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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0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01號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蘭惠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鍾智明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經法字第1141730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三分春色有限公司(下稱三分春色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改推董事、股東地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經被告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3年11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查。原告為三分春色公司變更登記前之董事暨董事長,其不服原處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變更登記前之董事暨董事長。詎訴外人陳政介於113年10月間提出4份不同版本之股東同意書,要求所有股東簽名。原告雖於113年10月4日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及代理吳欣晏簽名,惟以手寫文字表達意見略以:同意增資10萬元,亦可由原告全額認購。不同意增加新股東。要求行使增資優先認股權。將寄出存證信函予股東,以保障原股東權益。補充:同意申請事項第3項,不同意第4項等語,據此表達希望優先認購全部增資數額,且不同意新增股東。

2、關於增資部分,除原告依比例出資3萬元外,其餘7萬元係由訴外人陳鍾金妹、陳德明、洪建邦、陳致羽、陳湘儀、陳政介、陳政昇7人各以1萬元入股。惟上開新股東人選未經原有股東討論,且多為陳政介親友,並因三分春色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使得新股東得以極少出資額,即取得與原股東相同表決權數。該無正當商業目的之增資,係為稀釋排除原有股東之權利,原告現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在案。

3、又公司印鑑之變更,應以原有印鑑蓋於申請文件上方後方得變更之。惟陳政介先以對原告提起返還印鑑之訴,向被告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再以不繳納裁判費之方式使該訴訟遭裁定駁回。至於經濟部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90年5月3日函釋),其前提為董事長身分無爭議且合法產生。而原告業以三分春色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向被告表明陳政介之董事長身分存有爭議,被告卻仍作成原處分核准陳政介所為之變更申請,顯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變更登記增資10萬元部分,股東均有按原出資比例參與增資之權利,而超出部分依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1月22日商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1月22日函)補充說明,倘有部分股東不參與增資,而由其他股東增加出資比例,無論願參加增資之股東是否按原出資比例參與增資,因增資結果將可能使各股東出資比例與原出資比例不同,均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方得為之。原告欲增資全額10萬元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尚不得認購超過原出資比例之增資額,故原股東未認足部分,自得依公司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2、關於印鑑章變更備查部分,依經濟部107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107年10月15日函釋),所謂「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係指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所檢附改推董事文件,其形式上若符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應准予登記。依三分春色公司113年10月14日股東同意書,公司業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新董事,即合法產生之代表人;而該公司代表人自得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被告應予准許。即使嗣後該印鑑返還之訴因未繳裁判費遭法院駁回,依經濟部107年1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107年1月3日函釋)意旨,尚不影響原先之公司印鑑章變更申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准三分春色公司增資、改推董事、股東地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三分春色公司113年11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79至381頁)、兩份113年10月4日股東同意書(原處分卷第376頁至378頁)、113年10月14日股東同意書(原處分卷第374至375頁)、113年11月26日三分春色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388至390頁)、變更前後公司章程(原處分卷第382至38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12至1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司法

(1)第102條第1項:「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2)第10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第2項)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第4項)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3)第108條第1項前項:「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4)第113條:「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

(5)第387條第1項、第5項:「(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1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6)第388條:「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2、公司登記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5條第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有限公司辦理「3.修正章程」「

6.股東姓名、地址變更」「7.改推董事」「25.增資」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包括「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註3:如擔任董事者已於股東同意書同意時,免附)」、「董事或其他負責人參分證明文件影本(原為股東者免附)」、「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增者)」「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3、經濟部函釋:

(1)經濟部90年5月3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本院卷第17頁):「一、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文件,除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外,對外不生法律效力。二、是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

(2)經濟部107年1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按本部90年5月3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略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是以,該印鑑返還訴訟若係自行撤回,或其判決及裁定內容,與上開函所載意旨無違時,尚不影響原先之公司印鑑變更申報。」

(3)經濟部107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本院卷第61頁):「一、按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合先敘明。

二、準此,倘公司因案涉訟,於司法機關判決釐清前,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以書面資料形式審查登記事項,至其後法院認定事實與登記狀態不符,公司自得待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本部90年5月3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略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一節,所稱『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係指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所檢附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其形式上若符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等),即應准予登記而言,尚非以是否涉訴中為認定。」前揭經濟部所發布之公司法相關函釋均屬執行公司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執行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逾越母法規定,應可援用。

(三)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1、按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三分春色公司,原告雖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其為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前之董事暨董事長,此有三分春色公司110年10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核准三分春色公司增資、改推董事、股東地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之原處分,對原告基於董事身分所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提起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四)被告以原處分核准三分春色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並無違誤:

1、按上述規定規定可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自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文件、書表應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之附表三送被告審查辦理。經查,三分春色公司於113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業已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113年10月4日股東同意書2份、113年10月14日股東同意書、股東身分證明文件、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3年10月15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13年10月16日民事起訴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60至381頁),113年10月4日股東同意書申請事項為:⑴公司增資10萬元,其中由原告出資3萬元;⑵就出資比例部分,除原告外,其餘原股東同意不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同意就原告出資外部分,由新股東參加;⑶股東陳平洋地址變更;⑷同意配合上述事項修改公司章程。原告及其代理之股東吳欣晏簽名後並就上開事項,提出4點意見陳述:同意增資10萬元,亦可由原告全額認購、不同意增加新股東、要求行使優先認購權、寄出存證信函予股東,保障原股東權益;同意⑶、不同意⑷。隨後經由原股東過半數不同意原告出資10萬元參與增資等情(原處分卷第376至378頁)。經核,就上開申請事項,公司增資10萬元部分,經全體5位股東同意;就出資比例部分,全體5位股東亦同意可以不按原出資比例參與增資(原告及其代理之股東吳欣晏主張可由原告全額認購);就增資未認足、由新股東參加部分,原告及其代理之股東吳欣晏不同意,但其餘3位股東則同意(已過半數)。從而,被告形式審查本件符合公司法第106條及申請增資、改推董事、股東地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變更登記事項應附送書表等規定,據以核准本件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至於經濟部112年2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經濟部112年2月20日函釋,本院卷第59頁)表示:「有關有限公司增資,原股東有無按出資比例參與增資之權利疑義,經本部112年3月29日召開之研商公司法適用疑義會議結論略以:『經綜整與會多數意見如下: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增資者,不論股東是否同意增資,均有按原出資比例參與增資之權利,倘不按原出資比例參與增資者,須經股東全體同意。又倘股東不參與增資者,未認足部分,可由其他股東依原有比例增加其參與增資之比例。至如仍有股東未認足部分,得再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關於「倘不按原出資比例參與增資者,須經股東全體同意」部分(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1月22日函亦同【本院卷第55至57頁】),增加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不可援用;其餘部分則無違反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表決之規定,可以援用。但因本件實際上是由全體股東同意增資及不按原出資比例參與增資,不論是否適用上開函釋,於本件並無影響。故被告以三分春色公司已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及不按原出資比例參與增資,增資未認足部分,得再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等情,核准本件登記之申請,並無違法可指。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0月4日股東同意書以簽名及手寫註記方式,表達希望認購全數增資額、不同增加新股東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否決;而原股東未認足部分,由7位新股東參加認購,係經5位原股東中3位簽名同意,即已取得過半數之同意,此有兩份113年10月4日股東同意書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76至378頁),是以被告對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進行形式審查而准予,經核尚無違誤。至於原告指摘陳政介為稀釋原股東權益而增資等語,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實質真實性之爭議,應另循民事司法救濟程序處理,非被告形式審查之事項,並不可採。

2、原告復主張新舊董事長身分存有爭議,且三分春色公司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公司印鑑章之民事訴訟亦因未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等語。然查,依經濟部107年10月15日函釋可知,對於經濟部90年5月3日函釋之新、舊董事長身分審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仍係以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公司提交文件若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即應准予登記。三分春色公司先於113年10月4日經過半數以上原股東之同意,就增資未認足部分由7位新股東參加(原處分卷第376至378頁);復於113年10月14日經由全體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解任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改推陳政介為董事兼執行長對外代表公司,並同時修正公司章程第9條董事人數規定,變更為1人等情,有三分春色公司113年10月4日及113年10月14日股東同意書附卷為憑(原處分卷第376至378頁)。被告以書面形式審查,認定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陳政介為合法產生之代表人,並無違誤。從而,陳政介以三分春色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13年11月6日申請變更登記時,檢附該公司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三分春色公司印鑑章之民事起訴狀等文件,申報變更公司印鑑,核與前揭經濟部經濟部90年5月3日函釋、107年1月3日函釋意旨相符,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印鑑變更備查,於法有據;原處分之違法基準時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作成時既為合法,自不因事後該公司撤回上開民事起訴而變為違法。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