿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114年度訴願字第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即明。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因此等私法爭議非屬前述依法另有規定不必裁定移送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被告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將當事人契約更改內容及解釋錯誤,二審即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被告高雄高分院)錯誤引用,至今未審理原告所提出的80年8月3日契約等語,故請求重新審理或退還不當得利裁判費;又因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號有相關連,請求併案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以被告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審理裁判有誤為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民事審判重新審理或退還不當得利裁判費。惟有關民事訴訟標的價額,係由民事法院核定之,此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即明,故原告對於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不服,事屬普通法院職權之行使範疇,而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無從論究,其應循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相關程序尋求救濟。又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業經其提起上訴,並經被告高雄高分院於100年7月27日以9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且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在案。是原告若仍對前揭民事判決不服,認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應以提起再審之訴處理。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及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應由為本案判決之二審法院即被告高雄高分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高雄高分院審理。另原告聲請將本件併案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號部分,因本件非屬公法事件,已如前述,則本件與繫屬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未經原告釋明,難認係屬可予併案之相同事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