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04號民國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被 告 國立新營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楊輝杰訴訟代理人 黃國永 律師
楊宛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25877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所聘任之國文科專任教師。因其觸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月18日111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3月28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9月1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認原告行為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審議,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即以113年9月27日營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措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措施關於原告解聘部分,原告為第1項訴之聲明「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然對於原措施「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此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法定權限,被告卻逕以原措施限制原告權利,即屬欠缺、逾越事務管轄權限之重大違法瑕疵,應予撤銷;又申訴決定對此一爭點未作審議,顯有理由不備,故同為第2項撤銷聲明。
2、原措施有適用法規錯誤、牴觸比例原則之違法瑕疵:被告僅因原告構成刑法乘機猥褻罪,即為原措施,實質上終身剝奪原告教職,卻未審酌其情節輕重,有違比例原則。因原告所犯罪名屬性侵害犯罪中刑度較輕者,並經刑事法院宣告緩刑,足見情節輕微,然被告未就原告續任教職會產生何種實質危險,提出具體事證,亦未考量停聘、記過或年終考核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即逕為原措施,核與比例原則相違。又原告涉案行為純屬私領域,與教學場域、學生安全及校園環境無涉,原告亦已犯後彌補、知所警惕,被告卻遽憑系爭刑事判決「罪章」之形式外觀即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作成原措施,未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原告誤繕為第15條第5項)有無涵攝本件事實適用可能為法規競合之審議,作出有利於原告之法規適用,顯與教師法立法初衷及修法目的相違背。況被告校事會議依原告行為內涵原建議停聘,自不因事後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即令原告行為情節上升至具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性,故原措施顯有違誤。
3、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文字,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應是指解聘免報主管機關核准,至於終身不得聘任教師部分,並無明確判定處分機關為何,應回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之作法。
4、若原告第1項聲明有理由,兩造間仍存在聘約關係,被告即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31日止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63萬2,415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二)聲明:
1、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教師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2、原措施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3、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以原措施對原告為解聘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身不得聘任」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被告併予通知並非另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合法。
2、縱認「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係行政處分,被告作為亦屬適法:
⑴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屬「羈束處分」,
被告並無裁量空間,由同條第2項授權被告作成處分,自無手段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⑵本件亦無法條競合之適用:本件既已該當特定罪名之明文
規定,即無再考量涵攝於其他概括條款作法條競合有利條文適用之餘地。
3、原措施業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故兩造聘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解聘後薪資63萬2,415元,於法無據。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是否存在?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措施及申訴決定依法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3萬2,415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教師聘約(申訴卷第75頁)、原告申訴理由書(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18頁)、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116頁)、被告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原措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與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19頁)及申訴決定(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3、行為時(113年4月17日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⑴第2條第1款、第4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一、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四、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6條第1項:依第3章相關規定調查。
⑵第3章第12條第1項: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7個工作日內召開校事會議審議。
(三)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
1、按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雖考量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解聘原則上應經教評會審議,然倘教師有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事,因該等事由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具有不適任教師之客觀事實已臻明確,教評會自無再行實質審酌或容留裁量之空間,為免行政程序冗贅,爰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明定學校一經查證屬實即應予以解聘,且免經教評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顯見立法者係有意識針對教師違法行為之不同情節,於解聘程序上予以分流管控。次按解聘辦法第2條於113年4月17日修正理由中謂:「……一、現行第1款關於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逕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無須重為調查,爰修正第1款。」明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解聘事由時,為避免耗費行政資源及加速處理流程,即無須如同第4款規定,須召開校事會議再予審議調查相關事實,可逕依確定判決確認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解聘事實即可。
2、另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謂「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固然全面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各級學校任教之機會,而對其憲法上之職業選擇自由及工作權予以嚴格限制;然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教師之職務常須與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接觸,其品格及犯罪前科有以較高標準審查之必要」等旨。抑且,教師身負教育百年大計之重任,其品德操守與行為舉止對學生具有潛移默化之深遠影響。立法者本於憲法委託之權限,就「教師個人之職業選擇自由」與「學生身心安全及受教育權利」二種法益相互權衡後,已為立法裁量,確認維護兒少身心健康、校園安全及學生受教育權等重大公共利益,顯然優於教師個人繼續執教之私益,而為此項立法上之價值抉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3、至原告主張其所犯者乃性侵害犯罪中刑度較輕之罪,行為純屬私領域,且業經刑事法院宣告緩刑,被告僅憑刑事判決之罪章名義即作成原措施,顯有裁量違誤云云。經查,原告於租屋處趁成年人A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隔著A男所穿著之短褲,以手指伸入其股溝並觸碰其肛門(尚未進入肛門內部),以此方式乘機對A男實施猥褻行為得逞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堪認定。按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規範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本質上皆係嚴重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及個人人格尊嚴之違法行為;且相較於獨立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學學生因受師生關係之不對等權力結構影響,其自由意願之表達與自我保護能力實更易受到壓抑與限制。原告身為教育人員,本負有高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倫理道德要求與保護學生之義務,其對於校園外之獨立成年人,尚且會趁人不知抗拒之際為違反其意願之妨害性自主行為,顯見其法規範意識淡薄,立法者自不可能認為原告於面對權力關係顯相對弱勢之學生時,其行為危害及違犯風險會有所減輕。從而,原告前開違法行為,不論係發生於校園外或私領域,客觀上均已嚴重破壞教育人員之社會尊嚴與適任性,自難認係立法者所欲排除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範意旨之外者,被告據此認定解聘原告,難認有何違反立法目的可言。原告執前詞指摘原措施為違法云云,核屬無據,洵非可採。
4、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刑事第8庭以113年9月23日台刑八逸113台上2630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原告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原措施誤繕為第1項)所稱觸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已經系爭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即於113年9月27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行為時解聘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毋須召開校事會議、免經教評會審議、免報主管機關核准,即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確認事實,作成對原告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原措施,並自原措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116頁)、最高法院刑事庭函(原處分卷第111頁)及原措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核無違誤。且依前開教師法及行為時解聘辦法修法意旨可知,原告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罪,並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其不適任情形客觀上已屬昭然,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逕予解聘原告,並衍生終身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法律效果,故原措施之作成依法有據。甚且,被告係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2條第1款、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作成原措施,自無庸經被告校事會議調查程序、免經教評會審議及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待贅言;惟原告仍就被告校事會議相關調查程序、證據及會議紀錄聲請閱覽卷宗,經核與原措施作成無涉,且無能為原告較有利認定,洵無必要,併此敘明。復衡被告作成原措施,核屬維護前開教師法立法理由所稱之公益必要性,並無任何裁量空間,自無逾越比例原則之虞。原告空言指摘原措施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四)原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聲明2請求撤銷原措施及申訴決定,係為起訴不合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教師負有對學生傳道、授業、解惑之職,並為學生人格之表率,其與公立學校間之聘任關係,本諸誠實信用原則,自應保持謹守社會基本倫理規範之契約上義務。倘教師有違反他人意願,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利,且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罪,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其中,「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效果,乃法律直接規定之羈束效果(即法定強制法效果),一經構成要件該當,即發生該當之法律效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聘任學校就此並無裁量、斟酌之餘地,性質上自非被告在個案中另行本於職權裁量所作成之獨立行政處分。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其案情事實及法律適用與本件並不相同,兩者具體情境非可等同視之。原告執前開判決,主張本件應依該判決意旨處理,要屬一己主觀見解,核與前開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不符,殊無足採。是以,教師如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事由,經學校依法予以解聘外,並由學校於解聘函內併予載明或通知「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即可,因「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性質為依法而生之當然效果,純屬學校對既存法律狀態之通知,並未另行對外產生法律上之規制效力,自無庸亦無從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行作成獨立之行政處分。
2、至「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通知,本質上僅係學校依法辦理解聘時,隨同告知該解聘意思所伴隨衍生之當然法律效果與法律狀態,並非被告自行創設新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原告若對其與學校間聘任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本得依法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以尋求完整之實體權利救濟。倘經司法實體審查結果,認定雙方間之聘任關係仍有效存在,則附隨於解聘所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自失所附麗,即當然不復存在,並不致對原告生任何實體上之不利益。據此,該「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通知縱非得單獨救濟之行政處分,亦未剝奪或限制原告就實體聘任關係爭執之救濟管道,對於原告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實難認有何實質侵害可言。
3、經查,被告以原措施向原告說明因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等語,該函雖有「處分」之用語,然究其用意就「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一事,僅是告知依法律規定所生之當然法律效果,而非被告行使權限對原告作成規制權利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執為爭訟標的而提起第2項撤銷訴訟聲明,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且其瑕疵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末查,原措施既已載明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送達次日起不存在,而原告已於113年9月30日收受原措施,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第119頁可查。則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113年10月1日起即已終止,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31日止之薪資63萬2,415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措施及申訴決定部分,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本院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及補發薪資之基礎事實具有關聯性,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就此部分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另兩造間聘任關係業經被告以原措施解聘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並判命被告應給付薪資63萬2,41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